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易,1138,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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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勛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3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孟勛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綜合外幣活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OBED」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3 月間利用李慈修(起訴書誤指其為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上尊企業有限公司(又稱上美紐扣,下稱上尊公司)與其印尼客戶即告訴人BUDIMAN RUDDY FUNGAI(中文姓名洪德富,下稱洪德富)所擔任負責人之PD-RAHAYU 公司(起訴書誤載為PE-RAHAYU 公司)之間貨款交易以電子郵件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pd_rahay u@live .com」類似於PE -RAHAYU公司之電子郵件,向李慈修冒稱為PE-RAHAYU 公司,進而無故取得上尊公司與PE-RAH AYU公司間之交易發票等詳細資訊等電磁紀錄,復以「sunrnei55@hotmail .com」類似於上尊公司之電子郵件,先向PE -RAHAYU公司冒稱貨款美金103,255 元可匯款至巴克萊銀行(BARCLAYS BANK PLC )之上尊公司(SUNMEI BUTTON ENTERPRISE CO . LTD . )帳戶以取信告訴人,致其信以為真,匯款至上揭巴克萊銀行之上尊公司帳戶後,旋因實際上上尊公司並無該帳戶而無法匯款成功,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再佯稱需以被告之上揭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收款人:CHEN MENG HSUN)才能取得貨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2 年3月26日將貨款美金103,255 元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上揭被告帳戶內,嗣因李慈修遲未收到貨款聯絡告訴人始發覺有異,告訴人即聯絡印尼BC A銀行要求止付貨款,惟為受款銀行拒絕,告訴人即向印尼警方報警,並委由李慈修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即前開規定之旨。

反觀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基此,本院既認定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德富、證人即洪德富之子BUDIMAN FERLAN FUNGAI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慈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據影本、上尊公司與洪德富之PE-RAHAYU 公司及詐騙集團三方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佐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上揭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確有於上揭時間匯入美金103,255 元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開款項係伊奈及利亞客戶「OBED」(OBEDIND USTRIES LIMITED )匯給伊的貨款。

伊與「OBED」交易模式係伊幫「OBED」到大陸找工廠採辨貨物,並代墊貨款後安排裝櫃出貨,再將貨物提單交予「OBED」,「OBED」會依其代墊款項數額之5-10% 作為伊的利潤,直接將加計利潤的金額匯款至伊前揭帳戶。

本次交易伊分別於101 年12月12日匯出美金55,556元,及102 年3 月6 日匯出美金49,997元至大陸工廠,大陸工廠再分別於101 年12月及102 年3 月各出口1 個貨櫃,合計共2 個貨櫃,伊將此兩個貨櫃的提單寄給「OBED」,然後「OBED」再安排匯款給伊,於102 年3 月27日匯給伊美金103,255 元,及於4 月17日匯給伊9,978 元美金,以償還此2 個貨櫃的貨款並支付其應獲之報酬。

因奈及利亞有外匯管制,「OBED」匯款給伊的途徑有兩種,一種是由「OBED」自己銀行帳戶匯款,另一種則透過當地外匯買賣業者安排由世界各地匯款,而這些世界各地匯款者,伊都不認識,伊也沒有提供帳戶給他們,本案純粹是正常的商業交易行為,伊沒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等語。

六、經查:

(一)案外人李慈修所擔任負責人之上尊公司(即上美紐扣),因其印尼客戶即告訴人洪德富所擔任負責人之PD-RAHAYU公司向其下單訂購鈕扣1 批,而於101 年12月26日、102年1 月8 日安排前揭貨物報關出口;

嗣於102 年3 月8 日,上尊公司員工洪卿如以上尊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sunmei55@h otmail .com」,寄發前揭出口貨物之發票與應付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以下未提及幣別者,均同指新臺幣)1,544,445 元、1,535,650 元,合計3,080,095 元〕等內容之電子郵件至PD-RAHAYU 公司所使用之「pd-rahayu@live . com」之電子郵件信箱,而與洪德富之子「BUDIMAN FERL AN FUNGAI」聯繫付款事宜後,即有詐騙集團以前開上尊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相仿之電子郵件信箱「sunrne i5 5@hotmail .com」與PD-RAHAYU 公司取得聯繫,冒稱為上尊公司洪卿如,向PD-RAHAYU 公司佯稱要求將貨款匯入其另指定之巴克萊銀行(BARCLAYS BANK )之上尊公司帳戶(戶名:SUN MEI BUTTON ENTERPRISES CO .LTD. ),嗣洪德富於102 年3 月13日依前開詐騙集團指示匯款,旋因上尊公司實際上並無設立上開帳戶,致匯款失敗,詐騙集團即再佯以上尊公司洪卿如之身分,向PD-RAHAYU 公司謊稱係巴克萊銀行不肯放行前揭款項,然因其急用資金,故要求PD-RAHAYU 公司改匯款至其船運公司帳戶云云,並提供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號資料,洪德富遂不疑有他,而於102 年3 月26日以匯款人「RUDDY FUNGAI」名義匯款前揭貨款折合美金103,255 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並依指示將匯款單據附於電子郵件中提供予該詐騙集團,前開款項經扣除交易手續費(共計美金約59.81 元)後,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復於102 年3 月27日解匯美金103,195.19元至被告前揭帳戶;

同此期間,詐騙集團另以與PD-RAH AY U 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相仿之電子郵件信箱「pd_r ah ayu@live .com 」與上尊公司聯繫,並偽裝為洪德富之子「BUDIMAN FERLAN FUNGAI 」向上尊公司之洪卿如佯稱貨款轉帳出現錯誤,須簽署相關表格後重新轉帳,惟其人現不在雅加達,須待其返回雅加達後再行匯款云云,以拖延上尊公司催收該筆貨款之進度。

俟上尊公司於102 年4 月間仍遲未收到PD-RAHAYU 公司應付之前揭貨款,再以其電子郵件與PD-RAHAYU 公司聯繫時,洪德富之子「BUDIMAN FERLAN FUNGAI 」始警覺之前係詐騙集團利用相似之電子郵件信箱向其等詐稨前揭貨款等情,業據證人李慈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洪德富及證人「BUDIMAN FERLAN F UN GAI 」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33至35頁、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155 頁背面、本院卷第285 至288 頁背面),並有李慈修所提出之上尊公司與洪德富之PE-RAH AYU公司及詐騙集團三方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含中譯文)、洪德富於102 年3 月13日、3 月26日分別匯款至前述巴克萊銀行帳戶及被告上揭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影本、上尊企業有限公司出口貨物給洪德富之出口報單及出貨數量金額資料、被告前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3 年2 月25日彰建成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外幣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交易明細資料1 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 年3 月12日高普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報單號碼BC/01/XJ96/611 9號之上尊公司出口報單電腦列印資料1 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 年3 月17日基普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報單號碼AA/DA/ 01 /GT5 6/19 99號之上尊公司出口報單電腦列印資料1 份、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04 年7 月16日彰建成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通知書及國外來電電文各1 紙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2至46頁、47至63頁、第65至69頁、第89至112 頁、本院卷第93至102 頁、第107 至109 頁、第112 至113 頁、第305 至308 頁)。

綜核前開各情,足認證人李慈修、洪德富及「BUDIMAN FERLAN FUNGAI 」前揭所證因詐騙集團以相仿於上尊公司及PD-RAHAYU 公司之電子郵件對渠等分別施詐,致洪德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指示,誤將PD-RAHAYU 公司原應給付予上尊公司之貨款美金103,255 元匯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非虛,是前揭情事已堪信實。

(二)公訴意旨固以洪德富依詐騙集團指示將美金103,255 元匯至被告前揭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為由,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1.被告辯稱其係因代奈及利亞客戶「OBED」至大陸工廠採辦貨品後,於101 年12月、102 年3 月間分別為「OBED」代墊美金55,556元、美金49,997元予大陸工廠,以便大陸工廠可先行出貨至奈及利亞予「OBED」,「OBED」始於102年3 月27日匯款美金103,255 元、同年4 月17日匯款美金9,978 元至伊前揭銀行帳戶,以償還前開代墊之貨款及其因此應獲取之利潤等情,有被告提出其於101 年12月12日及102 年3 月6 日分別匯款美金55,556元、49,997元予大陸工廠即佛山市佑隆印染有限公司(FOSHAN TULUNG PRINTING AND DYEING CO . , LTD .)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2 紙、102 年3 月27日、4 月17日被告前揭帳戶分別匯入美金103,255 元、美金9,978 元之匯入匯款單影本2 紙、101 年12月18日及102 年3 月18日佛山市佑隆印染有限公司分別出口貨物1 批至奈及利亞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101 年12月22日及102 年3 月20日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MAERSK TAIWAN LTD . )分別自大陸廣東黃埔(HUANGPU , GUANGDONG ,CHINA)運送貨物1批至奈及利亞(ONNE , NIGERIA)之「OBED INDUSTRIESLT D .」之提單影本2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背面、第72頁、第177 至178 頁)。

細觀前開各該匯出匯款憑證、出口貨物報關單、提單所載時間及明細,可見被告所辯其分別於101 年12月間及102 年3 月間,2 度向佛山市佑隆印染有限公司採辦貨物出貨至奈及利亞,故而依序製有被告支付貨款予大陸工廠佛山市佑隆印染有限公司之匯出匯款憑證、佛山市佑隆印染有限公司出貨至奈及利亞之報關單及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運送之提單等節,尚非憑空虛捏。

再參報關單上所載提運單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復與提單上所載提單號碼(B/L No .)相符。

又經本院職權向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前開單號000000000 、000000000 號提單資料,亦核與被告所提之提單影本內容均相合一致,有該公司103 年9 月3 日函覆之提單檔案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 至200 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各節亦若合符節,由是可見被告前揭辯稱有代「OBED」至大陸採辦出貨並代墊貨款等交易情節,難認即屬全然無據。

2.又被告前揭帳戶於102 年3 月27日經告訴人匯入美金103,255 元,固如前述。

然被告既有如前述受「OBED」之委託至大陸採辦貨品、代墊貨款出貨,再由「OBED」將其所代墊貨款及應獲取之利潤匯回其帳戶之可能,參以被告前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匯入匯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4至66頁、第94至97頁),可見被告前揭銀行帳戶自100年起至102 年4 月止即有多筆外匯存款紀錄,除本案系爭美金103,255 元之匯款外,其餘匯款金額為數千至數萬美金不等,匯款來源或有來自奈及利亞之「OBED INDUSTRIES LIMITED 」,或有來自美國、英國及加拿大等地,顯見其前揭銀行帳戶往來頻仍,且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收受本案系爭告訴人匯付之美金103,255 元後,旋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向「OBED」確認該筆款項是否為其安排匯入,「OBED」則於同年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已確認經由外匯仲介(one of the agents )匯款美金103,255 元,並再於同年4 月1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匯款單據影本予被告收執等節,亦有被告提出其與「OBED」於102 年3 月27日、3 月29日、4 月1 日往來之電子郵件資料(含中譯文)暨匯款單據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背面、第173 頁正背面),則被告辯稱因奈及利亞有外匯管制,「OBED」可能由自己銀行帳戶匯款,或透過當地外匯買賣業者安排由世界各地匯款給伊,伊不認識這些匯款者,但伊每收到一筆匯款都會立即與「OBED」完成確認等語,亦屬有憑。

而況一般國際貿易間,考量各國外匯管制政策寬嚴不一,銀行抽取手續費多寡不同,因而委由第三方代為居間匯付款項以規避管制或節省手續費用之情形,亦非完全不能想像,則「OBED」與被告之交易模式亦因考量上情,而常年委由外匯買賣業者處理款項匯付事宜,即難謂無可能。

再佐以前揭詐騙集團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sunrnei55@hotmail .com」、「pd_rahayu@live .com 」之註冊及登入IP位址,均係位於奈及利亞乙節,有美商微軟公司103 年9 月1 日函覆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之註冊、登入IP位址,及本院以前開美商微軟公司函覆內容再函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IP位址國別,經103 年12月22日北市警刑大資字第00000000000 號、104 年1 月13日北市警刑大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該等IP位址國別均係位於奈及利亞之函文及IP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 至186 頁、第209 至215 頁、第222 至270 頁)。

則本案告訴人固因受騙而將原應給付予上尊公司之貨款匯入被告帳戶,然尚不能排除係「OBED」為支付被告代墊款及報酬所委託之奈及利亞外匯業者,為謀取不法利益而與詐騙集團以前揭手段共同向洪德富施詐,再持洪德富之匯款單據向「OBED」詐取款項或因其他因素輾轉取得該筆匯款之權利再支付予「OBED」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因告訴人最終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即謂被告對於上揭詐騙集團所為有何知情或參與。

3.況再參以被告收受系爭美金103,255 元匯款前,帳戶內原即有美金129,141.44元之餘額,收受前開匯款後,於102年3 月29日將其帳戶內美金15萬元轉為定存存單(存單單號0000000000000000號),隨後仍有數筆美金存提情事,至102 年4 月29日,被告復將前開存單及另一筆美金15萬元之存單(存單單號0000000000000000)解約,提領部分款項後,再將餘款美金103,500 元轉為定存(存單單號0000000000000000),且於本院審理時函詢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有關被告外幣帳戶使用狀況,該行於103 年2 月24日查詢被告帳戶存單明細時,前開存單亦尚存在而未解約等情,亦有前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103 年2 月25日彰建成字第00000000號函覆之被告存摺、存單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02 頁),可見被告帳戶交易情形與一般提供自身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在交付帳戶前,多會先將帳戶內款項清空,以免為詐騙集團取走,而詐騙集團亦多於確認被害人付款後旋將款項領走,以免該帳戶因被害人報警而遭凍結列為警示帳戶乙情,大相逕庭。

且遍參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與詐騙集團就前揭施詐過程謀議或參與之事證,則其因與「OBED」常年往來合作而有信賴關係,「OBED」因而知其帳號資料,並於本次交易結束後,以前開方式輾轉支付被告款項,自不能逕認被告有何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以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至檢察官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惟此等文書至多僅得證告訴人受騙匯款後委由李慈修報警之情,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4.檢察官雖另指稱被告係明知「OBED」是向奈及利亞外匯黑市買回資金後再匯款至被告帳戶,則被告對於其帳戶所收受之外匯黑市款項可能為犯罪款項或洗錢款項之情節,應有所預見,卻仍無條件接受「OBED」所匯之黑市款項,造成助長詐騙集團詐騙及完成洗錢,則被告提供帳戶接受黑市不明款項之行為,仍成立幫助詐欺罪云云,然查本案「OBED」縱有透過其國家非管制之外匯業者匯款予被告,然其主觀上對於匯款來源為犯罪所得或洗錢款項是否有所認識,已非無疑,自更無從認定被告對其所收受「OBED」委託他人匯款之款項來源有何認識可言,要難僅因本案系爭款項係被害人受騙匯款乙節,反推被告主觀上即有提供帳戶收受詐騙不法所得之詐欺或幫助詐欺犯行。

檢察官此部所指,尚嫌無據。

(三)本案李慈修乃係受告訴人洪德富委託而提出告訴,業據其於警詢陳明「因印尼客戶被網路詐騙,並匯款至本國,所以委託我至貴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有委託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且洪德富於偵查中復陳明其要提出告訴等語甚明(見偵卷第77頁),起訴書記載本案係李慈修提出告訴,顯有誤會。

又洪德富之公司係「PD-RAHAYU 公司」,此亦有前述委託書之記載可參,起訴書記載為「PE-RAHAYU 公司」,應屬誤載,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前揭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業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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