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易,313,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陳佳瑤律師
鄧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紐約創意資本有限公司」(下稱紐約創意公司)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初,在紐約創意公司內,向告訴人林育培及王瑞秋佯稱其欲以紐約創意公司名義及籌措世界富民黨,推行「簡易致富方案」,銷售紐約創意公司金屬硫蛋白(即MT)產品,告訴人林育培及王瑞秋可介紹他人入黨,入黨者只須年繳黨費美金100元,繳費成為黨員後,即每月贈送1瓶價值100美元修補基因、抗老化之公司產品及美金500元消費券,每年可免費享有基因檢測1次;

且每介紹1人入黨,告訴人林育培可得推薦獎金美金20元、2人美金30元、3人美金40元、4人美金50元、5人新臺幣3,200元、6至9人金屬硫蛋白產品1瓶、10人以上每5人新臺幣3,200元,以此類推;

而告訴人王瑞秋每介紹1組(即5位)新黨員,得退還黨費美金100元,並補貼車馬費新臺幣3萬元,另依介紹黨員累計之組數,分別晉升幹事、黨員代表、委員、副主委、主委、區主席、副主席等職位,並得享有支薪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8萬元、新臺幣10萬元、新臺幣12萬元、新臺幣15萬元、美金1萬元之福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育培及王瑞秋陷於錯誤,除分別繳納美金100元入黨(會)外,復於99年1月間,由告訴人林育培與被告林銘簽訂「授權書」,並由告訴人王瑞秋擬妥「世界富民黨/紐約創意生活業務、獎金及福利確認書」(下稱確認書)交與被告核可後,被告承上詐欺犯意,以前揭詐術手段,同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為其處理相關招募(黨)會員事宜後,詐得相當於應付與告訴人林育培及王瑞秋推廣獎金、經營者獎金及行政管理費用共新臺幣561萬元之利益,而告訴人林育培及王瑞秋並介紹黨(會)員4,250人入黨(會),總計繳納入黨(會)費達新臺幣1,360萬元,嗣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上開條件,告訴人林育培及王瑞秋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銘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育培及王瑞秋之指述、證人馮經堡、吳孟勳及林淑華之證述、確認書影本、林素煙等人之會員名冊、紐約創意公司收據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林育培及王瑞秋討論組黨及推行簡易致富方案,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公司是販售金屬硫蛋白產品,而伊想試試看有無更新、更好的銷售模式及銷售人才,用以增加收益,才有許多銷售計畫,並且寫出來給大家看看是否可行;

關於富民黨部分,原先是與朋友聊起想用黨做與健康有關的好事情,但後來大家都不懂黨的宗旨與教條,所以就無法進行,而沒申請設立,因此黨並未成立;

關於簡易致富方案,這是林育培及王瑞秋等人自己設計銷售產品的制度,伊讓林育培及王瑞秋等人以經銷商形式試試看,但林育培並沒有執行,而王瑞秋是有介紹一些會員,但都不是為了健康需求,而是認為繳錢就可以有一輩子的服務,因此伊覺得不妥、偏離原先的計畫,因此都把錢退掉、還掉,伊並無詐欺的意思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使告訴人受到詐騙,且詐欺係以整體財產有無損失為要件,依告訴人及證人所證,渠等在符合條件時係可以取回原先繳納之美金100元,而事後經證均有取回,甚而尚有獲得部分獎金,因此渠等整體財產並未減損等語。

經查:

(一)被告係紐約創意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林育培曾於99年1月18日以同濟會公益大使發起人身分與被告簽訂授權書,約定「一、乙方(即林育培)接受甲方(即林銘)之授權,得以執行2010年元月15日之『簡易致富專案』,甲方並同意乙方所提出於推廣時之所有修正方案,同時得經雙方以書面簽字後做為雙方執行之依據。

二、甲方負責財物、產品之供應、管理與獎金之撥發;

乙方負責業務之推廣...。

三、甲方得履行下列獎金之發放:1、推薦獎金、2、經營者獎金、3、行政管理費」等;

告訴人王瑞秋曾擬定「世界富民黨/紐約創意生活業務、獎金及福利確認書」,內容略有:黨費、介紹費、退費補貼車馬費等業務之專案說明,並經被告簽以「林銘可以1/2 99年」等字;

王瑞秋等人亦曾有多次繳交費用、被告並曾退還費用之情形,此有授權書、確認書、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切結書、紐約創意公司(帳號00000000)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等文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308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5、16至17、60至72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975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8頁;

本院卷二第47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瑞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被告推廣的簡易致富方案制度;

伊是經由馮經堡介紹認識被告,起初馮經堡係介紹被告有一個產品叫做金屬硫蛋白,叫伊找人跟被告買,並說被告有一個制度不錯,而被告曾經提出很多的制度表和制度,而馮經堡就重新整理歸納起來,也就是「確認書」,而馮經堡因事忙,就交由伊拿去給被告看,要伊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同意;

伊與林育培是在被告公司認識的,二人討論共同合作執行計畫,而伊的工作就是找下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6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由鍾辛金介紹認識被告,鍾辛金告訴伊這裡有很好的金屬硫蛋白、可以救人、幫助人家賺錢,是很好的制度、產品、公司,伊就去瞭解及聽說明;

伊有跟被告簽「授權書」,就是為了保障工作所得,關於授權書所載應發放的各項獎金及獎金的來源,此均係被告在講台上所講述,伊聽了被告兩個禮拜的演講,只有把跟伊有關係的部分紀錄下來,而因為被告說的很有道理,且當初說的好像是很偉大的事業、很有心要幫助弱小,伊認為被告很有善心善念便認為被告所言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

證人馮經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經蔣秉權介紹而認識被告,當初介紹認識的目的是為了發展被告的慈善事業,伊便向被告介紹組織行銷方式,所以被告就做了組織傳銷制度;

被告曾提出過很多個制度,伊、王瑞秋及蔣秉權三人便將三個制度整理成一個制度,由伊繕打,打完之後伊說要問被告這件事情是不是就這樣去做,王瑞秋及蔣秉權拿了「確認書」去問被告,被告看後簽「可」,伊便開始推廣;

原本被告說要成立「黨」,所以伊才繕打是「黨」,後來黨沒有成立,被告就用紐約創意公司名義變成會員;

其實被告不管是成立黨也好、成立事業也好,對伊來說都不在意,伊只是要做被告的事情,得被告的酬勞,也就是找會員進來,取得制度上面的福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21頁)。

則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原僅為銷售金屬硫蛋白,而有設計組織或制度之「想法」,既為「想法」,縱有言詞上之誇張、不合理之處,亦難斷言即屬欺罔之不法行為。

又後續之組黨、入會、推行簡易致富方案等情,乃係因告訴人林育培、王瑞秋及證人馮經堡等人認被告之想法可行,而依被告之想法所整理、擬妥之「確認書」及「授權書」,則被告既無主動、積極遊說告訴人二人參與組織之行為,復且擬妥確認書、參與執行確認書內容之決定權,乃繫於告訴人二人,則難認被告欲以紐約創意公司名義籌措世界富民黨、推行簡易致富專案等之「想法」或對告訴人二人之「說詞」,即屬詐術之實行。

況告訴人林育培自述具大學之學歷、曾任同濟會、軒轅教之會長、主席或秘書長等職(見本院卷二第62頁)、告訴人王瑞秋自述具高商學歷、曾任保險業務員之職(見本院卷二第65頁),則告訴人二人依憑自身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所認被告之想法可行,而進一步參與整理、擬定「確認書」、「授權書」及推行簡易致富方案,實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自難僅因告訴人二人未獲約定報酬或福利之結果,進而依此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

(三)至「確認書」及「授權書」載有關於入黨(會)之福利,亦有約定介紹人可得之升遷或報酬,而該等福利、報酬並未全經被告履行等情,此有證人林育培、王瑞秋、馮經堡、趙永麗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之本意既然係為推展銷售金屬硫蛋白,而分別與告訴人二人約定上開推廣制度,且「確認書」、「授權書」之內容亦均有設計符合一定資格時即贈與金屬硫蛋白之制度,或設計消費券用以購買紐約創意公司產品之概念,則難認上開確認書、授權書之約定內容,與被告銷售金屬硫蛋白產品之用意完全脫鉤,而純為詐欺告訴人二人之故意;

又縱於履約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對於究竟是否符合請領福利、發放獎金等之意思未能合致,此亦屬彼等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均無從逕以推測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約定之初,即隱有詐欺之犯意,是本件自與詐欺取材、詐欺得利之要件未合。

(四)至於公訴人所提證人吳孟勳、林淑華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確曾有關於繳交美金100元入會、領取金屬硫蛋白及事後退款之事實,惟證人均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洽談、討論之情形,尚不足為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之直接證據。

至公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林育培所簽立「授權書」之見證人王孟石到庭作證,惟被告並未否認曾與告訴人簽立「授權書」一事,而被告提出上開制度之想法及與告訴人林育培簽立授權書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故本院認為並無傳喚證人王孟石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進德偵查起訴,檢察官楊舒婷、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