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易,666,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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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錦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1日102 年度易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戴錦程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

嗣該判決於104 年7 月29日送達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然因未會晤被告,乃將判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6頁)。

又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且被告上開住所係新北市蘆洲區,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4 年7 月30日起算,計至104 年8 月10日(星期一),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且該日亦無因被告所稱颱風等天然災害有停止上班,而須順延上訴期間之情形。

惟被告遲至104 年8 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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