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自,80,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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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80號
自 訴 人 酷客文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可明
自訴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黃奎章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郭驊漪律師
張子特律師
被 告 張震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奎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奎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震田無罪。

事 實

一、黃奎章於民國99年間居間介紹酷客文化有限公司(下稱酷客公司)向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入BMW 牌、520D型及BMW牌、X5型之車輛各1 輛,酷客公司為節稅,乃與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國際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26日及100 年3 月21日簽訂租賃合約書,由酷客公司向遠銀國際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牌、X5型)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牌、520D型)之車輛各1 台作為酷客公司之代步車,租賃期間分別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2 年11月25日及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 萬4,000 元及6 萬300 元,酷客公司並於簽約時分別交付保證金130 萬及150 萬元予遠銀國際公司,並約定於前揭車輛上均需配置另向黃奎章經營之杰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杰霓公司)選購之「馬牌」輪胎,遠銀國際公司員工李靜華則分別於99年11月26日及100 年3 月21日將前揭BMW 牌、X5型及BMW 牌、520D型之車輛交付予酷客公司之代表人盧可明使用。

然因前揭BMW 牌、X5型車輛於交車時,尚未配置「馬牌」輪胎配備,故須於交車後另行驗收,詎黃奎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 月14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山吉祥店前,將實際上僅配置「MICHELIN」(即米其林)品牌輪胎之前揭BMW 牌、X5型車輛,佯裝已配置「馬牌」輪胎,交由不知情之遠銀國際公司員工張淵智確認,惟張淵智僅確認前揭車輛輪胎尺寸是否相符,隨即離去,致使遠銀國際公司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前開輪胎價金6 萬元予黃奎章,並按月向酷客公司收取租金8 萬4,000 元,酷客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黃奎章已為前揭BMW 牌、X5型之車輛配置「馬牌」輪胎,而按月給付遠銀國際公司租金。

二、於101 年2 月間,酷客公司代表人盧可明駕駛前揭BMW 牌、X5型車輛,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時,剎車突然鎖死,險些造成意外事故,遂將前揭車輛送回汎德濱江廠維修,並欲將車退回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與遠銀國際公司協商解約事宜。

然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黃奎章向盧可明及酷客公司股東洪志強表示:因其有客戶要購買BMW 牌、328i型之車輛,酷客公司可將有瑕疵之前揭BMW 牌、X5型車輛與BMW 車商交換全新BMW 牌、328i型車輛,其並願代為向遠銀國際公司協商換約事宜,由該客戶承接酷客公司與遠銀國際公司前揭BMW 牌、X5型車輛之租賃契約,使酷客公司免繳因與遠銀國際公司提前解約之違約金,並可取回前揭租賃契約所支付之保證金130 萬元,亦可取回先前未使用前揭BMW 牌、X5型車輛時每月支付之租金等語,酷客公司遂委託黃奎章代為處理前揭BMW 牌、X5型車輛與全新BMW 牌、328i型車輛交換及酷客公司與遠銀國際公司換約事宜,黃奎章為酷客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詎黃奎章明知未經酷客公司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前揭BMW 牌、X5型車輛,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酷客公司之同意,於102 年1 月31日,在不詳地點,由不知情之蔡柏霆向張震田佯稱:前揭BMW 牌、X5型車輛係杰霓公司所有云云,使張震田陷於錯誤,而以先續約租賃後移轉所有權方式,向黃奎章購入前揭BMW 牌、X5型車輛,並先交付現金2 萬元,復於同年2 月4 日,在張震田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之住處,交付發票人為張江靜莉、票面金額共計256 萬元之支票17張予黃奎章,黃奎章則以此方式違背酷客公司所委託之任務,足以生損害於酷客公司。

三、案經酷客公司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奎章固然坦承有將前揭BMW 牌、X5型車輛賣予被告張震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背信之犯行,辯稱:當初前揭BMW 牌、X5型車輛因為四輪鎖死狀態,進去BMW原廠修理,要求原廠賠償一台車子,但原廠認定修復完成就可交車,伊有請遠銀國際公司跟BMW 協商換車,過程中車子一直擺在原廠,最後協商是盧可明可以貼錢換一台BMW 的全新車,盧可明當時選購是換BMW328i 全新車,並希望把交換的車子賣掉,伊基於仲介立場,所以才開始代尋找客戶賣328i,但是過程失敗,取回前揭BMW 牌、X5型車輛,伊來找客戶賣掉他的X5,最後找到客戶就是被告張震田,伊也有收到被告張震田的支票。

因為盧可明表示車子放在保養廠沒使用,要求遠銀國際公司退款6 個月的租金,但是伊去爭取失敗,後來伊還是以找客戶為主,匯車款訂金給盧可明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黃奎章辯稱:自訴人自始均皆知悉前揭BMW 牌、X5型車輛之配備種類及數量,並經遠銀國際公司人員向自訴人確認配件後,遠銀公司方才撥款給付配備之價額,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又自訴人因被告黃奎章與洪志強討論,認為擁有兩台車停車會不方便,遂同意由被告黃奎章尋找他人接續自訴人與遠銀公司之租賃契約,並處分X5車輛事宜,被告黃奎章方將車輛,以先租賃後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張震田云云。

惟查:㈠關於事實一部分⒈自訴人與遠銀國際公司分別於99年11月26日及100 年3 月21日簽訂租賃合約書,由自訴人向遠銀國際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牌、X5型)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牌、520D型)之車輛各1 台車,租賃期間分別自99年11月26日起至102 年11月25日及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3 年3 月20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新臺幣8 萬4,000 元及6 萬300 元,自訴人並於簽約時分別交付保證金130 萬及150 萬元予遠銀國際公司,於契約書約定於前揭車輛上均需配置另向被告黃奎章經營之杰霓國際有限公司選購之「馬牌」輪胎等情,此有遠銀國際公司103 年3 月7 日(103 )遠租字第003 號函暨檢附之自訴人與遠銀國際公司前揭BMW 牌、X5型及520D型車輛之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5 至232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遠銀國際公司於99年11月26日將前揭BMW 牌、X5型車輛交付予自訴人代表人盧可明使用時,因配備尚未配置,故證人張淵智於100 年1 月14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松山吉祥店前,就前揭BMW 牌、X5型車輛選配設備進行核對選配清單及拍照之動作,惟證人張淵智僅確認前揭車輛輪胎尺寸是否相符,並未注意本應配置「馬牌」輪胎之車輛,實際上配置「MICHELIN」(即米其林)品牌輪胎等情,業經證人張淵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且有遠銀國際公司103年7 月15日(103 )遠租字第013 號函及附件一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0至87頁),是前揭BMW 牌、X5型車輛實際上並未依約定均配置向杰霓公司選購之「馬牌」輪胎。

是被告黃奎章辯稱:租賃合約書約定之「馬牌」輪胎僅係交車前之配備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杰霓公司確有開立買受人為遠銀國際公司、發票日期為「100 年1 月12日」、品名為「輪胎」、數量為「4 個」、金額為「57,143」、營業稅為「2,857 」、總計「60,000」之統一發票1 紙予遠銀國際公司,此有遠銀國際公司103 年7月15日(103 )遠租字第013 號函附件二內所附前揭統一發票1 紙在卷可參(見外放卷),顯見被告確有以輪胎項目向遠銀國際公司請款。

⒋依前所述,被告黃奎章按約定需於前揭BMW 牌、X5型車輛上配置向杰霓公司選購之「馬牌」輪胎後,由遠銀國際公司確認後,方支付輪胎價金予杰霓公司,並由自訴人按月支付月租金8 萬4,000 元予遠銀國際公司,然實際上被告並未依約定在前揭BMW 牌、X5型車輛配置「馬牌」輪胎,卻仍向遠銀國際公司請款,足見被告黃奎章確有詐欺之行為及意圖無訛。

是被告黃奎章辯稱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⒌至辯護人雖辯稱:米其林品牌輪胎之價格皆比「馬牌」輪胎昂貴,被告黃奎章並無以低價次級品欺瞞自訴人云云。

惟被告黃奎章未依約定於前揭BMW 牌、X5型車輛上配置「馬牌」輪胎,已如前述,且輪胎之價格除因輪胎之品牌外,亦因輪胎尺吋、性能、規格及銷售之來源而有所差異,非得以此即認被告黃奎章並無詐欺之犯行及意圖。

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㈡關於事實二部分⒈證人即自訴人公司股東洪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BMW牌、X5型車輛出問題後,伊跟BMW 車商林子明、林文德協商要換新車,他們也願意換一台新車,但因為是租賃車,換車就有違約問題,被告說他跟遠銀國際公司蘇副總很熟,可以解決遠銀國際公司跟自訴人的違約問題,後來被告說Jeff想要換BMW 牌、328i型車輛,他已經跟遠銀國際公司的蘇副總協調完畢,可以將合約轉讓給Jeff,所以才跟BMW 車商談交換32 8i 型車輛的事情,當時協商是伊、遠銀國際公司、BMW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及杰霓公司共同參與,杰霓公司是由被告黃奎章出面,BMW 車商於101 年8 月間也願意換一台全新的BMW 牌、328i型車輛。

伊等之後就請被告黃奎章去跟遠銀國際公司做換約協商的動作,後來被告黃奎章告知Jeff已跟遠銀國際公司換約,伊問被告黃奎章怎麼沒有找伊等去,伊等並沒有叫被告黃奎章去賣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至40頁);

證人即遠銀國際公司員工許利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2 年3 月15日伊到自訴人公司辦公室,有聽到被告黃奎章他們在爭論換車一事,說BMW 車商要換一台328i型車輛給自訴人,前揭BMW 牌、X5型車輛由BMW 車商取得,換約就交由被告黃奎章跟遠銀國際公司來處理,但伊原先都不知道換車的事情,被告黃奎章又說有跟遠銀國際公司辦解約,但都沒有人來跟遠銀國際公司談解約的事情。

當天伊有看到被告黃奎章拿支票出來,說是Jeff開的支票,然後說辦理解約或換約還需要補401 報表之類的文件給遠銀國際公司。

被告黃奎章離開後,證人洪志強出示一份存摺影本,上面有兩筆退款,金額與租金相同,上面打「遠銀租賃」,但伊等公司是遠銀國際公司,伊看了內容跟證人洪志強說這不是遠銀國際公司匯款的,回公司後跟財務確認,公司不會用「遠銀租賃」匯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至47頁);

且經本院勘驗被告黃奎章與證人洪志強、羅紀威、許利銘於102 年3 月15日在自訴人公司之對話錄音譯文,結果顯示:被告黃奎章表示合約轉移,將前揭BMW 牌、X5型車輛退給遠銀國際公司,等BMW牌、328i型車輛出廠時,將前揭BMW 牌、X5型車輛之牌照移轉至BMW 牌、328i型車輛,自訴人想要拿回月租金100 萬8,000 元,而Jeff已匯給遠銀國際公司50萬4,000 元,遠銀國際公司也已退還2 個月租金,再加上Jeff開立的支票6 張,遠銀國際公司還要再退給自訴人等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75頁至第80頁背面);

參以前揭匯款以「遠銀租賃」為項目之16萬8,000 元,實際上係由第三人匯入,並非由遠銀國際公司所匯入,此有自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存摺影本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103 年7 月24日國世新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交易憑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3至74、92至93頁),顯見自訴人確有委託被告黃奎章代為處理前揭BMW 牌、X5型車輛與全新BMW 牌、328i型車輛交換及酷客公司與遠銀國際公司換約事宜,惟未曾委託被告黃奎章將前揭BMW 牌、X5型車輛轉賣予第三人,且被告黃奎章未曾向遠銀國際公司協商、處理自訴人與遠銀國際公司就前揭BMW 牌、X5型車輛之租賃契約,被告黃奎章向自訴人表示遠銀國際公司退還之租金,亦非遠銀國際公司所退還之款項。

⒉證人蔡柏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奎章於100 年10月26日將前揭BMW 牌、X5型車輛交付予伊,伊從汽車行照上得知自訴人是車主,伊代表杰霓公司跟被告張震田說,這是杰霓公司的代步車,很少開,伊當時有上網去查這台車市場行情約260 萬,伊與被告黃奎章、張震田於102 年1 月31日簽署訂購契約書,當時被告黃奎章不在場,是伊與被告黃奎章通話,因為杰霓公司常幫人代銷車輛,所以訂購契約書上出賣人是杰霓公司,但伊不清楚後續車款、過戶事宜,之後伊有跟證人蕭仲智去被告張震田家要被告黃奎章在12月把車過戶給被告張震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 至10頁);

證人蕭仲智(原名蕭博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證人蔡柏霆說被告張震田想買一台雙B 的車,因為伊去過被告黃奎章的公司,當下證人蔡柏霆介紹他們公司有一台BMW 牌、X5型車輛,車況還不錯,伊說那可以介紹給被告張震田,證人蔡柏霆跟伊說車是公司經理被告黃奎章的代步車,車的狀況還蠻好的。

在簽訂車輛買賣協議書時,伊剛好在被告張震田家作客,他叫伊證明有買賣關係,所以伊有當見證人,簽完約沒多久後車子就交給被告張震田,被告張震田有開支票給被告黃奎章,當時這輛車的行情差不多便宜5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卷㈣第11頁至第14頁背面);

證人即被告張震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杰霓公司的蔡柏霆開前揭BMW 牌、X5型的車說是他們公司的車要賣伊,很少開,性能很好,伊朋友蕭博仁說證人蔡柏霆很實在,伊想說車子也沒有什麼開,就沒有殺價就買了,但伊說不要事故車,買了後車子要過戶、貸款,證人蔡柏霆就叫伊跟被告黃奎章談,後來被告黃奎章說叫伊繼續繳貸款到103 年3 月,但102 年12月就會把車子過戶,說可以省掉保全險的費用及手續費。

在簽車輛買賣協議書時,伊全部開支票給被告黃奎章,一次是付50萬、30萬,然後每個月付8 萬4,000 元,但被告黃奎章或蔡柏霆沒有提過車子屬於杰霓公司所有的證明資料。

到了12月要辦過戶,被告黃奎章說要連絡遠銀國際公司的一個女生幫伊辦過戶,因為車子是向遠銀國際公司貸款的,車子名字在遠銀那邊,等到貸款繳清就會過戶,所以車子所有權登記是遠銀國際公司,之後伊跟被告黃奎章約時間、地點,結果被告黃奎章都沒有去,用各種理由一直拖、一直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8頁背面至第91頁);

且被告黃奎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找客戶要賣掉前揭BMW 牌、X5型車輛,最後找到被告張震田,才進行此交易,把車賣給被告張震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

參以被告黃奎章代表杰霓公司與被告張震田簽立之車輛買賣協議書上載有:「…雙方茲就民國102 年2 月4 日BMW X5車號0000-00 『續繳』租賃契約,合意雙方達成買賣協議…」等字樣,此有前揭車輛買賣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及背面),顯見被告黃奎章確係向被告張震田佯稱前揭BMW 牌、X5型車輛為杰霓公司所有,而將前揭BMW 牌、X5型車輛出售予被告張震田。

是辯護人雖辯稱:依臺灣車輛牌照規則,車牌號碼的英文或數字為兩字母相同,前揭BMW 牌X5型車輛確係租賃車,被告張震田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

⒊依前所述,被告黃奎章受自訴人委託代為處理前揭BMW 牌、X5型車輛與全新BMW 牌、328i型車輛交換及酷客公司與遠銀國際公司換約事宜,惟自訴人未曾授權、委託被告黃奎章將前揭BMW 牌、X5型車輛轉賣予第三人,被告黃奎章未經自訴人同意,向被告張震田佯稱前揭BMW 牌、X5型車輛係杰霓公司所有後,將前揭BMW 牌、X5型車輛出售予被告張震田,自係以此方式違背自訴人所委託之任務,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⒋被告黃奎章雖辯稱其有受自訴人委託全權處理前揭BMW 牌、X5型車輛處分事宜云云,惟此為自訴人所否認,且依證人洪志強、許利銘前揭證述及本院勘驗之錄音譯文,均未能證明自訴人確有委託被告黃奎章代為處理前揭BMW 牌、X5型車輛處分事宜。

再者,若被告黃奎章確有受自訴人委託處分前揭BMW 牌、X5型車輛買賣事宜,何以於102 年3 月15日當日其並未向自訴人告知前揭BMW 牌X5型車輛買賣事宜,反向自訴人公司表示前揭BMW 牌、X5型車輛退給遠銀國際公司,等BMW 牌、328i型車輛出廠時,將前揭BMW 牌、X5型車輛之牌照移轉至BMW 牌、328i型車輛,而使自訴人認為被告黃奎章確有客戶要購買BMW 牌、328i型車輛一事。

是被告黃奎章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奎章所犯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奎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42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42條規定,均將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4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奎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就被告黃奎章所為,應適用被告黃奎章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42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奎章就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又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論。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自訴意旨雖未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6435號),然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黃奎章利用介紹自訴人向遠銀國際公司租賃汽車之機會,明知依契約所載,於前揭BMW 牌、X5型車輛上應配置馬牌輪胎配備,卻施以詐術未依約履行,並向遠銀國際公司請領輪胎之價金,且明知自訴人並未委託代為處分前揭BMW 牌、X5型車輛,卻明顯違背受託任務,出賣予不知情之被告張震田,所為實有不該,及考量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自訴人及被告張震田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奎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游說自訴人為前揭兩台租賃車添置杰霓公司代理之德國馬牌輪胎、GPS 定位等配備,經自訴人開立支票支付相關配備及改裝費用完迄,被告黃奎章並向自訴人表示除已收費之配備外,其餘均為贈送優惠,不另計價。

惟被告黃奎章竟在未告知自訴人情況下,以其任職之杰霓公司名義,另就兩台租賃車輛之配備向遠銀國際公司請款,金額高達100 多萬元,遠銀國際公司並將配備款攤提於車輛租賃款中,由自訴人按月支付,造成自訴人就兩台車所支付之租賃車款遠高於同款車市價,杰霓公司與被告黃奎章一物兩賣、重複請款,且前揭BMW 牌、520 型車輛亦未交付德國馬牌輪胎之配備。

因認被告黃奎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又前揭BMW 牌、X5型車輛發生剎車鎖死,送回BMW 車廠後,被告黃奎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自訴人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間,擅自將前揭BMW 牌、X5型車輛從BMW 車廠領出,期間前揭BMW 牌、X5型車輛因違規駕駛,陸續接獲多張之交通罰單及停車費欠繳通知,前揭BMW 牌、X5型車輛遭被告黃奎章或其指定者使用駕駛中,自訴人每月卻仍支付遠銀國際公司高額租金及支付無數交通罰單。

因認被告黃奎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㈢被告黃奎章惡性重大,為防其詐騙事跡敗露,未經自訴人同意,竟於不詳時地,冒用自訴人名義,擅自向遠銀國際公司變更自訴人之送達地址為杰霓公司內湖旗艦店所在地「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並指定為受送達人,致自訴人無法收到遠銀國際相關通知,意圖一手遮天。

因認被告黃奎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㈣又於102 年6 月間,前揭BMW 牌、X5型車輛由被告黃奎章以詐術取得後,竟遭被告張震田以駕駛BMW 牌、X5型車輛不慎,左前擦撞水泥柱子等為由,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險理賠,被告黃奎章與被告張震田未經自訴人同意,竟駕駛前揭BMW 牌、X5型車輛發生事故,還冒用自訴人之名義,逕向保險公司辦理理賠事宜,取得保險金利益。

因認被告黃奎章與被告張震田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㈤被告張震田明知並非前揭BMW 牌、X5型車輛之所有人,亦未經自訴人同意,竟擅自駕駛前揭BMW 牌、X5型車輛,擦撞後,又據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揭BMW 牌、X5型車輛據為己有。

因認被告張震田涉犯刑法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黃奎章及張震田2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車輛租賃合約書影本、杰霓公司網頁資料、名片翻拍照片、支票影本、配備明細表、杰霓公司請款單及遠銀國際發票及匯款資料影本、交通罰單及停車費催繳通知影本、遠銀國際書函封面影本、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日102 遠租字第0108號函文影本、手機LINE及APP 通訊翻拍晝面、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估價單影本、汽車照片、BMW保養廠收執聯、工作單及結帳單影本、車輛買賣協議書、訂購契約書及支票、102 年3 月15日黃奎章提出偽換約之說明文件、錄音譯文、自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WHAT'S APP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奎章及張震田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詐欺等犯行,被告黃奎章辯稱:之前與遠銀國際公司簽約時,伊算他們的代理人,伊打電話給遠銀國際公司請他們將罰單寄到伊公司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黃奎章辯稱:BMW 汎德濱江廠紀錄單及證人洪志強證詞,可知自訴人已知悉非車主無法自BMW 車廠內取車,被告不可能於自訴人不知悉之情形下自BMW車廠取車。

又依證人闕啟峰證詞,被告黃奎章為自訴人於遠銀公司之聯絡人,故被告本得基於聯絡人地位更改罰單寄送地址,並非無製作權之人,且被告張震田本得依自己名義,申請保險理賠,並非無製作權之人,被告黃奎章並無涉犯偽造文書罪等語;

被告張震田辯稱:伊沒有竊盜,當時是有朋友說有一台休旅車,就跟被告黃奎章買,開車時有去撞到停車場護欄,伊問被告黃奎章,他說是保全險,叫伊去修理等語。

經查:㈠就自訴意旨㈠部分⒈自訴人與遠銀國際公司於99年11月26日及100 年3 月21日簽訂租賃合約書,由自訴人向遠銀國際公司租用前揭BMW 牌、X5型及BMW 牌、520D型之車輛各1 台車,於租賃契約書上約定於前揭車輛上需配置另向被告黃奎章代表之杰霓國際有限公司選購之「馬牌」輪胎及BGPS定位等選購配備,被告黃奎章並就選購配備陸續向遠銀國際公司請款等情,此有自訴人與遠銀國際公司前揭BMW 牌、X5型及520D型車輛之租賃合約書及遠銀國際公司103 年6 月30日遠租字第011 號函檢附之附件二所附前揭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5 至232 頁及外放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自訴人雖指稱被告黃奎章向自訴人表示除已收費之配備外,其餘均為贈送優惠,不另計價,卻以杰霓公司名義。

另就兩台租賃車輛之配備向遠銀國際公司重複請款云云,惟觀諸自訴人提出之票面金額分別為8 萬6,000 元、19萬4,000 元之支票2 紙及BMW520D 配備費用1 紙,實無法認定該2 紙支票之用途,亦無法從該配備費用1 紙中認定被告黃奎章與自訴人最終議價之情形,自無從逕認自訴人與被告黃奎章間確有前揭「除已收費之配備外,其餘均為贈送優惠,不另計價」之協議,亦無從認被告黃奎章有重複請款之情,難認被告黃奎章有何詐欺犯行。

⒊自訴人雖另指稱被告黃奎章並未依約定於前揭BMW 牌、520D型車輛上裝載「馬牌」輪胎,實際上僅裝載「GOOD YEAR 」(即固特異)品牌輪胎云云,並提出自訴人於103 年1 月4日更換輪胎時,車廠所拍攝之照片為證。

惟前揭BMW 牌、520D型車輛於交車時裝載之輪胎似為「馬牌」輪胎,此有遠銀國際公司103 年7 月15日(103 )遠租字第013 號函及附件二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外放卷),並與自訴人於103 年1 月4 日更換之輪胎不相同,此有自訴人於103 年1 月4 日更換輪胎時,車廠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1 至123 頁),尚難認被告黃奎章並未依約於前揭BMW 牌、520D型車輛上裝載「馬牌」輪胎之情,自亦難認被告黃奎章有何詐欺之行為。

㈡就自訴意旨㈡部分⒈自訴人指稱被告黃奎章未經授權擅自將前揭BMW 牌、X5型車輛自BMW 車廠領出,期間前揭BMW 牌、X5型車輛還因違規駕駛,陸續接獲多張交通罰單及停車費欠繳通知,自訴人卻支付遠銀國際公司高額租金及交通罰單云云。

惟前揭BMW 牌、X5型車輛於101 年2 月27日進入汎德濱江廠維修,拖車場說是洪老闆的助理陳助理叫他們拖車,之後在101 年3 月21日通知陳助理取車,但工單上沒有取車者的簽名,不知道取車之人是否為陳助理;

101 年9 月12日則由被告黃奎章開進來作輪胎調換,換完輪胎由被告黃奎章開走等情,此有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 月12日、3 月23日結帳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4 至267 頁),是前揭BMW 牌、X5型車輛於101 年2 月27日送修後,究係由何人取走尚難認定,自難以事後由被告黃奎章將前揭BMW 車輛出賣予被告張震田即逕認被告黃奎章確有未經自訴人同意擅將前揭BMW 牌、X5型車輛自汎德濱江廠領出之情事。

⒉再自訴人既指稱前揭BMW 牌、X5型車輛於101 年2 月間進場維修,則自訴人應知悉前揭BMW 牌、X5型車輛違規駕駛之交通罰單及停車費欠繳通知,均非自訴人所為,縱然自訴人有繳納上開交通罰單及欠繳之停車費等情,惟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就自訴意旨㈢部分自訴人指稱被告黃奎章於不詳時地,冒用自訴人名義,擅自向遠銀國際公司變更自訴人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並指定為受送達人云云。

查遠銀國際公司確於101 年12月11日將前揭BMW 牌、X5型車輛之請款對象與罰單聯絡人豋載為被告黃奎章,罰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等情,此有遠銀國際公司103 年6 月30日(103 )遠租字第011 號函檢附之罰單地址變更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5頁),然此與詐欺取財或偽造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並不相合,自訴人之指訴尚有誤會。

㈣就自訴意旨㈣部分⒈前揭BMW 牌、X5型車輛於102 年6 月間,因遭被告張震田以駕駛BMW 牌、X5型車輛不慎,左前擦撞水泥柱子,曾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理賠事宜,此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頁)。

然觀諸前揭保險理賠申請書上載明:被保險人遠銀國際公司、駕駛人為被告張震田、與被保險人關係為租賃等情,該保險理賠申請書上並無自訴人之名義,亦未見有何偽造或不實之記載,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⒉又證人即遠銀國際公司員工闕啟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租賃車若發生事故要辦理出險,有些承租戶是自己到服務廠去辦出險,伊應該有看過記載駕駛人為被告張震田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子的承租戶雖然與駕駛人不同人,只要符合保險公司保單條款都可以辦理出險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足見保險契約僅須符合保單條款,即可辦理理賠事宜,自難認被告黃奎章及張震田有何詐欺之犯行。

㈤就自訴意旨㈤部分⒈被告黃奎章向被告張震田佯稱前揭BMW 牌、X5型車輛係杰霓公司所有,並所有人登記為遠銀國際公司後,將前揭BMW 牌、X5型車輛出售予被告張震田等情,業如前述,是尚難認被告張震田有何竊盜之犯行。

⒉至於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將被告張震田所涉竊盜罪嫌變更起訴法條為故買贓物罪嫌,惟此與自訴人自訴被告張震田之竊盜犯行間,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僅能就被告被訴竊盜罪之有無進行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依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黃奎章、張震田確有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既無法達被告黃奎章、張震田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奎章、張震田此部分之犯罪,應就被告黃奎章、張震田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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