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訴,14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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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泰銘
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賴育慶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鄒志鴻律師
楊啟源律師
被 告 陳全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育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及槍套各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三九五一四號)沒收。

劉泰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帶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帶刀壹把沒收。

陳全發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皮帶刀壹把沒收。

劉泰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育慶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詎仍於民國101 年1 月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槍套各1 個),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01 年5 月17日8 時30分許,為警於賴育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始悉上情。

二、劉泰銘受不知情之曹福生委託,代為向國泰世紀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處理車禍保險理賠事宜,劉泰銘並於101年1月16日帶同賴育慶、賴虹志(均經不起訴處分)前往國泰產險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5樓之車險部理賠科,與國泰產險公司人員陳炳憲進行協商。

彼等協商過程中,劉泰銘因不滿陳炳憲未同意其所提出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理賠金要求,竟憤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址公司會議室內拍桌大聲咆哮,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歪」、「他媽的」等穢語,並取出電擊棒展示,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陳炳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劉泰銘受不知情之張濡峰委託,代為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處理車禍事故保險理賠事宜,期間劉泰銘因不滿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內部評估僅賠償約5、6萬元,與其要求之金額差距甚大,竟基於恐嚇犯意,於101年3月26日15、16時許,撥打電話至新安東京產險桃園分公司保險理賠科襄理邱延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向邱延上恫稱:「必須在下班前給一個明確答覆,若仍無法達成共識,明日就要請小弟到桃園公司來處理,若發生什麼事,就只能說抱歉!」,此以加害生命、身體言詞恐嚇邱延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劉泰銘受不知情之廖以寧委託,代為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泰安產險公司)處理車禍事故保險理賠事宜,並於101 年5 月2 日15、16時許,帶同陳全發及王嘉宏、江謝志星(王嘉宏、江謝志星2 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1 泰安產險公司華航分部洽談理賠事宜,詎於協商過程中,劉泰銘、陳全發2 人因不滿洽談進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劉泰銘大聲對泰安產險公司員工顏宗明嚇稱:「我是牛埔幫的!」,陳全發則抽出皮帶刀,向該公司人員陳清輝恫稱:「你們可以去牛埔幫照會!」云云,共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顏宗明及陳清輝,使顏宗明及陳清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份: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賴育慶、陳全發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

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賴育慶、陳全發、劉泰銘及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份,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此部分業據被告賴育慶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182 頁),核與證人即警員鄭國裕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68 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955 號卷,下稱偵查卷,卷㈣第72頁至第78頁),又本件扣案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槍套各1 個),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上開手槍,認係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查卷㈣第259 頁至第260 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㈡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劉泰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國泰產險公司協商理賠事宜,惟否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之洽商過程中,我雖然有說髒話,但這是我的口頭禪,並非對著國泰產險公司人員口出惡言,亦無拍桌大聲咆哮及拿出電擊棒之事云云。

經查: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陳炳憲指稱:被告劉泰銘係車禍受害者之代理人,我則代表國泰產險公司與被告劉泰銘洽商本案理賠金額,被告劉泰銘主張之金額為100 萬元,但因本案尚有第三人責任險等問題,所以公司核定之理賠金額上限為50萬元,故告知被告劉泰銘無法同意其提出之金額要求,然協調過程中,被告劉泰銘在會議室有時會大聲說話,甚至夾雜三字經,並取出一形狀類似手機之物品,告知該器械為電擊棒,致其害怕遭受攻擊,因而心生畏怖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4 頁至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國泰產險公司法務襄理官嘉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1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卷㈢第120 頁至第121 頁)。

訊之被告劉泰銘亦供承前開期間確有購買手機型電擊棒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19 頁),並有委任書、國泰產險公司103 年6月19日回函暨所附理賠評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61頁、偵查卷㈣第21頁、本院卷㈢第50頁至第62頁),堪予認定。

⒉被告劉泰銘雖否認有何恐嚇犯意云云。

然被告劉泰銘於洽談過程中以強勢態度咆哮不雅詞語,並取出與協商無關之電擊棒展示,核與一般保險理賠協商過程雙方係以具體受損情形及單據證明等資料為憑,互為磋商討論達成賠償金額合意之常情相違,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且被告劉泰銘上開舉動態度,致理賠人員陳炳憲心生畏怖,亦據證人陳炳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15 頁背面),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故意云云,委無可採。

至被告另否認在國泰產險公司取出電擊棒云云,然此部份業經證人陳炳憲、官嘉成指證明確,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15 頁背面、第120 頁),況該電擊棒外型類似手機,若非被告劉泰銘取出展示告知,證人陳炳憲殆無知悉該物品即為電擊棒之可能,因認被告劉泰銘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犯罪事實三:訊據被告劉泰銘固坦承曾因與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協商理賠金額事宜,於101 年3 月26日致電保險理賠科襄理邱延上,惟否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只希望對方能夠提供具體理賠金額,並未恫稱要叫小弟去處理云云。

經查: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理賠科襄理邱延上指證在卷(見他字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㈠第101 頁至第103 頁),核與證人李泰龍即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理賠科副科長、證人何冠達即同公司理賠科科長結證情節大抵相符(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

又證人邱延上於101 年3 月22日接獲被告劉泰銘來電後,認該對話內容恐對職員安全及公司經營造成危害,即在同日17時57分許將上開情形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總公司輔導員姜嘉霖,並副知李泰龍等人一情,亦據證人邱延上證述明確,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100 頁)。

觀諸該信件內容亦詳載「代辦人劉先生(即被告劉泰銘)今日來電,說我們在莊肖維耍他,要叫小弟到桃園處理,為避免事情無法控制,故職(即證人邱延上)有告知上限50萬,無法再增加,劉先生仍不接受,告知要職在今日17:30時答覆確切金額,若仍無法達成共識,明日要請小弟到桃園分公司處理,若發生什麼事,就只能說抱歉」等語,核與證人邱延上指證其接獲前開電話後之反應情形相符,因認其指證應堪採信。

被告劉泰銘空言否認該等措辭,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劉泰銘雖辯稱其在對話過程中語氣平和,不具恐嚇犯意云云。

然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暴力性之態度或言詞為限,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劉泰銘以上開帶有警告意味之話語告知證人邱延上,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此不因其態度語氣和緩與否而有不同。

況證人邱延上亦已明確證稱被告劉泰銘之行為使其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足徵被告上開行止,確已使人心生恐懼之感,而具恐嚇之犯意甚明。

被告劉泰銘所辯,委無足採。

㈣犯罪事實四:訊據被告陳全發固供承於前開時、地,對陳清輝取出皮帶刀,涉有恐嚇犯行,惟否認出言表示對方可以去牛埔幫照會云云。

被告劉泰銘則坦承於在與泰安產險公司洽談理賠金額過程中,向顏宗明提及為牛埔幫人士,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在對方詢問時,回應自己為牛埔幫,嗣被告陳全發取出皮帶刀乃意外之舉,非彼等共同恐嚇所為云云。

經查: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泰銘坦認於上開時、地對顏宗明大聲嗆稱「我是牛埔幫」,被告陳全發坦承向陳清輝亮出其隨身攜帶之皮帶刀等情不諱(見本院卷㈢第97頁、第182 頁),核與證人即泰安產險公司理賠科科長顏宗明、副科長陳清輝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10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㈠第104 頁至第105 頁),並有泰安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檢核表、出險相關理賠資料及同公司103 年1 月6 日(103 )個理字第10號函暨所附理賠資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177 頁至第205 頁、偵查卷㈤第72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㈢第16頁至第45頁),暨皮帶刀1 把扣案可佐。

被告陳全發空言否認出言表示對方可以去牛埔幫照會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再「牛埔幫」乃幫派組織,在一般認知判斷中,間有幫眾勢力及以非法手段達成目的之行為模式。

而扣案皮帶刀乃尖銳之利器,無故向人出示揮舞,亦屬加害惡意之通知。

因認被告劉泰銘及陳全發在協調過程中,以「牛埔幫」及皮帶刀等與保險理賠協商條件無涉之事,對應顏宗明、陳清輝,顯係以暴力性之態度及言詞向證人顏宗明、陳清輝為惡害之通知,足使渠等對於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感到不安。

訊之證人顏宗明、陳清輝並均證稱彼等因被告劉泰銘、陳全發之行為使其等感到害怕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15 頁、本院卷㈠第104 頁),足認已達危害其安全之程度甚明。

⒉被告劉泰銘、陳全發雖否認彼等有何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

惟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劉泰銘揚稱為牛埔幫人士、被告陳全發則持刀表示可以前去照會云云,顯有互為利用對方之言語、舉動,強調其加害可能之共犯情事。

此不因被告劉泰銘在被告陳全發亮出皮帶刀後,是否作勢訓斥而有不同。

是證人陳清輝雖指稱被告劉泰銘有將被告陳全發帶離現場並加以訓斥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4頁),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遑論被告陳全發尚於偵查中供承被告劉泰銘在前往泰安產險公司之前,曾對其表示:如有事情發生要護著他等語(見偵查卷㈢第307頁至311頁),益證彼等確有利用彼此行為之意。

因認被告劉泰銘、陳全發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同負全部責任。

被告劉泰銘、陳全發空言否認犯行,亦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育慶、劉泰銘、陳全發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賴育慶部分:⒈核被告賴育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被告賴育慶於上開時間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賴育慶係犯同條列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惟本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育慶持有之改造手槍係受被告劉泰銘寄託而代藏(詳如後述),因難認被告賴育慶成立寄藏改造手槍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持有」與「寄藏」併列於同條例第8條第4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自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被告賴育慶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並供承槍枝來源為被告劉泰銘,然本件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在被告賴育慶持有中為警查獲,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育慶持有之改造手槍係由被告劉泰銘交付(詳如後述),更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賴育慶未經許可,竟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復無證據顯示被告賴育慶曾將該改造手槍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賴育慶持有槍枝期間並未使用,犯後復能坦認犯行,實不無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賴育慶明知持有槍枝係屬違法且為重罪,詎仍持有改造手槍達數月之久,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顯非輕微,又查無被告賴育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辯護人所述情節亦經本院於法定刑度內斟酌如上,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核無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所犯亦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合,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⒋扣案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套、彈匣各1 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 顆(採樣1 顆試射),經送驗結果,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車禍就醫診斷和解書,均核與本件被告賴育慶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劉泰銘、陳全發部分:⒈核被告劉泰銘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被告陳全發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劉泰銘、陳全發就犯罪事實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泰銘所犯上開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劉泰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減為1 年3 月確定,於98年4 月22日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劉泰銘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劉泰銘、陳全發不思理性溝通,竟於被害人等之上班處所及時間以強勢之態度及言詞舉動,施以惡害之通知,造成渠等心理畏怖,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陳全發雖以出示皮帶刀之激烈手段威嚇被害人,然其究非本件犯罪之主導者,暨審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劉泰銘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劉泰銘於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被告劉泰銘所犯上開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該條新增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況,對被告劉泰銘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應適用被告劉泰銘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⒊扣案之皮帶刀為被告陳全發所有,供其與被告劉泰銘共同為犯罪事實四所用,業據被告陳全發陳明在卷(見偵查卷㈢第31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隨被告劉泰銘、陳全發各該主刑之後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玩具槍2 把、折疊刀1 支、武士刀2 支、診斷證明書4 份、行動電話2 支、銀行存摺5 本、衣服2 件等物(見本院卷㈠第28頁之第30頁102 年刑保管字第355 號扣押物品清單)雖為被告劉泰銘所有;

西瓜刀1 支、行動電話1 支(見本院卷㈠第32頁之第30頁102 年刑保管字第355 號扣押物品清單)固為被告陳全發所有,經彼等陳述在案(見本院卷㈢第173 頁背面),然均核與彼等上開恐嚇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泰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槍套各1 個),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之,再於101 年1 月底某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在賴育慶所駕駛之車上,將上開改造手槍委託賴育慶代為保管。

因認被告劉泰銘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泰銘涉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賴育慶之供述、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改造手槍1 把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劉泰銘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辯稱:被告賴育慶為警查獲之改造手槍並非由其交付等語。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1 年5 月17日8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育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為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本案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槍套各1 個),該手槍經送驗後,鑑定結果認係由仿G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等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 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㈣第72 頁至第83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及扣案改造手槍1把可資佐證。

⒉證人賴育慶雖指證本案槍枝係由被告劉泰銘交付云云,然其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劉泰銘係因未能支付其協助處理保險事宜之應得款項,因而在101 年1 月底某日,提供槍枝作為質押之用(見偵查卷㈣第68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

偵查卷㈤第1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劉泰銘只是單純交付手提袋,未說明交付原因,亦與其積欠之報酬無涉(見本院卷㈢第122 背面),前後指證歧異,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

又其雖指稱警員到場時,直接要其交出被告劉泰銘寄放之槍枝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23 頁)。

然詰之證人即負責偵辦之鄭國裕證稱本案是在接獲保險公司報案後開始調查,並經實施通訊監察,嗣因得知被告賴育慶在其他案件中涉及槍枝之事,且在其與林口某男子對話中提及類似槍枝用語,因而起疑,惟仍至執行搜索後,才發現槍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8 頁背面至第170 頁),亦無證人賴育慶所指警員要求交出被告劉泰銘所交付槍枝之情形。

⒊此外,復無其他之人在場見聞證人賴育慶指證之交槍過程,自難僅以證人賴育慶前述非無瑕疵可指之單方指訴,逕認被告劉泰銘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劉泰銘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泰銘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劉泰銘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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