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訴,59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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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知明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林志賢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余振國律師
周敦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知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林志賢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劉知明、林志賢均為「江梅綺女人徵信社」之員工,緣劉知明於受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社經理委託跟蹤顏大欽,以蒐集其外遇之事證後,即找林志賢一同幫忙。

詎劉知明、林志賢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上午,由林志賢騎乘機車搭載劉知明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長庚醫院)等候任職於該醫院之顏大欽出現,並計畫由劉知明負責入內埋伏及下手行兇,林志賢則負責在外把風,並於發現顏大欽入內時通知劉知明。

俟同日下午1時47分許,林志賢見顏大欽步行進入長庚醫院前棟側門後,隨即入內通知劉知明,劉知明即於前棟側門1樓通往2樓之樓梯上,持長條狀堅硬鈍器朝顏大欽頭部揮打,顏大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深撕裂傷深及頭骨各約8公分及5公分之傷害。

嗣顏大欽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大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知明、林志賢(下稱被告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大欽之證述相符,復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字第238號卷一第30、3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見偵字第238號卷一第32~35頁)、現場照片10張(見偵字第238號卷一第415~418頁),以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8號卷一第419~42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等2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為可採。

(二)公訴人固以被告等2人明知頭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若遭外力重擊,足生死亡之結果,仍由被告劉知明持長條狀堅硬器械,朝告訴人後方頭部猛力揮打數下,告訴人經緊急送醫救治使倖免於死為由,故認被告等2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

惟按刑法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608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就被告等2人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被告劉知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江梅綺女人徵信社的經理人叫伊去跟蹤顏大欽找外遇的證據,但因為他講的很氣憤,所以伊誤以為是要教訓顏大欽;

林志賢也是徵信社的人,是伊自己找他幫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5頁反面);

被告林志賢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徵信社上班,跟蹤及傷害顏大欽是劉知明找伊去的,目的是要看顏大欽有無外遇及蒐證,但伊不知道是何人找劉知明做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5頁反面)。

而告訴人與被告等2人確不認識,並無任何糾紛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8號卷一第29頁)。

是可認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其間並無何致告訴人於死地之仇隙存在,而其等所以傷害告訴人,實係出於他人之委託,然在查無委託人之年籍資料,而無從傳喚到庭確認被告劉知明實際上受託內容之情形下,自無從據以推認被告等2人有何致告訴人於死地之動機。

2.至就被告劉知明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凶器乙節,被告劉知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用約30公分的木棍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

被告林志賢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看到凶器是黑色長條形等語(見偵字第238號卷一第337頁反面、本院卷第175頁)。

是由其等陳述,可認被告劉知明所使用之凶器應為質地堅硬之鈍器,此與告訴人之傷口型態(撕裂傷)亦大致相符,然該等凶器與吾人於日常生活中亦可輕易取得之刀械等利器相比,顯然較難以貫穿人體,則若被告等2人確有殺人之意,當會選擇其他更具殺傷力之凶器。

3.又依當時之下手情形以觀,被告劉知明係於樓梯上與告訴人交錯而過後,旋即轉身攻擊告訴人(其中被告劉知明在下,告訴人在上),告訴人則因劇痛無法站立而蹲下,攻擊期間均係背對被告劉知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

而告訴人於攻擊停止後,係自行步行前往位於長庚醫院後棟1樓之急診處,費時約3分鐘,且於接受急診時意識清醒、活動力正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

則於告訴人全然未及防禦、亦尚未見有人上前阻止之情形下,被告劉知明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至其親見告訴人喪失意識或行動能力為止,是依其下手情形,亦難認被告劉知明有何欲達致命目的之堅決殺意。

4.而告訴人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深撕裂傷深及頭骨各約8公分及5公分之傷害,於101年4月27日下午1時53分於長庚醫院急診外科求診,經傷口縫合後於同日下午4時離院,並於同年5月4日回診拆線,且經電腦斷層檢查結果並無腦出血等傷害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104)長庚院法字第0335號函(本院卷第119、120、128頁)在卷為憑,是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頭骨骨折或腦出血之程度,且於接受治療後約2小時即能出院;

而該等傷害復於約7至10日後痊癒等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則以被告劉知明之體型壯碩,所使用之凶器復為質地堅硬之物,倘其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口深度、傷勢當益加深入、嚴重,是被告劉知明之攻擊力道並非毫無控制。

5.且本件案發現場係大型綜合醫院1樓樓梯之公共空間,案發時間復為正常上班時間,非但人員往來頻繁,且醫療資源極為豐富,而被告等2人前既已跟蹤告訴人多時,就告訴人之日常行蹤及作息當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果若被告等2人確有殺人之犯意,大可選擇人煙相對僻靜之地點下手,而不至選擇其犯行有隨即遭阻止或立即接受治療之風險之長庚醫院公共空間。

6.是本院綜合上情,以被告等2人之行為動機、凶器種類、下手情形、用力輕重、致傷結果等情觀之,足見被告等2人並無殺人之犯意,而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2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業已論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等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等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受託處理告訴人之外遇蒐證,竟任意以質地堅硬之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且迄本院行準備程序前均飾詞否認犯行,所辯荒誕不經,可見其態度惡劣,未見悔意,至其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傷害之犯行,惟實係錄影畫面事證明確而無從否認之結果,又被告等2人正值輕壯,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然所提出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相較卻顯不相當,難認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並參酌被告等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傷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及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分別為小康及勉持,以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知明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被害人楊子平所遭竊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不詳之時地,收受上開車牌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劉知明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知明涉犯上開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楊子平陳稱其於101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其名下機車之車牌遭人竊取等語、證人即本案傷害犯行之共同被告林志賢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據。

訊據被告劉知明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車牌是伊撿到的,時間地點忘記了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劉知明就其所拾獲之車牌係遭竊之贓物一事並無所知悉,故其並無收受贓物之犯意等語為詞置辯。

四、經查:

(一)車號000-000號車牌於101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時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楊子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劉知明則就其持有上開車牌之事實坦承不諱,則客觀上被告劉知明持有贓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持有贓物之原因甚多,除可能為收受贓物外,亦可能本身即為財產犯罪之行為人(以本案而言即為竊盜),或雖非財產犯罪之行為人,然並非基於與該贓物前手間之合意取得該贓物之持有(如侵占遺失物,或係以竊盜、搶奪等方式自該贓物之前手取得該贓物之持有),是自不能以贓物查獲時淪為何人所持有,遽認其人即為收受贓物之行為人。

(三)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而既謂「收受」,必先有為「交付」之人存在,始得成立該罪。

然不論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或證人林志賢之陳述,均僅能證明被告劉知明持有贓物之事實,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知明係自他人收受上開車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劉知明犯收受贓物罪,揆諸前揭意旨,應為被告劉知明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劉知明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情事,僅承認該車牌係其撿拾取得等語,此部分固涉嫌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按侵占遺失物罪與贓物罪之基本事實不同,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是以被告劉知明有無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非屬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

至被告劉知明是否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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