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訴,60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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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枝
選任辯護人 陳宜鴻律師
黃志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鳳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鳳枝於民國93年12月、94年1 月間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於93年12月30日,至陳文興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招攬陳文興與新光人壽公司簽訂「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之保險契約〔要保人:陳文興、被保險人:陳文興、保單號碼:QB 025PT2 (起訴書誤載為JQB025PT20)、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陳文興因有COPD現症(慢性阻塞性肺病),經新光人壽公司核保人員核定陳文興每月應繳之保險成本應較原約定之保險成本加收70%(即每月於保單帳戶價值內多扣除70%保險成本),陳鳳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文興同意或授權,於94年1 月20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新光人壽公司「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首頁)」(下稱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之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陳文興」之署押各1 枚,用以表示陳文興同意以「主契約70% 次標準體條件」變更原要保之保險內容,而偽造以陳文興名義出具之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1 份,並持之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之新光人壽公司核保課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文興及新光人壽公司核保業務之正確性。

嗣於100 年底陳文興詳閱系爭保險契約文件,始發覺其中存有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興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興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陳鳳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上開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定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具結擔保其信憑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本院103 年5 月15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應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除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就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反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為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且於93年12月30日招攬告訴人與新光人壽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94年1月20日,在告訴人住處,親眼看到告訴人在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簽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告訴人於94年2 月3 日親自在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單簽收回條上簽名,顯示告訴人於同日已收受已蓋有「弱體加收70%」章戳之系爭保險契約及系爭次標準投保同意書,苟告訴人非親自在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簽名,豈有可能未在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之10日內行使契約撤銷權?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簽名是否為告訴人所為,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偽造告訴人簽名之事實。

㈢告訴人之比對筆跡之作成時期正值告訴人之壯年,與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簽名之基準筆跡作成時之身體狀況差距極大,自然有可能因為身體衰弱導致不同時期簽名呈現筆跡變化之差異,不能以上開鑑定結果即做出並非告訴人親自簽名之結論。

㈣告訴人除於93年12月30預先繳納保險費20萬元外,自95年2 月3 日起每月繳納保險費1 萬元迄今,新光人壽公司每季均會寄送保單帳戶通知書予告訴人,內容載明保險費之繳納日期、金額及投資損益情形,告訴人卻遲至101 年4 月2 日始向新光人壽公司提出爭議申訴,顯見告訴人長達9 年對保險費並無爭議,又告訴人亦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投資之性質,衡諸常情,豈有可能從未就銀行帳戶及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對帳?顯然告訴人自始對系爭保險契約「弱體加收70%」之條件知之甚明。

㈤被告之佣金係以實收保費為計算基礎,告訴人之保險費並未因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之簽立而有所增加,是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佣金,並不因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之簽立而增加,被告無偽造之動機。

㈥告訴人之媳婦唐湘雲亦為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深知保險實務與運作,告訴人除有提供每季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予唐湘雲觀看,唐湘雲亦數度協助告訴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告訴人卻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9 年後,始爭議申訴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簽名並非親簽,顯違常情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8頁至第109 頁、126 頁反面至第127 頁)。

經查:㈠被告於93年12月、94年1 月間為新光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被告於93年12月30日,在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招攬告訴人與新光人壽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陳文興、被保險人:陳文興、保單號碼:QB025PT2 、保險金額:100 萬元〕,告訴人於同日繳納20萬元之保險費,並於94年1 月4 日至清田婦產科家醫科診所做普通體檢,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之新光人壽公司核保課人員於94年1 月5 日收受告訴人之體檢報告後,核定需另行簽訂「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首頁)」,另名新光人壽公司核保課人員於收受被告寄送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載有告訴人簽名之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後,於94年1 月24日審核系爭保險契約已齊件,而完成核保,告訴人於94年2 月3 日簽收系爭保險契約之文件(含:蓋有「弱體加收70%」章戳之系爭保險契約、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並自95年6 月份起,每月自動以銀行帳戶轉帳方式繳納 1萬元之保險費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三第124 頁至第125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簽收回條、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文件影本各1 份及新光人壽公司102 年10月21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保險契約、變額壽險投保人須知、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體格檢查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放射診斷檢查會診報告單、保單號碼QB025PT2繳費歷史檔明細表、COPD核保參考評點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頁、第6 頁、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8頁、第110 頁、第134頁至第157 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事先告知會在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簽伊姓名,沒有告知次標準體追加70%保險費等語(見他卷第6 頁及其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體檢完後,被告什麼都沒有講,沒有講保險費如何增加,伊沒有看過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也不清楚有無夾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文件裡面,被告因為系爭保險契約來家裡找過伊不止2 次,但被告沒有拿過單獨1 張紙給伊簽名,若伊知道保險費會增加,伊是絕對不會投保的,因為保險費太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2頁反面),復觀諸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僅有「陳文興」之簽名,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上有告訴人之簽名與印文之樣式不合,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5 頁、第6 頁、第11頁、第12頁),另經本院以爭系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上「陳文興」之簽名為基準筆跡,將告訴人之簽名資料(含:銀行開戶資料、信用卡申請資料、當庭書寫資料及系爭保險契約)作為比對筆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基準字跡與比對字跡不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下稱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5日鑑定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至第293 頁),又本院再補充告訴人與基準筆跡相近時期之簽名資料(即:體格檢查書及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簽收回條)為比對筆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同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5日鑑定書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三第69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堪信實。

是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之簽名非告訴人所親自簽名,已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94年1 月20日晚上7 、8 時許,持新光人壽公司之公文及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至告訴人家中,告知告訴人必須加收保險費,告訴人覺得因為身體問題加收保險費是應該的,所以親自在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簽名,伊便將載有告訴人簽名之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攜回新光人壽公司陽明收費處,由陽明收費處之內務人員打包後,交快遞人員寄送至新光人壽公司核保課,由核保課之經辦及核保人員核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至第125 頁),足認在被告將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交由新光人壽公司陽明收費處內務人員打包前,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已載有告訴人之簽名,然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之簽名並非告訴人親自簽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告訴人之簽名,應為被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

從而,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告訴人之簽名,而偽造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復擲回新光人壽公司核保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光人壽公司核保業務之正確性,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⒈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之簽名非告訴人親自簽名,告訴人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為簽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之基準筆跡作成日期為94年1 月20日,本院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5日鑑定書後,業已補充告訴人於94年1 月4 日在體格檢查書上之簽名及於94年2 月3 日在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簽收回條上之簽名為比對筆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仍同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5日鑑定書,已如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仍辯稱: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之簽名為告訴人親自簽名,刑事警察局103 年3 月25日鑑定書之比對字跡均與基準字跡作成時之身體狀況差距極大,不能逕以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認非告訴人親自簽名云云,委無可採。

⒉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係以主契約70%次標準體條件,變更原要保之保險內容,而就主契約如何追加次標準體保費乃約定:「每萬元保額之月繳保險成本X 保險金額(單位:萬元)X 次標準體加收百分比=每月追加次標準體保險成本※追加次標準體保險成本每月於保單價值內扣除方式處理」乙情,有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1 份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1頁、第12頁)。

又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之業績計算、育成津貼及續期服務費均依實收保險費核算,而實收保險費即表定保險費加計危職及弱體保險費減去優惠折扣金額乙節,有新光人壽公司102 年10月21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固堪認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及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佣金均不因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之簽訂而增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若告訴人不簽訂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系爭保險契約即不能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難謂被告無在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偽造告訴人簽名之動機。

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無足採。

⒊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光人壽公司核保以後,有寄給伊每個月扣款1 萬元之收據,伊媳婦唐湘雲後來在新光人壽公司上班,伊媳婦有跟伊要系爭保險契約去看,伊後來也有拿扣款收據給請伊媳婦幫忙看,伊亦曾授權給伊媳婦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4年2 月3 日簽收系爭保險契約之文件後,沒有翻閱其中內容,以伊學歷,伊沒辦法看那麼多資料,新光人壽公司所寄每個月扣款1 萬元之收據上面應該有1 萬元之項目明細,即保險費多少、投資金額多少,但伊看不懂,伊請媳婦看,媳婦也僅說扣款1 萬元,有投資、也有保險費,伊媳婦沒有詳細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復參諸告訴人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文件時,年紀為73歲,且告訴人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乙情,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確因能力及智識程度之不足,未即時審慎審閱系爭保險契約,本院尚難僅憑告訴人未在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之文件10日內行使契約撤銷權乙情即認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上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之簽名為告訴人親自簽名或告訴人已同意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之條件。

再者,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所謂「主契約70%次標準體」之條件,並非每月追加70%之保險費,而係每月追加次標準體保險成本,並將追加之次標準體保險成本每月於保單價值內扣除方式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縱收受新光人壽公司每月扣款1 萬元之收據,且該收據上已載明保險費與投資金額,若該收據未同時載明追加次標準體保險成本及因此遭扣除之保單價值,即便係在保險公司任職之告訴人媳婦亦難發現端倪,遑論告訴人,是縱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數年後始發現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為他人偽造,亦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未行使契約撤銷權,且告訴人及其媳婦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9 年後,始爭議申訴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簽名並非親簽,顯違常情云云,殊無可採,且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新光人壽公司陽明收費處內務人員及快遞人員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及保險從業經驗均豐富,理應循合法途徑取得告訴人在系爭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之簽名,其為使系爭保險契約成立而為本件犯行,損害告訴人及新光人壽公司之權益,誠屬不該,與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曾因本案給付告訴人5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在易科罰金部分,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 0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犯本罪,所犯合於該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            │          │
├──┼───────┼──────┼─────┤
│1   │新光得意理財變│要保人簽章欄│「陳文興」│
│    │額壽險次標準體│            │署押壹枚  │
│    │投保同意書    │            │          │
├──┼───────┼──────┼─────┤
│2   │同上          │被保險人簽章│「陳文興」│
│    │              │欄          │署押壹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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