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訴,607,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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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勵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具 保 人 王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麗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勵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2號裁定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王麗華於民國102年1月8日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上開裁定、本院102年度刑保字第1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聲字第2號卷宗第3、10頁)。

而被告於保釋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04年6月起屢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戶籍資料查詢單、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44至46、58、64至66、70至80頁),又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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