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翁碧蓮於民國98年10月間經由馬麗女、彭武雄之介紹知悉
- 二、案經黃子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固坦承被告林翁碧蓮因借款而於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論罪科刑
-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及吳招英涉有此部分罪嫌,
- 四、訊據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及吳招英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
- 五、從而,此部分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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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翁碧蓮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被 告 彭武雄
吳招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三字第6 號、102 年度偵字第6999號、第13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翁碧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武雄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翁碧蓮、彭武雄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吳招英無罪。
事 實
一、林翁碧蓮於民國98年10月間經由馬麗女、彭武雄之介紹知悉黃子峰需短期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同意以其夫林史龍之資金借款予黃子峰,並於98年11月9 日,在彭武雄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居所,以林史龍名義與黃子峰簽訂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為自98年11月9 日起至99年2月8 日止,黃子峰則以其所有新莊市○○段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新莊市○○段000 ○號之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於98年11月9 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林史龍,並於98年11月12日經設定信託登記予林翁碧蓮(下稱系爭信託登記),林翁碧蓮乃為黃子峰處理事務之人。
林翁碧蓮見黃子峰於系爭借款借款期限屆至後,並未依系爭借款契約還款,且其以林史龍名義發出存證信函催告黃子峰履行未果後,為求前開債權儘速獲得清償,竟與圖謀出售系爭房地獲利之彭武雄、呂善洋(待通緝到案後本院另行審結)及曲建忠(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彭武雄、呂善洋覓得無資力之曲建忠作為系爭房地之人頭買主,林翁碧蓮則違背其身為系爭房地受託人之任務,與曲建忠於99年3 月24日虛偽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99年3 月24日買賣、99年3 月24日買賣契約、99年3 月24日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曲建忠指定之不知情之廖家鋒(另為不起訴處分),且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洪千雅製作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由洪千雅於99年3 月30日持上開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林翁碧蓮、廖家鋒之身分證、林翁碧蓮之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99年3 月31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家鋒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黃子峰。
二、案經黃子峰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偵查中檢察官雖係以告訴人之身分訊問告訴人黃子峰,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103 年1 月14日審理期日時已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並賦予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吳招英及被告林翁碧蓮之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是告訴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第5490號、第5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03 年1 月14日審判期日時已到庭作證,本院本得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暨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詞,苟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反面解釋,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除就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外,就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而經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固坦承被告林翁碧蓮因借款而於99年11月12日經設定信託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受託人,被告林翁碧蓮與被告曲建忠簽訂99年3 月24日買賣契約書,且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曲建忠指定之案外人廖家鋒(下逕稱廖家鋒),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9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家鋒等情,惟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林翁碧蓮辯稱:告訴人於系爭借款屆期以後,避不見面,伊才跟被告彭武雄說,告訴人沒還錢,人也找不到,應該要處理,被告彭武雄告訴伊系爭房地出售對象是被告曲建忠,伊跟被告彭武雄商量後,認為系爭房地沒有裝潢、無法點交,法拍3 拍的價格約為150 萬元,所以伊認為以170 萬元之價錢賣給被告曲建忠為合理,並無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當時若系爭房地走法拍程序處理,房子價格可能遠低於170 萬元,對告訴人亦非好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至第180 頁);
被告林翁碧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⒈被告林翁碧蓮係因告訴人未按期清償,始處分系爭房地,顯非意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且符合信託契約之約定。
⒉被告曲建忠乃經由被告彭武雄之介紹,被告林翁碧蓮與被告呂善洋、曲建忠均不認識,遑論與被告彭武雄、呂善洋、曲建忠通謀賤賣系爭房地。
⒊99年3 月24日買賣契約為真實,且所得價款亦用於清償告訴人之貸款及債務,被告林翁碧蓮並未違背任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至第192 頁反面);
被告彭武雄辯稱:系爭房地出售價格之決定乃經由伊與被告林翁碧蓮之討論而得出,170 萬元可以償還告訴人之系爭借款,伊與被告林翁碧蓮擔心因為告訴人仍住在系爭房地而無法點交,出售價格太高會賣不出去,伊認為被告曲建忠不純粹是人頭,伊與被告曲建忠間是合作關係,被告曲建忠有買賣之真意,也實際出了約3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至第180 頁)。
經查:㈠告訴人於91年1 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臺北縣新莊區農會(改制後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區農會)於同日在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2 萬元之抵押權,告訴人於98年10月間經由證人馬麗女、被告彭武雄之介紹知悉被告林翁碧蓮可短期借款40萬元,被告林翁碧蓮以其夫林史龍之資金借款予告訴人,被告林翁碧蓮、黃子峰於98年11月9 日,在被告彭武雄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居所,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房地分別於98年11月9 日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林史龍、於98年11月12日經設定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林翁碧蓮(此部分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詳下述叁),被告林翁碧蓮與被告曲建忠簽訂99年3 月24日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170 萬元,且約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曲建忠指定之不知情廖家鋒,被告彭武雄委託不知情之證人洪千雅製作99年3 月24日買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由證人洪千雅於99年3 月30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林翁碧蓮、廖家鋒之身分證、被告林翁碧蓮之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於99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家鋒,並於99年4 月2 日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吳招英(被告吳招英此部分所涉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詳下述叁),林史龍及被告吳招英在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於99年5 月10日塗銷登記,廖家鋒與不知情之證人向雲和於99年4 月8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99年4 月8 日買賣、99年4 月8 日買賣契約、99年4 月8 日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255 萬元,系爭房地於99年5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向雲和,並於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2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台新銀行於99年5 月12日代償告訴人在新莊區農會之貸款118 萬元2837元,新莊區農會在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9年5 月14日塗銷登記等情,為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156 頁),核與證人馬麗女、洪千雅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惠文、向雲和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偵續一卷第20頁、第116 頁至第120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65 頁至第168 頁、偵續二卷第168 頁至第171 頁、偵續三卷第44頁至第50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154 頁至第160 頁、本院卷一第183 頁至第194 頁、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系爭房地之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系爭借款契約書、99年3 月24日買賣契約書、被告林翁碧蓮與被告曲建忠間買賣協議書、99年4 月8 日買賣契約書、新莊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4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98年莊登字第364520號、第371360號及99莊登字第126080號、第180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新莊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6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99年莊登字第129350號、99莊登簡字第0648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新莊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6 日新北莊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99年莊登簡字第64870 號登記申請書、台新銀行房貸代償證明、台新銀行101 年12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之證人向雲和99年5 月申貸之申請書影本及撥款資金流向及新莊區農會103 年1 月7 日莊區農信字第29號函各1 份(見他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5頁、第49頁至第57頁、偵續一卷第132 頁至第138 頁、偵續二卷第64頁至第105頁、第106 頁至第119 頁、偵續三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第181 頁、本院卷二第46頁),首堪認定。
㈡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還款期限為99年2 月8 日,告訴人至系爭借款契約還款期限屆至日止,未償還系爭借款,被告林翁碧蓮以林史龍名義先於99年2 月23日向告訴人發出第1 封存證信函,內容載明告訴人應於99年3 月2 日前出面解決系爭借款,否則將依信託法處理之意旨;
復於99年3 月3 日向告訴人發出第2 封存證信函,告訴人應於99年3 月10日前出面解決系爭借款,否則將法處理之意旨;
又於99年3 月11日向告訴人發出第3 封存證信函,內容載明告訴人應於99年3 月20日前出面解決系爭借款,否則將委託律師處理之意旨,告訴人分別於99年3 月5 日、99年3 月8 日、99年3 月31日親自用印簽收上開3 封存證信函,惟迄至99年3 月24日,並未出面解決系爭借款債務償還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及其背面),並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士林蘭雅郵局99年2 月23日存證信函第91號暨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士林蘭雅郵局99年3月3 日存證信函第96號暨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士林蘭雅郵局99年3 月11日存證信函第107 號暨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份存卷可考(見他卷第35頁、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
又系爭信託登記之信託目的為管理維護、出售處分信託物所有權利、信託期間為自98年11月11日起至101 年11月10日止、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依約管理維護、出售處分信託物所有權等節,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4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系爭信託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續二卷第74頁至第75頁),均堪認定。
是被告林翁碧蓮身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受託人,於系爭信託登記之信託期間內,得依信託之目的,管理維護、出售處分系爭房地甚明。
㈢被告林翁碧蓮與被告曲建忠間99年3 月24日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70 萬元,被告曲建忠須於99年3 月24日給付45萬元簽約款,並於地政機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3 日內給付尾款125 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曲建忠代償告訴人在新莊區農會之貸款118 萬元,其餘7 萬元則以現金給付被告林翁碧蓮,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曲建忠或被告曲建忠指定之人,被告林翁碧蓮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被告林翁碧蓮帳戶)於99年3 月24日有1 筆以被告曲建忠名義現金存入45萬元之紀錄,99年3 月24日買賣契約上亦記載被告林翁碧蓮於99年3月31日收訖現金7 萬元,系爭房地於99年3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曲建忠指定之廖家鋒等情,固有99年3月24日買賣契約書、被告林翁碧蓮與被告曲建忠間買賣協議書、華南銀行被告林翁碧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系爭房地之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9頁至第56頁、偵續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46頁)。
然被告曲建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僅係99年3 月24日買賣之人頭,係被告呂善洋找伊當人頭的,伊因被告呂善洋始認識被告彭武雄,伊因擔任人頭獲得被告彭武雄給付2 萬5000元之報酬,另因伊本想就99年3 月24日買賣辦貸款,伊信用不好,才指定登記予廖家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彭武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氣告訴人,伊1 人主導,想找1 個人來,把系爭房地賣掉,以對金主被告林翁碧蓮有交代,便向被告林翁碧蓮建議把系爭房地賣掉,也向被告林翁碧蓮告知會由伊會負責找買主,被告林翁碧蓮知道被告曲建忠係伊找來的人,伊跟證人向雲和於99年3 月24日前就已經在討論買賣系爭房地之事,伊認為中間存有差價,伊可跟被告呂善洋、曲建忠可以一起分享差價,最後伊拿了大部分的錢,被告呂善洋拿了幾萬元,被告曲建忠拿不多,被告呂善洋與曲建忠均知被告曲建忠僅係99年3 月24日買賣之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3頁背面),可見99年3 月24日買賣是否為真實,顯有可疑。
再者,告訴人在新莊區農會之貸款並非由被告曲建忠代償,而係由證人向雲和代償,已如前述,則被告曲建忠未依99年3 月24日買賣契約支付買賣價金部分尾款118 萬元即代償告訴人在新莊區農會之貸款,被告林翁碧蓮在僅收受52萬元之情形下,使被告曲建忠指定之廖家鋒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卻未向被告曲建忠主張依約履行或損害賠償,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
甚者,被告林翁碧蓮與被告曲建忠簽訂99年3月24日買賣契約後,證人向雲和於99年3 月25日即預就系爭房地之買受支付證人洪千雅10萬元訂金乙情,業據證人向雲和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洪千雅在簽訂10萬元訂金收據之前1、2 天,就跟伊說系爭房地之地址,說系爭房地是有欠錢的,目前正在辦完稅準備過戶中,過完戶請伊找人,伊一聽到就自己去看系爭房地,伊不知道有99年3 月24日之買賣契約之存在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
證人洪千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彭武雄在辦過戶當中,決定要把系爭房地再賣掉,當時被告彭武雄問有沒有人要買系爭房地,因為伊等本來有跟仲介配合,證人向雲和即為房仲業務員,證人向雲和看過以後決定要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證人洪千雅99年3 月25日訂金保管收據1 紙可資為憑(見偵續一卷第131 頁),足見99年3 月24日買賣為過渡性質之虛偽交易。
此外,林史龍在系爭建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9年5 月10日始塗銷登記等情,已如上述,苟99年3 月24日之買賣為真實,衡諸交易常情,林史龍之債權既已獲清償,當塗銷林史龍抵押權之登記,益徵99年3 月24日買賣為不實之買賣。
參上諸情,堪認被告林翁碧蓮與被告曲建忠間99年3 月24日買賣為虛偽不實,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呂善洋及曲建忠利用證人洪千雅提出上述之文件,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家鋒之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無訛。
㈣被告林翁碧蓮身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受託人,於系爭信託登記之信託期間內,得依信託之目的,管理維護、出售處分系爭房地,已如上述,是告訴人於系爭借款屆期後,且被告林翁碧蓮以林史龍名義催告告訴人償還系爭借款未果後,被告林翁碧蓮非不得出售處分系爭房地。
惟告訴人於91年1 月24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2 萬元之抵押權予新莊區農會而向新莊區農會貸得160 萬元;
又被告曲建忠與證人向雲和間99年4 月8 日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55 萬元,證人向雲和於99年5 月1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62 萬元之抵押權予台新銀行而向台新銀行貸得218 萬元等情,有系爭房地之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99年4 月8 日買賣契約書、新莊區農會103 年1 月7 日莊區農信字第29號函及台新銀行101 年12月6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之證人向雲和99年5 月申貸之申請書影本及撥款資金流向各1 份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續一卷第138 頁、偵續三卷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一第181 頁),顯見99年3月24日買賣價金170 萬元顯低於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
是被告林翁碧蓮以虛偽不實之99年3 月24日買賣低價處分系爭房地,顯非依信託目的出售處分系爭房地,自屬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
㈤被告林翁碧蓮及其辯護人辯稱:伊依系爭信託登記之契約處分系爭房地,99年3 月24日買賣為真實買賣,伊未通謀賤賣系爭房地,無違背任務,所得價款用於償還告訴人之系爭借款,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云云。
然被告林翁碧蓮係以虛偽不實之99年3 月24日買賣低價處分系爭房地,已如前述,當屬違背受託人之任務,亦難認無不法意圖。
再者,證人即被告彭武雄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翁碧蓮不清楚被告曲建忠是無資力之人,都係伊在主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頁),然證人即被告彭武雄亦於同次審理中證稱:被告林翁碧蓮知道被告曲建忠是伊找的人,被告林翁碧蓮只想把債權拿回去就好,伊怎麼處理被告林翁碧蓮不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佐以林史龍在系爭建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9年5 月10日始塗銷登記乙情,被告林翁碧蓮對99年3 月24日買賣為虛偽不實、被告曲建忠為99年3 月24日買賣之人頭買主等情事,殊難諉為不知。
㈥被告彭武雄辯稱:伊認為被告曲建忠不純粹是人頭云云。
然被告曲建忠為99年3 月24日買賣之人頭買主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此節亦曾為被告彭武雄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被告彭武雄事後翻異前詞,又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㈡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呂善洋及曲建忠間關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關於背信罪部分,被告彭武雄、呂善洋及曲建忠雖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而不具受託處理事務之身分,惟被告彭武雄、呂善洋及曲建忠與被告林翁碧蓮共謀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呂善洋及曲建忠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洪千雅以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所犯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林翁碧蓮身為告訴人之受託人,為使系爭借款債權盡速獲得清償,被告彭武雄為賺取系爭房地買賣價差,竟共同以虛偽不實之99年3 月24日買賣低價處分告訴人系爭房地,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利益,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所為實有不該,且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仍以前詞置辯,難認坦承犯行或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惟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連帶給付告訴人100 萬元,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3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翁碧蓮見告訴人與林史龍之借款於99年2 月8 日到期而未清償,明知告訴人信託之系爭房地,信託期間尚未到期,且應為受益人告訴人之利益而管理或處分告訴人所信託之系爭房地,竟為謀林史龍之債權清償及圖謀出售告訴人之不動產獲利之不法利益,與被告彭武雄、呂善洋共同基於背信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呂善洋介紹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曲建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被告林翁碧蓮於99年3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 月23日),以虛偽之買賣將上開不動產辦理過戶予被告曲建忠指定之不知情之廖家鋒,再由被告曲建忠以廖家鋒名義,於99年4 月1 日虛偽設定抵押權100 萬元予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吳招英(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再由被告曲建忠以廖家鋒名義,於99年4 月8 日將系爭房地以255 萬元賣予證人向雲和,並於99年5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4 月22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5 月11日由證人向雲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使告訴人竟因積欠林史龍40萬元債務,而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被告林翁碧蓮擅自處分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利益亦均未歸屬於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就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呂善洋、曲建忠、吳招英之供述、證人向雲和、洪千雅之證述、系爭借款契約書、新莊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4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98年莊登字第364520號、第371360號、99莊登字第126080號、第180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3 月24日買賣契約書、林史龍99年3 月25日收據、證人洪千雅99年3 月25日訂金保管收據、新莊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6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99年莊登字第129350號、99莊登簡字第0648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4 月8日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之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1 份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均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林翁碧蓮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認識被告呂善洋、曲建忠及吳招英,被告林翁碧蓮不知為何被告曲建忠要把系爭房地抵押權予被告吳招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
被告彭武雄辯稱:實際上是伊跟被告吳招英借款30萬元,伊之所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係因為系爭房地有利潤,伊就寫高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
經查:⒈證人洪千雅於99年4 月1 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申請,系爭房地於99年4 月2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吳招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廖家鋒、債務額比例全部,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 萬元,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 年3 月31等情,業據證人洪千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三卷第139 頁),並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6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99年莊登字第129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被告吳招英在系爭房地之新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佐(見偵續二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應堪認定。
另99年3 月24日買賣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之送件日期為99年3 月30日,而非99年3 月23日,而99年4 月8 日買賣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之送件日期為99年5 月7日,而非99年4 月22日等情,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4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99莊登字第126080號、第180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偵續二卷第64頁、第80頁至第105 頁),是原起訴書此部分顯有誤載,併此敘明。
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原因債務存於被告彭武雄與吳招英間,債務金額為30萬元乙情,分別為被告彭武雄、吳招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0頁),核與證人洪千雅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除新莊區農會之抵押權登記外,另有被告彭武雄幫被告吳招英做的系爭抵押權登記,伊幫被告彭武雄寫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資料等語相符(見偵續三卷第139 頁),亦堪認定,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原因債務既真實存在,被告彭武雄委託證人洪千雅以廖家鋒之名義在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吳招英,即為第三人抵押之情形,難認被告彭武雄此部分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可言。
此外,衡諸系爭抵押權登記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性質,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是縱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時,被告彭武雄與吳招英間之債務金額為30萬元,亦無不實可言。
⒊系爭抵押權登記送件、登記時,被告林翁碧蓮已非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受託人,已難認被告林翁碧蓮斯時仍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
況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不實,已如上述,被告林翁碧蓮就此自無何違背任務之有,被告彭武雄亦無從與被告林翁碧蓮共犯此部分背信犯行。
⒋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確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應屬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翁碧蓮於98年10月間經由被告彭武雄之介紹知悉告訴人需短期借款40萬元,欲以林史龍所有資金提供借款,惟要求告訴人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告訴人遂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彭武雄轉交被告林翁碧蓮,由被告林翁碧蓮於98年11月4 日交付代書設定抵押權予林史龍後,於98年11月9 日於林史龍與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書後,在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彭武雄共同向黃子峰詐稱欲借款除將不動產設定抵押外,並須將不動產信託,使急需用錢之告訴人因不知信託即為移轉所有權之意,以為信託僅為擔保,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而被告林翁碧蓮明知其並非出借款項之債權人,且辦理信託登記後原所有權人告訴人即無法持有原所有之不動產權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1日趁其之前為告訴人辦理設定抵押權予林史龍而取得該不動產權狀、告訴人之印章及印鑑之機會,未依告訴人之授權將上開告訴人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林史龍,卻擅自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持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信託登記予無債權之被告林翁碧蓮自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動產,以信託原因登記予被告林翁碧蓮,受益人為告訴人,信託期間自98年11月11日至101 年11月10日,共計3 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林翁碧蓮因而取得上開告訴人之系爭房地信託所有權。
因認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被告林翁碧蓮見告訴人與林史龍之借款於99年2 月8 日到期而未清償,明知告訴人信託之系爭房地,信託期間尚未到期,且應為受益人告訴人之利益而管理或處分告訴人所信託之系爭房地,竟竟為謀林史龍之債權清償及圖謀出售告訴人之不動產獲利之不法利益,與被告彭武雄、呂善洋共同基於背信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呂善洋介紹亦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曲建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被告林翁碧蓮於99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3 月23日),以虛偽之買賣將上開不動產辦理過戶予被告曲建忠指定之不知情之廖家鋒,再由被告曲建忠以廖家鋒名義,於99年4 月1日 虛偽設定抵押權100 萬元予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吳招英,再由被告曲建忠以廖家鋒名義,於99年4 月8 日將系爭房地以255 萬元賣予證人向雲和,並於99年5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4 月22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同年5 月11日由證人向雲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使告訴人竟因積欠林史龍40萬元債務,而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被告林翁碧蓮擅自處分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之利益亦均未歸屬於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吳招英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及吳招英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呂善洋、曲建忠、吳招英之供述、證人向雲和、洪千雅之證述、系爭借款契約書、新莊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4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98年莊登字第364520號、第371360號、99莊登字第126080號、第180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3 月24日買賣契約書、林史龍99年3 月25日收據、證人洪千雅99年3 月25日訂金保管收據、新莊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6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99年莊登字第1293 50 號、99莊登簡字第0648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4 月8 日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之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各1 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及吳招英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翁碧蓮辯稱:系爭借款錢是林史龍的,故抵押權設定予林史龍,系爭借款須設定信託登記,伊係交由被告彭武雄告知告訴人,如告訴人不知道須設定信託登記,何以告訴人提出2 份同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
被告林翁碧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翁碧蓮要求告訴人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以供擔保借款之借款條件係經由被告彭武雄與告訴人洽談,告訴人亦同意上開借款條件,被告林翁碧蓮始同意借款,被告林翁碧蓮並無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 頁至第188 頁反面);
被告彭武雄辯稱:伊有告訴告訴人系爭借款要設定信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5 頁);
被告吳招英辯稱:係被告曲建忠開口跟伊借款30萬元,因為被告曲建忠是被告彭武雄介紹,伊將錢拿給被告彭武雄,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伊不知道系爭抵押權是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
經查:㈠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部分⒈告訴人於91年1 月24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新莊區農會於同日在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2 萬元之抵押權,告訴人於98年10月間經由證人馬麗女、被告彭武雄之介紹知悉被告林翁碧蓮可短期借款40萬元,被告林翁碧蓮以林史龍之資金提供借款予告訴人,被告林翁碧蓮、黃子峰於98年11月9日在被告彭武雄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居處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房地分別於98年11月9 日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8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林史龍、於98年11月12日經設定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林翁碧蓮等情,已如前述。
⒉證人馬麗女迭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彭武雄在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前均有告訴告訴人系爭借款要設定且要信託,,伊說這樣金主才有保障,如果還不出錢來,系爭房地會被賣掉,告訴人說知道了等語(見偵續卷一第2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也有告訴告訴人說,告訴人要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做設定、信託,告訴人沒有問伊何謂信託,但伊有告訴告訴人若未準時還款,系爭房地會被處分,林史龍在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與系爭信託登記之所以登記日不一樣,是因為告訴人當初僅拿1 份印鑑證明,少給1 份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至第194 頁);
又證人即被告彭武雄迭於偵查中證稱:伊介紹告訴人向被告林翁碧蓮借款,被告林翁碧蓮說系爭房地貸款不多,可以借款,但必須要設定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告訴人後來答應了,伊有跟告訴人很清楚說,如果不還錢,系爭房地會被賣掉,如果本件告訴人未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被告林翁碧蓮根本不可能借款給告訴人等語(見偵續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就系爭借款第1 次與告訴人碰面就跟告訴人說要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同時辦理抵押權登記與信託登記,伊有跟告訴人說抵押權登記與信託登記是不同程序,需要2 份印鑑證明,伊記得當初告訴人漏給1 份印鑑證明,所以先辦了抵押權登記,後來告訴人再補1 份印鑑證明,伊有告訴要再辦信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佐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林史龍及系爭信託登記之登記申請資料各附有告訴人98年11月2 日印鑑證明1 份乙情,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4日新北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98年莊登字第364520、371360號登記申請案卷在卷可稽(見偵續二卷第64頁至第79頁),是證人馬麗女、證人即被告彭武雄上開證述,應為信實,堪認告訴人知悉系爭借款須同時做2 種不同之抵押權設定與信託設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彭武雄只有說要設定,沒有告訴伊要設定甚麼,伊以為是要辦抵押權登記,伊不懂甚麼是信託法等語(見他卷第26頁至第29頁、偵續卷第20頁、偵續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17 頁、偵續三卷第47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彭武雄沒有告訴伊要做信託設定,伊不懂何謂信託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186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翁碧蓮叫伊拿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說要做信託設定,被告彭武雄說設定這條以後,系爭房地就不會被農會拍賣等語(見他卷第2 頁、偵續卷第2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交錢給伊時,被告林翁碧蓮有問被告彭武雄有無做信託登記,被告彭武雄說有,伊沒有問被告彭武雄何謂信託登記,伊也沒有去查或問人家何謂信託設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背面至第186 頁、第187 頁反面),復參以告訴人於99年9 月29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狀中,載明被告林翁碧蓮以借款另需擔保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信託登記等語乙情,有告訴人99年9 月29日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足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433號卷第1 頁至第3 頁),堪認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並未欺詐或隱瞞系爭借款須設定信託登記之條件,告訴人知悉系爭借款須設定信託登記,惟因需款孔急,在未為詢問或查詢信託登記意義情形下,而同意以信託登記作為擔保之條件,並授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甚明,難認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就此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可言。
⒋又告訴人之系爭房地雖分別設定抵押權予林史龍、信託登記予被告林翁碧蓮,然告訴人同意系爭借款須同時設定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之條件,已如上述,則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系爭借款契約之林史龍、信託登記予代林史龍出面處理系爭借款事宜之被告林翁碧蓮乙節,核屬告訴人、林史龍及被告林翁碧蓮契約自由之範疇,檢察官認告訴人僅授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林史龍云云,容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上開所辯,非屬子虛,堪可採信。
㈡被告吳招英部分⒈證人洪千雅乃於99年4 月1 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申請,系爭房地於99年4 月2 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吳招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廖家鋒、債務額比例全部,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 萬元,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 年3 月31等情,已如上述,首堪認定。
⒉被告林翁碧蓮與被告曲建忠間99年3 月24日買賣為虛偽不實,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呂善洋及曲建忠利用證人洪千雅提出上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申請文件,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家鋒之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共犯背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上述。
證人即被告彭武雄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呂善洋、曲建忠及吳招英均知被告曲建忠僅為99年3 月24日買賣之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乃於99年4 月1 日送件、99年4 月2 日經設定登記,縱被告吳招英知悉被告曲建忠僅為99年3 月24日買賣之人頭,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吳招英與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呂善洋及曲建忠間就此部分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其他證據,自難驟論被告吳招英就此有何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原因債務存在於被告彭武雄與吳招英間乙節,已如上述,且此節亦曾為被告吳招英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40頁),被告吳招英翻異前詞,辯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原因債務存在其與被告曲建忠間,固無足採。
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原因債務既真實存在,被告彭武雄委託證人洪千雅以廖家鋒之名義在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吳招英,即為第三人抵押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吳招英此部分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可言。
⒋系爭抵押權登記送件、登記時,被告林翁碧蓮已非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受託人,況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不實,被告林翁碧蓮就此無背信犯行可言,已如上述,被告吳招英亦無從與被告林翁碧蓮共犯此部分背信犯行。
五、從而,此部分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及吳招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及吳招英此部分犯罪,故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翁碧蓮、彭武雄及吳招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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