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2,訴,738,2015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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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温明豐自民國78年起擔任警職工作,嗣於96年1月2日間轉職
  4. 二、温明豐於102年5月3日上午,接獲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友人陳
  5. (一)於102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温明豐與陳永裕一同前往美地
  6. (二)温明豐為遂行與陳永裕利用查緝逃逸外勞及調查國境內違反
  7. (三)温明豐接續向陳玉燕、LILIK詐得共計3萬5000元後,為
  8. 三、嗣因LILIK於同年5月8日在臺北車站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9.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10. 理由
  11. 壹、程序事項
  12. 一、證人即被告陳永裕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
  13.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4. (二)查本案被告陳永裕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温明
  15. (三)雖被告陳永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係
  16. 二、證人陳玉燕、黃清秀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陳玉燕於
  1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8. (二)查證人陳玉燕、黃清秀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
  19. (三)至證人陳玉燕歷次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
  20. 三、證人LILIK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2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22. (二)本件證人LILIK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近於本案發生時點
  23. (三)又證人LILIK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
  24. (四)證人LILIK因係逃逸外勞,在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2年8月
  25. 四、末以本判決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26. 貳、實體事項
  27. 一、訊據被告温明豐固坦認其係新竹市專勤隊七職等科員,與被
  28. (一)被告温明豐自96年1月2日起至移民署擔任薦任七職等科員,
  29. (二)被告温明豐於102年5月3日上午有與被告陳永裕一同前往美
  30. (三)被告二人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縱放依法逮捕人犯部分
  31. (四)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
  32. (五)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有僭行公務員職
  33. 二、論罪科刑:
  34.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35. (二)被告二人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僭行公
  36. (三)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37. (四)被告二人均係利用機會詐取小額公款,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38. (五)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39. (六)移送併辦部分係就起訴書所載相同事實所為,本即起訴範圍
  40. (七)量刑
  41. (八)沒收: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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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豐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廖穎愷律師
陳佳瑤律師
被 告 陳永裕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34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明豐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已全數繳回之不法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陳永裕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温明豐自民國78年起擔任警職工作,嗣於96年1月2日間轉職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年1月2日改制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歷任移民署署本部及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104年1月2日改制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下稱基隆市專勤隊)科員,至102年2月間調任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104年1月2日改制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下稱新竹市專勤隊)第二分隊科員,負責查緝行蹤不明外籍勞工(即俗稱「逃逸外勞」,下均以「逃逸外勞」稱之)及調查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案件之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温明豐於102年5月3日上午,接獲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友人陳永裕檢舉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美地蔻醫美會館」內有逃逸外勞,有機可趁,即與陳永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僭行公務員職權、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温明豐與陳永裕一同前往美地蔻醫美會館,經時任該會館會計助理黃清秀詢問來意後,即由温明豐出示移民署新竹市專勤隊證件,表明前來查緝逃逸外勞之意,並向黃清秀介紹陳永裕係警察,要求通知由威鼎企業社派遣至該會館從事清潔工作之印尼籍逃逸外勞LILIKINDRAWATI(下稱LILIK)前來接受詢問及進行身分查證,以此方式使陳永裕冒充警察而行使警察查緝逃逸外勞之職務。

嗣LILIK接受温明豐詢問後,因無法出示居留證件,温明豐及陳永裕遂以查證LILIK身分為由,帶同LILIK離去,LILIK見狀,甫進入陳永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即向温明豐、陳永裕坦承自己係逃逸外勞,温明豐遂將LILIK戴上手銬,置於其代表之公權力監督之下,LILIK因此成為温明豐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犯。

(二)温明豐為遂行與陳永裕利用查緝逃逸外勞及調查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案件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計畫,明知專勤隊隊員查獲逃逸外勞後,應進行身分確認、查詢涉案、管制及通緝情形,並確認是否合於收容要件,而有關逃逸外勞逾期居留之裁罰及遣送業務,分屬移民署服務站、收容所及收容事務大隊、專勤隊臨時收容所之權責,且遣送逃逸外勞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係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後,再由該基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以下均稱勞動部)通知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雇主限期繳納,專勤隊並無裁罰逾期居留罰鍰、通知非法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雇主繳納遣送所需旅費及收容必要費用之權限,雇主亦無替逃逸外勞繳納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罰鍰之義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永裕佯以協助LILIK向派遣雇主領取薪資,先由陳永裕繼續冒充警察獨自解送已遭逮捕之LILIK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下,待温明豐前來會合後,再由温明豐獨自押解LILIK至該址2樓「威鼎企業社」辦公室,向該企業社負責人陳玉燕索討LILIK薪資,於陳玉燕結算之際,向陳玉燕詐稱:因為你非法雇用LILIK,故須替LILIK繳納逾期居留之罰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遣返回印尼之機票費用1萬元云云,並要求陳玉燕將2萬元交予其收執,致陳玉燕陷於錯誤,誤認自己須替LILIK繳交上開費用,並可由温明豐收執,因而交付現金2萬元予温明豐。

嗣LILIK取得薪資1萬5400元後,温明豐即帶LILIK下樓離開威鼎企業社,LILIK遂詢問温明豐返回印尼之機票費用,並希望能直接返回印尼,温明豐見狀,即承前與陳永裕共同利用查緝逃逸外勞及調查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案件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LILIK不諳本國法令之弱點,隱瞞已向陳玉燕收取2萬元之事,接續向LILIK詐稱:因係逃逸超過2年之外勞,須繳交逾期居留罰鍰1萬元及遣返機票費用8000元云云,致LILIK陷於錯誤,將身上僅餘現金中之整數1萬5000元交予温明豐。

(三)温明豐接續向陳玉燕、LILIK詐得共計3萬5000元後,為免其與陳永裕利用查緝逃逸外勞及調查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案件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情事曝光,適LILIK央求返回美地蔻醫美會館拿取私人物品,温明豐即趁此機會,將手銬鑰匙交予陳永裕,並由陳永裕繼續冒充警察獨自解送LILIK至前揭美地蔻醫美會館附近步行約5分鐘之地點,解除LILIK手銬後,任由LILIK獨自返回美地蔻醫美會館拿取私人物品,使LILIK得以趁隙自醫美會館脫逃,以此方式縱放温明豐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犯LILIK。

三、嗣因LILIK於同年5月8日在臺北車站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後,供出上揭遭温明豐收取1萬5000元之事,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即被告陳永裕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陳永裕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温明豐而言,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法官訊問被告陳永裕前,均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於詢問及訊問時均使被告陳永裕之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筆錄亦由被告陳永裕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顯見被告陳永裕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

又被告陳永裕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反面至192頁),就被告温明豐是否曾向被告陳永裕承諾會向逃逸外勞索取取金錢再分給被告陳永裕、被告本件二人商議自逃逸外勞處詐取財物之經過、被告温明豐是否曾告知被告陳永裕已向證人LILIK取得1萬5000元等節,與其於102年9月4日、同年月13日、102年11月21日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同年10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多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陳永裕前揭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係與被告温明豐隔離後作成,未受被告温明豐在庭壓力之影響,顯然較可排除其與被告温明豐討論案情而串證或刻意迴護被告温明豐之可能性,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二人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雖被告陳永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係應調查官要求配合所為云云,且被告温明豐及其辯護人亦執此指謫被告陳永裕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之證述係受調查官利誘下所為云云,然被告陳永裕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具體指出係於何時遭受調查官以何種方式要求其配合,且被告陳永裕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辯護人賴玉山律師均在場,但未曾為被告陳永裕辯護遭受調查局不正詢問等情,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

衡之常情,此乃攸關被告陳永裕供述任意性之重要事項,於遭受檢察官聲請羈押之際,應無不為控辯之理。

查被告陳永裕於同年9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今日在調查局詢問時所示(應為「述」之誤載)是否實在?)答:是。

(問:調查局詢問時有無不法取供?)沒有。

」等語(見他字卷第217頁反面),且於本院102年8月6日羈押訊問時,亦供述「我在市調處自己到案說明時,我已經在筆錄上寫明,我並沒有向任何人表明我的身分是警察或是執法人員,我並沒有向印尼外勞雇主、印尼人及任何人收取任何的錢。

我不知道為何還要聲押我。」

等語(見本院聲羈字卷第6頁),均未提及有何被告求配合甚或利誘之情事,可見被告陳永裕此部分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二、證人陳玉燕、黃清秀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陳玉燕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陳玉燕、黃清秀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温明豐、陳永裕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爭執證人陳玉燕、黃清秀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頁反面),然其等並未釋明證人陳玉燕、黃清秀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理時已傳喚證人陳玉燕到庭,使被告二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另就證人黃清秀部分,雖被告陳永裕及其辯護人曾聲請傳喚證人黃清秀到庭作證,然嗣後亦已捨棄傳喚證人黃清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2頁),無何不當剝奪被告二人詰問權之情形,堪認證人陳玉燕、黃清秀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至證人陳玉燕歷次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陳玉燕未曾表示其於歷次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有何遭受不正詢問之情事,且證人陳玉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9頁反面至198頁反面),就被告温明豐向其詐取2萬元之過程,與其於調查局詢時之證述內容多所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陳玉燕係分別於102年5月10日、同年月21日、同年7月30日接受調查局詢問,距離本案發時間較近,依常情判斷,證人陳玉燕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證人陳玉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今日到庭證述,是否會擔心如為不利被告温明豐之陳述,恐遭不利益?)有一點。」

、「(問:妳是否會擔心移民署查緝妳公司有無非法的外勞呢?)會啊。」

、「(問:原因為何?)因為我在做清潔公司,難免會用到非法的外勞。

因為我都是以登報紙的方式應徵人。」

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3頁反面至184頁),可見證人陳玉燕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因時間經過導致記憶減損及受到被告温明豐在庭壓力、擔心遭移民署查緝非法外勞之影響,與其歷次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相較,證人陳玉燕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LILIK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LILIK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近於本案發生時點,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就被告二人僭行公務員職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縱放人犯之過程等案情重要事項證述綦詳,詢問筆錄之記載亦屬完整,為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所必要且並無證據顯示證人LILIK於調查局詢問時有受到外力干擾之情況,亦無證據足認證人LILIK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證人LILIK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三)又證人LILIK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曾使被告温明豐與證人LILIK對質,對於被告温明豐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亦查無其他受不當外力干擾,而有顯不可信情況。

被告温明豐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LILIK不諳國語,且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無通譯在場,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係經調查官誘導等,主張證人LILIK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然證人LILIK於102年7月3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是否能聽說國語,其已表示能通曉國語等情,有上揭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85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證人該名逃逸外勞是否會說中文?)我印象中她好像會說國語。

(問:證人你聽得懂她說的國語嗎?)應該可以。」

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頁正反面),而檢察官於102年7月30日訊問被告温明豐時,尚當庭使被告温明豐與證人LILIK對質,被告温明豐亦未曾向檢察官表示證人LILIK有不能通曉國語,此見偵訊筆錄所載即明(見他字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

另本院勘驗證人LILIK於102年5月8日調查局詢問錄音光碟結果,證人LILIK係以國語與調查官交談,並以國語回答調查官之問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1頁),且被告温明豐及其辯護人已當庭表示不再爭執證人LILIK不能通曉國語,此觀之本院104年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即明(見本院卷三第61頁),足見證人LILIK並無被告温明豐及其辯護人所稱因無法通曉國語即遭調查官誘導製作詢問筆錄之情事,是被告温明豐及其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四)證人LILIK因係逃逸外勞,在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2年8月23日即已出境,所在不明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證人LILIK出國日期紀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3頁、第173頁),本院無法傳喚證人LILIK到庭作證,接受被告温明豐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惟此係事實上無從行使反對詰問權,非剝奪其等詰問機會可比,且被告温明豐於偵訊時既曾與證人LILIK對質,足認對其對質詰問權已有相當之保障,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堪認證人LILIK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末以本判決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未經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得憑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温明豐固坦認其係新竹市專勤隊七職等科員,與被告陳永裕有於前揭時、地,前往美地寇醫美會館查獲證人LILIK,之後由被告陳永裕獨自載證人LILIK至威鼎企業社樓下,待其會合後,由其帶證人LILIK上樓向證人陳玉燕拿取證人LILIK之報酬,並以「逾期居留罰鍰」及「遣送機票費用」之名義,分別自證人陳玉燕、證人LILIK處取得2萬元、1萬5000元;

另曾對證人LILIK銬上手銬,嗣後又解除證人LILIK之手銬,並使被告陳永裕獨自載送證人LILIK返回美地蔻醫美會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陳永裕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犯犯行,辯稱:伊係經被告陳永裕檢舉美地蔻醫美會館內有逃逸外勞,才於102年5月3日上午與被告陳永裕一同前往美地蔻醫美會館勘查現場,為同年5月8月之「聯合查緝外勞專案」預作準備。

當時伊有向值班檯小姐出示證件表明係移民署警察,因有人檢舉診所有逃逸外勞,需查看一下,但並未介紹被告陳永裕是警察。

之後伊發現證人LILIK未帶證件,便經證人LILIK同意,請證人LILIK隨伊下樓前往移民署臺北專勤隊查證身分。

證人LILIK在車上時有表明自己是逃逸外勞,伊怕證人LILIK跳車逃跑,才將證人LILK上手銬,之後證人LILIK表示在威鼎企業社尚有薪資未領,故伊帶證人LILIK前往威鼎企業社領取薪資。

至威鼎企業社時,證人LILIK有向證人陳玉燕領取薪資大約1萬5000元,當時係證人陳玉燕拜託伊能否儘快將外勞送回國,並表示自願墊付逾期居留罰鍰及遣返機票費用,但因證人LILIK身上沒有口袋,才先將2萬元寄放在伊處,而伊帶證人LILIK離開威鼎企業社,下樓時係證人LILIK主動將1萬5000元交予伊保管,請伊幫忙購買機票及繳交罰款。

離開威鼎企業社後,因證人LILIK一再央求能否先回美地蔻醫美會館拿取行李,伊認為已替證人LILIK保管金錢,證人LILIK不會跑掉,所以才把證人LILIK手銬解開。

當時因為伊沒有吃控制血糖的藥,精神不好,才麻煩被告陳永裕先開車將證人LILIK載回美地蔻醫美會館,並與被告陳永裕相約在該處會面,未料被告陳永裕抵達美地蔻醫美會館後,擅自讓證人LILIK獨自上樓拿取物品,以致證人LILIK趁機逃逸,當時伊即將抵達美地蔻醫美會館,卻突然接獲被告陳永裕電話通知證人LILIK逃跑之事,被告陳永裕並表示還有事要先離開,伊抵達美地蔻醫美會館時,被告陳永裕及證人LILIK均已不見蹤影,伊雖立即在美地蔻醫美會館附近尋找證人LILIK,仍無所獲,伊無詐取財物及縱放人犯之意云云;

被告陳永裕則於偵查中坦承有與被告温明豐謀議利用查緝逃逸外勞及調查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案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至本院審理時則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4頁、第109頁),經查:

(一)被告温明豐自96年1月2日起至移民署擔任薦任七職等科員,並於102年2月間調任新竹市專勤隊第二分隊科員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頁反面),並有被告温明豐之公務人員履歷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7頁),且證人即時任新竹市專勤隊第二分隊代理分隊長劉懋漢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均證稱:被告係新竹市專勤隊第二分隊薦任七職等科員,查緝逃逸外勞、外國人非法居(停)留等工作為其主要職掌業務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54頁),而依就業服務法、入出國及移民法、97年5月28修正發布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務規程第14條規定,移民署下設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各分13隊、36分隊及12隊、39分隊辦事,且專勤事務大隊掌理面談業務之規劃及國境面談之執行、外來人口訪查與查察之協調、聯繫與執行、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之調查、逮捕、臨時收容、移送、強制出境及驅逐出國,與其他有關專勤事項,足認被告温明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查緝逃逸外勞及調查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案件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温明豐於102年5月3日上午有與被告陳永裕一同前往美地蔻醫美會館查獲逃逸外勞即證人LILIK,之後由被告温明豐指示被告陳永裕載送證人LILIK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下,由被告温明豐帶證人LILIK至該址2樓威鼎企業社辦公室,並曾以逾期居留罰鍰及遣送機票費用之名義,先後向證人陳玉燕、證人LILIK收取2萬元、1萬5000元,另被告温明豐曾將證人LILIK銬上手銬拘束其行動,嗣後又解開證人LILIK之手銬等情,業經被告温明豐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LILIK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證人陳玉燕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玉燕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證人LILIK外人居留資料查詢1紙(見他字卷第28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警聲搜卷第29至34頁)、美地蔻醫美會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104年6月23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0至171頁,卷三第51至5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及縱放依法逮捕人犯部分1.證人LILIK、黃清秀、陳玉燕、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裕分別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⑴102年5月3日上午約11時許,被告温明豐及陳永裕曾至美地蔻醫美會館,當時被告温明豐有出示識別證,並介紹被告陳永裕是警察,及表示有人報警檢舉有逃逸外勞,要求證人LILIK出示證件,證人LILIK先向對方謊稱自己是外籍新娘,並非逃逸外勞,但因無法提供居留證,故被告温明豐、陳永裕便帶證人LILIK前往威鼎企業社拿取證件,證人LILIK離開美地蔻醫美會館後,係乘坐被告陳永裕所駕駛之汽車,證人LILIK一上車即主動承認是逃逸外勞,被告温明豐立即將證人LILIK銬上手銬,之後因證人LILIK央求至威鼎企業社領取薪資,故被告温明豐即指示由被告陳永裕獨自載證人LILIK至威鼎企業社,而被告温明豐則另行開車前往,途中被告陳永裕曾向證人LILIK表示自己是警察。

證人LILIK領得薪資自威鼎企業社離開後,要求返回美地蔻醫美會館拿取住處鑰匙,被告温明豐即將手銬鑰匙交給被告陳永裕,自行開車離去,而被告陳永裕則載證人LILIK返回美地蔻醫美會館附近步行約5分鐘的地方,並在車上將證人LILIK手銬解開,任由證人LILIK獨自返回美地蔻醫美會館,證人LILIK於拿取住處鑰匙後,察覺手銬已打開,又無人看管,便從後門逃逸等情,業經證人LILIK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3至5頁、第8頁、第85至86頁、第91頁反面、第174至175頁反面、第177至178反面)。

⑵關於被告温明豐於美地蔻醫美會館時是否曾表示被告陳永裕係警察乙節,證人黃清秀於偵訊時證稱:102年5月3日有移民署人員至美地蔻醫美會館查緝逃逸外勞,當時伊在會館大樓3樓行政部門口,現場人員打電話至3樓通知有移民署人員、警察到會館查緝逃逸外勞,伊就至4樓處理,現場有2名男子,其中戴眼鏡之男子(即被告温明豐)說自己是移民署人員,並介紹另一位未戴眼鏡之男子(即被告陳永裕)是警察。

對方表明因為有人多次檢舉伊公司有非法外勞,所以要來查緝,伊請對方出示證件,戴眼鏡那位有給伊看移民署的證件,另一名戴眼鏡之男子沒有說話,僅有上下樓,四處查看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LILIK前揭證述內容相符,顯見被告温明豐確有於美地蔻醫美會館告知證人黃清秀及證人LILIK被告陳永裕係警察,並表明前來查緝逃逸外勞之事。

⑶證人陳玉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證人LILIK至威鼎企業社時之情況則一致證稱:當天是移民署先在美地蔻醫美會館查獲證人LILIK,之後將證人LILIK帶至威鼎企業社辦公室,證人LILIK到辦公室時是被銬上手銬,被告温明豐有出示證件表明是移民署人員,並說證人LILIK是逃逸外勞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180頁),此亦與證人LILIK前揭證述內容一致,亦足認被告温明豐確曾有將證人LILIK銬上手銬,拘束證人LILIK行動自由之事實。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裕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温明豐邀伊共同查緝外勞前,都承諾伊會向逃逸外勞索取金錢,再提供部分金錢給伊,被告温明豐邀伊查緝逃逸外勞時,並未明確表示會支付多少錢,通常只表示要看當次向逃逸外勞索取之金額若干,再給伊一點車馬費。

當日係被告温明豐拜託伊載證人LILIK前往威鼎企業社,之後由被告温明豐與證人LILIK上樓,伊則在樓下等待,約40分鐘後被告温明豐與證人LILIK一起下樓,被告温明豐係先乘坐伊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江子翠捷運站取車,途中被告温明豐有告訴伊向證人LILIK收取1萬5000元之事,其後在江子翠捷運站拜託伊載證人LILIK回美地蔻醫美會館拿東西,伊大概知道被告温明豐是叫伊帶證人LILIK去那個地方讓證人LILIK自己跑掉,所以伊才讓證人LILIK獨自上樓拿行李等語(見他字卷第212頁正反面、第217頁反面、偵字卷一第13頁反面至14頁正面),足證被告陳永裕確實係依被告温明豐之指示看管、載送證人LILIK,且亦係基於被告温明豐之默許將證人LILIK帶回美地蔻醫美會館附近縱放。

⑸綜合上揭證詞以觀,證人LILIK之證述情節,與證人黃清秀、陳玉燕前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裕上揭證述內容亦與證人LILIK所述若合符節,且被告温明豐於調查局詢問時已明確供稱:伊3人至美地蔻醫美會館樓下時,證人LILIK有作勢要逃跑,所以伊才使用手銬,但伊忘記是在美地蔻醫美會館樓下或是被告陳永裕車上對證人LILIK上手銬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亦坦承確有將證人LILIK銬上手銬後,再將手銬解開,及指示被告陳永裕獨自載送證人LILIK前往威鼎企業社,返回美地蔻醫美會館之事,顯見證人LILIK前揭證詞並非虛捏。

本院審酌證人LILIK上開證詞並無明顯瑕疵,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而證人LILIK與被告二人素不相識,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已具結以擔保證詞之憑信性,且其時證人LILIK業經收容等候遣送歸國,實無動機及必要刻意虛捏事實為不實證述,使自己擔負偽證罪之刑責,是證人LILIK前揭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證被告温明豐確使被告陳永裕冒充警察執行查緝外勞職務,並將證人LILIK銬上手銬,拘束行動自由後,又將手銬鑰匙交付被告陳永裕,由被告陳永裕單獨看管、載送證人LILIK返回美地蔻醫美會館附近縱放之事。

2.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查證其身分,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

又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5款、102年12月25日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38條規定,外國人非法逾期停留、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並得暫予收容。

而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警察機關協調聯繫要點第3點、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作業規定第7點(行方不明外勞之處置方式)規定,行方不明外勞協尋通知,由外勞居留地警察局負責受理,且行方不明外勞若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者,應於查證身分與製作調查筆錄後,檢附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及其他相關案卷資料,移由移民署指定之單位處理,可見查緝逃逸外勞確屬警察機關職務之一,且警察於查緝逃逸外勞時,得有拘束其人身自由暨移送移民署依法驅逐出境或暫予收容之權責。

查被告陳永裕既不具警察身分,被告温明豐卻向證人黃清秀、證人LILIK宣稱被告陳永裕係警察,並使被告陳永裕與其一同至美地蔻醫美會館查緝逃逸外勞,被告陳永裕亦向證人LILIK自稱係「警察」,而依被告温明豐之指示獨自載送、看管人身自由已受拘束之證人LILIK,顯已冒充警察而僭行警察機關查緝逃逸外勞之職務,是被告二人自有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甚明。

3.次按,刑法脫逃罪章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係指依據法律拘束其身體行動之自由,而置於公權力監督之下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是以,有無受到逮捕拘禁,應以該人是否處於公權力監督之下,以致行動自由遭到拘束為斷,並不以處於一定拘禁處所為限,即其在執行逮捕人員之耳目監督之下,不得隨意離去,解釋上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收容或遣送職務之人員,得配帶戒具,於執行職務時,遇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得使用戒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戒具武器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所稱之戒具,係指手銬、腳鐐、聯鎖、捕繩及防暴網,且出國及移民署處務規程第14條亦已明定專勤隊人員有「逮捕」之權責,是依前開法令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查察逾期居留職務之人員,遇查察對象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時,既得使用手銬,拘束身體行動自由,使之不得任意離去,該等行為自屬逮捕行為無疑。

本件被告温明豐既係於執行查緝逃逸外勞及調查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案件職務時對於證人LILIK使用手銬,使證人LILIK身體行動自由遭受拘束,且受到被告二人看管,無法隨意離去,顯然已將證人LILIK置於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行使之公權力監督之下,依前揭說明意旨,證人LILIK自屬依法逮捕之人。

再依被告陳永裕前揭證述,被告陳永裕既係經被告温明豐之默許,將證人LILIK獨自載回美地蔻醫美會館附近,持被告温明豐所交付之手銬鑰匙解開證人LILIK之手銬縱放,亦可見被告二人確有共同縱放公務員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犯行。

被告温明豐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LILIK依入出國及移民法雖須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於強制驅逐出國前固得收容,但收容僅是為儘速將外國人遣返回國,並非逮捕拘禁,證人LILIK並非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必須是經移民署收容之人脫逃者方構成脫逃罪云云。

然按刑法脫逃罪章所稱「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係指依據法律拘束其身體行動之自由,而置於公權力監督之下之人,業已說明如前,證人LILIK既已經被告温明豐使用手銬拘束行動自由,並置於公權力監督之下,自屬「依法逮捕之人」無疑。

至被告温明豐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8號解釋、最高法院86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撤銷發回意旨、法務部90年12月6日(90)法檢字第029995號函釋等資料,其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8號解釋係就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之收容與羈押性質是否相同,是否應賦予救濟途徑而為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發回意旨則係針對依「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所收容之人,是否屬於依「法律」逮捕拘禁之人之事,而發回下級審查明,本件證人LILIK既係被告温明豐依入出國移民法第72條規定逮捕之人,與上揭判決發回意旨無關,另外法務部前揭函文則係針對刑法第161條之脫逃罪所為之解釋,亦與本件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縱放人犯罪有所不同,均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温明豐固否認與被告陳永裕共同僭行公務員職務,亦無縱放證人LILIK之犯行云云,並以首開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温明豐與被告陳永裕一同前往美地蔻醫美會館時,被告温明豐不僅有出示證件,介紹被告陳永裕係警察,表明接獲檢舉前來查緝逃逸外勞之意,及要求證人LILIK出示居留證件等情,業經證人LILIK及黃清秀證述明確如前,是被告温明豐所辯,顯與證人LILIK、黃清秀證述情節不符,已有可疑。

另依卷附99年11月24日移署專一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下達之「專勤事務大隊辦理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見偵字卷一第90至99頁),專勤隊人員於查獲逃逸外勞後,即應進行收案審核,此等工作項目包括:確認身分、是否符合收容要件、筆錄製作、確認護照或其他入境許可文件效期、通緝管制查詢、進入外人管理資訊系統建檔、進入入出境指紋系統建立\比對指紋檔案、開具驅逐出國(強制出境)及收容處分書並完成公示送達等事項,而被告温明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一般查緝到逃逸外勞第一個步驟是要帶到隊上去查指紋,要確認身分與入境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反面),可見查獲逃逸外勞後確認身分之事,確屬專勤隊員查緝逃逸外勞之標準作業流程。

衡之常情,被告温明豐倘若僅係前往美地蔻醫美會館「勘查地形」,只需觀察四周地形及樓層位置,或以顧客名義入內瞭解該會館格局即可,根本無須特意表明身分,告知前來查緝逃逸外勞之意,並要求證人LILIK出示居留證件,更遑論被告温明豐於證人LILIK承認自己是逃逸外勞後,尚使用手銬逮捕證人LILIK,並欲帶證人LILIK至鄰近之專勤隊查證身分,果若其並無執行公務之意,又豈能逮捕證人LILIK,拘束證人LILIK人身自由?是被告温明豐顯然已踐行上揭查緝逃逸外勞作業流程,而有執行職務之行為,並非僅在「勘查地形」而已。

⑵被告温明豐下述就證人LILIK被上手銬及逃跑經過之供述與其前揭辯解對照,其前揭辯解顯難採信:①被告温明豐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伊、被告陳永裕及證人LILIK離開威鼎企業社並上車後,該名逃逸外勞向伊表示要回會館拿包包,因此我們3人就搭乘被告陳永裕的車,將證人LILIK帶回美地蔻醫美會館,伊留在車上顧車,由被告陳永裕帶證人LILIK上樓,約10餘分鐘後被告陳永裕獨自下樓向伊表示外勞跑掉了,伊便與被告陳永裕在會館附近尋找,但最後還是沒找到云云(見他字卷第77頁反面)。

②又於102年8月7日、102年8月28日調查局詢問及102年9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為貪圖方便,的確有委託被告陳永裕開車載證人LILIK返回美地蔻醫美會館,伊再自己駕車緊跟再後,當天被告陳永裕不小心讓證人LILIK脫逃後,有馬上用電話與伊聯絡,伊在電話中表示隨後就到,但被告陳永裕表示有急事要先離開,故伊趕到現場時,已不見被告陳永裕及證人LILIK蹤影,伊有在美地蔻醫美會館尋找,但並無所獲云云(見他字卷第169至170頁、第195頁、偵字卷一第24頁)。

③再於102年11月29日本院訊問時三異其詞改稱:伊帶證人LILIK下樓,請被告陳永裕將證人LILIK帶至臺北市專勤隊查資料,證人LILIK在車上承認自己是逃逸外勞,伊怕證人LILIK在開車過程中有危險及避免證人LILIK逃跑,所以才將證人LILIK上手銬,但伊還是要查證身分,證人LILIK表示還有薪水在威鼎企業社,離開威鼎企業社的時候,證人LILIK說還有行李在美地蔻醫美會館,要回去拿,但怕帶手銬醫美會館的人會嚇到,所以伊才將證人LILIK的手銬解開,因為當天伊沒吃血糖藥,精神不好,所以才麻煩陳永裕載LILIK,並跟被告陳永裕約在美地蔻醫美會館集合。

當時被告陳永裕先到美地蔻醫美會館,過沒多久被告陳永裕打電話給伊說外勞在美地蔻醫美會館跑掉了,並表示有事情先走,伊到的時候被告陳永裕已經不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頁正反面)。

④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四度更易前詞證稱:在被告陳永裕車上伊並沒有聽到證人LILIK表示自己是逃逸外勞,在被告陳永裕的車上沒有將證人LILIK上手銬,是到威鼎企業社時才將證人LILIK上手銬,並於離開威鼎企業社後,因為證人LILIK要求回美地蔻醫美會館拿衣服,擔心上手銬會嚇壞醫美地蔻會館的人,所以才在威鼎企業社樓下將證人LILIK手銬解開,並請被告陳永裕將證人LILIK載回美地蔻醫美會館,伊與被告陳永裕約在該處集合,當時被告陳永裕打電話給伊說證人LILIK不見,伊要被告陳永裕等伊,但被告陳永裕表示有事先走,5、6分鐘後伊趕到現場,被告陳永裕已經不見蹤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至195頁)。

⑤綜合上述被告温明豐歷次供述與其前揭辯解相互對照,被告温明豐就證人LILIK坦承為逃逸外勞之地點、係在何處將證人LILIK銬上手銬、是否與被告陳永裕同乘一輛車返回美地蔻醫美會館、發現證人LILIK逃逸後是否曾與被告陳永裕一同尋找證人LILIK等節,不僅供詞數度反覆,且前後矛盾,莫衷一是,更明顯與證人LILIK證述之內容有所齟齬,可見被告前揭辯解僅係臨訟攀附他人之證述內容所為卸責之詞,自無可信。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裕固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當日伊一直站在外面樓梯,並未聽清楚被告温明豐如何表明身分,證人LILIK坐伊車上時,亦未被銬上手銬,伊未曾看見證人LILIK被銬上手銬,伊亦未曾主動跟證人LILIK交談,被告温明豐亦未曾指示伊將手銬解開或交代伊要讓證人LILIK逃走,被告温明豐亦未曾將手銬鑰匙交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2頁);

然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訊時係供稱:伊記得是被告温明豐與伊帶證人LILIK至板橋雙十路雇主公司後,被告温明豐帶證人LILIK上樓前才上手銬,約40分鐘後,被告温明豐與證人LILIK才一同下樓,當時證人LILIK手銬已經被解開等語(見他字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反面);

復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温明豐把車停在板橋外勞公司附近,被告温明豐再坐伊的車去外勞公司,在伊車上時被告温明豐對外勞銬上手銬,被告温明豐帶證人LILIK上樓約40分鐘後,才一同下樓,當時證人LILIK已沒有帶手銬等語(見他字卷第145頁),證人陳永裕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證述,已與其先前供述內容不符。

復經本院勘驗美地蔻醫美會館監視錄影光碟,被告陳永裕當日與被告温明豐一同前往美地蔻醫美會館時,係先由被告温明豐與美地蔻醫美會館員工交談,而被告陳永裕則係跟隨在被告温明豐身旁,另曾於被告温明豐與該醫美會館員工交談及等候證人LILIK時,自被告温明豐手中拿取1張證件在旁彎腰觀看,此有本院104年6月2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0至171頁,卷三第51至58頁),顯見被告陳永裕當日前往美地蔻醫美會館時,並非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係站在美地蔻醫美會館外面樓梯處,而係跟隨被告温明豐在美地蔻醫美會館內出入,於被告温明豐與美地蔻醫美會館員工交談時,更在被告温明豐身旁,並有自被告温明豐手中拿取證件觀看之舉動,足見被告陳永裕對於被告温明豐與美地蔻醫美會館員工之對話內容實無可能毫無所知。

從而,證人陳永裕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僅與前先前供述不符,更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相左,其於偵查中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被告温明豐涉案之顧慮及與其同庭之壓力,較貼近案發事實,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足認被告陳永裕於偵查中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而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自以先前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所為之一致供述,較為可採,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係為規避自身刑責所為袒護被告温明豐之詞,自亦無可採。

⑷況被告温明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逃逸外勞逃跑的風險很高,一般我們抓到逃逸外勞都會先上戒具,因為證人LILIK有承認自己是逃逸外勞,所以伊才對證人LILIK上手銬,伊是用上手銬的方式預防外勞脫逃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11頁反面),且新竹市專勤隊依照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對於外國人非法居留者進行查察後,若發現是非法外國人得逮捕並使用戒具,再將該外國人送往收容所,一般逃逸外勞均會認為有逃逸事實,故抓到之後依法都會使用戒具,以免外勞逃逸等情,亦經證人劉懋漢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4頁正反面),另依證人LILIK、陳玉燕前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温明豐於前往威鼎企業社前已知證人LILIK為逃逸外勞,甚且於陪同證人LILIK至威鼎企業社找證人陳玉燕時,更明指證人LILIK為逃逸外勞,可見被告温明豐已清楚認知證人LILIK為逃逸外勞之事。

再者,被告陳永裕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温明豐是否有告訴你要如何防止脫逃?)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頁反面)。

衡之常情,被告温明豐自96年1月2日起即轉職至移民署,且查緝逃逸外勞經驗豐富,依其執行查緝外勞之經驗,當可輕易認知逃逸外勞具有高度逃亡之風險,被告温明豐又自承當日因考量證人LILIK極有可能逃跑,已對證人LILIK使用手銬,拘束證人LILIK之行動自由,理應對於證人LILIK嚴加看管,並且儘速解送至鄰近至專勤隊查證身分,辦理後續程序,以避免證人LILIK趁機逃逸,縱使被告温明豐當日真有身體不適或證人LILIK真有領取薪資之需求,惟被告温明豐卻反於常情,將證人LILIK的手銬解除,使證人LILIK逃跑之障礙降低,且在全無任何防範措施之情況下,讓不具查緝逃逸外勞職務身分之被告陳永裕獨自載送證人LILIK,遲未將證人LILIK解往鄰近專勤隊查證,終使證人LILIK得以逃逸,顯與專勤隊之查緝逃逸外勞作業程序相悖,更非具豐富逃逸外勞查緝經驗者所應為,足見被告温明豐自始即有將證人LILIK縱放之犯意甚明,被告温明豐所辯純屬狡辯之詞,毫無可採。

(四)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1.被告二人有謀議利用被告温明豐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⑴證人陳永裕迭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温明豐說幫國家抓那麼久,想自己賺一點錢,如果抓到就跟外勞要一點費用,叫伊幫忙。

被告温明豐邀伊共同查緝外勞前,都會承諾向逃逸外勞索取金錢,再提供部分金錢給伊,所以伊才願意多次配合被告温明豐共同查緝逃逸外勞。

被告温明豐並未明確表示會支付多少錢給伊,通常僅表示要看當次向逃逸外勞索取的金額為何,再給伊一點車馬費。

伊曾與被告温明豐至新莊查獲2名女性逃逸外勞,被告温明豐那次有給伊約3000元,而且並未將該2名逃逸外勞帶至移民署專勤隊歸案,伊與被告温明豐於102年5月3日至美地蔻醫美會館查緝逃逸外勞時,被告温明豐雖未明講,但伊心裡認為應該是比照之前合作的模式,而會提供報酬給伊,當日被告温明豐與證人LILIK自威鼎企業社下樓後,有告訴伊向證人LILIK收取1萬5000元之事,但沒有當場承諾支付報酬給伊,但伊認為被告温明豐事後還是會支付伊車馬費,所以才同意讓LILIK獨自上樓拿行李等語(見他字卷第212至213頁、第217頁正反面,偵字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核與證人LILIK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伊與被告温明豐下樓後就一起坐進被告陳永裕之車輛,在車上時被告温明豐有向被告陳永裕表示有向伊收取1萬5000元,說話時還拍打自己右邊褲子口袋,表示1萬5000元在身上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頁、第175頁),堪信被告二人確有謀議利用被告温明豐執行查緝逃逸外勞及調查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案件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事。

⑵被告温明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温明豐辯稱:證人陳永裕上揭證詞係於調查局詢問時,經調查官誘導後所為之陳述,不可採信云云。

查被告陳永裕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固亦附和被告温明豐前揭辯解,然被告陳永裕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具體指出係於何時遭受調查官以何種方式對其誘導,且被告陳永裕於調查局製作筆錄、偵訊及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其辯護人均在場,尚難認被告陳永裕有何遭受不正訊問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辯解,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2.被告温明豐有以「雇主應須替逃逸外勞繳納逾期居留罰鍰及遣返機票費用」之名義向證人陳玉燕索取2萬元。

⑴證人陳玉燕迭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温明豐於102年5月3日曾陪同證人LILIK至伊公司,並出示入出國移民署人員之證件給伊看,表示是新竹移民署的人,當場證人係被銬上手銬,LILIK承認先前至威鼎企業社應徵時,騙伊是結婚來台,實際上是逃逸外勞,之後被告温明豐向伊表示現在須遣送LILIK回國,因為伊雇用逃逸外勞,依規定須替證人LILIK支付逾期居留的罰款及遣返回印尼的機票費用,並須結算支付證人LILIK薪資。

當時被告温明豐告知伊罰款及機票費用金額分別為1萬元,要伊將款項交給被告温明豐,因伊之前曾不小心雇用到逃逸外勞遭桃園縣政府勞工局裁罰75萬元,當時伊認為如果僅要繳納2萬元就沒事的話,應屬伊可接受之範圍,故伊要公司小姐去銀行領4萬元,支付薪資約1萬5千餘元給LILIKI,另支付罰款與機票錢2萬元給被告温明豐,但被告温明豐迄今未給伊收據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第20頁、第61頁反面),並有證人陳玉燕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足證被告温明豐確曾在威鼎企業社佯以「雇主須替逃逸外勞繳納逾期居留罰款及遣返機票費用」為由,向證人陳玉燕收取2萬元。

⑵證人陳玉燕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因為先前雇用逃逸外勞遭罰款75萬元,就問被告温明豐如果要讓證人LILIK早日遣返應如何處理,被告温明豐回答伊需要機票1萬元,罰款1萬元,共2萬元。

伊本來要將錢交給證人LILIK拿去移民署繳,但證人LILIK的手被銬著,拿著不方便,伊就拿給被告温明豐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80頁),惟證人陳玉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就其支付之2萬元,究係於被告温明豐主動告知應支付後收取,抑或係經證人陳玉燕詢問後,被告温明豐始被動配合收取,明顯與其先前之證述情節有異。

本院審酌證人陳玉燕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而其至本院作證時已係103年1月21日,距離案發時間相隔已近9月,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一再表示「時間那麼久了,我有點記不清楚。」

、「照片中有皮包,但是我忘記了」、「他當時有說他在哪裡服務,有拿證件給我看,但我已經忘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更明確證稱:今日到庭證述有一點擔心如為不利被告温明豐之陳述恐遭不利益,也會擔心移民署查緝伊公司有無非法外勞,因為伊在做清潔公司難免用到非法外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至184頁),可見證人陳玉燕於本院審理時,其記憶不僅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減退,更有受到被告在庭壓力及擔心其經營之公司遭移民署查緝非法外勞之影響,兩相比較,自以其先前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3.被告確有以「代為繳納逾期居留罰鍰及遣返機票費用」之名義向證人LILIK索取1萬5000元。

被告温明豐向證人陳玉燕拿錢後,就與證人LILIK一同下樓離開威鼎企業社,當時被告温明豐表示要將證人LILIK送至移民署收容中心,伊即表示想要直接回印尼,並詢問返回印尼機票價格,被告温明豐遂表示證人LILIK係逃逸超過2年的外勞,須繳交1萬元罰鍰及遣返回印尼的機票約8000元,證人LILIK因此願意支付1萬8000元,請被告温明豐幫忙安排直接遣返印尼,但因證人LILIK當時身上的錢僅能先支付1萬5000元,證人LILIK遂與被告温明豐商量先支付1萬5000元,剩下的3000元則待跟朋友借錢後另行支付,經被告温明豐同意後,證人LILIK即在樓梯間內將1萬5000元直接塞入被告温明豐褲子的右側口袋等情,業經證人LILIK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聲搜字卷第5頁、第7頁、他字卷第86頁、第178頁);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永裕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當日被告温明豐與證人LILIK自威鼎企業社下樓後,有告訴伊向LILIK收取1萬5000元之事等語屬實(見他字卷第212頁反面、偵字卷一第13頁反面),亦堪認被告温明豐於離開威鼎企業社後,確以「代為繳納逾期居留罰款及遣返機票費用」為由,向證人LILIK收取1萬5000元。

4.逾期居留罰鍰之裁罰及代收遣返機票費用並非被告温明豐職務內容。

⑴證人劉懋漢迭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新竹市專勤隊科員、助理員及約僱人員皆有查緝逃逸外勞、外國人非法(含逾期)居(停)留或工作等主要職掌業務,被告温明豐係第二分隊薦任七職等科員,主要即負責此等業務。

查緝逃逸外勞依線索來源分為民眾檢舉、科員(或助理員)主動發掘及上級交查交辦,民眾檢舉案件係依被檢舉逃逸外勞的住居所或工作場所的轄區,由負責該轄區的科員或助理員負責蒐證查處,科員(或助理員)主動發掘的案件即自行負責蒐證查處作業,但執行查緝前,要向當日輪值幹部(正、副隊長或分隊長)口頭報備,經輪值幹部同意並協調隊部支援人力後,承辦人於出入登記簿註記查緝的大致地點,返回隊部後,如有查緝成果,則需將查緝情形載明於工作記錄簿,再將查獲之外勞相關資料鍵入電腦存檔,至於雇主部份則另行通知到場製作調查筆錄,並函送所屬縣市的勞工局處單位依法裁罰,如果無查緝成果,僅需向當日輪值幹部口頭報告查緝情形即可結案。

我們隊業務內容僅負責查緝,只會單純將外勞送往收容所,而遣返作業是由收容所進行,故不會向外勞或是雇主要求或代收遣返費用,對雇主裁罰部分,權責單位則是縣市政府勞工處,我們不能向雇主收取罰鍰費用。

逃逸外勞本身要繳一筆逾期居留罰鍰,實務上都是由收容所負責遣返作業人員向外勞收取之後,代為向裁罰機關移民署服務站繳納,我們外勤人員不會代收也不能代收這筆費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7至48頁、第54至55頁)。

另觀之卷附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裁罰業務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收容所辦理強制出境分工標準作業流程(見偵字卷一第83至89頁),關於逃逸外勞逾期居留罰鍰之裁罰及遣送機票購買,分屬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或國境事務大隊、收容所、各專勤隊臨時收容所之權責,再依專勤事務大隊辦理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規定明顯可知(見偵字卷一第93頁),遣送機票費用及逾期居留罰鍰費用,係由專勤隊負責遣送戒護之人員於備妥逃逸外勞有效出國(境)證照後,始得於14日內向遭收容之逃逸外勞收取,以代訂機票及至服務站繳納罰鍰,而代收罰鍰及機票費用時,更應依規定開立「代辦款項明細單」或「代辦餘額明細單」。

依證人劉懋漢前揭證述及上開法令規定可知,被告温明豐雖屬專勤隊人員,然依移民署內部職務分工,被告温明豐確無裁罰、代收逾期居留罰鍰或代收遣送機票費用之權限。

⑵按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由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以第一順位負擔,並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於墊付後,再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102年12月25日修正前之就業服務法定有明文。

是在雇用非法外籍勞工之情況,該非法外籍勞工遣送出國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係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後,再由該基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通知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限期繳納,被告温明豐自亦無要求證人陳玉燕先行繳納或代收遣返機票費用之權限,證人陳玉燕更無為證人LILIK繳納逾期居留罰鍰之義務。

⑶被告温明豐雖辯稱:係證人陳玉燕拜託伊能否盡快將外勞送回國,並表示自願出2萬元,但因證人LILIK身上沒有口袋,才先將2萬元寄放在伊處,另證人LILIK係主動將1萬5000元交予伊保管,請伊幫忙購買機票及繳交逾期居留罰款,而專勤隊原本即得執行臨時收容及強制出境工作,依「逾期停留或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伊本即得為逃逸外勞代收逾期居留罰款及遣返機票費用云云,然被告温明豐上揭辯解,不僅與證人陳玉燕、LILIK及劉懋漢前揭證述情節不符,更與上揭法令規定相左,而依被告温明豐前揭公職人員履歷表所示,被告温明豐既長期在移民署任職,更曾多次執行查緝外勞勤務並以此獲獎,對於上揭法令規定,實難委為不知。

況被告温明豐既自稱尚未查證證人LILIK身分,逾期居留日數尚未可知,在無從確定其所查獲之逃逸外勞之裁罰金額下,何來代收之說,甚且明顯違反常情,就相同之項目,重複自證人陳玉燕處收取2萬元,復向證人LILIK收取1萬5000元,可見被告温明豐上揭辯解全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⑷至被告温明豐所引用之「逾期停留或居留外國人自行出國作業程序」規定,細繹其內容,實係針對「自行到案」之逾期停居留外國人所為之規定,而本件證人LILIK係經被告温明豐查獲,並非自行到案,無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

另被告温明豐所提出之空白代辦繳款明細單2紙(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6頁),其上已清楚載明係「收容人」委託專勤隊繳納罰鍰及代辦機票費用之意旨,經與前揭專勤事務大隊辦理違法(規)外來人口收容遣送戒護標準作業程序規定對照,更可證係逃逸外勞經收容後,始得請專勤隊內負責遣返戒護人員依該規定代收逾期居留罰鍰及遣送機票費用,益見被告温明豐確無收取逾期居留罰鍰及遣送機票費用之權限,是上揭法令及空白代辦繳款明細單,均難執為有利被告温明豐之認定。

5.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該條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裁罰逃逸外勞逾期居留罰鍰、代收逾期居留罰鍰及遣返機票費用均非被告温明豐職務之內容,且被告温明豐明知雇用逃逸外勞之雇主並無繳納逃逸外勞逾期居留罰鍰之義務,其更無要求雇用逃逸外勞雇主繳納遣返機票費用之權限,竟於執行查緝逃逸外勞及調查國境內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相關法規案件職務時,向證人陳玉燕及LILIK分別詐稱「雇主須替逃逸外勞繳納逾期居留罰款及遣返機票費用」、「代繳逾期居留罰款及遣返機票費用」,進而分別向證人陳玉燕及LILIK收取2萬元及1萬5000元,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而為詐欺取財犯行。

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裕前揭證述,被告二人於事前既已有利用被告温明豐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謀議,被告温明豐向證人陳玉燕、LILIK收取前揭款項,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另佐以被告温明豐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自承:伊向證人陳玉燕收取之2萬元並未交回隊部,亦未再與證人陳玉燕聯絡,伊向證人陳玉燕、LILIK收取之3萬5000元均已存入伊所有之金融帳戶內等語(見他字卷第90頁反面、第168頁反面、第197頁、本院聲羈字第221號卷第7至9頁),顯見被告温明豐於向證人陳玉燕、LILIK收取3萬5000元後,不僅未將所收取之2萬元退還證人陳玉燕或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由專勤隊公庫保管,反存入自己之金融帳戶內,益見被告温明豐向證人陳玉燕、LILIK收取合計3萬5000元,自始即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堪認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利用被告温明豐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五)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有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等犯行,至為灼然。

被告温明豐前揭所辯情詞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

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該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温明豐、陳永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罪。

被告温明豐與陳永裕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陳永裕雖無公務員身分,惟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温明豐共同實行因身分而成立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二人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繼續冒充警察而行使職權,且侵害法益同一,應各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二人共同利用被告温明豐職務上之機會對證人陳玉燕、LILIK詐取2萬元、1萬5000元之犯行,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且犯罪手法相同,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時間及空間具有連貫性,侵害同一公務員執行職務純潔性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接續犯。

(三)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在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之後,為避免刑法對犯罪行為人之處罰過苛,一行為之概念並不以所犯各罪之時間全部重疊,亦不以在同一地點所為為限。

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等犯行著手時間雖有不同,惟實行階段互有重疊,且均係於同一日完成,具備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四)被告二人均係利用機會詐取小額公款,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

而此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並非所問;

另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

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

是以,於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但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之情形,其既無從繳回犯罪所得,自仍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否則,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被告,可因繳回犯罪所得而減刑,情節較輕微,實際上未取得犯罪所得之被告,卻因無從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獲得減刑之寬典,顯然輕重失衡,更無異鼓勵犯罪者拿取犯罪所得。

查:1.被告陳永裕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業經認定如前,其於偵查中已坦承其與被告温明豐有共同謀議利用被告温明豐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事,且其與被告温明豐共同詐得之犯罪所得3萬5000元,係全數由被告温明豐取得,並存入被告温明豐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陳永裕確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其既未實際犯取得罪所得,自無從繳回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意旨,就被告陳永裕所犯刑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部分,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2.被告温明豐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温明豐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3萬5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其所涉嫌犯罪之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若被告僅承認其所涉嫌犯罪其中一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而故意否認或隱瞞其他重要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致依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成立犯罪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又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係該罪成立之重要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僅承認其有前述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而故意否認或隱瞞其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則根據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能成立上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自難認定其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

被告温明豐雖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供稱願自白犯行,並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有向證人陳玉燕、證人LILI收取2萬元及1萬5000元之事實,惟其一再辯稱代收機票費用及罰鍰,於法並無違誤,且係因證人LILIK逃逸,不知如何處理,才未歸還證人陳玉燕或繳入公庫云云,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後,2度具狀為相同之辯解,並指謫證人LILIK之證詞有誤(見本院卷三第122至123頁、第146頁),則根據被告温明豐所承認之事實,顯然始終否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否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而不能成立上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温明豐於偵查中已自白本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事實,揆之上開說明,自無適用上述規定而予以減刑之餘地。

(六)移送併辦部分係就起訴書所載相同事實所為,本即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量刑1.被告温明豐部分爰審酌被告温明豐至新竹市專勤隊擔任科員前,尚曾擔任警察職務多年,對於逃逸外勞之查緝作業及相關法令極為熟悉,其在新竹市專勤隊所從事之職務工作,亦涉及外籍人士對我國公務機關之印象,其本應遵循法令,竭力維護公務機關廉潔形象,竟不思盡忠職守,為貪圖小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證人陳玉燕及LILIK詐取財物,並且縱放已受逮捕之證人LILIK,不僅戕害我國國際形象,更敗壞官箴,嚴重影響國民對於公務機關廉潔之信賴,且被告温明豐於犯罪後供詞反覆,執違反經驗法則之詞濫陳,難認態度良好,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温明豐於本院審理時已將犯罪所得3萬5000元全數繳回,兼衡酌被告温明豐於本案居於主要支配地位,並為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人,其自述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育有二子一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4年。

2.被告陳永裕部分爰審酌被告陳永裕自述為牙刷批發業者,並多次向被告温明豐檢舉逃逸外勞,其本應協助被告温明豐遵循法令,竟為貪圖小利,冒充警察與被告温明豐查緝、解送證人LILIK,並由被告温明豐向證人陳玉燕及LILIK詐取財物,再縱放已受逮捕之證人LILIK,不僅戕害我國國際形象,更嚴重影響國民對於公務機關廉潔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本應受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陳永裕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考量其於本案中實係居於次要支配地位,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兼衡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雖坦認其行,惟對犯行細節仍多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又被告陳永裕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永裕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足認被告陳永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陳永裕能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認上開對被告陳永裕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斟酌被告陳永裕之行為,已嚴重傷害人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性之信賴,為期被告陳永裕於緩刑期間內,深自反省,知所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5款規定,併予宣告其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永裕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陳永裕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被告陳永裕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1.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温明豐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陳永裕共同犯前揭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正面、第112頁、第19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07頁),且上揭物品既已扣案,屬特定之物,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二人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另被告陳永裕所使用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陳永裕所有,且係供犯前揭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仍然存在,而該等物品既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2.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固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然所得財物如經繳交者,就該已繳交部分,自無從再為追繳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且其有被害人者,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1、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温明豐業於本院審理時將犯罪所得3萬5000元全數繳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7日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8頁),而被告陳永裕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意旨,自無庸再就被告二人為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於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被告温明豐主文項下諭知將前揭不法所得3萬5000元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發還被害人陳玉燕及LILIK。

3.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8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温明豐所有等情,業經被告温明豐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8頁反面、本院卷第107頁);

又附表一編號4至2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温明豐所有,然該等物品或為被告温明豐執行職務時所使用之物品,或係被告温明豐與他人聯繫使用之工具及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該等物品係供犯前揭犯罪或預備犯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是附表一編號2至28所示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58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第55條、第70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
(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NOKIA牌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92│1支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    │
├──┼───────────────┼──┤
│ 2  │SONY ERICSSON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 │
├──┼───────────────┼──┤
│ 3  │SONY ERICSSON牌白色行動電話   │1支 │
├──┼───────────────┼──┤
│ 4  │戶口名簿基資                  │15張│
├──┼───────────────┼──┤
│ 5  │面談結果建議表                │1張 │
├──┼───────────────┼──┤
│ 6  │刷卡明細表                    │8張 │
├──┼───────────────┼──┤
│ 7  │名片                          │8張 │
├──┼───────────────┼──┤
│ 8  │案件結錄表                    │1張 │
├──┼───────────────┼──┤
│ 9  │說明書                        │7張 │
├──┼───────────────┼──┤
│ 10 │檢舉函                        │1張 │
├──┼───────────────┼──┤
│ 11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              │1張 │
├──┼───────────────┼──┤
│ 12 │輪值表                        │4張 │
├──┼───────────────┼──┤
│ 13 │勤務資料                      │4張 │
├──┼───────────────┼──┤
│ 14 │筆記本                        │1本 │
├──┼───────────────┼──┤
│ 15 │行事曆                        │1本 │
├──┼───────────────┼──┤
│ 16 │VICTORY牌黑色行動電話         │1支 │
├──┼───────────────┼──┤
│ 17 │DIGITAL MOBILE牌黑色行動電話  │1支 │
├──┼───────────────┼──┤
│ 18 │SAMSUNG牌黑色折疊式行動電話   │1支 │
├──┼───────────────┼──┤
│ 19 │NOKIA牌銀色行動電話           │1支 │
├──┼───────────────┼──┤
│ 20 │SONY ERICSSON牌黑色行動電話   │1支 │
├──┼───────────────┼──┤
│ 21 │SAMSUNG牌銀色行動電話         │1支 │
├──┼───────────────┼──┤
│ 22 │MUSIC牌黑色行動電話           │1支 │
├──┼───────────────┼──┤
│ 23 │SANYO牌銀色行動電話           │1支 │
├──┼───────────────┼──┤
│ 24 │存摺                          │17本│
├──┼───────────────┼──┤
│ 25 │手冊                          │2本 │
├──┼───────────────┼──┤
│ 26 │外籍人士居留證                │46張│
├──┼───────────────┼──┤
│ 27 │手銬                          │1個 │
├──┼───────────────┼──┤
│ 28 │存證信函                      │7張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姓名      │金額(新臺幣)│
├──┼────────┼───────┤
│ 1  │陳玉燕          │2萬元         │
├──┼────────┼───────┤
│ 2  │LILIK INDRAWATIK│1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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