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琇文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476號、第105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琇文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與余禮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余禮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余禮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余禮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施琇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或與余禮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方式、販賣數量,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而完成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交易,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所得。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方式及轉讓數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廖志熹施用。
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施琇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上午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拘票,至施琇文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居所執行搜索、拘提,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辯護意旨爭執證人林宥達、王芷芹、廖志熹、黃怡蓁、廖紋杉、梁嘉真、曾傅聰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
經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林宥達、王芷芹、廖志熹、黃怡蓁、廖紋杉、梁嘉真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被告施琇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曾傅聰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
至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曾傅聰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有部分並不一致(詳見下述),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證人曾傅聰之警詢錄音光碟檔案,勘驗結果認為曾傅聰於警詢筆錄製作時之外在情狀為:「錄影前後連貫,訊問員警訊問語氣懇切,並沒有用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證人曾傅聰訊問當時精神狀況良好,問答尚稱自然」,此有本院民國103 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80 頁),是就形式上觀之,證人曾傅聰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見有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堪認其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又證人曾傅聰於警詢中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其心理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參以證人曾傅聰前揭於警詢之證述與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一致,是就證人曾傅聰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自以前開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曾傅聰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10597 號卷〈下稱10597 號偵卷〉第6至21頁背面、第171 至172 頁背面、第189 至192 頁,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第58至59頁背面、第82至87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第154 頁、第169 至180 頁背面、第183 至18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 頁、第8 頁背面、第41至44頁、第75至84頁),核與證人林宥達、王芷芹、廖志熹、黃怡蓁、廖紋杉、梁嘉真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及證人曾傅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8476號卷第139 至155頁,10597 號偵卷第66至68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2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123 號、第228 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被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芷芹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廖志熹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黃怡蓁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廖紋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曾傅聰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梁嘉真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2 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第38頁、第49至60頁,102年聲監續字第123 號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背面、第63、65頁、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第73、75頁,102 年聲監續字第228 號卷第45至47頁,102 年度聲拘字第107 號卷第26頁、第42、45頁、第55至58頁、第60至62頁、第6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已從中得利為必要。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坦承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自承係基於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非基於幫助他人販賣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意思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第83頁背面),且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方式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曾傅聰於警詢之供述,認被告於102 年2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均係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價格販售各20公克之愷他命予曾傅聰;
然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堅稱:曾傅聰所購買愷他命是20公克4,500 元,伊販售50公克之愷他命是10,000元,25公克是5,000 元,若以20公克來算應該是4,500 元,不可能是7,000 元,價錢太貴了等語(見10597 號偵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85頁、第15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
本院審酌證人曾傅聰於警詢時就交易價格之回答,係以「7000左右」,或於員警指出價格、詢問是否為7000元後,證人曾傅聰以點頭、「嗯」之方式回應員警,並非直接給予明確肯定之答覆;
且證人曾傅聰於員警就上開交易詳情進一步詢問時曾表示:「我真的沒有印象了」等語,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足見證人曾傅聰就員警所提示之監聽譯文雖有印象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但就交易詳情之記憶已非明確;
再參之被告對於其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林宥達、王芷芹、廖志熹、黃怡蓁、廖紋杉、曾傅聰等人之事實均為坦承,僅爭執其2 次販賣愷他命予曾傅聰之價格各均為4,500元,而非7,000 元,暨斟酌被告於102 年2 月20日前販賣愷他命予林宥達、王芷芹、黃怡蓁、廖紋杉等人之售價均為每4 至5 公克1,500 元(即每公克單價約300 至375 元),販售予廖志熹之價格為50公克10,000元(即每公克單價200 元),足見單次購買數量越多,單價有降低趨勢,是被告辯稱其販售20公克愷他命予曾傅聰之售價應為4,500 元(即每公克單價225 元),並非全然不可採。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次販售愷他命予曾傅聰之價格均高於4,500 元,自應以被告所坦承之4,500 元,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至證人曾傅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致電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102 年2 月18日凌晨3 時許之通話,係被告要叫伊鐵板燒店外送鐵板燒,且因伊常將手機借給同事使用,故不知道該通話內容提到「容量有到就好」等語係指何事,也不記得伊行動電話門號於102 年2 月18日中午12時15分許、102 年2 月19日凌晨0 時10分許之監聽譯文是否為伊與被告之對話,伊之警詢筆錄係警察事先已將整份內容打好列印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4 頁)。
惟證人曾傅聰上開證述,顯與其於警詢中所稱:伊分別於102 年2 月18日上午3 時48分許、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繫,相約購買愷他命各20公克,嗣分別於同日上午3 時52分後之某時許在其林森北路之工作地點,及於翌日(19日)上午0 時10分後之某時許在被告之住所完成交易等語(見10597 號偵卷第67至68頁)前後不一,亦與被告自始均坦承於上揭時間、以上揭電話聯繫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曾傅聰一節迥異。
參以證人曾傅聰與被告間於102 年2月18日上午3 時48分59秒及同日3 時52分2 秒之通話,均係由證人曾傅聰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主動撥打予被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2 年聲監續字第123 號卷第73頁),是證人曾傅聰於本院所證稱:102 年2 月18日凌晨係被告打來叫外送鐵板燒云云,自屬虛捏。
抑且,觀諸上開通話譯文內容:「B (即使用曾傅聰行動電話門號之一方):喂,你要睡了嗎?A (即被告):要睡了,怎麼了?B :要,找妳啊。
…」等語,可知雙方通話之初,均未自報姓名,顯見通話雙方已甚熟稔,衡情倘上開通聯為證人曾傅聰將其行動電話借予不特定之同事撥打、使用,則受話方之被告當不可能與不知名之來電者立即為如此自然對話之理,是證人曾傅聰證稱上開通話係由其同事所為之等情,實難憑採。
再者,經本院勘驗證人曾傅聰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訊問員警訊問語氣懇切,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之,而證人曾傅聰訊問當時精神狀況良好,問答尚稱自然,已如前述;
且證人曾傅聰於警詢時就員警之其餘提問(例如有無施用毒品、施用毒品之來源、有無與被告共同施用毒品、有無販售毒品予被告及對於被告指認其對外販售毒品之意見等節),並非全然承認或均推為被告所為,而員警亦均根據證人曾傅聰之各項回答,始敲擊鍵盤、登打筆錄,此有證人曾傅聰之警詢筆錄、本院103 年4 月23日勘驗筆錄及卷附警詢錄影光碟在卷可考(見10597 號偵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一第169 至180 頁),倘若警詢筆錄係員警事先即繕打、列印完成,供證人曾傅聰持之配合朗讀,則豈有使證人曾傅聰得就部分警詢事項加以否認之理,員警亦不可能於證人曾傅聰回答各項問題後,有何敲擊鍵盤、登打筆錄之動作,益徵證人曾傅聰證稱:整份警詢筆錄均係員警事先登打列印完成云云,顯屬不實,毫無憑信性。
據上,足見證人曾傅聰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反觀證人曾傅聰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亦較未受外界之污染,較無人情壓力及權衡利害關係,自已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較具憑信。
是上開證人曾傅聰於本院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 年2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
因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有該署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 月29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非醫師所使用之愷他命注射液,若非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即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查被告本案所持有用以販賣及轉讓之愷他命,係以秤重包裝,並非注射針製劑,復無證據可認係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或係由國外輸入,是上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
㈡又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轉讓予他人者,除應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為輕,惟較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為重。
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愷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0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行為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規定,無礙被告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為,係透過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于政平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芷芹(見8476號偵卷第13頁背面、第38、136 頁、第148 頁背面),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于政平對其交付毒品之事知悉,故應認其不知情,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于政平以遂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行為,係透過知情之余禮傑以遂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85頁),其與余禮傑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10、11所示之行為,固分別係販賣50公克、20公克、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上開愷他命未經扣案,未能化驗其純度,尚無證據證明上開愷他命各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應認被告於販賣愷他命前所持有之各次愷他命均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㈦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各次販賣、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2 年4 月12日警詢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曾傅聰、林漢昇、余禮傑等人,且林漢昇亦經查獲,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提供毒品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及「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刑。
倘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警方於102 年4 月11日查獲被告所涉毒品犯行前,已查知曾傅聰、林漢昇、余禮傑等人涉犯販賣毒品犯嫌,並均列為同步執行之查緝目標,其中余禮傑係於同日在被告處所為警查獲,曾傅聰、林漢昇則於稍後之同月16日、19日分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均非因被告所供,進而追查而查獲,有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103 年2 月6 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102 聲監續字第123 號卷第58至79頁,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840 號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一第114 頁),可見被告雖於遭查獲後自陳其毒品來源,但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之前已根據監聽結果掌握相關證據,合理懷疑林漢昇等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敘明。
㈨再者,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雖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藥事法並無因自白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辯護人雖另以被告之成長背景及家庭狀況可憫等情,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且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轉讓、持有之違禁物,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中典,販賣毒品高達17次,次數非少,且有單次數量即高達20公克、50公克之情形,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為嚴重,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辯護人所述情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0頁),素行尚可;
又被告正值青年,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又廣為宣導,其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禁制,為牟一己之私利,擅為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販賣次數達17次,轉讓次數1 次,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態度良好,本案販賣毒品所得有限,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幼由祖父母撫養長大、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且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所犯上揭數罪,其中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共17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轉讓偽藥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規定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再者,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雖登記為第三人陳俐靜之名義,惟係由被告所出資,應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聲拘字第107 號卷第26頁、第42、45頁、第55至58頁、第60至62頁、第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編號16至17所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3.又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亦係被告所有,供作被告與余禮傑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愷他命所用之物,復如前述,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與余禮傑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向被告、余禮傑連帶追徵其價額。
4.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編號16至17所示之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編號16至17所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5.被告與余禮傑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雖亦未扣案,然屬被告等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與余禮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余禮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6.另上開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亦係被告所有供轉讓偽藥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7.至扣案之愷他命磨盤組1 組、標籤編號1 之愷他命白色粉末1 袋(含袋毛重0.313 公克,驗餘淨重0.310 公克)及標籤編號2 之愷他命白色微黃結晶1 袋(含袋毛重2.419 公克,驗餘淨重2.1388公克),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與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愷他命犯行無關,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標籤編號3 之愷他命白色結晶1 袋(含袋毛重1.839 公克,驗餘淨重1.5588公克)、帳冊1 本、尺寸0 號分裝袋5 包、尺寸1 號分裝袋1 包及尺寸2 號分裝袋1 包,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2頁背面),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轉讓愷他命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 │時間(民國│行為方式、販│販毒所得(│備註│ 主文 │
│ │對象 │)及地點 │賣數量 │新臺幣) │ │ │
├──┼───┼─────┼──────┼─────┼──┼─────────┤
│ 1 │林宥達│101 年11月│林宥達以其持│現金1,500 │起訴│施琇文販賣第三級毒│
│ │ │底某日上午│用門號098966│元 │書犯│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10時許,在│6312號行動電│ │罪事│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臺北市中山│話與施琇文所│ │實二│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區林森北路│持門號093872│ │㈠附│九三八七二五四二二│
│ │ │上大富豪酒│5422號行動電│ │表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店旁 │話聯繫,表示│ │編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欲購買第三級│ │1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毒品愷他命,│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經施琇文應允│ │ │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後,施琇文於│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左列時、地,│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以新臺幣(下│ │ │財產抵償之。 │
│ │ │ │同)1,500 元│ │ │ │
│ │ │ │之價格出售第│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命1 小包(實│ │ │ │
│ │ │ │際數量不詳,│ │ │ │
│ │ │ │約4 至5 公克│ │ │ │
│ │ │ │)予林宥達。│ │ │ │
├──┼───┼─────┼──────┼─────┼──┼─────────┤
│ 2 │王芷芹│102 年1 月│王芷芹以其持│現金1,500 │起訴│施琇文販賣第三級毒│
│ │ │13日下午6 │用門號098900│元 │書犯│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16分35秒│7033號行動電│ │罪事│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後之某時許│話與施琇文所│ │實二│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在臺北市│持門號093872│ │㈡附│九三八七二五四二二│
│ │ │大同區錦西│5422號行動電│ │表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街65巷20號│話聯繫,表示│ │編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前 │欲購買第三級│ │2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毒品愷他命,│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經施琇文應允│ │ │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後,施琇文於│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左列時、地,│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委由不知情之│ │ │財產抵償之。 │
│ │ │ │成年男子于政│ │ │ │
│ │ │ │平(綽號小宇│ │ │ │
│ │ │ │),以1,500 │ │ │ │
│ │ │ │元之價格出售│ │ │ │
│ │ │ │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他命1 小包(│ │ │ │
│ │ │ │實際數量不詳│ │ │ │
│ │ │ │,約4 至5 公│ │ │ │
│ │ │ │克)予王芷芹│ │ │ │
│ │ │ │。 │ │ │ │
├──┼───┼─────┼──────┼─────┼──┼─────────┤
│ 3 │廖志熹│102 年1 月│廖志熹以其持│現金1 萬元│起訴│施琇文販賣第三級毒│
│ │ │13日下午4 │用門號095567│ │書犯│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時48分56秒│8997號行動電│ │罪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後之某時許│話與施琇文所│ │實二│壹支(含門號○九三│
│ │ │,在臺北市│持門號093872│ │㈢附│八七二五四二二號 │
│ │ │大同區延平│5422號行動電│ │表二│SIM 卡壹張)沒收,│
│ │ │北路2 段21│話聯繫,表示│ │編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0 巷15號5 │欲購買第三級│ │8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樓 │毒品愷他命,│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
│ │ │ │經施琇文應允│ │ │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後,施琇文於│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左列時、地,│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以1 萬元之價│ │ │償之。 │
│ │ │ │格出售第三級│ │ │ │
│ │ │ │毒品愷他命1 │ │ │ │
│ │ │ │包(實際數量│ │ │ │
│ │ │ │不詳,約50公│ │ │ │
│ │ │ │克,純質淨重│ │ │ │
│ │ │ │未逾20公克)│ │ │ │
│ │ │ │予廖志熹。 │ │ │ │
├──┼───┼─────┼──────┼─────┼──┼─────────┤
│ 4 │王芷芹│102 年1 月│王芷芹以其持│現金1,500 │起訴│施琇文販賣第三級毒│
│ │ │14日中午12│用門號098900│元 │書犯│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25分49秒│7033號行動電│ │罪事│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後之某時許│話與施琇文所│ │實二│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在臺北市│持門號093872│ │㈡附│九三八七二五四二二│
│ │ │中山區中山│5422號行動電│ │表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北路上 │話聯繫,表示│ │編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欲購買第三級│ │3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毒品愷他命,│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經施琇文應允│ │ │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後,施琇文於│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左列時、地,│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以1,500 元之│ │ │財產抵償之。 │
│ │ │ │價格出售第三│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1 小包(實際│ │ │ │
│ │ │ │數量不詳,約│ │ │ │
│ │ │ │5 公克)予王│ │ │ │
│ │ │ │芷芹。 │ │ │ │
├──┼───┼─────┼──────┼─────┼──┼─────────┤
│ 5 │王芷芹│102 年2 月│王芷芹以其持│現金1,500 │起訴│施琇文販賣第三級毒│
│ │ │5 日上午10│用門號098900│元 │書犯│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36分3 秒│7033號行動電│ │罪事│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後之某時許│話與施琇文所│ │實二│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在臺北市│持門號093872│ │㈡附│九三八七二五四二二│
│ │ │中山區中山│5422號行動電│ │表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北路2 段92│話聯繫,表示│ │編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號馬偕醫院│欲購買第三級│ │4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臺北院區福│毒品愷他命,│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音樓3 樓32│經施琇文應允│ │ │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
│ │ │2 號病房內│後,施琇文於│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左列時、地,│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以1,500 元之│ │ │財產抵償之。 │
│ │ │ │價格出售第三│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1 小包(實際│ │ │ │
│ │ │ │數量不詳,約│ │ │ │
│ │ │ │4 至5 公克)│ │ │ │
│ │ │ │予王芷芹。 │ │ │ │
├──┼───┼─────┼──────┼─────┼──┼─────────┤
│ 6 │黃怡蓁│102 年2 月│黃怡蓁以其持│現金1,500 │起訴│施琇文販賣第三級毒│
│ │ │5 日下午3 │用門號092911│元 │書犯│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52分26秒│8620號行動電│ │罪事│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後之某時許│話與施琇文所│ │實二│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在臺北市│持門號093872│ │㈤附│九三八七二五四二二│
│ │ │中山區八方│5422號行動電│ │表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酒店5 樓樓│話聯繫,表示│ │編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梯間 │欲購買第三級│ │13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毒品愷他命,│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經施琇文應允│ │ │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後,施琇文於│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左列時、地,│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以1,500 元之│ │ │財產抵償之。 │
│ │ │ │價格出售第三│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1 小包(實際│ │ │ │
│ │ │ │數量不詳,約│ │ │ │
│ │ │ │3 至5 公克)│ │ │ │
│ │ │ │予黃怡蓁。 │ │ │ │
├──┼───┼─────┼──────┼─────┼──┼─────────┤
│ 7 │王芷芹│102 年2 月│王芷芹以其持│現金1,500 │起訴│施琇文販賣第三級毒│
│ │ │9 日上午7 │用門號098900│元 │書犯│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56分26秒│7033號行動電│ │罪事│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後之某時許│話與施琇文所│ │實二│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在臺北市│持門號093872│ │㈡附│九三八七二五四二二│
│ │ │中山區中山│5422號行動電│ │表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北路2 段92│話聯繫,表示│ │編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號馬偕醫院│欲購買第三級│ │5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臺北院區福│毒品愷他命,│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音樓3 樓32│經施琇文應允│ │ │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
│ │ │2 病房內 │後,施琇文於│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左列時、地,│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以1,500 元之│ │ │財產抵償之。 │
│ │ │ │價格出售第三│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1 小包(實際│ │ │ │
│ │ │ │數量不詳,約│ │ │ │
│ │ │ │4 至5 公克)│ │ │ │
│ │ │ │予王芷芹。 │ │ │ │
├──┼───┼─────┼──────┼─────┼──┼─────────┤
│ 8 │黃怡蓁│102 年2 月│黃怡蓁以其持│現金1,500 │起訴│施琇文販賣第三級毒│
│ │ │10日下午4 │用門號092911│元 │書犯│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48分51秒│8620號行動電│ │罪事│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後之某時許│話與施琇文所│ │實二│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在臺北市│持門號093872│ │㈤附│九三八七二五四二二│
│ │ │士林區承德│5422號行動電│ │表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路4 段12巷│話聯繫,表示│ │編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31號黃怡蓁│欲購買第三級│ │14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住處樓下 │毒品愷他命,│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經施琇文應允│ │ │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後,施琇文於│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左列時、地,│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以1,500 元之│ │ │財產抵償之。 │
│ │ │ │價格出售第三│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1 小包(實際│ │ │ │
│ │ │ │數量不詳,約│ │ │ │
│ │ │ │3 至5 公克)│ │ │ │
│ │ │ │予黃怡蓁。 │ │ │ │
├──┼───┼─────┼──────┼─────┼──┼─────────┤
│ 9 │廖紋杉│102 年2 月│廖紋杉以其持│現金1,500 │起訴│施琇文販賣第三級毒│
│ │ │17日上午6 │用門號093693│元 │書犯│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26分46秒│3030號行動電│ │罪事│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後之某時許│話與施琇文所│ │實二│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在臺北市│持門號093872│ │㈣附│九三八七二五四二二│
│ │ │大同區延平│5422號行動電│ │表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北路2 段21│話聯繫,表示│ │編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0 巷15號5 │欲購買第三級│ │10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樓施琇文居│毒品愷他命,│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所樓下 │經施琇文應允│ │ │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後,施琇文於│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左列時、地,│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以1,500 元之│ │ │財產抵償之。 │
│ │ │ │價格出售第三│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1 小包(實際│ │ │ │
│ │ │ │數量不詳,約│ │ │ │
│ │ │ │4 至5 公克)│ │ │ │
│ │ │ │予廖紋杉。 │ │ │ │
├──┼───┼─────┼──────┼─────┼──┼─────────┤
│ 10 │曾傅聰│102 年2 月│曾傅聰以其持│現金4,500 │起訴│施琇文販賣第三級毒│
│ │ │18日上午3 │用門號097572│元 │書犯│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52分2 秒│1103號行動電│ │罪事│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後之某時許│話與施琇文所│ │實二│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在臺北市│持門號093872│ │㈦附│九三八七二五四二二│
│ │ │中山區林森│5422號行動電│ │表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北路582 號│話聯繫,表示│ │編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某鐵板燒店│欲購買第三級│ │17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毒品愷他命,│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經施琇文應允│ │ │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
│ │ │ │後,施琇文於│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左列時、地,│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以4,500 元之│ │ │財產抵償之。 │
│ │ │ │價格出售第三│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1 包(實際數│ │ │ │
│ │ │ │量不詳,約20│ │ │ │
│ │ │ │公克,純質淨│ │ │ │
│ │ │ │重未逾20公克│ │ │ │
│ │ │ │)予曾傅聰。│ │ │ │
├──┼───┼─────┼──────┼─────┼──┼─────────┤
│ 11 │曾傅聰│102 年2 月│曾傅聰以其持│現金4,500 │起訴│施琇文販賣第三級毒│
│ │ │19日上午0 │用門號097572│元 │書犯│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10分33秒│1103號行動電│ │罪事│拾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後之某時許│話與施琇文所│ │實二│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起訴書誤│持門號093872│ │㈦附│九三八七二五四二二│
│ │ │載為102 年│5422號行動電│ │表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2 月18日,│話聯繫,表示│ │編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經檢察官當│欲購買第三級│ │18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庭更正),│毒品愷他命,│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在臺北市大│經施琇文應允│ │ │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
│ │ │同區延平北│後,施琇文於│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路2 段210 │左列時、地,│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巷15號5 樓│以4,500 元之│ │ │財產抵償之。 │
│ │ │施琇文居所│價格出售第三│ │ │ │
│ │ │樓下 │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1 包(實際數│ │ │ │
│ │ │ │量不詳,約20│ │ │ │
│ │ │ │公克,純質淨│ │ │ │
│ │ │ │重未逾20公克│ │ │ │
│ │ │ │)予曾傅聰。│ │ │ │
├──┼───┼─────┼──────┼─────┼──┼─────────┤
│ 12 │王芷芹│102 年2 月│王芷芹以其持│現金1,500 │起訴│施琇文販賣第三級毒│
│ │ │20日下午4 │用門號098900│元 │書犯│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49分39秒│7033號行動電│ │罪事│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後之某時許│話與施琇文所│ │實二│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在臺北市│持門號093872│ │㈡附│九三八七二五四二二│
│ │ │大同區寧夏│5422號行動電│ │表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路113 之6 │話聯繫,表示│ │編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號附近之便│欲購買第三級│ │6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利商店 │毒品愷他命,│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經施琇文應允│ │ │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後,施琇文於│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左列時、地,│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以1,500 元之│ │ │財產抵償之。 │
│ │ │ │價格出售第三│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1 小包(實際│ │ │ │
│ │ │ │數量不詳,約│ │ │ │
│ │ │ │5 公克)予王│ │ │ │
│ │ │ │芷芹。 │ │ │ │
├──┼───┼─────┼──────┼─────┼──┼─────────┤
│ 13 │王芷芹│102 年2 月│王芷芹以其持│現金1,600 │起訴│施琇文販賣第三級毒│
│ │ │26日下午3 │用門號098900│元 │書犯│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24分36秒│7033號行動電│ │罪事│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後之某時許│話與施琇文所│ │實二│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在臺北市│持門號093872│ │㈡附│九三八七二五四二二│
│ │ │大同區錦西│5422號行動電│ │表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街65巷口 │話聯繫,表示│ │編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欲購買第三級│ │7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毒品愷他命,│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經施琇文應允│ │ │財物新臺幣壹仟陸佰│
│ │ │ │後,施琇文於│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左列時、地,│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以1,600 元之│ │ │財產抵償之。 │
│ │ │ │價格出售第三│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1 小包(實際│ │ │ │
│ │ │ │數量不詳,約│ │ │ │
│ │ │ │5 公克)予王│ │ │ │
│ │ │ │芷芹。 │ │ │ │
├──┼───┼─────┼──────┼─────┼──┼─────────┤
│14 │廖紋杉│102 年2 月│廖紋杉以其持│現金2,000 │起訴│施琇文販賣第三級毒│
│ │ │27日上午4 │用門號093693│元 │書犯│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時50分52秒│3030號行動電│ │罪事│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後之某時許│話與施琇文所│ │實二│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在臺北市│持門號093872│ │㈣附│九三八七二五四二二│
│ │ │中山區錦州│5422號行動電│ │表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街175 巷18│話聯繫,表示│ │編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號 │欲購買第三級│ │11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毒品愷他命,│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經施琇文應允│ │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後,施琇文於│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左列時、地,│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以2,000 元之│ │ │抵償之。 │
│ │ │ │價格出售第三│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1 小包(實際│ │ │ │
│ │ │ │數量不詳,約│ │ │ │
│ │ │ │4 至5 公克)│ │ │ │
│ │ │ │予廖紋杉。 │ │ │ │
├──┼───┼─────┼──────┼─────┼──┼─────────┤
│15 │梁嘉真│102 年3 月│梁嘉真欲與友│現金1,200 │起訴│施琇文共同販賣第三│
│ │ │9 日上午8 │人白書誠合資│元 │書犯│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時13分8 秒│購買第三級毒│ │罪事│貳年捌月。未扣案之│
│ │ │後之某時許│品愷他命,梁│ │實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在臺北市│嘉真以其持用│ │㈥附│號○九三八七二五四│
│ │ │大同區延平│之門號091795│ │表二│二二號SIM 卡壹張)│
│ │ │北路2 段21│0705號行動電│ │編號│與余禮傑連帶沒收,│
│ │ │0 巷15號施│話與施琇文所│ │16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琇文居所 │持用之門號 │ │ │收時,與余禮傑連帶│
│ │ │樓下 │0000000000號│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行動電話聯繫│ │ │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 │,經施琇文應│ │ │幣壹仟貳佰元與余禮│
│ │ │ │允後,施琇文│ │ │傑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於左列時、地│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1,200 元│ │ │以其與余禮傑之財產│
│ │ │ │之價格,委由│ │ │連帶抵償之。 │
│ │ │ │知情之余禮傑│ │ │ │
│ │ │ │出售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1 小│ │ │ │
│ │ │ │包(實際數量│ │ │ │
│ │ │ │不詳,約4 至│ │ │ │
│ │ │ │5 公克)予梁│ │ │ │
│ │ │ │嘉真,梁嘉真│ │ │ │
│ │ │ │則於稍後付清│ │ │ │
│ │ │ │價款。 │ │ │ │
├──┼───┼─────┼──────┼─────┼──┼─────────┤
│16 │黃怡蓁│102 年3 月│黃怡蓁以其持│現金1,500 │起訴│施琇文販賣第三級毒│
│ │ │13日某時許│用門號092911│元 │書犯│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在臺北市│8620號行動電│ │罪事│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士林區承德│話與施琇文所│ │實二│電話壹支(含門號○│
│ │ │路4 段12巷│持門號093872│ │㈤附│九三八七二五四二二│
│ │ │31號附近之│5422號行動電│ │表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便利超商 │話聯繫,表示│ │編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欲購買第三級│ │15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毒品愷他命,│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經施琇文應允│ │ │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後,施琇文於│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左列時、地,│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以1,500 元之│ │ │財產抵償之。 │
│ │ │ │價格出售第三│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1 小包(實際│ │ │ │
│ │ │ │數量不詳,約│ │ │ │
│ │ │ │3 至4 公克)│ │ │ │
│ │ │ │予黃怡蓁。 │ │ │ │
├──┼───┼─────┼──────┼─────┼──┼─────────┤
│17 │廖紋杉│102 年4 月│廖紋杉以其持│現金1,500 │起訴│施琇文販賣第三級毒│
│ │ │2 日某時許│用門號093693│元 │書犯│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在臺北市│3030號行動電│ │罪事│捌月。未扣案之行動│
│ │ │大同區延平│話與施琇文所│ │實二│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北路、涼州│持門號093872│ │㈣附│九三八七二五四二二│
│ │ │街附近 │5422號行動電│ │表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話聯繫,表示│ │編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欲購買第三級│ │12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毒品愷他命,│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經施琇文應允│ │ │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後,施琇文於│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左列時、地,│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以1,500 元之│ │ │財產抵償之。 │
│ │ │ │價格出售第三│ │ │ │
│ │ │ │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1 小包(實際│ │ │ │
│ │ │ │數量不詳,約│ │ │ │
│ │ │ │5 公克)予廖│ │ │ │
│ │ │ │紋杉。 │ │ │ │
└──┴───┴─────┴──────┴─────┴──┴─────────┘
附表二: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部分
┌──┬───┬─────┬─────────┬──┬────────────┐
│編號│轉讓 │時間(民國│行為方式及轉讓數量│備註│ 主文 │
│ │對象 │)及地點 │ │ │ │
├──┼───┼─────┼─────────┼──┼────────────┤
│1 │廖志熹│102 年2 月│廖志熹欲向施琇文要│起訴│施琇文明知為偽藥而轉讓,│
│ │ │26日下午6 │求偽藥愷他命施用,│書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行│
│ │ │時4 分1 秒│以其持用門號 │罪事│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
│ │ │後之某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實二│三八七二五四二二號SIM 卡│
│ │ │,在臺北市│話與施琇文所持門號│㈢附│壹張)沒收之。 │
│ │ │大同區延平│0000000000號行動電│表二│ │
│ │ │北路2 段 │話聯繫,經施琇文應│編號│ │
│ │ │210 巷15號│允後,於左列時、地│9 │ │
│ │ │5 樓施琇文│,由施琇文無償轉讓│ │ │
│ │ │居所 │實際數量不詳,約2 │ │ │
│ │ │ │至3 公克之偽藥愷他│ │ │
│ │ │ │命予廖志熹施用。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