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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豐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該計程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長安東路2 段189 號之2 前時,明知設有分向限制線(即俗稱之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貿然將該計程車向左偏斜15度角停止於外側車道數秒後,起駛左轉彎穿越同向內側車道迴車,適有湯鈞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該機車)搭載配偶詹芷瑋,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湯鈞翔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現黃建豐迴車時已煞車不及,湯鈞翔雖將該機車往內側車道閃避,惟因黃建豐仍繼續駕車穿越內側車道迴車,導致兩車在分向限制線附近發生撞擊,湯鈞翔及詹芷瑋均飛出機車、翻越該計程車之車頭後倒地,湯鈞翔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左前臂、雙膝多處挫傷及左腳挫擦傷之傷害,詹芷瑋則受有頭部損傷併右眉撕裂傷,右臉挫擦傷,右側胸挫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雙手及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黃建豐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建豐自首及湯鈞翔、詹芷瑋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均經被告黃建豐於當庭就證據能力部分明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背面、本院交易卷第12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鈞翔及詹芷瑋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至8 頁、21至22頁、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本院交易卷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6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7頁、第41至43頁)。
又告訴人因本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告訴人湯鈞翔所提出臺安醫院103 年3 月5 日診斷證明書1 紙及告訴人詹芷瑋所提出103 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足參(見偵卷第9 頁、第23至2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既為計程車司機,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5頁),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該計程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駕駛該計程車由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彎偏行駛入內側車道以穿越分向限制線迴車,因而與告訴人湯鈞翔騎乘之該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湯鈞翔、詹芷瑋受有上述之傷害,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就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亦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研判,雖認被告駕駛該計程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湯鈞翔騎乘該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4頁、本院交易卷第70至71頁);
惟本院參酌被告所辯:伊在外車道準備迴轉時,有打左轉燈號,將車輛呈15度角、車頭偏左,告訴人湯鈞翔騎乘機車沒有煞停,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亦與有過失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院交易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37頁),以及告訴人湯鈞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騎乘該機車通過長安東路、復興路口,沿長安東路行駛時,係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中間線之位置,當時被告之車輛是在車道最外側,伊對於靠近人行道的地方沒有非常注意,沒有注意被告車輛存在,伊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在迴轉狀態,出現在伊面前,伊往內側車道閃避,兩車在內側車道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
佐以該路段外側車道寬5.5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頁);
另告訴人湯鈞翔於事故發生後向員警表示其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被告約2 公尺,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
暨參之告訴人湯鈞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其看見被告車輛時兩車之相對位置圖顯示,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湯鈞翔之車輛均位於外側車道,被告車輛在前,告訴人湯鈞翔之車輛在後,且該計程車之車頭已呈大於45度角左傾之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70頁),是由車道寬度、兩車相對位置與行駛路徑,及被告迴車之轉彎角度等情綜合以觀,足見被告辯稱其開始迴轉前已先將車頭左傾15度角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而告訴人湯鈞翔於兩車距離約2 公尺時始注意到同車道前方之該計程車,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致無法即時煞停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上開研判表及鑑定意見認告訴人湯鈞翔毫無肇事因素,有失允當,告訴人湯鈞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同有過失,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較被告輕微而已。
本件事故既係被告與告訴人湯鈞翔各具過失併合肇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不能憑此解免其罪責。
㈣至於被告質疑告訴人湯鈞翔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有過快之嫌,惟無任何證據可認告訴人有超速情事;
另被告再質疑道路現場圖關於該機車之行駛路徑及兩車撞擊後停止之位置均繪製錯誤云云,然道路現場圖所繪製兩車撞擊後之位置(見偵卷第32頁、本院交易卷第60頁),核與被告所不爭執兩車碰撞後之現場照片一致(見本院交易卷第41至43頁、第67頁背面),難認有何繪製錯誤之情事,而道路現場圖僅係未明確繪出該機車係在偏行駛入內車道後始與該計程車發生碰撞之路徑,惟此部分已經告訴人湯鈞翔於本院結稱:伊本來係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內側車道中間線之位置,看到被告時,方往內側車道閃避等語綦詳,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其於行駛至內側車道時始見到該機車(見偵卷第27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湯鈞翔上開所述不實,是被告空言告訴人湯鈞翔自始即直行於內側車道,認道路現場圖繪製錯誤云云,僅為被告主觀判斷,而無證據相佐,無從憑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駕駛該計程車從事業務時不慎致告訴人2 人受傷乙節,具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之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所論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業務上之過失駕車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湯鈞翔、詹芷瑋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
㈡減輕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務,對於道路駕駛之規則及用路人之安全,當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而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更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為圖自己行車便利,疏未注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致告訴人2 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實應非難;
惟參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 頁),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2 人受傷、兩車均受損之情形;
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湯鈞翔均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程度高,且為本件事故之主因;
另就賠償部分,雙方尚未達成共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
暨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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