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交易,9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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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荊慧婷
選任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
袁秀慧律師
被 告 沈寶璋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陳世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荊慧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寶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荊慧婷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晚間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新生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適當減速以隨時準備煞停禮讓行人通過,逕貿然直行,適有行人沈寶璋在信義路公車專用道之信義新生站,欲自該公車站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信義路時,本應遵循交通號誌,竟於新生南路南北向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行走新生南路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荊慧婷未及時煞停或閃避而發生碰撞,致荊慧婷、沈寶璋均倒地,荊慧婷因而受有雙側手挫傷合併右側手擦傷、左側足挫傷擦傷及左後背挫傷等傷害;

沈寶璋受有頭皮腫、左手肘及手腕擦傷、右踝擦傷、左膝擦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並因前開頭部受創導致嗅覺喪失之重傷。

二、案經荊慧婷、沈寶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公訴人、被告荊慧婷、沈寶璋及渠2人之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荊慧婷對其於102年3月20日晚間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新生南路交岔路口時,與自信義路公車專用道之信義新生站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信義路之行人即被告沈寶璋發生撞擊,致2人均倒地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伊未違規,是被告沈寶璋闖紅燈穿越馬路,伊行經馬路時並未看到被告沈寶璋,是被告沈寶璋去撞伊所騎乘之機車,伊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沈寶璋並未顯示有頭部受傷之情形,被告沈寶璋所受之上開頭部傷勢並非本案事故所造成,且不能證明被告沈寶璋確有嗅覺喪失之情況云云。

被告沈寶璋則對其於102年3月20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信義路公車專用道之信義新生站,由南往北步行穿越信義路,於穿越信義路途中發生本案事故等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在綠燈時穿越信義路,並無違規,伊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㈠被告荊慧婷於102年3月20日晚間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與新生南路交岔路口時,與自信義路公車專用道之信義新生站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信義路之行人即被告沈寶璋發生撞擊,2人因而倒地等情,為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第91頁),且據證人盧明晟、林晉弘、郭家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至第184頁反面、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10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證物袋、偵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本院卷㈠第112頁反面至第115頁),當為真實。

被告荊慧婷於102年3月21日14時7分許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師診斷受有雙側手挫傷合併右側手擦傷、左側足挫傷、擦傷及左後背挫傷等傷勢,被告沈寶璋則於102年3月21日1時35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頭皮腫、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手肘及左手腕擦傷、右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勢,嗣於同日出院並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勢,後轉普通病房住院治療,於同年4月4日出院,且經診斷有嗅覺喪失症狀,被告沈寶璋嗣於102年7月3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耳鼻喉科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為嗅覺喪失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2年3月21日、10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102年8月2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10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亦堪認為真。

又依證人林晉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案發旁邊之火鍋店上班時,聽到碰撞聲,其就從店裡走出查看,當時看到1個人和1輛機車均躺在地上,另有1個人坐在斑馬線上,其便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該2人與機車均在斑馬線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頁反面),再觀被告2人碰撞當時情形,係一燈光由西往東逐漸靠近行人即被告沈寶璋,於該燈光遭被告沈寶璋身體擋住後,被告沈寶璋隨即倒地,此有前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則被告2人發生碰撞時,被告沈寶璋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堪可認定。

㈡再本案案發路口之交通號誌運作狀況為:①第一時相為新生南路南北向快慢車道直行及路口東西兩側行人南北向通行,秒數為15秒;

②第二時相為新生南路北往南快慢車道直行、南往北快車道直行及慢車道直行右轉、路口東西兩側行人南北向通行,秒數為45秒(含行人綠閃7秒、行人紅燈3秒、黃燈4秒及全紅3秒);

③第三時相為新生南路北往南慢車道直行、快車道直行左轉及路口西側行人南北向通行,秒數為25秒(含行人綠閃7秒、行人紅燈3秒、黃燈4秒及全紅3秒);

④第四時相為信義路西往東快慢車道直行、東往西公車專用道直行及南北兩側行人東西向通行,秒數為15秒;

⑤第五時相為信義路西往東快車道直行、北側慢車道直行左轉、南側慢車道直行右轉、東往西公車專用道直行及南北兩側行人東西向通行,秒數為50秒(含行人綠閃7秒、行人紅燈3秒、黃燈4秒及全紅3秒);

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3年12月1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正反面)。

由上開路口號誌運作情形可知,僅在新生南路南北向車道可通行時,南北向之行人號誌方可能為綠燈而可通行,且新生南路南北向車道之號誌為可通行時,信義路東西向車道之號誌為不可通行。

觀案發現場附近之大樓監視器錄影,可知當被告沈寶璋由南往北穿越馬路時,並無與其同向之車輛通過該路口,反而於被告沈寶璋通行時及事故發生後數秒內,在信義路上有數輛東西向通行之車輛,而於被告沈寶璋倒地後約十幾秒後,方可看出有南北往來之車輛,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於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反面至第115頁),是被告沈寶璋由南往北穿越馬路時,新生南路南北向車道號誌應係不能通行之紅燈,斯時南北向之行人號誌亦應為不能通行之紅燈,從而,被告沈寶璋係於行人號誌紅燈之情況下由南往北穿越信義路,已可認定,其辯稱係於綠燈時穿越信義路,並無違規云云,難為採信。

㈢被告荊慧婷雖辯稱伊行經馬路時並未看到被告沈寶璋,是被告沈寶璋去撞伊所騎乘之機車,伊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自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沈寶璋步行穿越馬路時,應無障礙物會導致與被告荊慧婷同向行駛之駕駛無法看見被告沈寶璋步行穿越馬路;

自畫面中可看出被告沈寶璋步行穿越馬路之時點起約過2至3秒後,始有亮光自信義路西往東方向逐漸靠近被告沈寶璋,該亮光逐漸靠近直到光線遭被告沈寶璋之身體擋住時,被告沈寶璋即倒地,此觀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即明,由此可知被告沈寶璋步行穿越馬路乙節對被告荊慧婷而言,應非猝不及防之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既明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則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自應留意有無行人通過並適當減速以隨時準備煞停禮讓。

若被告荊慧婷於行經該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確有注意車前狀況,留意有無行人通過並適當減速以隨時準備煞停禮讓,當不致發生其所述未看到被告沈寶璋而發生本案事故之情形。

又依被告荊慧婷自陳於發生撞擊前並未看見被告沈寶璋乙節,可知被告荊慧婷斯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辯稱未違規云云,並非可採。

被告荊慧婷雖另主張信賴原則,辯稱伊係依照燈號指示行駛於道路上,對於被告沈寶璋不依燈號指示穿越道路所受損害沒有避免之可能云云,惟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荊慧婷就本案之發生既有前述未遵守交通法規之情形,且若被告荊慧婷無前述違規狀況,應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是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其此節所辯,亦委無足採。

㈣被告荊慧婷復辯稱被告沈寶璋於案發後並無可見之外傷,其所受之上開頭部傷勢並非本案事故所造成,且不能證明確有嗅覺喪失之情況云云。

然被告沈寶璋於102年3月21日1時35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急診並入住加護病房,斯時即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頭皮腫、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左手肘及左手腕擦傷、右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勢,旋於同日轉至臺大醫院急診後住院,經該院醫師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勢,且有嗅覺喪失之症狀,其於102年7月3日復經臺中榮總耳鼻喉科醫師醫師診斷為嗅覺喪失等情,前已敘明,且被告沈寶璋於102年3月21日1時35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時,頭部無目視可見之外傷,顱骨骨折為枕骨與頂骨部分,電腦斷層報告有頭皮血腫(約為後腦區域),顱內出血則分布於左側額腦、顳腦、頂端部位(包括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以及挫傷性腦出血);

被告沈寶璋於102年3月21日轉至台大就診時,頭部亦無目視可見之外傷,僅在電腦斷層發現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且當時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並無舊傷存在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7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臺大醫院103年7月31日校附醫秘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5頁),則被告沈寶璋於距案發後僅數小時即經確診有頭皮腫、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勢,且其就醫時頭部並無目視可見之外傷,亦無舊傷,則其頭部傷勢應非於案發後因其他外力或於案發前即已存在之舊傷所導致。

再被告沈寶璋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對發生撞擊後之任何事情均無印象,直到案發翌日要從仁愛醫院轉院到臺大醫院時,大概是躺在擔架或救護車上時,有聽到金屬碰撞聲,但隨後的其他事情又沒記憶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7頁正反面),證人盧明晟證稱:案發後其詢問被告沈寶璋有無受傷時,被告沈寶璋都一直說他要回家,並沒有針對問題回答;

當時從外觀無法確認被告沈寶璋意識是否很清楚,因他的回答都很簡略,主要就是表示要回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反面、第181頁反面);

證人鍾玲芸亦證稱:案發那天其下班回到家後打電話給沈寶璋,被告沈寶璋的語氣不太對,就是聽起來很累,有喘氣,好像人不太舒服的樣子,其便詢問怎麼了,那時被告沈寶璋說「沒事,我要上樓了」,其當時的認知是被告沈寶璋已經要到家了,其就去洗澡了,洗完澡後,就接到住同棟的婆婆電話告知說被告沈寶璋好像不太舒服,其聽到婆婆說被告沈寶璋不太舒服後,就立刻下樓到婆婆家去探視被告沈寶璋,其下樓後看到被告沈寶璋躺在床上,很不舒服的樣子,眼睛閉著,便問被告沈寶璋怎麼了、要不要去看醫生,被告沈寶璋就只是一直回答說「讓我休息一下、讓我休息一下」,其與被告沈寶璋這樣的對話就持續大約十幾分鐘左右,因其見被告沈寶璋很不舒服,所以其一直詢問要不要去看醫生,但被告沈寶璋仍然一直回「讓我休息一下」,也沒說是哪裡不舒服,後來被告沈寶璋就突然站起來,走路搖搖晃晃的走到客廳,到了客廳之後又躺在沙發上,仍持續同樣的狀況,眼睛閉著,很不舒服的樣子,其便向被告沈寶璋表示「我們去醫院」,這時被告沈寶璋仍然只有一直說「讓我睡一下」,這樣的狀況又持續約十幾分鐘左右,突然被告沈寶璋又站起來,有點橫衝直撞像喝醉酒那樣,一下子衝到大門口,與平常的舉止不一樣,這時被告沈寶璋講了一些語無倫次的話,聽起來很不合邏輯,其一聽到被告沈寶璋講不合邏輯的話,其就知道事情很嚴重,便立刻打電話叫救護車,救護車來了之後被告沈寶璋還在掙扎,醫護人員就將被告沈寶璋強制送醫,到了醫院之後做了一些檢查,急診室的護士向其表示送被告沈寶璋到醫院的救護人員說此人與稍早在信義路、新生南路口發生車禍的人很像,護士建議其打電話到案發地點附近的派出所問問看,被告沈寶璋於凌晨被送入加護病房後,其就請朋友幫忙詢問打聽,後來才查知被告沈寶璋是出了車禍;

被告沈寶璋送醫後,在加護病房住了一個晚上,隔天即3月21日其把被告沈寶璋轉到臺大醫院去,被告沈寶璋還是一直昏睡,大約於3月22日被告沈寶璋有睜開眼睛,但沒有說話,其也不確定被告沈寶璋意識是否清醒,之後兩、三天之間被告沈寶璋的頭一直很痛,醫生有開止痛藥給他,劇烈頭痛大約持續兩、三天,被告沈寶璋狀況較為穩定時是在距案發時間約1個禮拜後,那時他頭比較不痛了,也開始進食,體力比較恢復,但仍有時會講一些不合邏輯的話;

被告沈寶璋清醒後,表示他完全不記得案發時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反面)。

依證人沈寶璋、盧明晟、鍾玲芸所述證人沈寶璋於案發後之應對及精神、身體狀況,可知證人沈寶璋於發生撞擊後意識即開始有不正常之情形,其於本案發生時頭部應確有受傷。

又證人沈寶璋於102年4月22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鼻頭頸科就診,經嗅覺檢查,結果為嗅覺全失,經門診追蹤至104年1月8日,嗅覺檢查仍為嗅覺全失;

其於102年7月3日至臺中榮總耳鼻喉科就診,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該院醫師診斷為嗅覺喪失等情,有臺北榮總104年4月22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及前開臺中榮總10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於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6頁),又被告沈寶璋嗅覺喪失之情形,迄其於104年1月8日嗅覺檢查時已超過1年,其嗅覺全失之情況不太可能恢復乙節,亦有前開臺北榮總104年4月22日函及該院104年6月4日北總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68頁),則被告沈寶璋於案發後確有嗅覺喪失之情形。

被告荊慧婷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沈寶璋所接受之前開嗅覺檢查並非客觀之方法,不能以前開檢查結果認定被告沈寶璋確有嗅覺完全喪失之情事云云,惟臺北榮總所實施之嗅覺檢查係採用由德國引進之Sniffin' Sticks嗅覺檢查,為全世界公認之嗅覺功能評估及鑑定方法,檢查內容包括嗅覺閾值、嗅覺辨認及嗅覺認知檢查,每一項嗅覺功能檢查皆可判斷正常、低下或嗅覺全失,亦可將三項檢查值相加以評估,此有上開臺北榮總104年6月4日函可按,是臺北榮總所使用之嗅覺檢查方法為目前醫界所普遍認可使用之嗅覺功能評估及鑑定方法,此檢查所呈現之結果當有一定之可信度,況被告沈寶璋於102年7月3日在臺中榮總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額葉底有受傷情形乙節,有臺中榮總104年7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及被告沈寶璋之臺中榮總耳鼻喉頭頸部病歷資料(含核磁共振影像光碟暨光碟內檔案列印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第72頁),是被告沈寶璋因上開頭部傷害導致嗅覺喪失,足可認定。

至被告荊慧婷另辯稱被告沈寶璋在案發當時拒絕救護車載送就醫,可能因被告沈寶璋延誤就醫導致嗅覺喪失云云,然被告沈寶璋於承受本案撞擊後即已受有前開顱內骨折、顱內出血、左額葉底受傷等傷勢,此等傷害已足導致嗅覺喪失之結果,是被告沈寶璋所受傷害並未因其未在案發現場即同意由救護車載送就醫而有影響,從而,被告荊慧婷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沈寶璋未遵守交通號誌穿越馬路,被告荊慧婷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適當減速以隨時準備煞停禮讓行人通過,致釀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沈寶璋因而受有頭皮腫、左手肘及手腕擦傷、右踝擦傷、左膝擦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並因頭部受創導致嗅覺喪失,被告荊慧婷則因而受有雙側手挫傷合併右側手擦傷、左側足挫傷擦傷及左後背挫傷等傷害,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沈寶璋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荊慧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荊慧婷身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應予補充。

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經證人盧明晟證述明確,並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被告2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荊慧婷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2人均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事故,被告荊慧婷因自認無過失而無調解意願,被告2人終未能和解,並分別衡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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