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交簡,1717,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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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仍於翌(5 )日凌晨3 時許」修改為「仍於翌(5 )日凌晨0 時至2 時30分之間某時」;

㈡證據部分:①「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修改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②增加「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外,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龍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達每公升0.52毫克,以及係駕駛普通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且其前甫於103 年1 月15日因酒後駕車,遭行政裁罰而吊銷其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至106 年1 月14日,現仍在吊銷期間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不知警惕,於本件酒後無照駕車,惡性非輕;

惟念及其近10年內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且犯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駕車途中並未發生事故,情節尚非嚴重,復衡以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80號
被 告 陳龍芳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芳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6月4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洋酒約3、4杯後,仍於翌(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龜山鄉○○○街0號2樓住處。
嗣於103年6月5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建國南路口前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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