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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且實際上亦因此與朱育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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