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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維興於民國103 年8 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市民大道路口之「85」酒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月10日凌晨3 時16分前之不詳時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 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0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實施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5 頁、第25頁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8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為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斟酌被告之學歷(大學肄業)、生活狀況(職業為工程師),及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強化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當以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子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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