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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簡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倒數第七行關於「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更正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倒數第7 行關於「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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