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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陳李全妃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被 告 李金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之記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金森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代行告訴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
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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