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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宏
林善良
李錳杰
吳金燕
勵竣凱
蔡亞軒
黃雅琳
簡曉君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570 、第23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宏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勵竣凱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林善良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李錳杰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吳金燕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三、四、六、七「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三、四、六、七「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蔡亞軒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八、九「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八、九「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簡曉君共同犯如附表壹編號一「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處拘役叁拾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林英宏、勵竣凱、林善良、李錳杰、吳金燕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雅琳無罪。
事 實
一、林英宏、勵竣凱自民國100 年12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合組call客詐騙集團,林善良、李錳杰則於101 年2 月初相繼加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健」擔任大陸地區主持人,負責調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數名擔任「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成年男子裝熟攀談、噓寒問暖,建立信任關係並假意培養感情,繼佯以經濟狀況不佳、生活或租屋、水電費用無著、家人生病、需要借錢還款或投資等虛構情節,請求提供金錢援助,使對方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金錢;
林英宏係臺灣地區「控台」,負責與「call客秘書」聯繫、配合調度人員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並處理犯罪所得交付等事務;
勵竣凱負責招募取款小姐,由各取款小姐配合「call客秘書」虛擬之女子身分出面與被害人接洽並收取詐騙款項;
林善良、李錳杰則擔任司機,負責載送取款小姐及現場把風、支應工作。
其等以上開分工方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間,由「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予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周克光、黃成烈、劉章、朱炳泉、賴建良、劉裕健、賴佳緯、羅一仁、張育仁等9 人(下稱周克光等9 人)佯以前述理由,致周克光等9 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金錢,並由就其所為參與收款該次行為亦具犯意聯絡之簡曉君、蔡亞軒、吳金燕,於附表壹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收款地點前往取款(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方式、金額、取款時間及地點,均詳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
其中附表壹編號一部分,因簡曉君取款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附表壹編號五部分,吳金燕就其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嗣經警循線於101年5 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11樓之1搜索查獲上開詐騙集團,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一至十四所示供集團成員聯繫運作所用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克光、朱炳泉、賴建良、賴佳緯、羅一仁、張育仁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又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為範圍(最高法院84台上字第5896號判決參照)。
被告簡曉君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101 年8 月2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8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查獲本案,並經被告林英宏、勵竣凱、林善良、李錳杰、蔡亞軒、黃雅琳均指認被告簡曉君為本件call客詐欺集團之成員(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73 號卷㈢第43至49頁),且被告簡曉君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其為該次犯行之取款小姐在卷(見同上卷第47頁),足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述不起訴處分前未及審酌上開事證,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證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得依上開規定就同一案件再行訴追。
㈡就附表壹編號二部分,被告林英宏、林善良、蔡亞軒雖辯稱此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云云,然核被告林英宏前所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上易字第786 號等詐欺案件,被告林善良所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13號詐欺案件,及被告蔡亞軒所涉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1453號、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213號、102 年度簡字第1811號等詐欺案件,均無與本件附表壹編號二相同之被害人及犯罪事實,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訛,復查無被告林英宏、林善良、蔡亞軒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經起訴並受確定判決之刑事紀錄,是被告林英宏、林善良、蔡亞軒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㈢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林英宏、林善良、李錳杰、勵竣凱、吳金燕、蔡亞軒、簡曉君(下稱被告林英宏等7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林英宏等7 人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82至83頁、第138 至139 頁、第180 頁、第217 至218 頁;
本院卷㈡第169 頁、第23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克光、劉章、朱炳泉、賴建良、賴佳緯、羅一仁、張育仁、證人即被害人黃成烈、劉裕健指訴之受騙情節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765 號卷第147 至148 頁、第150 至154 頁、第224 至225頁;
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㈠第394 頁、第397 至402 頁、第407 至408 頁、第410 至414 頁、第428 至433頁、第438 至439 頁、第450 、452 頁、第455 至457頁;
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㈢第95至100 頁;
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73 號卷㈢第78至80頁、第98至9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及被告林英宏製作之詐騙所得統計表附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765號卷第20至25頁、第44至47頁、第93至96頁;
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㈡第7 至24頁、第157 至233頁;
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373 號卷㈢第66至70頁),暨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四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英宏等7 人之自白與前述證據相符,應值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英宏等7 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英宏等7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訂刑法第339之4條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論罪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則較有利於被告林英宏等7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林英宏等7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英宏、勵竣凱、林善良、李錳杰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為,被告簡曉君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為,被告蔡亞軒如附表壹編號二、八、九所為,被告吳金燕如附表壹編號三、四、六、七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壹各該編號之「科刑主文」欄所示之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林英宏、勵竣凱,與「阿健」及擔任「call客秘書」之大陸地區女子相互聯繫配合,由「阿健」調派「call客秘書」,以電話聯繫各被害人取得信任後,佯稱理由使其交付金錢,被告林英宏擔任臺灣地區「控台」主持,負責居中聯繫及分配犯罪所得,被告勵竣凱負責招募取款小姐,被告林善良、李錳杰則依被告林英宏之指派,載送取款小姐至指定地點、把風及監看現場情形,被告林英宏、勵竣凱並按月各支領新臺幣(下同)8 萬元報酬,被告林善良、李錳杰則領取每月5 萬元薪資等情,業經彼等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背面、第180 頁、第217 至218 頁),足認被告林英宏、勵竣凱、林善良、李錳杰係基於共同犯罪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行為完成犯罪之目的,而依其角色與內容無從分割,自應就該集團所為全部詐欺犯行共同負責。
而被告簡曉君、蔡亞軒、吳金燕雖負責出面向受騙男子接洽取款,然彼等除此之外並未負責集團內之其他工作,且係以各次收取款項中領取約10% 之金錢,作為該次出面取款之報酬等情,經彼等供明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38、180頁頁),因認簡曉君、蔡亞軒、吳金燕之角色分工可由其所面對之被害人予以區別確認,應分別僅就其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該次行為,與被告林英宏、勵竣凱、林善良、李錳杰負共同正犯責任。
是被告林英宏、勵竣凱、林善良、李錳杰與「阿健」及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自稱「陳婉婷」、「陳嘉希」、「陳玉茹」、「張思綺」、「陳思婷」、「陳燕玲」、「李慧心」、「雅欣」、「陳嘉欣」之call客秘書等成員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詐欺犯行,均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簡曉君就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與被告林英宏、勵竣凱、林善良、李錳杰、「阿健」及自稱「陳婉婷」之call客秘書;
被告蔡亞軒就附表壹編號二、八、九之犯行,與被告林英宏、勵竣凱、林善良、李錳杰、「阿健」及自稱「陳嘉希」(編號二)、「雅欣」(編號八)、「陳嘉欣」(編號九)之call客秘書;
被告吳金燕就附表壹編號三至七之犯行,與被告林英宏、勵竣凱、林善良、李錳杰、「阿健」及自稱「陳玉茹」(編號三)、「張思綺」(編號四)、「陳思婷」(編號五)、「陳燕玲」(編號六)、「李慧心」(編號七)之call客秘書,就其等所參與出面取款之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㈢又此等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call客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被害人接獲call客秘書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被告林英宏、勵竣凱、林善良、李錳杰、吳金燕先後就附表壹編號四、五、七所示被害人朱炳泉、賴建良、賴佳緯各有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而被告林英宏、勵竣凱、林善良、李錳杰、吳金燕所為附表壹編號五之詐取財物犯行,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然既認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亦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林英宏、勵竣凱、林善良、李錳杰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九,被告蔡亞軒就附表壹編號二、八、九,被告吳金燕就附表壹編號三、四、六、七之不同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附表壹編號一部分,被告林英宏、勵竣凱、林善良、李錳杰、簡曉君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林英宏等7 人貪圖私利及不法報酬,結合大陸地區人士,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損失並增加其求償之困難,實值非難;
被告林英宏擔任集團在台灣地區之控台,調度指派人員配合call客秘書遂行不法詐欺,被告勵竣凱招募人員加入詐騙集團,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林善良、李錳杰、簡曉君、蔡亞軒、吳金燕則分別擔任司機、取款小姐,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等配合被告林英宏及大陸call客秘書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林英宏、勵竣凱、林善良、李錳杰、蔡亞軒、簡曉君業本案偵審程序中與被害人張育仁、賴佳瑋、劉章和解並賠償損失,據上開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和解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765號卷第253 頁;
本院卷㈠第86、87、140 、154 、180 至181 、219 頁;
本院卷㈡第169 頁背面),兼衡以被告林英宏等7 人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擔任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英宏、勵竣凱、林善良、李錳杰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九「科刑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就被告簡曉君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科刑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就被告蔡亞軒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二、八、九「科刑主文」欄位所示之刑,就被告吳金燕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三、四、六、七「科刑主文」欄位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英宏、勵竣凱、林善良、李錳杰、吳金燕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㈤查被告簡曉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克光達成和解(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54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院認被告簡曉君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應就全體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
本件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林英宏所有,如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李錳杰所有,均供集團成員聯繫及遂行本案詐騙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林英宏、李錳杰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0至161 頁、第232頁背面),是該等物品為被告林英宏等7 人運作集團詐欺犯行所用,無從區分僅與特定各別犯行有關,是應依共同正犯共同責任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全部被告之各該罪刑及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本案所扣得如附表貳編號十五之現金2,100 部分,係被告林善良因本件詐欺犯行所取得之款項,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61 頁),屬被害人受騙金額,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以適當方式分配、發還予被害人,尚不得逕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十六至四四所示之物品,據被告林英宏、李錳杰、林善良、吳金燕供稱為其等私人使用之物品,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 至161 頁、第232 頁背面),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英宏、勵竣凱、黃雅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及詐騙方式,致被害人張肇文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金額共2 萬元予黃雅琳;
另被告林英宏、勵竣凱、林善良、李錳杰、吳金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及詐騙方式,致被害人廖峰馥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金額3 萬元予吳金燕,因認被告林英宏、勵竣凱、林善良、李錳杰、黃雅琳、吳金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林英宏、勵竣凱、黃雅琳、吳金燕、林善良、李錳杰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英宏、勵竣凱、黃雅琳、吳金燕、林善良、李錳杰之供述、被害人張肇文、廖峰馥之證述、被告林英宏製作之詐騙所得統計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英宏、勵竣凱、林善良、李錳杰、吳金燕、黃雅琳固坦承其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被告林英宏擔任臺灣「控台」,被告勵竣凱招募取款小姐,被告林善良、李錳杰擔任司機、被告吳金燕、黃雅琳則係取款小姐等情,惟被告林英宏辯稱:本案詐欺集團未曾於台北市西門町附近取款,附表叁編號一所示犯行應非其等所為;
被告勵竣凱辯稱:伊未參與集團取款事宜,無法確認有無取得此部分款項;
被告黃雅琳辯稱:伊未曾見過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告訴人張肇文,張肇文於警局所為之指認應屬有誤;
被告吳金燕辯稱:伊並未曾向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告訴人廖峰馥取款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叁編號一即告訴人張肇文部分:⒈告訴人張肇文前經自稱「陳婉婷」之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聯繫,佯稱在酒店上班之薪水遺失,需要金錢援助云云,張肇文乃於100 年12月間在臺北市西寧南路峨嵋街口附近,交付1 萬元予該自稱「陳婉婷」女子,又於101 年1 月間,在同一地點交付1 萬元予該女子等情,業據證人張肇文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㈠第391 頁、本院卷㈡第96至98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㈠第393 頁),是張肇文於上開時、地遭人詐騙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本件案發後,張肇文於101 年8 月6 日經警通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接受詢問,由警員羅聰興依問答方式製作筆錄,並提示含被告黃雅琳在內之16人上半身大頭照之照片供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經張肇文指認被告黃雅琳之照片係該自稱「陳婉婷」之人等情,固經證人張肇文、羅聰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98、224 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㈠附卷可查(見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㈠第392 頁)。
然證人張肇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沒有打算提告,但仍被警方傳去製作筆錄並做指認,當時警察請伊指認表內之照片有無行騙者,以確認犯罪嫌疑人,並要伊指出一個最像的,伊其實對這些照片印象都不是很深,但感覺上好像沒有指認就無法離開,所以伊才會指認其中一張感覺長相最像之照片,即該指認表編號16之被告黃雅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而經檢察官請張肇文當庭確認自稱「陳婉婷」之女子是否為本案被告其中一人後,證人張肇文復表示其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是本件是否確由被告黃雅琳出面向張肇文取款,即非無疑。
參諸證人張肇文係就多人半身大頭照指認本件犯罪嫌疑人,既非對真人為之,其照片指認之正確性及可信度已嫌不足,且依張肇文所述其與「陳婉婷」僅於100 年12月、101 年1 月間見面2 次,聊天、吃飯後交付款項即離去,迄今均未聯繫或碰面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㈠第391 頁背面;
本院卷㈡第98頁),亦足徵張肇文與「陳婉婷」相識非深,無法排除張肇文於警局所為照片指認錯誤之可能,自無從逕以其於警詢中之指述遽認被告黃雅琳確涉該次詐欺取款犯行。
⒊另自稱「陳婉婷」之女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1 年4 月24日18時52分24秒、同年5 月2 日20時43分16秒、同年5 月3 日14時17分16秒與被告林英宏供集團聯繫詐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互有聯繫一情,雖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㈡第180 、198 、199 頁),然該等聯絡時間距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張肇文遭詐騙時間(100 年12月、101 年1 月)已有數月之久,且核其對話內容,亦難認與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事實相關,尚不足據為被告林英宏、勵竣凱、黃雅琳不利之認定。
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亦均無足認被告林英宏、勵竣凱、黃雅琳或其他集團成員確有涉犯附表叁編號一之詐欺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無法證明。
㈡附表叁編號二即告訴人廖峰馥部分:⒈告訴人廖峰馥前經自稱「高雅文」之女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聯繫,佯稱在酒店上班,需要金錢償還欠款云云,廖峰馥乃於101 年1 月14日在承德路四段劍潭路口,交付2 萬元予該自稱「高雅文」之女子;
於同年2 月23日在臺北市雙連捷運站,交付3 萬元予自稱為「高雅文」姊妹之女子;
於101 年4 月3 日在中山捷運站,交付3 萬元予自稱為「高雅文」姊妹之女子;
於101 年5 月3 日,在善導寺捷運站交付「高雅文」1 萬元;
於101 年5 月29日在善導寺捷運站,交付8 萬元予「高雅文」;
於101 年6 月23日在某處交付款項予「高雅文」;
又在臺北市○○○路○○○○0 號出口,交付5 萬元予自稱「高雅文」委託之會計「陳妮妮」之女子等情,業據證人廖峰馥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㈠第434頁、本院卷㈡第225 至227 頁),並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記錄附卷可查(見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㈠第436 頁),是廖峰馥於上開時、地遭「高雅文」及所屬集團詐騙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本件案發後,廖峰馥於於101 年8 月6 日受通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製作筆錄,經警提示含被告吳金燕在內之16人上半身大頭照之照片供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經廖峰馥指認被告吳金燕即係前述101 年4 月3 日在中山捷運站向其取款並自稱「高雅文」姊妹之人等情,固有調查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㈠附卷可查(見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㈠第434 至435 頁)。
惟據被告吳金燕否認,而證人廖峰馥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請其當庭辨識該日取款者是否為本案被告其中一人時,即表示「真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 頁背面),甚於本院請被告吳金燕起立站至證人廖峰馥面前確認後,證人廖峰馥仍稱「確定不是,我在警察局認錯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7 頁),是廖峰馥對於附表叁編號二之取款對象是否為被告吳金燕一節,前後指述顯然不一,難以遽信,則被告吳金燕是否確有於101年4月3日在中山捷運站出面向廖峰馥收取詐欺款項,即非無疑。
況廖峰馥係就多人半身大頭照指認本件犯罪嫌疑人,非對真人為之,其照片指認之正確性及可信度已有不足,且依廖峰馥所述,其與「高雅文」及其姊妹等人每次見面時間大約10幾分鐘,總共約4 人曾出面向其取款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㈠第434 頁背面),可知廖峰馥與各該取款者相處時間短暫,人數亦不僅1 人,其於警詢就照片所為指認非無錯誤之可能,故難僅憑上述指認結果逕為被告吳金燕不利之認定。
⒊另細觀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234號卷㈡第157 至233 頁),均未見被告林英宏或其他共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有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案發時間之通話情形,或曾於案發前有以電話聯絡並指示被告吳金燕及集團其他成員所見之被害人特徵及應扮演之角色為何,或於案發後以電話聯繫見面之情形及回報結果等情,尚不足為被告林英宏等人確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均無足認被告林英宏、勵竣凱、林善良、李錳杰、吳金燕或其他集團成員確有參與附表叁編號二之詐欺犯行,是縱被告林英宏、勵竣凱、林善良、李錳杰、吳金燕坦認以前述分工模式共組詐騙集團,在查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仍無從逕認渠等確有涉犯此部分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英宏、勵竣凱、黃雅琳所涉附表叁編號一所示犯行,及被告林英宏、勵竣凱、林善良、李錳杰、吳金燕所涉附表叁編號二所示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林英宏、勵竣凱、林善良、李錳杰、吳金燕、黃雅琳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
附表壹:(有罪部分)
┌──┬───┬─────┬────────────┬─────┬─────────────┐
│編號│被害人│取款時間及│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 科刑主文 │
│ │ │地點 │ │(新臺幣)│ │
├──┼───┼─────┼────────────┼─────┼─────────────┤
│ 一 │周克光│101 年3 月│由「CALL客秘書」自稱「陳│2 萬元 │1.林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9 日16時許│婉婷」,去電向周克光攀談│(未遂)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在新北市│,佯稱其祖母住院急需醫藥│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新莊區中平│費2 萬元云云,向周克光索│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路135 號新│款,致周克光陷於錯誤應允│ │ 一至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莊高中前 │見面付款,並由簡曉君前往│ │2.勵竣凱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取款,因經警當場查獲未交│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付款項而未遂。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
│ │ │ │ │ │ 一至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3.林善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
│ │ │ │ │ │ 至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4.李錳杰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
│ │ │ │ │ │ 至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5.簡曉君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 │ 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 │ │ │ │ │ 貳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沒│
│ │ │ │ │ │ 收。 │
├──┼───┼─────┼────────────┼─────┼─────────────┤
│ 二 │黃成烈│101 年4 月│由「CALL客秘書」自稱「陳│2 萬5,000 │1.林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30日15時15│嘉希」,去電向黃成烈攀談│元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分許,在臺│,佯稱其不小心摔破婚紗店│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 │ │北市萬華區│之鏡頭,需賠款4 、5 萬元│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長虹大飯店│云云,致黃成烈陷於錯誤而│ │ 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附近 │給付2 萬5,000 元,並由蔡│ │2.勵竣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亞軒前往取款。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 │ │ │ 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3.林善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
│ │ │ │ │ │ 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4.李錳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
│ │ │ │ │ │ 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5.蔡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
│ │ │ │ │ │ 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三 │劉章 │101 年4 月│由「CALL客秘書」自稱「陳│2萬元 │1.林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7日14時40│玉茹」,去電向劉章攀談,│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分許,在臺│佯稱其家境不佳故至酒店上│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 │ │北市捷運中│班,需要衝業績云云,致劉│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山站1 號出│章陷於錯誤而給付2 萬元,│ │ 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口附近 │並由吳金燕前往取款。 │ │2.勵竣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 │ │ │ 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3.林善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
│ │ │ │ │ │ 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4.李錳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
│ │ │ │ │ │ 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5.吳金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
│ │ │ │ │ │ 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四 │朱炳泉│101 年5 月│由「CALL客秘書」自稱「張│10萬元 │1.林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7 日14時許│思崎」,去電向朱炳泉攀談│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在臺北市│,佯稱其投資美容公司須繳│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 │ │捷運中山站│納稅金、店面租金及水電費│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1 號出口附│云云,致朱炳泉陷於錯誤而│ │ 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近 │交付10萬元,並由吳金燕前│ │2.勵竣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往取款。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01 年5 月│由「CALL客秘書」自稱「張│15萬元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8 日14時許│思崎」,去電向朱炳泉攀談│ │ 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在臺北市│,佯稱其投資美容公司須繳│ │3.林善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捷運中山站│納稅金、店面租金及水電費│ │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 │ │1 號出口附│云云,致朱炳泉陷於錯誤而│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近 │交付15萬元,並由吳金燕前│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 │往取款。 │ │ 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4.李錳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01 年5 月│由「CALL客秘書」自稱「張│18萬元 │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 │ │11日14時許│思崎」,去電向朱炳泉攀談│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在臺北市│,佯稱其投資美容公司須繳│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捷運中山站│納稅金、店面租金及水電費│ │ 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1 號出口附│云云,致朱炳泉陷於錯誤而│ │5.吳金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近 │交付18萬元,並由吳金燕前│ │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 │ │ │往取款,吳金燕取得上開款│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 │ │ │項後,於同日15時許經警搜│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
│ │ │ │索查獲,並扣得18萬元現金│ │ 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業據發還予朱炳泉)。 │ │ │
├──┼───┼─────┼────────────┼─────┼─────────────┤
│ 五 │賴建良│101 年4 月│由「CALL客秘書」自稱「陳│1 萬3,000 │1.林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初某日,在│思婷」,去電向賴建良攀談│元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臺北市捷運│,佯稱其考美容證照差2 分│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 │ │中山國小站│及格,若繳交4 萬元即可錄│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附近之全家│取云云,致賴建良陷於錯誤│ │ 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便利商店外│而給付1 萬3,000 元,並由│ │2.勵竣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吳金燕前往取款(吳金燕涉│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度審簡字第940 號判處拘役│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 │50日,緩刑2年確定)。 │ │ 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3.林善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01 年4 月│由「CALL客秘書」自稱「陳│3 萬3,000 │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 │ │初某日,在│思婷」,去電向賴建良攀談│元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臺北市捷運│,佯稱其考美容證照差2 分│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中山國小站│及格,若繳交4 萬元即可錄│ │ 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附近之全家│取云云,致賴建良陷於錯誤│ │4.李錳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便利商店外│而給付3 萬3,000 元,並由│ │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
│ │ │ │吳金燕前往取款(吳金燕涉│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 │度審簡字第940 號判處拘役│ │ 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50日,緩刑2 年確定)。 │ │ │
│ │ ├─────┼────────────┼─────┤ │
│ │ │101 年5 月│由「CALL客秘書」自稱「陳│20萬元 │ │
│ │ │間某日,在│思婷」,去電向賴建良攀談│ │ │
│ │ │臺北市捷運│,佯稱其投資佐登妮絲美容│ │ │
│ │ │中山國小站│店,需繳款20萬元云云,致│ │ │
│ │ │1 號出口外│賴建良陷於錯誤而給付20萬│ │ │
│ │ │ │元,並由吳金燕前往取款(│ │ │
│ │ │ │吳金燕涉案部分,業經本院│ │ │
│ │ │ │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40 號│ │ │
│ │ │ │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 │ │
│ │ │ │定)。 │ │ │
│ │ ├─────┼────────────┼─────┤ │
│ │ │101 年5 月│由「CALL客秘書」自稱「陳│4萬元 │ │
│ │ │間10日15時│思婷」,去電向賴建良攀談│(未遂) │ │
│ │ │許,在臺北│,佯稱其投資佐登妮絲美容│ │ │
│ │ │市中山北路│店,需繳款20萬元云云,致│ │ │
│ │ │2 段175 號│賴建良陷於錯誤而給付4 萬│ │ │
│ │ │之星巴克咖│元,並由吳金燕前往取款,│ │ │
│ │ │啡店 │因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吳│ │ │
│ │ │ │金燕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 │ │
│ │ │ │101 年度審簡字第940 號判│ │ │
│ │ │ │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 │ │
│ │ │ │)。 │ │ │
├──┼───┼─────┼────────────┼─────┼─────────────┤
│ 六 │劉裕健│101 年4 月│由「CALL客秘書」自稱「陳│1 萬5,000 │1.林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底某日,在│燕玲」,去電向劉裕健攀談│元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臺北市捷運│,佯稱其需繳交美容證照補│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 │ │中小國小站│習費云云,致劉裕健陷於錯│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9 號出口附│誤而給付1 萬5,000 元,並│ │ 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近 │由吳金燕前往取款。 │ │2.勵竣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 │ │ │ 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3.林善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
│ │ │ │ │ │ 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4.李錳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
│ │ │ │ │ │ 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5.吳金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四│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七 │賴佳緯│101 年3 月│由「CALL客秘書」自稱「李│1萬元 │1.林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間某日,在│慧心」,去電向賴佳瑋攀談│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賴佳瑋位於│,佯稱欲繳媚登峰SPA 證照│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 │ │臺北市八德│考試費,尚欠1 萬元云云,│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路4 段660 │致賴佳緯陷於錯誤而給付1 │ │ 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號7 樓之5 │萬元,並由吳金燕前往取款│ │2.勵竣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居處樓下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起訴書所│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載地點有誤│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應予更正│ │ │ 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3.林善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104 年4 月│由「CALL客秘書」自稱「李│2萬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間某日,在│慧心」,去電向賴佳瑋攀談│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
│ │ │臺北市捷運│,佯稱拍廣告須繳交押金云│ │ 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中山國小站│云,致賴佳緯陷於錯誤而給│ │4.李錳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出口附近 │付2 萬元,並由吳金燕前往│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起訴書所│取款。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載地點有誤│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
│ │ │,應予更正│ │ │ 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5.吳金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四│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八 │羅一仁│101 年4 月│由「CALL客秘書」自稱「雅│1萬元 │1.林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間某日,在│欣」,去電向羅一仁攀談,│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新北市三重│佯稱需錢繳納房租云云,致│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 │ │區五華街碧│羅一仁陷於錯誤而給付1 萬│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華國小附近│元,並由蔡亞軒前往取款。│ │ 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2.勵竣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 │ │ │ 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3.林善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
│ │ │ │ │ │ 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4.李錳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
│ │ │ │ │ │ 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5.蔡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四│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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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張育仁│101 年3 月│由「CALL客秘書」自稱「陳│2萬元 │1.林英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5日至31日│嘉欣」,去電向張育仁攀談│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間之某日,│,佯稱其弟打球受傷,住院│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 │ │在臺北市國│開刀需要醫療費,其在酒店│ │ 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
│ │ │光客運西站│上班需要業績及生活費云云│ │ 十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附近 │,致張育仁陷於錯誤而給付│ │2.勵竣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2 萬元,並由蔡亞軒前往取│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款。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
│ │ │ │ │ │ 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3.林善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
│ │ │ │ │ │ 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4.李錳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
│ │ │ │ │ │ 四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5.蔡亞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 │ │ │ │ │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四│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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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沒收)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處理方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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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ANYCALL 手機(含門號│壹支 │林英宏│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臺北地方法院檢│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枚) │ │ │ │品清單編號9 │
├──┼──────────┼────┼───┼────┼─────────────────┤
│ 二 │ANYCALL 手機(含門號│壹支 │林英宏│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臺北地方法院檢│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枚) │ │ │ │品清單編號10 │
├──┼──────────┼────┼───┼────┼─────────────────┤
│ 三 │ANYCALL 手機(含門號│壹支 │林英宏│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臺北地方法院檢│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枚) │ │ │ │品清單編號11 │
├──┼──────────┼────┼───┼────┼─────────────────┤
│ 四 │ANYCALL 手機(含門號│壹支 │林英宏│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臺北地方法院檢│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枚) │ │ │ │品清單編號12 │
├──┼──────────┼────┼───┼────┼─────────────────┤
│ 五 │SONY ERICSSON 手機(│壹支 │林英宏│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臺北地方法院檢│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SIM 卡壹枚) │ │ │ │品清單編號13 │
├──┼──────────┼────┼───┼────┼─────────────────┤
│ 六 │KAVALAN手機(含門號 │壹支 │林英宏│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臺北地方法院檢│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枚) │ │ │ │品清單編號14 │
├──┼──────────┼────┼───┼────┼─────────────────┤
│ 七 │NOKIA 手機 │壹支 │林英宏│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15 │
├──┼──────────┼────┼───┼────┼─────────────────┤
│ 八 │NOKIA 手機 │叁支 │林英宏│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18至20 │
├──┼──────────┼────┼───┼────┼─────────────────┤
│ 九 │筆記本 │壹本 │林英宏│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23 │
├──┼──────────┼────┼───┼────┼─────────────────┤
│ 十 │房屋租賃契約書 │貳本 │林英宏│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24 │
├──┼──────────┼────┼───┼────┼─────────────────┤
│十一│接單報表 │壹張 │林英宏│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51 │
├──┼──────────┼────┼───┼────┼─────────────────┤
│十二│記帳單 │貳張 │林英宏│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52 │
├──┼──────────┼────┼───┼────┼─────────────────┤
│十三│公關小姐收款單 │壹張 │林英宏│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53 │
├──┼──────────┼────┼───┼────┼─────────────────┤
│十四│COOLPAD手機(含門號 │壹支 │李錳杰│沒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臺北地方法院檢│
│ │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枚) │ │ │ │品清單編號36 │
├──┼──────────┼────┼───┼────┼─────────────────┤
│十五│現金 │新臺幣 │林善良│不予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臺北地方法院檢│
│ │ │2,100元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35 │
├──┼──────────┼────┼───┼────┼─────────────────┤
│十六│LG手機 │壹支 │林英宏│不予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16 │
├──┼──────────┼────┼───┼────┼─────────────────┤
│十七│SONY ERICSSON 手機 │壹支 │林英宏│不予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17 │
├──┼──────────┼────┼───┼────┼─────────────────┤
│十八│金融卡 │肆張 │林英宏│不予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21 │
├──┼──────────┼────┼───┼────┼─────────────────┤
│十九│劉安綺郵局帳戶存摺 │壹本 │林英宏│不予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22 │
├──┼──────────┼────┼───┼────┼─────────────────┤
│二十│富駿八大娛樂經紀傳播│壹本 │林英宏│不予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臺北地方法院檢│
│ │酒店經理合約書 │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25 │
├──┼──────────┼────┼───┼────┼─────────────────┤
│二一│秘書小姐電話及貨運單│壹本 │林英宏│不予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26 │
├──┼──────────┼────┼───┼────┼─────────────────┤
│二二│空白報表 │壹本 │林英宏│不予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27 │
├──┼──────────┼────┼───┼────┼─────────────────┤
│二三│名片 │壹盒 │林英宏│不予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28 │
├──┼──────────┼────┼───┼────┼─────────────────┤
│二四│現金 │新臺幣 │林英宏│不予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臺北地方法院檢│
│ │ │88萬8 千│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 │元 │ │ │品清單編號29、54 │
├──┼──────────┼────┼───┼────┼─────────────────┤
│二五│桌上型電腦主機 │壹台 │林英宏│不予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30 │
├──┼──────────┼────┼───┼────┼─────────────────┤
│二六│記帳紙單 │壹張 │林英宏│不予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43 │
├──┼──────────┼────┼───┼────┼─────────────────┤
│二七│匯款收據 │柒張 │林英宏│不予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至28;臺北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44至50 │
├──┼──────────┼────┼───┼────┼─────────────────┤
│二八│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貳張 │林善良│不予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35;臺北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
│ │ │ │ │ │押物品清單編號33、34(起訴書附表所│
│ │ │ │ │ │載張數有誤,應予更正) │
├──┼──────────┼────┼───┼────┼─────────────────┤
│二九│IPHONE手機 │壹支 │林善良│不予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31 │
├──┼──────────┼────┼───┼────┼─────────────────┤
│三十│OKWAP手機 │壹支 │林善良│不予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32 │
├──┼──────────┼────┼───┼────┼─────────────────┤
│三一│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摺 │壹本 │李錳杰│不予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37 │
├──┼──────────┼────┼───┼────┼─────────────────┤
│三二│現金 │新臺幣 │李錳杰│不予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臺北地方法院檢│
│ │ │4萬7,800│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 │元 │ │ │品清單編號38 │
├──┼──────────┼────┼───┼────┼─────────────────┤
│三三│SAMSUNG手機 │壹支 │李錳杰│不予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39 │
├──┼──────────┼────┼───┼────┼─────────────────┤
│三四│IPHONE手機 │壹支 │吳金燕│不予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40 │
├──┼──────────┼────┼───┼────┼─────────────────┤
│三五│筆記本 │壹本 │吳金燕│不予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41 │
├──┼──────────┼────┼───┼────┼─────────────────┤
│三六│帳號雜記 │壹張 │吳金燕│不予沒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臺北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3 年度刑保管字第1709號扣押物│
│ │ │ │ │ │品清單編號42 │
└──┴──────────┴────┴───┴────┴─────────────────┘
附表叁:(無罪部分)
┌──┬───┬───────┬───────────┬────┬────┐
│編號│被害人│時間及收款地點│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備註 │
├──┼───┼───────┼───────────┼────┼────┤
│ 一 │張肇文│100 年12月間,│自稱「陳婉婷」之call客│1 萬元 │起訴書附│
│ │ │在臺北市西寧南│秘書,向張肇文佯稱酒店│ │表一編號│
│ │ │路與峨嵋街路口│薪水遺失,需要生活費云│ │1 │
│ │ │附近 │云,由黃雅琳假扮「陳婉│ │ │
│ │ │ │婷」出面取款。 │ │ │
│ │ ├───────┼───────────┼────┼────┤
│ │ │100 年12月間,│自稱「陳婉婷」之call客│1 萬元 │起訴書附│
│ │ │在臺北市西寧南│秘書,向張肇文佯稱酒店│ │表一編號│
│ │ │路與峨嵋街路口│薪水遺失,需要生活費云│ │1-1 │
│ │ │附近 │云,由黃雅琳假扮「陳婉│ │ │
│ │ │ │婷」出面取款。 │ │ │
├──┼───┼───────┼───────────┼────┼────┤
│ 二 │廖峰馥│101 年4 月3 日│自稱「高雅文」之call客│3 萬元 │起訴書附│
│ │ │某時,在臺北市│秘書,向廖峰馥佯稱欠酒│ │表一編號│
│ │ │中山捷運站(或│店錢,希望幫忙還款云云│ │11 │
│ │ │中山國小捷運站│,由吳金燕假扮「高雅文│ │ │
│ │ │)出口附近 │」之姊妹出面取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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