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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逢茂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鄭文婷律師
曾伯軒律師
具 保 人 陳奎瑜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逢茂犯背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奎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逢茂因犯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案經繫屬本院後,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認其犯嫌重大,然無羈押之必要,爰指定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處所及命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後,由具保人陳奎瑜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是日之訊問筆錄及本院103年4月3日刑保字第16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宗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反面)。
三、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有本院104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104年12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畫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91頁至第206頁、第259頁至第265頁)。
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偕同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下午3時50分,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伊仍未遵期到庭,遂經本院當庭命書記官去電聯繫具保人,具保人則表示伊確無法聯繫上被告一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宗第191頁至第234頁、第259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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