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420,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裕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
張鈞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裕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裕於民國89年7 月間接任夏潮聯合會秘書長,93年間升任該會副會長兼秘書長,97年間升任該會會長,101 年11月卸任會長後,仍擔任該會評議長,為該會實際負責人。

其明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且明知教育部尚未依上開規定發布許可辦法,仍基於未經許可居間介紹大陸教育機構在臺招生之犯意,自89年7 月間起,接受香港「京港學術交流中心」之委託,作為「大陸高校面向港澳臺聯合招生考試」在臺灣地區報名之窗口,每年3 月間接受臺灣地區考生報考大陸地區大學部之報名,12月間則接受臺灣地區考生報考大陸地區研究所之報名。

另於大陸地區高校招考開始報名前,辦理「大陸本科生(研究生)報考說明會」,介紹報考大陸地區高校之程序及應考準備之相關資訊,並向報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報名費,並居間安排考生共同前往香港地區應考之食宿交通。

因認被告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82條論處之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陳福裕之供述:證明夏潮聯合會於89年7 月間起之期間,接受香港「京港學術交流中心」之委託,作為「大陸高校面向港澳臺聯合招生考試」在臺灣地區報名窗口;

每年3 月間、12月間,夏潮聯合會分別接受上揭考試之大學部部分、研究所部分報名,並收取報名所需文件及費用;

夏潮聯合會接受考生家長委託,安排赴香港地區應考之食宿交通等事實。

㈡證人即曾受夏潮聯合會居間介紹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招生資訊之蕭惠丰、李惠美、陳咨廷、李宜靜、吳書林、郭翰、陳宜楓、王韻茹、蔡佩蓉、謝心瑀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㈢夏潮聯合會網站有關大陸地區大學部、研究所考試、招生之網頁資料、2013年大陸高校研究所聯合招生考試報名文件收執證明、收據、大陸高校升學指南、2012年度港澳臺生報考大陸高校聯招研究所報名須知。

㈣教育部102 年12月5 日臺教文(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目前政府政策尚未開放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在臺招生及居間介紹行為,夏潮聯合會亦未曾向教育部申請許可執行該等業務之事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非法居間介紹罪犯行,辯稱:夏潮聯合會從沒有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辦理招生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該會對我國考生報考上開考試純粹是服務性質,並無收取任何名目費用或手續費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89年7 月間接任夏潮聯合會秘書長,93年間升任該會副會長兼秘書長,97年間升任該會會長,101 年11月卸任會長後,仍擔任該會評議長,為該會實際負責人。

而夏潮聯合會自89年7 月間起,接受香港京港學術交流中心之委託,作為大陸高校面向港澳臺聯合招生考試在臺灣地區報名之窗口,每年3 月間接受臺灣地區考生報考大陸地區大學部之報名,12月間則接受臺灣地區考生報考大陸地區研究所之報名。

另於大陸地區高校招考開始報名前,辦理大陸本科生(研究生)報考說明會,介紹報考大陸地區高校之程序及應考準備之相關資訊,並向報名者收取報名費,並安排考生共同前往香港地區應考之食宿交通等情,有夏潮聯合會網站有關大陸地區大學部、研究所考試、招生之網頁資料、2013年大陸高校研究所聯合招生考試報名文件收執證明、收據、大陸高校升學指南、2012年度港澳臺生報考大陸高校聯招研究所報名須知(102 年度偵字第22584 號,下稱偵卷,第6 至10、38至60頁),亦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3 至5頁),是上情洵堪認定。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固有規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同條例第82條復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在相關條文及立法意旨中,並未見對「居間」一詞為明確之界定,是居間之定義如何,僅於我國民法有所規定,自得據以探求其意。

而按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揆諸上揭規定,無論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或為訂約媒介之媒介居間,均須有因此「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及約定「給付報酬」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㈢惟查,夏潮聯合會舉辦之說明會,依現場提供之資料及相關人士說明,僅係大致、一般性介紹大陸地區學校狀況,並非針對特定之大陸地區教育機構說明、推薦及介紹,當場亦無填載任何考試之報名表;

參與說明會毋須提供任何學歷證書、成績單、照片及報名表;

又參加說明會除繳交200 元之費用外,夏潮聯合會並未索取其他費用;

且報名該說明會並非等同於報考大陸高校面向港澳臺聯合招生考試、大陸本科生(研究生)之報考,與會者亦未限定須具考生資格,任何人均可參加等情,分別經到場參加說明會之證人林其昂、李宜靜、吳書林、郭翰、王韻茹、蔡佩蓉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

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偵卷第18頁;

本院卷第136 至139 頁;

本院卷第141 至149 頁;

本院卷第173 至178 頁;

本院卷第206至208 頁),復有渠等之參加說明會匯款文件可證(偵卷第12、20、23、26、32、35頁)。

且在說明會現場,有無表示要去大陸或香港地區就讀可以透過渠等辦理一節,證人林其昂證稱並無此印象(本院卷第111 頁)。

再者,證人李銘仁證述:當初是陳咨廷告知夏潮聯合會舉辦說明會之訊息,最後只有伊一個人參加;

印象中,說明會是找在中國留學過的人分享經驗,內容是關於氣候、飲食、花費等,僅廣泛性介紹大陸地區學校狀況,參加該說明會,毋須提供學歷證書及報名表,只有簽到而已;

其亦知悉報名該說明會並非等同於報考大陸地區學校之考試等語(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核與證人陳咨廷所證報名過程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5頁),亦與前開各證人證述之內容一致,堪可憑採。

另,證人李宜靜並證稱:會場提供之文件資料亦無具體針對特定學校,也未表示如當天於說明會現場報名可享有其他報名費之折扣,夏潮聯合會也沒有表示為京港單位之官方代表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16 、118 頁)。

另證人李惠美亦證稱:曾報名夏潮聯合會舉辦之說明會,但因有他事而未前往參與,但其知悉報名該說明會並非等同於報考大陸地區學校之考試,且參加說明會毋須提供學歷證書、成績單、照片及報名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偵卷第13頁),復有上開各證人陳咨廷、李惠美參加說明會之匯款文件附卷可參(偵卷第17、14頁)。

又觀諸夏潮聯合會於說明會提供之文件資料,大陸高校升學指南係就大陸地區高校之整體沿革、院系調整、高等教育發展及學生人數、學校綜合排名、各領域排名、升學途徑等教育發展情形為介紹(偵卷第38至59頁),至「2012年度港澳台生報考大陸高校聯招研究所報名須知」僅說明該考試之報名日期、地點、考試日期及相關應繳交文件(偵卷第60頁),並未針對具體個別教育機構予以介紹及推薦。

據此,可見被告以夏潮聯合會舉辦之說明會,僅係就大陸地區學校狀況為廣泛之概括介紹與說明,尚無對於個別之大學或研究所等教育機構報告訂約之機會,亦非為我國人民與大陸地區教育機構訂約媒介之情形,且該說明會所收取之報名費亦無從以卷內資料認定屬該條例之居間報酬,是被告前開所為與該條例第23條規定之居間介紹行為要件,尚屬有間。

㈣復查,證人郭翰證述:參加夏潮聯合會說明會之前,即已經決定報考同濟大學研究所,因在網路上即可搜尋相關大陸地區報考資訊,之所以參加說明會,是因為想要更瞭解而已,夏潮聯合會亦未向其推薦同濟大學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41 至149 頁)。

證人王韻茹證稱:於大學畢業後,因有前往大陸工作之考量,故計畫申請就讀大陸地區同濟大學,上網尋找後,找到夏潮聯合會可以幫忙報名,去香港考試可以透過他們報名,伊知道也可以自行至香港或北京報名;

決定要報考上海同濟大學,是自己決定的,並非因夏潮聯合會之推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1 至173 頁)。

依此可見,前開證人郭翰、王韻茹並非因參加夏潮聯合會舉辦說明會始決定要前往大陸地區教育機構求學,實係本身即早已有前往其設定之個別大學研究所之計畫,職此,顯難以此認定被告就此有何前開條例之居間介紹行為。

㈤又,證人吳書林證以:說明會對於大陸地區學校之入學管道、方式之介紹,部分學校走港澳台考試,少數幾個學校則由個人寄備審資料與學校聯絡,如為該少數學校,則由個人直接與該學校聯絡;

夏潮聯合會於說明會並沒有表示可以幫忙協助考生進入指定之學校、也沒有表示可代為聯絡特定之學校等語(本院卷第136 至139 頁)。

證人郭翰亦證:除前開參加夏潮聯合會舉辦說明會之外,伊自己向北京大學申請,前往北京大學面試,即由自己前往,夏潮聯合會並未幫忙任何有關報考北京大學之事宜,事後亦錄取北京大學等語(本院卷第141 至149 頁)。

證人陳宜楓亦證:於101 年間,曾參加夏潮聯合會舉辦之說明會,後來並未透過夏潮聯合會安排赴大陸或赴香港考區報考大陸學校,而是自行以我國學測成績報名大陸地區南京大學等語(偵卷第27頁)。

再者,證人謝心瑀於101 年間,曾透過夏潮聯合會參加港澳台招生考試,報考大陸地區南京大學、首都醫科大學等學校,但同年間,其另外以我國學測成績向大陸地區南京大學申請入學時,並未透過夏潮聯合會提供任何協助,且僅需面試,不用考試。

後來申請南京大學獲取後,即不再理會參加港澳台招生考試之成績及後續事宜一節,業經證人謝心瑀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5 至237 頁;

偵卷第36頁),復有其南京大學學生證及考試報名表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8、256 頁)。

承此,可見夏潮聯合會舉辦之說明會亦同時說明除參加港澳台考試外,有意願赴大陸地區求學者亦可自行申請,而前開證人自行向大陸地區各教育機構申請入學時,均未透過被告、夏潮聯合會提供任何協助或諮詢。

縱令如證人謝心瑀考生報考之大陸地區南京大學,同時有招生考試、以我國學測成績申請入學等管道,被告、夏潮聯合會等亦未藉此向考生表明可以居間與該特定大陸地區學校接觸、聯繫以獲取入學。

是以,被告、夏潮聯合會對於大陸地區入學管道之說明,既未僅限於其受京港學術交流中心委託之報名管道,同時也揭露考生可以自行向大陸地區學校申請,更未對於自行申請入學之考生與其申請學校間,從事任何居間介紹之行為乙情,洵可認定。

㈥此外,於101 年間,證人林其昂係因當時很多我國學生可以前往大陸地區唸書,故以其子之名義匯款200 元去聽夏潮聯合會之說明會,但事後其子女均未前往大陸地區求學一節,經證人林其昂及其配偶蕭惠丰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

偵卷第11頁)。

證人李惠美雖於100 年間,因親友關係欲瞭解大陸高校報考之招生狀況,親友告知夏潮聯合會網站可以提供大陸高校報考招生狀況,於瀏覽該網站後,知道有舉辦說明會,報名後因有他事而沒有參加,事後其子女亦未前往大陸地區求學,亦經其證稱明確(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偵卷第13頁)。

證人李宜靜雖於100 年間,因聽聞同學說過夏潮聯合會經常辦理許多與大陸地區大學交流之活動,而開始留意該會網站有計畫前往大陸地區就讀研究所,嗣後報名參加夏潮聯合會舉辦之說明會,但並未透過夏潮聯合會報考大陸地區招生考試,也沒有前往大陸地區求學,為其詳證在卷(本院卷第115 至117頁、偵卷第18頁)。

證人吳書林於100 年間因為想到大陸地區就讀研究所,而報名參加夏潮聯合會舉辦之說明會,但因北京大學及少數幾所學校無法透過夏潮聯合會報考,所以沒有透過夏潮聯合會報考大陸地區招生考試,後來因為生涯規劃也沒有報考任何大陸地區學校,亦經其證述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36至139 頁;

偵卷第21頁)。

由此可徵,夏潮聯合會之說明會僅單純向與會者說明大陸地區學校之報考招生狀況,上開與會者並未因而以大陸地區特定學校要求夏潮聯合會進行居間服務,且事後均未繼續與夏潮聯合會有所接觸,自與前開條例應以被告所為有為特定學校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並因而約定給予報酬之要件,有所不合。

㈦次查,關於透過夏潮聯合會向京港學術交流中心報名之部分,證人王韻茹則證以:透過夏潮聯合會代送報名表,並非表示一定會錄取,透過此方式報名,是指由夏潮聯合會將報名文件轉給京港學術交流中心,該中心再將報名文件轉至報考之學校,如果親自至京港學術交流中心報名,也是由該中心將文件轉給報考學校,夏潮聯合會就此代送報名文件部分也沒有收取任何費用;

透過夏潮聯合會報考,與申請外國學校之代辦業者不同,因代辦公司會教導如何寫申請文件相關內容、潤飾且翻譯,但夏潮聯合會並無此內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1 至178 頁)。

而關於報名費部分,乃直接匯款到京港學術交流中心,夏潮聯合會並未收取任何手續費或其他款項,且准考證由京港學術交流中心寄發一節,亦為證人郭翰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3 、145 頁),觀其提供匯款文件之對象確實為「BEIJING HONGKONG ACADIMIC EXCHANGE CENTRE 」【即京港學術交流中心】(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且核與證人蔡佩蓉所證是將報名費以匯票方式匯款至抬頭為京港學術交流中心之單位等情相符(本院卷第208 頁)。

另證人王金英亦到庭證稱:伊有幫謝心瑀報名港澳台聯合招生考試,僅須匯款至京港學術交流中心,夏潮聯合會是幫忙代辦等語(本院卷第239 至242 頁),並有證人王金英提出之京港學術交流中心所出具業已收到謝心瑀之本科生報名費及郵政費收據影本可佐(本院卷第257 頁)。

綜此可徵,被告、夏潮聯合會雖受京港學術交流中心之委託代收報名文件,但並未如我國代辦公司提供相關申請入學之指導或潤飾報名文件等服務,僅屬單純收受報名文件後予以轉送至京港學術交流中心,且我國報名大陸地區招生考試之考生,均直接匯款至「京港學術交流中心」,亦不必向被告、夏潮聯合會繳交任何報名費用等情,亦屬明確可認。

況且證人等雖繳交上開費用,其性質僅屬應考資格之取得,證人仍與其他報考者相同,應參與考試擇優始獲錄取,此觀證人王韻茹、蔡佩蓉等雖參加前開考試,但仍均未能獲得入學資格自明(本院卷第175、205 頁)。

承此,應可認被告、夏潮聯合會雖提供上開收受報名文件之服務,然該等所為亦與前開條例之居間介紹行為並不相當。

㈧再查,有關夏潮聯合會提供之赴香港考試服務團部分,證人王韻茹對此證稱:報名考試與參加夏潮聯合會考試服務團,並無關係,報名考試後可自行前往香港考試,伊是因不想自由行去訂,故透過夏潮聯合會繳1 萬8 仟元去考試,並不是強制只要透過夏潮聯合會報名就一定要參加該考試服務團,1 萬8 仟元的費用包括了機票、飯店、來回巴士等;

後來還有再報名考試一次,但第二次沒有參加考試服務團,是自己去的,費用大約1 萬多元;

嗣後並未錄取大陸地區學校等語(本院卷第172 、175 、177 頁),其所述之考生服務團之內容,核與證人王金英證稱:伊為謝心瑀報名夏潮聯合會之考試服務團,費用包含在香港考試之住宿、餐費、遊覽與交通費等語(本院卷第243頁)內容相符。

證人郭翰亦證:參加夏潮聯合會之赴香港考試服務團,與報考招生考試間,並無必然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

證人蔡佩蓉也明確證稱:報名後,是自己搭飛機、租旅館到香港參加考試等語(本院卷第206 頁)。

綜上可知,被告、夏潮聯合會雖提供該考試服務團,惟其並未強制所有報名考生均需參加,且參與考試服務團之考生亦未必當然即可錄取報考之大陸地區學校,縱使證人等確有繳交考生服務團費用,惟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該考生服務團之收費係因報考而與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簽訂契約有關之舉,自難謂被告、夏潮聯合會提供赴香港考試服務團之行止係屬前揭條例之居間行為,亦無從認定該服務團之收費即屬居間之相當報酬。

㈨末查,起訴意旨雖以教育部102 年12月5 日臺教文(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目前政府政策尚未開放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在臺招生及居間介紹行為,夏潮聯合會亦未曾向教育部申請許可執行該等業務,有該函文附卷可查(偵卷第66頁)。

然則,基於權力分立之憲政體制,法官須依據立法機關所通過之法律獨立審判,是該函文並無拘束法官之效力,先予敘明。

再者,該函文之內容意旨略以:教育部依據前揭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授權,完成辦法草案之研定。

並盱衡前揭條例第23條立法意旨,指出考量兩岸教育環境發展有異,對於赴外就學之高等教育產業校數、人數、品質、政府介入與投入資源差異等,並考慮該議題可能面臨之社會輿論、民眾觀感與立院審查等因素,目前政府政策尚未開放為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在臺招生及居間介紹行為。

關於所詢問之夏潮聯合會部分,目前並未向教育部申請許可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進行居間介紹業務等語(偵卷第66頁),則夏潮聯合會是否違反前揭條例而在我國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從事居間介紹,仍屬本院審判應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自不得僅據引該函文即可謂本件被告所為該當於前揭條文之居間介紹行為。

是本院業已就起訴意旨所指出被告之各行為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非法居間介紹罪嫌之確切心證,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前揭函文逕認被告所為成立非法居間介紹罪。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為,僅查有提供大陸地區教育機構前揭聯合招生考試之相關資訊,並提供代收京港學術交流中心委託之報名文件收受與轉交,以協助我國學生至香港參加大學、研究所之入學考試,或帶領我國人民赴香港參加上開入學考試等業務而收取費用,未查其有為大陸地區特定學校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並因而約定給予報酬,是被告所為,核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第1項、第82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犯上開罪嫌等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意旨,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