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549,2015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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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昭暉(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伍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伍先生」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45分許(起訴書另贅載「3 月29日下午1 時45分」,應予刪除),在奇集集網站(網址:www .kijiji .com .tw)刊登不實訊息,佯稱販賣Iphone4 手機,適在臺居留之告訴人KANAKIA DARPAN ASHOKBHAI(下稱DARPAN)於102 年5月29日13時許上網瀏覽該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而決定購買上開手機2 支,雙方並透過智慧型手機應用程式LINE聯繫約定當面交易,「伍先生」再指示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 之告訴人居處,持裝有肥皂2 包之包裹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則交付新臺幣(下同)10,500元予被告,被告得手後即行逃逸。

嗣告訴人打開包裹後始知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DARPAN於警詢之證述、「Marktplaats BV」102 年7 月12日台灣Kijiji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雅虎奇摩102 年7 月24日函附電子郵件申請資料、登入IP及登入時間等資料、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7日大新店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IP位址申請人登記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國碼UA網路查詢資料、被告與王鄭秀美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 張、告訴人與「伍先生」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英文交談之列印資料及中文譯本、包裹肥皂2 包之照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8346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36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3192 號起訴書等件為其佐據。

訊據被告堅詞矢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高雄這件伊有去送貨,伊早上拿包裹後,依「伍先生」指示送貨,開車到高雄,照包裹上面的地址去的,到了一棟大樓,到那邊伊找不到人,「伍先生」打電話跟伊說對方約在捷運站,哪個捷運站伊忘記了,伊到捷運站就碰到對方,是個外國人,但因為那個外國人講什麼伊聽不懂,伊講的話對方也聽不懂,所以伊沒有把東西交給對方,也沒有收對方錢,貨沒有送成,伊就走了,東西再交回去給「伍先生」。

伊幫伍先生送了4、5 次包裹,只有這次是外國人,所以伊印象很深刻,伊確實沒有詐取告訴人的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41頁背面至42頁背面)。

四、經查:㈠告訴人DARPAN於102 年5 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 之住處,瀏覽奇集集網站(www .kijiji .com .tw),見該網站刊登販賣手機廣告,廣告上並載有賣家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ID為「Kenny Mate」,告訴人即透過手機登入應用程式「LINE」搜尋前開賣家ID,且與該ID為「Kenny Mate」之人議定以10,500元購買iPHONE4 手機2 支,雙方並約定於102 年5 月31日19時許在告訴人前開住處交貨並收取貨款。

嗣於前開約定時、地,果有人持一包裹前來交付予告訴人,告訴人亦交付前開10,500元予對方,因該包裹乃包裝複雜之紙箱,告訴人未及先行查看包裹之內容物,送貨之人即佯稱老闆在找他,即離開告訴人住處,嗣告訴人拆開前開包裹,發現內裝肥皂2 包,未見iPHONE4 手機,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DARPAN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 至3 頁背面、本院卷第111至112 頁),且有告訴人使用「LINE」與ID為「Kenny Mate」之人以英語商議購買手機及約定交易時、地之對話紀錄及中譯本1 份、告訴人前開收受之紙箱包裹及其內裝肥皂等物之照片共4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35頁),綜核足認告訴人證述情節非虛,是以其前開受騙情節已堪信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即為前述交付裝有肥皂之包裹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500元之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開情詞為辯。

查:1.參證人即告訴人DARPA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貨給我的人,在監視器中是戴著安全帽,到我家是戴著帽子,事隔2 年半,我現在真的認不出對方的長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見證人DARPAN於本院104 年11月11日審理作證時,因距離其102 年5 月31日受騙之時已久,現已無從指認送貨予其之人為何,且參卷內事證,證人DARPAN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曾指認被告,從而被告是否確為前開交付包裹並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無疑。

2.又參卷附102 年5 月31日19時5 分31秒、49秒之告訴人住處1 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固可見有1 名身著白衣黑褲之男子,過肩斜背黑色公事包,其中31秒之照片顯示該男子手持黑色安全帽,49秒之照片則顯示該名男子已戴上前開黑色安全帽,並於公事包內翻找物品(參見警卷第26頁),然前開31秒之照片僅攝得該名男子之側臉,且畫面模糊不清,又49秒之照片則因該名男子已戴上安全帽,致無從窺得其面孔,是尚難逕依該2 張照片即斷論畫面中之男子是否為被告。

至於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有到過該照片中顯示的大樓,照片中之男子為其本人,但當時找不到對方,「伍先生」打電話跟伊說約在捷運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449 號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俟本院審理時,被告復改口稱:伊不確定照片上的人是否為伊,因為照片蠻模糊的,伊沒有到過告訴人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前後供述顯有不一,憑信性自有可疑,尚難逕採其前開於偵查中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

況參證人DARPAN前開證稱:交貨給我的人,在監視器中是戴著安全帽(helmet),到我家是戴著帽子(cap )等語,可見證人DARPAN親見交付裝有肥皂之包裹之人與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之人,裝扮尚有不同,是該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男子究竟與交付包裹予證人DARPAN之人是否同一,亦非無疑。

稽以前開各情,實尚難認本案被告即為起訴書所載交付前述裝有肥皂之包裹予證人DARPAN或向其收取10,500元之人。

3.又經被告以其曾送包裹予DARPAN,並要求DARPAN先給付價金後再開啟包裹,因DARPAN拒絕,故交易未完成等節質問證人DARPAN時,證人DARPAN亦證稱:之前有次交易好像是被告所說的情形,與本案是不同的案子;

前次我沒有付錢,本案我就在沒有打開包裹的情況下收了東西並交付錢;

該次未完成的交易也是在同一個網站上看到,但對方LINE的ID不同,時間大約早於本案15天至1 個月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113 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情節尚非子虛,由此堪認證人DARPAN於本案受騙前15天至1 個月期間,另曾有至奇集集網站瀏覽網頁,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不同ID之人聯繫購買手機,被告亦曾依自稱「伍先生」之人之指示,代送此次交易之包裹予DARPAN,惟DARPAN因未能先行檢視包裹內容物,拒絕交付價款,故此次交易並未完成等情無訛。

則被告所參與代送包裹之交易,既如證人DARPAN所證,係早於本案發生前15天至1 個月前,顯與本案交易有相當時間間隔,而與本案分屬不同之交易,且證人DARPAN前後兩次聯繫交易之對象,復係使用不同之ID,自難認被告所參與之該次交易與本案告訴人受騙交付現金之交易有何關聯,亦難認被告與本案使用「Kenny Mate」之ID向證人DARPAN施詐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㈢又告訴人將前開受騙情事報警處理後,經員警調查發現告訴人所指之詐騙網頁已下架,然查得「Kenny Mate」奇集集帳號另有刊登編號「000000000 」號廣告,且該廣告上載「shumeiwen@yahoo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經員警函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之上線IP位置,發現該帳號於102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1 日間多次登入,且IP位置均為「61.57.154.82」,員警復循線查得該IP之ISP 業者為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申裝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4 樓,該址原經屋主王鄭秀美於101 年9 月25日起至102 年9 月24日止期間,出租予被告居住使用,惟被告因欠租而提早於102 年6 月25日遷離等情,固據證人王鄭秀美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至7 頁),且有「Marktplaats BV」(即奇集集網站聯繫單位)102 年7 月12日台灣Kijiji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所示廣告編號「000000000 」號之廣告刊登日期、標題、內容、電子信箱及IP位置資料、雅虎奇摩102 年7 月24日函附「shumeiwen@yahoo .com .tw」電子郵件信箱申請資料、登入IP及登入時間等資料、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 月27日大新店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IP位址申請人登記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國碼UA網路查詢資料、被告與王鄭秀美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案承辦員警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偵查廖清霖於104 年2 月24日提出之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8至24頁、第36至40頁、本院卷第55頁)。

然查:1.參前開「Marktplaats BV」102 年7 月12日台灣Kijiji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廣告編號「000000000 」號之廣告刊登日期、標題、內容、電子信箱及IP位置資訊(見警卷第19頁),均無任何有關「Kenny Mate」之記載,且廣告內容雖係販賣手機,惟提供聯繫之用之LINE ID 亦非「Kenny Mate」,是以該編號「000000000 」號之廣告,究與告訴人所指使用LINE ID 「Kenny mate」向其施詐之人有何關聯,即非無疑。

2.再依前開「Marktplaats BV」函文所載「貴分局…請本公司提供來函所示帳號:kennymate 號於102 年5 月28日註冊迄今申設人年籍資料及登入該帳號IP等資料…因貴分局所提供之帳號資訊非完整之電子郵件信箱,因此,本公司之電腦系統無法由貴分局所提供之帳號資訊查得任何相關資料。

…廣告刊登者在刊登分類廣告於奇集集生活萬用網站時,僅登錄個人之電子郵件位址,並未及於其他個人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8頁),亦可知在奇集集網站刊登廣告者,僅須以既有之電子郵件帳號供作登錄,毋須另行提供個人資料註冊,且該網站亦僅以登錄之電子郵件信箱作為識別登入者身分之依據,廣告頁面所呈現之顯示刊登者名稱,尚無從用以識別廣告刊登者之身分等情明確。

則廣告頁面顯示之刊登者名稱,既非廣告刊登者登錄所須之識別資料,即難認具有專屬於特定人使用之特性,換言之,使用不同電子郵件信箱登錄該網站刊登廣告之人,均可依個人需求或喜好輸入其欲對外顯示之名稱,亦可選擇輸入「Kenny mate」為其顯示名稱,此等虛擬身分交易模式於現今網路交易市場尚非罕見。

是本案偵查員警依告訴人報案情節,瀏覽奇集集網站時,發現致告訴人受騙之廣告已下架,即已無法透過該廣告頁面資訊查得該不實廣告刊登之人為何。

縱員警另查見有以「Kenny mate」為顯示名稱者刊登前開編號「000000000 」號廣告,惟因未能與前開不實廣告頁面相互比對,自無從僅憑前開非具專屬、識別作用之顯示名稱,即認員警事後所查得之廣告刊登者與告訴人所指向其施詐之人為同一。

是以該編號「000000000 」號廣告刊登者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固經追查發現其登入IP多次與被告案發斯時住處使用之網路IP相同,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與向告訴人施詐之人有何關聯,益更無從執此認定被告即為公訴意旨所指交付裝有肥皂之包裹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500元之人。

㈣至於檢察官雖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8346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365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3192 號起訴書,證明被告前曾多次以起訴書所載施詐手法,與「伍先生」共犯詐欺犯行,然被告之前案紀錄或可作為其素行良窳或生活經驗之參考,然尚無非得作為認定本案行存否以依據,檢察官此部所指,實屬乏據。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揆以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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