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736,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 736號
103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鏡妹
許子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723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2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樂鏡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子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佳紜(改名為劉金玉,惟以下仍從舊名)委由李光復代理出售其父劉建富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停車位,樂鏡妹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就該土地、建物及停車位與李光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由地政士許子暘辦理移轉登記事宜。

樂鏡妹、許子暘、劉佳紜與李光復(劉佳紜與李光復未據起訴)明知土地法第104條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且該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人。

許子暘於100年1月12日以買賣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經該所通知該土地設有地上權,應補正地上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書或視為放棄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明文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乙節,惟因無法依規定提出前揭證明文件,樂鏡妹、許子暘、劉佳紜與李光復為求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得順利辦理移轉登記,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議定偽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100年1月17日至100年2月11日間某日備妥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由許子暘於100年2月11日持前揭文件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贈與為原因,申請將劉建富所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樂鏡妹名下,使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核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之前述優先購買權人之權益。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李光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許子暘透過仲介告知之部分內容,被告樂鏡妹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主張此部分非證人李光復親見親聞而屬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乙節,惟觀諸證人李光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證人李光復自被告許子暘透過仲介所得知之內容,及證人李光復本身所知改用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係屬證人李光復親見親聞者,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樂鏡妹、許子暘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子暘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樂鏡妹固坦承伊向李光復購買劉建富所有該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為何改為贈與辦理移轉登記云云。

經查:

一、劉佳紜委由李光復代理出售劉佳紜之父劉建富所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停車位,嗣被告樂鏡妹於99年12月10日就該土地、建物及停車位與李光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委由擔任地政士之被告許子暘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等情,經被告樂鏡妹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被告許子暘、證人李光復陳述、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03號卷,第4 至7 頁、第34頁右頁至第36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㈡第52至54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1145號卷第43至45頁);

而附表所示之人於該土地上設有地上權,此有○○區○○段○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586號卷第15至20頁、第71至73頁);

又被告許子暘於100年1月12日以買賣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經該所通知該土地設有地上權,應補正地上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書或視為放棄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明文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乙節,嗣由許子暘於100年2月11日持已備妥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贈與為原因,申請將劉建富所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被告樂鏡妹名下,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子暘、證人李光復證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100年間辦理所有權贈與登記之相關資料、土地、建物謄本、地籍異動清冊及100年補正登記申請書退件發還清冊、補正通知書稿、補正通知書等資料附卷足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586號卷第56至63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36號卷㈠第23至55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36號卷㈡第17至31頁)。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子暘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李光復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暨檢附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100年間辦理所有權贈與登記之相關資料、土地、建物謄本、地籍異動清冊及100年補正登記申請書退件發還清冊、補正通知書稿、補正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586號卷第56至63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36號卷㈠第23至55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36號卷㈡第17至31頁),足認被告許子暘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而被告樂鏡妹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樂鏡妹是否知悉以贈與原因辦理本案所涉之土地移轉登記,查:㈠證人李光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劉建富與被告樂鏡妹間之該土地、建物交易,係劉佳紜委託伊幫忙找仲介賣掉,由伊幫忙處理土地出售及移轉登記等事宜;

當時被告許子暘透過他人向伊表示,該土地上無法辦理過戶,須辦理公告,約需要3 個月時間,委託伊賣地之劉小姐當時很缺錢,遂與被告樂鏡妹研究以較快方式處理;

劉小姐與被告樂鏡妹曾於星巴克見過面,見面前伊、劉佳紜與被告樂鏡妹、許子暘以電話約定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劉佳紜、被告樂鏡妹見面時伊亦在場,該次見面針對過戶方式、地上物問題討論,嗣劉佳紜、被告樂鏡妹最後決定以贈與方式過戶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㈡第44至48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子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為地政士,伊處理劉建富所有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樂鏡妹乙事,有收到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收到補正通知書後,把此事通知買賣雙方,買方即被告樂鏡妹,賣方則通知李光復,因劉建富有寫委託書給李光復,由李光復全權處理,並告知買賣雙方補正原因為需要優先承買權同意書,嗣因李光復要求改用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被告樂鏡妹應知悉改用贈與來辦移轉登記乙事;

蓋用被告樂鏡妹之印章都在被告樂鏡妹面前蓋印,以贈與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係與被告樂鏡妹約在寵物醫院蓋章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㈡第48至51頁)。

觀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樂鏡妹參與改以贈與方式登記乙事之討論,並同意以此方式為之,且被告樂鏡妹亦於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文件上用印。

㈡再者,土地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不同,以不同事由作為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可能影響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人或義務人應繳納稅額之多寡,所享權利或所負義務亦可能有所不同,僅受託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被告許子暘在未得委託人即被告樂鏡妹之同意及指示下,豈能擅自決定變更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益證被告樂鏡妹確有授意被告許子暘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㈢依上開所述,足認被告樂鏡妹知悉本案所涉之土地交易改以贈與之原因辦理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是被告樂鏡妹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四、再觀諸證人李光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劉佳紜委託伊幫忙找仲介賣土地;

伊、劉佳紜與被告樂鏡妹、許子暘曾以電話約定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

劉佳紜、被告樂鏡妹見面時伊亦在場,該次見面針對過戶方式、地上物問題討論,嗣劉佳紜、被告樂鏡妹最後決定以贈與方式過戶;

實際支付土地贈與稅者係劉佳紜;

伊曾經出具授權書給被告許子暘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㈡第44至48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子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收到補正通知書後,把此事通知買賣雙方,買方即被告樂鏡妹,賣方則通知李光復,因劉建富有寫委託書給李光復,由李光復全權處理,並告知買賣雙方補正原因為需要優先承買權同意書,嗣因李光復要求改用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㈡第48至51頁),並參以卷附之委託書、授權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203號卷第10頁、第37頁右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36 號卷㈡第57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1145號卷第48頁,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卷第21頁),且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樂鏡妹、許子暘及劉佳紜、李光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議定偽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由被告許子暘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不實之贈與為原因,申請將該土地劉建富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樂鏡妹名下,使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核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事實甚明。

五、至公訴意旨認定前述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地上權人劉萬興及其他共有人,然依卷附○○區○○段○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該土地地上權人為附表所示之人,非僅劉萬興1人,又依卷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之補正事項載明「本案254地號土地設有地上權,請檢附地上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證明書或視為放棄之證明文件;

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明文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僅足推認被告等人前述行為可能損及地上權人權益,至於共有人是否受影響尚無從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樂鏡妹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函詢崇恩動物醫院調取其所飼養之貓之病歷資料、聲請傳喚證人章守恆以釐清劉佳紜與被告樂鏡妹於星巴克所談之事,就函詢崇恩動物醫院部分,與本案並無關連性,就聲請傳喚證人章守恆部分,惟參酌被告樂鏡妹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及該人,及本案業經證人李光復、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子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前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且本案事實非僅以證人李光復之證言為據,故均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樂鏡妹、許子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樂鏡妹、許子暘及劉佳紜、李光復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許子暘雖稱不知道此行為違法,惟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許子暘為地政士,足認其對於土地買賣或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應有相當之認識,況移轉原因為土地登記之重要事項,除具有公示性外,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可能各有不同,應於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詳實登載之,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均得輕易知悉之理,以其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要難認為其有正當原因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情狀,是被告許子暘雖稱不知道犯法乙情,尚難以此免除刑責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許子暘為地政士,理應遵循規範核實辦理土地登記事務,竟與被告樂鏡妹及劉佳紜、李光復以不實之贈與事由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優先承買權人之權益,被告等人所為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許子暘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樂鏡妹、許子暘2 人各自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劉佳紜、李光復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李文娟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地上權人姓名    │權利範圍                      │
├──┼────────┼───────────────┤
│1   │劉萬興          │1/3                           │
├──┼────────┼───────────────┤
│2   │劉萬金          │1/3                           │
├──┼────────┼───────────────┤
│3   │劉宏文          │1/6                           │
├──┼────────┼───────────────┤
│4   │劉國華          │1/12                          │
├──┼────────┼───────────────┤
│5   │劉國強          │1/12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