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74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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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煌為立法院參事,緣○○新聞通訊社(000000 000000 000000,以下簡稱000)社長李豐裕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將其撰寫發文日期101年10月2日、發文字號101年000採字第0000000號、受文者立法院秘書處秘書長林錫山、主旨本社擬專訪鈞座取得博士畢業等如說明事項,請鈞長撥冗,以便安排影音製作,請惠照、內容如附件之000新聞(函),送至臺北市○○區○○○路0號立法院收發室,並由收發室在上開函文副本(下稱函文)蓋收文日期戳章。

嗣李豐裕於同日在立法院內康園餐廳前遇見被告,並告知將函文送立法院收發室一事,被告因對告訴人林錫山不滿,明知函文說明事項均無事實根據,且雖以提問形式為之,然提問內容已足使人產生偏見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仍意圖散布於眾,在其位於立法院7樓之參事辦公室內影印函文10份後,於101年10月2日,在立法院內之交通委員會辦公室內,將函文影本交予立法院法制局副研究員程谷川閱覽,並於翌日晚間7時許,在康園餐廳前,交予立法院交通科駕駛李再安閱覽,再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康園餐廳前騎樓,將函文影本交予立法院交通委員會秘書陳錫欽閱覽,並對陳錫欽說明函文內容,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不再就所援引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程谷川、李再安、陳錫欽、李豐裕之證述及000 函文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並未交付該資料予程谷川、李再安、陳錫欽等人,亦無傳述內容之意等語。

四、經查: ㈠亞東新聞通訊社社長李豐裕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撰寫如附件所示內容之000 函文,寄送至立法院秘書處,被告取得該文件影本後,於101 年10月2 日,在立法院內之交通委員會辦公室內,將之交予立法院法制局副研究員程谷川閱覽,又於101 年10月3 日19時許在康園餐廳前,交付立法院交通科駕駛李再安觀看,再於同年月9 日17時30分許在康園餐廳騎樓前,交予立法院交通委員會秘書陳錫欽閱覽等情,業據證人程谷川、李再安、陳錫欽、李豐裕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卷第1177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2頁至第59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第185 頁、第189 頁至第191 頁;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 頁),並有000新聞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至第13頁)。

衡諸渠等與本案新聞函之內容及其交付狀況並無利害關係,當無干冒偽證重責誣陷被告之理,況訊之被告自承:該000 新聞函係由李豐裕在立法院康園餐廳前交付予我,我取得函文後有影印3 份,並曾於上開時、地與程谷川、李再安、陳錫欽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亦與證人程谷川、李再安、陳錫欽指證被告相遇之情節亦屬相符,因認彼等指證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交付上該函文予程谷川、李再安、陳錫欽,顯不足採。

㈡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發傳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雖有交付000 新聞函影本予程谷川、李再安、陳錫欽之事實,已詳前述,惟仍須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

經核本案載有如附件所示內容新聞函,明確記載為000 新聞社欲向告訴人約訪查證之事項,且係以詢問形式為之,有該新聞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13頁),且該函文係由亞東新聞通訊社社長李豐裕發文,被告並未參與該等提問內容之製作,亦與其資訊來源之提供無關,業據證人游國漳、李豐裕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見偵查卷第189 頁背面、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

是以被告交付新聞函影本之行為,僅達於傳述該約訪事實之程度,尚難認有指訴告訴人涉及待採訪問題所指之偽造上課紀錄、論文抄襲、不當款項之交付及其流向、銀行逾放呆帳、採購案圍標暨私生活情事等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之事實。

此外,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參與該等內容之製作及資訊提供,已詳前述,亦難僅以被告交付業經具體行文(收文)之新聞函,推認其有藉此散布告訴人涉及附件所示不當行為之加重誹謗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程谷川、李再安、陳錫欽、李豐裕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告訴人之犯意,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加重誹謗罪之心證,即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碧玉,以證明黃碧玉亦有影印函文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然黃碧玉係於被告交付該新聞函予程谷川後,始至程谷川之座位查看等情,業經證人程谷川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6 頁背面、本院卷第100 頁),是黃碧玉並非見聞被告交付行為之人,且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亦與上開認定無涉,因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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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101年10月2日                              │
│發文字號:101年000採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欄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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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鈞長取得博士畢業之歷程及擔任秘書長期間,如何自南亞│
│  工專畢業進而利用閒暇進修上課,日間有無未上課或偽造│
│  上課紀錄;碩、博士論文有無抄襲或他人代為論著之情事│
│  。                                                │
│2.另有5000萬元之傳言究係支付給誰?用途為何?與蘇火燈│
│  有何關係?                                        │
│3.嘉義華濟醫院向前交通銀行借款逾23億元,台端與蔡有才│
│  之關係?為何成為呆帳?借入款項之資金流向?        │
│4.吳姓工友之姊與鈞長之關係間有無私生女?            │
│5.立法院之資訊電腦採購案,令弟與誰參加投標?有無圍標│
│  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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