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83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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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炎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151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219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炎銘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上午,在臺北市中正區同安街口,擔任臺北市中正區河堤國民小學之導護人員,而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至50分間,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與同安街口、同安街與廈門街口99巷口等處,因認行人即告訴人鄧愛雲有於紅燈時闖越馬路之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交通指揮棒揮打告訴人右大腿,復於告訴人要求其留待警方到場時,承前傷害之犯意,二度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且受有左側手掌擦傷、雙側臀部挫、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4 年7 月21日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第2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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