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煌棋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煌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煌棋於民國103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後方圍牆處,因欲跨越該處圍牆,為告訴人孫許紅心及其女孫嘉筠所阻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告訴人肩膀等處,而使告訴人跌坐於地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踝扭傷及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甚明。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其係遭被告徒手推倒在地因而受傷等語、證人孫嘉筠之證述、安定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案發現場照片等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人在板橋長江路1段48巷1弄1號2樓的觀音九瑤宮準備宮慶,根本不在現場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孫嘉筠間前因男女關係發生爭執,致孫嘉筠濫告被告而生諸多案件;
且告訴人與孫嘉筠之證詞有多處不一之處,顯非事實等語為詞置辯。
四、經查:
(一)告訴人確受有左腳踝扭傷、腫脹之傷害等情,有安定診所103年1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858號卷第7頁),堪信為真實。
(二)然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否係因被告於103年1月2日下午4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後方圍牆處,徒手推倒告訴人所致乙節,查:1.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被告於103年1月2日到伊宮裡面,伊跟孫嘉筠出來時,被告就跑去圍牆後面,伊等要去抓被告,跑出去時被告推伊成傷等語(見偵字第8858號卷第28頁),然於檢察官訊問被告係推告訴人身體之何部位,以及告訴人是否因而跌倒等關係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時,告訴人係先分別證稱:伊也不知道、伊沒有跌倒等語,復分別改證稱:被告推伊左肩,以及伊有跌倒,身體有碰到地上等語(見偵字第8858號卷第28、29頁),則其證詞前後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
2.又依告訴人之身體整體情形,若告訴人確於103年1月2日遭人推倒,並因而受有左腳踝扭傷、腫脹之傷害,則該等症狀應出現於事發當天,不可能於事發一週後才出現等情,有安定診所104年3月25日回函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則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稱:那時沒有說一下子就腫起來等語(見偵字第8858號卷第29頁),即不足採。
而告訴人果若於事發當時即受有該等傷害,何以遲至1週後即103年1月8日始前往診所驗傷?則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是否確係出於當時被告推倒告訴人之行為,即顯有可疑。
3.復以證人即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蔡皓丞證稱:伊當時是在巡邏中途接到值班說110系統警報進來,說辛亥路7段5巷木柵玉皇宮有人侵入竊盜,伊第一個到場,報案人是孫嘉筠,她說她之前的朋友即被告要翻牆進她家,被她們母女用力阻擋,他侵入不成就逃逸;
告訴人則說被告要翻牆進來,在阻擋他翻牆的時候,她用手用力推的時候,她的腳出力氣拐到,有扭到不舒服;
當天告訴人、孫嘉筠沒有向伊表示,告訴人有遭被告推倒在地且因而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
則依其證詞,應認告訴人於事發當時縱受有腳部扭傷之傷害,亦非因被告手推告訴人之行為所致。
且若告訴人當時確有遭被告推倒且成傷,衡情應會將此重要事項一併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況告訴人及孫嘉筠既均已向員警提及其等阻擋被告翻牆之事,卻就過程中被告曾推倒告訴人並成傷乙節隻字未提,更顯與常情不符。
4.而證人孫嘉筠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告訴人確於103年1月2日下午4時許在宮裡遭被告推倒在地等語(見偵字第8858號卷第29頁),惟其亦證稱當天告訴人腳並沒有腫起來,也沒有拐到等語(見偵字第8858號卷第29頁)。
則其證詞縱認屬實,至多亦僅能認當時被告確有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然尚不能認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踝扭傷、腫脹等傷害之事實。
況證人孫嘉筠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其個人復曾告訴被告詐欺、恐嚇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81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證人孫嘉筠與告訴人既為至親關係,復與被告另有嫌隙,是其證詞之可信性,亦有疑義。
5.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字第8858號卷第8、9、50頁),則僅能分別證明孫嘉筠有於103年1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向員警報案被告攀爬住家圍牆,以及現場圍牆狀態之事實,而均不能據以推認告訴人有何遭被告推倒或因而成傷之事實。
6.而被告固於警詢時先辯稱:案發當日伊在家中根本沒有出門等語(見偵字第8858號卷第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伊當時人在板橋長江路1段48巷1弄1號2樓的觀音九瑤宮準備宮慶等語(見本院卷第20、38頁),而有前後辯解不一之情形。
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自不能以被告辯解前後不一乙事,遽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7.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述陳述不一之情形,復有諸多與卷內其他事證或常情顯不相符之處,是應認告訴人之指訴,已不足為採;
至證人孫嘉筠之證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案發現場照片,則均不足據以推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推倒告訴人成傷之事實,亦經說明於上,是應認本件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本件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