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958,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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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汪易
選任辯護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汪易為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下稱匯竑公司)企劃部課長,對於匯竑公司舉辦之活動負有管理、監督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晚間8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美麗華百樂園舉辦平衡彈跳器遊戲活動,參與活動之民眾於地墊範圍內完成彈跳即可獲得贈品,其本可預見活動存有各種風險,而應注意活動現場之安全設施,且維護參與活動之民眾安全,並注意參與活動之民眾是否確依指示進行活動,竟疏未注意設置遊戲安全措施,並告知參與活動之民眾須注意在地墊範圍內彈跳等安全規範,嗣告訴人林玉珊參與彈跳遊戲時,跳離地墊範圍而撞上活動看板之鐵柱支架而倒地,因而受有前額右側瘀腫破皮、右背瘀腫、右前臂及右膝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家扶基金會附設新北市立私立大同育幼院育幼義工服務證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52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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