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易,984,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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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秀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秀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左秀靈因其子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巷00號「新城仁愛社區」,而結識該社區住戶張玲,雙方前因細故發生爭執。

詎民國103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左秀靈與該社區住戶李智偉在該社區中庭花園內,談論違建問題,適因張玲經過聽聞而為擊掌動作,左秀靈因主觀上認遭張玲挑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該社區中庭花園內,以「無恥」之不雅言詞,辱罵張玲,足以貶損張玲之人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及張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

被告雖辯稱:證人即告訴人張玲所述多是虛假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細繹其前後文義,其並非指證人張玲於檢察官偵查中受有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取得供述之情事,而係指證人張玲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不實,然此應屬證人所為證言有無證明力之問題,再參酌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張玲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之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亦即證人張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日期、地點對告訴人稱「無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為張玲向我鼓掌,距離很近,有挑釁的味道,我心裡一氣之下才脫口而出「無恥」二字,我並沒指著張玲罵,我主觀上不是針對張玲罵,該地點非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另我是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且所述「無恥」是與事實相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不罰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第55至56頁、第73頁、第89頁、第94頁)。

惟查:㈠被告因其子居住於上址新城仁愛社區,而結識同為該社區住戶之告訴人,雙方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遂於103 年1 月19日在該社區中庭花園內,對告訴人稱「無恥」等語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核與證人李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發查卷第14頁反面、偵卷第3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證人張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103年1 月19日下午5 時20分許,我和左秀靈在上址新城仁愛社區花園內,談論違建問題,後來張玲聽聞後,遂至前開花園內做出擊掌動作,此時,左秀靈生氣的對著張玲說「你拍什麼拍、無恥」,他當時講話不像平時一樣平平順順的,後來我就請左秀靈先離開現場等語(見發查卷第14頁反面、偵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8 頁),核與證人張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3 年1 月19日下午5 時許,李智偉和左秀靈在我居住的社區1 樓中庭內聊天,我剛好聽到李智偉質問左秀靈占用公用花園是違規且影響鄰居安寧,覺得李智偉說公道話很有正義感,就鼓掌,被告遂對我稱「無恥」等詞,當時他的口氣、音量當然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反面)相符。

可知案發時間為下午5 時20分許,當時被告與李智偉談話內容僅止於違建問題,且告訴人聽聞李智偉與被告談話內容後,並未發表任何言論,即為擊掌動作,參以證人李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4 點多是運動時間,張玲擊掌像是老人家運動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則告訴人前開動作係否為挑釁,實非無疑。

縱告訴人有挑釁被告之行為,然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第603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佐。

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即係立法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及人格尊嚴所設,則除有法律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之前提下,苟以輕蔑、使人難堪而足以貶損人格評價之言詞,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謾罵他人即構成本罪,縱或係他人先行挑釁,亦不可阻卻自身之違法行為。

本案被告見告訴人擊掌後,隨即回應「你拍什麼拍、無恥」等語,且被告為上開不雅言詞之際,其口氣與平日平順口氣迥異,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而對告訴人以前揭穢語辱罵,是被告辯稱:我當時是在跟李智偉討論張玲的人格有問題,才會說到「無恥」云云(見偵續卷第27頁),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復參以所謂「無恥」,係指不顧羞恥,該言詞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受罵者之社會評價,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住處外花草及陽臺違建問題,而有多次訟爭,感情本已不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80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 年9 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簡易庭通知書、民事聲請調解狀、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偵卷第35至44頁),被告當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動機,再佐以被告自陳為前三軍大學語文教師並著有成語辭典、國語辭典及多篇語文著作(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第37至42頁),當知悉該言詞具貶損對方情感名譽之危險,況案發當時,被告與李智偉間並未談及告訴人之人格,告訴人亦未參與前開談話,被告僅因告訴人擊掌之動作,而對告訴人稱「無恥」,難認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反應,脫口而為上開言詞,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案發地點只有被告及告訴人2 家人會路過,非屬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的地方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55 頁)。

惟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而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18年上字第338 號判例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

本案案發地點為新城仁愛社區中庭花園,該處並無欄杆、圍籬,且任何人均可隨意進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核於證人李智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新城仁愛社區1 樓中庭是一般人可自由進出的環境,是四棟房屋圍起來,有個開口,沒有任何遮蔽物,整個社區的中庭是個公共空間,我們要出門時一定會經過這個公共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相符,是新城仁愛社區1樓中庭既是全體住戶可自由進出使用之公眾場所,與一般第三人無權進入之私人封閉空間有異,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際,雖僅被告、告訴人與李智偉在場,然該處既無法排除社區之其他住戶進入或經過聽聞之可能性,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核情要屬「公然」無疑,從而,被告前揭辯稱非屬公然場所云云,顯非可採。

㈣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凡行為人所實施謾罵、嘲弄等客觀上足以認為係一種蔑視或不尊重之言詞或行為,進而對於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即足當之。

而誹謗乃指出摘發或宣傳轉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

是公然侮辱者,其構成要件內涵要與行為人指摘內容是否確為真實無涉。

次按,刑法第309條立法理由謂:「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實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者」,因此,依立法解釋,侮辱行為並不帶有具體事實的指摘,所以侮辱罪不會有真實性抗辯之問題。

具體而言,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行為,不能主張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真實原則而免責。

又言論自由固為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名譽權性質上乃基於個人人格差異所形成個別價值,亦為長久以來身處社會活動所形成之客觀評價,且係個人賴以生存之無形基礎,當為廣義人性尊嚴之一環。

從而一旦前述基本權利行使結果彼此發生扞挌,依據基本權衝突解決之理論,法院應針對衝突內容就個案予以適度調和,尚未可逕將言論自由之範疇無限上綱、遽謂個人捍衛名譽之權利均必須無條件予以退讓,此亦即刑法妨害名譽罪章制訂之精神所在。

刑法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而有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

等4 款阻卻違法事由,乃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理由書所載),與刑法第309條侮辱行為,係抽象謾罵、嘲弄等詆毀個人名譽、而未涉具體事實指摘之誹謗行為不同,自無從援引作為公然侮辱罪行之阻卻違法事由。

本案被告率爾以「無恥」一語指摘告訴人,客觀上係對告訴人之人格為負面評價之謾罵,足使一般人難堪,依一般社會通念確足認對告訴人之人格、品行、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為侮辱之言語無訛;

且前開言詞在主觀上,除僅是被告用以發洩自身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描述。

另被告上開所為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之言詞,既非具體指稱某一事實,僅為情緒性評價,他人無法由「無恥」一詞知悉任何事情之來龍去脈,更無所謂真偽,即無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

再者,上開文字顯係以抽象、空泛言詞而為貶損他人人格尊嚴之宣洩情緒言詞,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顯然超越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自難引據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而阻卻其違法性。

是被告辯稱其所述「無恥」是與事實相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1項規定不罰云云,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面對,僅因細故,即以「無恥」此等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

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被告犯罪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前三軍大學語文教師並著有成語辭典、國語辭典及多篇語文著作之智識程度,復考量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於偵審期間數次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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