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依青係棉花甜工作室(址設臺北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棉花甜工作室之負責人,確有自101年
- 六、經查:
- ㈠、本件告訴人有於100年8月11日,以「YILEGEND及圖樣
- ㈡、又被告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棉
- ㈢、告訴人指訴:被告在上開網路商店陳列、販售之內褲商品,
- ㈣、而告訴人購自被告上開網路商店之3件內褲,其中1件掛有
- ㈤、告訴人另指訴:其係「YILEGEND」在臺之唯一代理商及商
- ㈥、告訴人復指稱:在被告查扣之內褲商品854件,其中貼有「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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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青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蔡明宏律師
蕭郁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青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依青係棉花甜工作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登記營業項目為服飾品零售等)負責人,明知「YI LEGEND 」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告訴人李姍昀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之內衣、睡衣、汗衫、泳裝、襯衫及衣服零售批發等商品,權利期間自民國101 年7 月16日至111 年7 月15日,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告訴人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詎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自101 年7 月間起,分別在網際網路購物平臺之「Yahoo ! 奇摩購物中心」網站使用「000000000000」帳號、「Yahoo ! 奇摩超級商城」網站使用「[email protected]」帳號(商店名稱為cottonsweet )、「PChome Online 網路家庭24h 購物」網站使用「00000000」帳號等,開設無實體店鋪之棉花甜工作室網路商店,各與前述網路平臺業者簽訂銷售、託運或寄倉契約,並將「YI LEGEND 」商品圖片及文案上傳至各該網站陳列,供不特定消費者在該等網站瀏覽、下單,並透過該等網站作為收取貨款之通路平臺,由該等網站結算貨款後,匯款至被告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申設之帳號281******23102號帳戶(詳卷),再統由被告出貨,總計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嗣經告訴人發現,先於102 年6 月14日寄發行動電話簡訊告知被告販售「YI LEGEND 」商品之行為涉及侵害商標權,並請其下架,惟被告不予理會,告訴人乃向智慧局提出檢舉,經該局函轉法務部調查局偵辦,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同年9 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述工作室執行搜索,扣得內褲共計854 件(起訴書誤載為「846 件」,應予更正),其中貼有「YI LEGEND 」商標及圖之商品達624 件(包含尚未包裝之607 件及已包裝之17件,起訴書誤載為「599 件」,應予更正)。
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次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爭執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李珊昀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大陸佛山市南海安依隆內衣廠負責人凌美華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前開說明,即無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㈢、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9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扣案之內褲;
㈣、棉花甜網路商店販售資料;
㈤智慧局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資料;
㈥、大陸佛山市南海安依隆內衣廠負責人凌美華之聲明書、切結書;
㈦、告訴人寄發與被告之簡訊;
㈧、PCHOME網上購物送貨標籤、YAHOO 奇摩購物中心送貨標籤;
㈨、佛山市南海安依隆內衣廠注冊網路查詢資料、中國商標網網上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棉花甜工作室之負責人,確有自101 年7 月起,分別在網際網路購物平臺之「Yahoo ! 奇摩購物中心」網站使用「000000000000」帳號、「Yahoo ! 奇摩超級商城」網站使用「zxcvmnb0319@yahoo .com .tw」帳號(商店名稱為cottonsweet )、「PChome Online 網路家庭24h購物」網站使用「00000000」帳號等,開設無實體店鋪之棉花甜工作室網路商店,並在上開網路平臺陳列販售內衣褲類商品;
調查人員於102 年9 月27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工作室查扣之內褲商品為其所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辯稱:我大約從97年開始經營「棉花甜工作室網路商店」,一開始是在奇摩購物中心,兩年前開始在奇摩超級商城,1 年前開始在momo購物網,主要是販售女性的內褲、丁字褲、網襪,商品來源是大陸,我沒有在所經營之網路無實體店面上陳列「YI LEGEND 」商標之商品,更沒有使用「YI LEGEND 」這個商標表彰自己販售之內衣褲商品來源,因為我們的貨來自各處,所以會將標籤剪去,換上我自己的品牌吊牌,再予以銷售,這樣才不會讓消費者覺得是從各處買來的貨品,有時因為作業上的疏失,漏未將原有的商標剪除,就包裝起來,才會導致出貨時,商品上仍有舊標籤;
扣案的內褲,都是真品,不是仿冒品,是在102 年4 月進貨的,我是跟淘寶網賣家「毛毛屋」的沈小姐訂購的,我大約三年前開始跟沈小姐進「YI LEGEND」的內褲商品,沈小姐跟我說她是這家公司的經銷商,這些內褲商品都是原廠貨,她跟原廠合作很久,所以我就直接跟她進貨,「YI LEGEND 」是大陸的內褲品牌,我向沈小姐進扣案的這批內褲商品時,並不知道「YI LEGEND 」已經遭告訴人在國內註冊做為商標,直到告訴人電話通知我時,我才知道;
在我接獲告訴人通知之後,就將這款貨下架了,告訴人在我的網路商店購得貼有「YI LEGEND 」標籤的商品,是在pchome,因為pchome的進倉方式是要先進一大批貨給他們,並不是從我個人這邊出貨,當時出給pchome的那批貨,應該是我母親剪標、重貼標籤時,沒有注意到,才會發生這樣的事,而且告訴人先後買了三件我商店的商品,只有1 件有這種情形,臺灣現在很多人會去註冊大陸的品牌做為商標,並沒有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有於100 年8 月11日,以「YILEGEND及圖樣」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經該局於101 年7 月16日,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核准註冊並公告之,指定使用於內衣、睡衣、汗衫、泳裝、襯衫、衣服零售批發等商品及服務,權利期限自101 年7 月16日起至111 年7 月15日止,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珊昀指述綦詳(見102 偵22068 卷第10頁),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0頁),足認告訴人就上開商標圖樣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保護。
㈡、又被告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棉花甜工作室」之負責人,確有分別在網際網路購物平臺之「Yahoo ! 奇摩購物中心」網站使用「000000000000」帳號、「Yahoo ! 奇摩超級商城」網站使用「zxcvmnb0319@yahoocom .tw 」帳號(商店名稱為cottonsweet )、「PChome .Online網路家庭24h 購物」網站使用「00000000」帳號等,開設無實體店鋪之棉花甜工作室網路商店,陳列、販售各式女性內睡衣、內褲等商品;
員警於102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工作室執行搜索,所扣得之內褲共854 件,確為其本人自大陸地區網路賣家所購入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棉花甜工作室網路商店列印資料、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大陸地區賣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02 偵22068 卷第28至33頁、第115 至121 頁,103 偵續459 卷第50至59頁,102 警聲搜1675卷第51至57頁)。
而告訴人係分別於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㈢、告訴人指訴:被告在上開網路商店陳列、販售之內褲商品,與其所販售之內褲款式相同,並在網路商店陳列前開商標圖樣,侵害其所享有之商標權等語。
然查:⒈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修正前商標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
②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
③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
④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次按商標者,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
觀諸卷附被之網路商店所刊登之商品販售訊息及照片,無論其商店網頁頁面抑或商品照片上,均僅標示「棉花甜COTTON SWEET」、「COTTON SWEET」,並無任何「YILEGEND及圖樣」,已難認被告確有在其所經營之網路無實體店面使用告訴人上開商標圖樣,抑或陳列印有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之客觀行為。
⒉告訴人固指訴點選被告刊登之睡衣商品照片,確可見使用前開商標圖樣等語。
而依告訴人提出之「COTTON SWEET」睡衣商品照片,除可見該商品上衣後領處,除標示吊掛「COTTONSWEET 」之紙製標籤外,後領處尚有一紅、白色之標籤,惟並無法清楚辨識該標籤之內容為何(見103 偵續459 卷第56至58頁)。
且縱令該紅、白色之標籤內容確為告訴人之前開商標圖樣,然與卷附之被告網路商店網頁列印資料(見同上偵卷第50至55頁)比對結果,告訴人所提出之睡衣商品照片,應係點選自該網頁照片並予以放大,告訴人所指之商標圖樣,並出現在被告網路商店網頁之明顯易見之位置,亦難認被告有以告訴人之前開商標,表彰其本人在該網路商店所陳列、銷售商品來源之情事。
⒊告訴人復提出其所銷售之內褲(即扣案物品編號01-01 及01-02 號)共7 件及所經營之「pinkbaby」網路商店銷售之商品照片,指訴被告之網路商店所刊登、販售之內褲款式與其銷售之商品相同,侵害其商標權云云。
惟被告既未在其所經營之網路商店訊息及商品照片使用告訴人之商標,揆諸前開說明,即不構成商標法所定之商標使用要件,縱令其所刊登、銷售之內褲款式與告訴人所銷售之內褲款式相同,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未經同意而使用告訴人之商標,藉以表彰其本人所經營之網路商店商品來源之行為。
㈣、而告訴人購自被告上開網路商店之3 件內褲,其中1 件掛有「YI LEGEND 及圖」之紙標與洗標;
調查人員於102 年9 月27日,在被告上開工作室所扣得之內褲商品共854 件,其中其中貼有「YI LEGEND 」商標及圖之商品達624 件(包含尚未包裝之607 件及已包裝之17件,詳如㈥所述),有被告所有之內褲商品共854 件、告訴人所提供之蒐證內褲商品3 件暨PCHOME線上購物送貨標籤、YAHOO 奇摩購物中心送貨標籤扣案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53至56頁、第59至88頁),固足認扣案之前開商品確有標示「YI LEGEND 及圖」之商標圖樣。
然查:⒈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則分別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是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客觀上均須行為人所販賣之商品係符合商標法所列舉之仿冒情形,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商品,未能證明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則依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⒉證人賴雨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群弓公司負責人,96、97年間,群弓公司有與中國佛山的衣傳說公司合作開發「YI LEGEND 」這個品牌的內睡衣及內褲產品,產品的設計是由中國衣傳說公司與群弓公司共同負責,製造是由中國衣傳說公司負責,中國大陸地區的銷售由中國衣傳說公司處理,大陸地區的「YI LEGEND 」也是由中國衣傳說公司處理,臺灣地區則由我們處理,群弓公司代理大約2 年後,就沒有營業,便將這個系列產品在臺代理權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拿到代理權後1 、2 年,她去註冊「YI LEGEND 」的商標,中國衣傳說公司所生產的「YI LEGEND」系列商品會有商標標示放在水洗標(洗滌標)上,而且從產品設計及布料的風格就可以看出是中國衣傳說公司生產製造的「YI LEGEND 」系列商品,就我看到的卷附扣案商品照片(本院卷㈡第59至80頁,勘驗筆錄附件一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內褲商品照片),這些商品都是中國衣傳說公司所製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至158 頁);
且經本院提示扣案物品編號02-01 、02-03 號之內褲(告訴人所提供購自被告網路商店之蒐證物)及A585之內褲(在被告工作室所查扣之物)供證人賴雨農檢視確認後,其復明確證述:這些內褲都是中國衣傳說公司所生產製造,編號02-03 號這件內褲的褲頭鬆緊帶彈性很好,有的仿冒品的彈性很差,這件扣案商品的車邊很漂亮,褲頭的蕾絲也是我們跟中國衣傳說公司挑選過的,還有上面洗標剪掉後,雖然沒有將中國衣傳說公司的商標繡在布料上,但從商品的款式材質可以判斷出他是大陸中國衣傳說公司生產的商品;
扣案物編號02-01 號的內褲款式,是當初我們公司跟中國衣傳說公司共同討論出來的,要做一個像小裙子的假兩件效果,兩邊大腿的腿圍是對稱的,就我知道有些仿冒商品,上面腿圍會做得不對稱,大小不一;
編號A585號這件商品的款式,是之前我就看過了,這些款式都是我之前設計後一直延續下來的,沒有太大改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 頁),已明確證述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內褲商品為真品,並非仿品。
參以,被告曾與該等商品來源即大陸地區賣家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確認「YI LEGEND 」系列商品之來源製造商,經該賣家明確表明該等商品之製造工廠係位於廣東佛山市南海區等語,有被告電腦資料拷貝光碟扣案;
扣案光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紙本附卷足佐(見102 偵22068 卷第28至32頁),足徵在被告工作室所查扣之內褲及告訴人所提出購自被告網路商店之蒐證商品,確係中國佛山市之中國衣傳說公司所生產、製造甚明。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李珊昀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與在庭證人賴雨農有合作關係,我們在2005、2006年左右,與佛山安依隆工廠合作開發「YI LEGEND 」品牌商品,「YILEGEND 」這個品牌在中國,是由安依隆公司所有,當時安依隆公司還沒有在大陸註冊商標,臺灣部分則是由群弓公司所有,但當時也沒有去註冊商標,後來我在98年接手「YILEGEND」在臺的業務,就沒有再跟群弓公司的賴雨農合作;
後來安依隆工廠有在大陸地區申請註冊「YILEGEND」作為商標,使用在「YILEGEND」系列的商品,時間應該是在與群弓公司合作期間,是在我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之前。
安依隆工廠就是大陸南海衣傳說公司,安依隆工廠是製作的工廠,南海衣傳說公司是對外的表示名義,實際上二者是同一家公司,我在臺灣所銷售的「YILEGEND及圖」商標的商品就是跟安依隆工廠下單生產的,洗標在生產過程中就直接貼在產品上,我們在臺灣販售的這系列商品,商標、水洗標與在大陸販售的並沒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至163頁),核與前開證人賴雨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安依隆工廠注冊登記列印資料、中國商標網網上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足認告訴人所銷售之「YILEGEND及圖」商標商品與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商品來源,均係由中國大陸廣東省佛山市之衣傳說公司(即安依隆工廠),二者商品來源相同。
由上可徵,扣案被告所持有之內褲、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內褲均非仿冒之商品。
⒋告訴人雖再三指訴:扣案被告所持有之內褲商品為仿冒品,側邊欠缺布縫的水洗標云云(見本院㈡第163 頁反面),惟在被告工作室查扣之內褲業經證人賴雨農檢視確認為中國衣傳說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真品,已如前述。
且經本院當庭檢視扣案由被告所提出編號01-02 號之「正版內褲」(即告訴人所銷售之內褲),該等商品側邊並無其所稱之側邊水洗標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而告訴人復改稱:側邊水洗標是新商品才有加強、補充,有些舊款商品則沒有等語,其所述前後不一,已難信其所述扣案被告所持有之內褲商品係仿冒品一節屬實。
且於本院勘驗該等告訴人販售之內褲商品前,將該批扣案商品提示予告訴人檢視,請其指出側邊水洗標位置,證人即告訴人亦明確證稱:這個扣案商品係我們公司的商品,但應該是被告從大陸直接進貨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益徵告訴人自始均已明確知悉被告所購入之扣案內褲商品來源,與其所銷售之內褲來源相同,並非仿冒品甚明。
其前開指述,顯不足採。
㈤、告訴人另指訴:其係「YI LEGEND 」在臺之唯一代理商及商標權利人,被告未經同意購入該商品,已構成侵害商標權等語。
惟查:⒈按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係以仿冒商標之商品作為規範客體,倘所販賣之商品,係屬俗稱水貨之外來產製正牌商品,此種真品之平行輸入,其品質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受騙之虞者,對我國商標使用權人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無損害,並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佔國內市場、控制商品價格,反可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有選擇之餘地,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即無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
⒉告訴人雖陳稱:我是「YI LEGEND 」系列商品在臺唯一銷售商等語,並提出案外人凌美華之聲明書及切結書在卷為憑(見102 偵22068 卷第123 至125 頁),惟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書及切結書並未經有權機關認證,已難認該等文書之真實性。
且縱令告訴人確有與安依隆工廠負責人口頭約定告訴人為在臺唯一經銷商,安依隆工廠不得將商品賣給臺灣其他商家,然其等顯未約定不可在大陸販售印有該商標之商品。
且證人賴雨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中國衣傳說公司所生產的「YI LEGEND」系列產品在大陸的銷售,是由中國衣傳說公司所負責,大陸是用區代理的,一個省一個省的授權,然後其他零售業者會跟各省代理購買產品,網路業務應該都是零售商自行在網路販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YI LEGEND」品牌在大陸的銷售由安依隆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頁)相符,足認「YI LEGEND」製造商確實有將所生產製造「YI LEGEND」商標之商品在大陸地區授權銷售,並由下游零售商自行在網路銷售甚明。
而現今網路交易發達,跨區域進行網路下單、付款、運送貨物,實非難事,「YI LEGEND」商標商品之製造商既享有大陸地區之銷售權利,且亦未禁止非大陸地區之商家以網路下單方式,越區向大陸地區網路零售商下單交易,自無從僅因被告係向大陸網路零售業者下單購入「YI LEGEND」系列商品,遽認其所購入之「YI LEGEND」系列商品為仿冒品。
況被告所購入之扣案內褲商品來源,與告訴人之商品來源相同,業如前述。
被告所販售、持有之扣案商品來源,既與告訴人所販售者相同,品質亦相若,就消費者而言,並無引起混淆、誤認、受騙之虞,對告訴人而言,營業信譽亦無損害,縱有影響,無非價差所引起之利益減損,惟此並非商標法所欲保護之客體,自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
㈥、告訴人復指稱:在被告查扣之內褲商品854 件,其中貼有「YI LEGEND 及圖」商標圖樣之商品數量達624 件,且亦自被告網路商店購得貼有「YI LEGEND 及圖」商標圖樣之內褲,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等語。
然查,證人即被告之母胡華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為母女,一起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被告經營的棉花甜工作室也在這裏,我有空會去幫她處理商品的包裝、剪標及重新貼上工作室的標籤,被告的貨很多,她有交代一定要把原來的標籤剪掉,再貼上我們自己棉花甜的標籤,再將內褲商品單件包裝起來,大陸來的貨很多很多,我剪過好幾種不同的標籤,被告沒有意思要用別人的標,她跟我說要貼上自己的標籤,從大陸那邊進貨來的時候,商品沒有什麼包裝,就是一整袋裝很多件,整袋都是同一款,我打開後會一件一件檢查有沒有不良品,然後就剪標,換貼我們自己的棉花甜標籤,然後再一件一件折好用塑膠袋包裝起來,因為我身體不好,所以我有空才會幫忙被告整理貨品,勘驗筆錄附件第28頁照片中的商品(即本院卷㈡第86頁,告訴人蒐證購得之物),內褲上的棉花甜標籤是我貼的,但怎麼會還有大陸標籤,我不知道,我有睡眠障礙,有時候精神不好,可能就是忘記剪了,我通常都會剪乾淨,不是故意這樣做的,勘驗筆錄附件第30頁照片(即本院卷㈡第88頁,告訴人蒐證購得之物)中的商品,是我包裝的,有剪乾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頁反面至第166頁),核與被告所辯:商品從大陸進來後,會剪標、重貼棉花甜標籤、包裝再出貨等語相符。
又調查人員在被告住處兼工作室所查扣之內褲商品共計854件,經清點後,雖有高達624件之內褲掛有「YI LEGEND及圖」之標籤及水洗標(含二者皆有之內褲607件,及有「YILEGEND」水洗標與「棉花甜」紙標籤貼紙之內褲17件),惟經本院勘驗結果,其中未包裝、掛有「YI LEGEND及圖」標籤及水洗標之內褲共607件,按款式不同分別大宗包裝,水洗標縫製於內褲褲頭後腰處,標籤則紙製,掛於內褲前側;
已包裝之內褲共247件,均係單件包裝,逐一檢視後,其中230件,除貼上「棉花甜」紙標籤貼紙外,並無任何「YI LEGEND及圖」之水洗標及標籤,其餘17件內褲之後腰褲頭處縫有「YILEGEND及圖」之水洗標,並貼有「棉花甜」紙標籤貼紙,惟並無「YI LEGEND及圖」之標籤吊掛在內褲前側;
扣案告訴人自被告網路商店所購入而提供之內褲3件,除其中1件同時貼有「YI LEGEND及圖」之水洗標與「棉花甜」紙標籤貼紙外,其餘2件均僅貼上「棉花甜」紙標籤貼紙,並無任何「YI LEGEND及圖」之水洗標與標籤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商品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至57頁、第59至80頁、第86至88頁),足徵被告與證人胡華月所述商品自大陸進來後,會剪標、換貼「棉花甜」標籤及重新包裝等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衡諸常情,倘被告主觀上確有使用「YI LEGEND及圖」表彰其所販售之商品來源,大可直接將該等商品單件包裝,即可出售,何須大費週章令證人胡華月將該等商品舊包裝拆除、剪標、換標,再重新包裝?已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使用他人商標,表彰自己商品來源,而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其商品來源之故意。
參以,被告在其所經營之網路商店,亦未使用「YI LEGEND及圖」之圖樣,表彰其商品來源,業如前述,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購買扣案蒐證內褲之證明,無論pchome所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網路交易紀錄、YAHOO超級商城交易紀錄,均分別明確記載商品名稱及店家為「【棉花甜】萌萌黑白點點裙網紗內褲」、「棉花甜內褲專賣」、【棉花甜」變身甜美灰粉純棉內褲」等文字,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1至111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使用「YI LEGEND及圖」圖樣,表彰其商品來源之故意甚明。
況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已包裝內褲共計247件,僅其中17件因剪標未確實,而致該17件內褲仍貼有「YI LEGEND及圖」之水洗標,剪標之錯誤率未達百分之10,顯見應係證人胡華月在剪除標籤之過程中,一時失誤所致,尚無從據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以「YILEGEND及圖」為商標使用之故意。
告訴人前開指訴,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揆諸前開說明,為免冤抑,依刑事訴訟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無罪推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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