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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關於「營業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營業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營業所得共計32,597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營業所得共計32,957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所為之103年度簡字第301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有關「營業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之記載應係「營業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伍拾柒元」之誤載,事實及理由欄有關「營業所得共計32,597元」之記載應係「營業所得共計32,957元」之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文家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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