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簡,3096,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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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吉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吉良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胡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胡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因素有嫌隙而傷害告訴人黃世福之犯罪動機,以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426號
被 告 胡吉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吉良與黃世福素有嫌隙,於民國103年8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北路與中華路口,明知黃世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胡吉良駕駛自小客車後方,胡吉良竟基於傷害犯意,於上址處,將駕駛自小客車緊急煞車,黃世福見狀,煞車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部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世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吉良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因為開太快,所以煞車,伊停下來是因為伊看到跌倒,伊不是要故意傷害他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世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現場錄視錄影畫面翻拍照6張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再觀諸現場錄影畫面,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緊急煞車後,告訴人在後煞車不及,而倒地,且被告並無應緊急煞車之路況,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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