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聲判,30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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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陳麗美
代 理 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黃綺華
吳雯玉
林佳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 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79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1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美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綺華、吳雯玉、林佳緯與聲請人陳麗美均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當選為臺北市○○區○○街00號震大日光大樓(下稱震大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震大管委會)第10屆管理委員,任期至102年9 月30日,當日委員間依震大大樓管理規約(下稱震大規約)互選結果:伊為主任委員、被告黃綺華為副主委、被告吳雯玉為監察委員、被告林佳緯為車塔委員;

嗣震大管委會於101 年10月20日、25日、27日開會,依案外人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提出之同年10月22日報價明細表(下稱系爭報價表)票選該公司為震大大樓保全物業管理公司,並於同年月29日公告,聲請人乃於同年11月28日、12月4 日及2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管委會各委員,希望每位委員能審閱合約書,並於同年11月30日代表震大管委會與國雲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舊合約),約定文件包括: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舊合約維護契約書)、設備監視系統契約書及附件(下稱舊合約監視契約書)及系爭報價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3,800 元(含稅);

詎被告等未告知伊即於102 年2 月5 日召開第10屆102 年2 月份臨時管委會(下稱系爭2 月5 日會議),以系爭舊合約未含機電每月巡檢二次之服務,與系爭報價表內容不符為由,作成議題一系爭2 月5 日會議罷免決議;

同年2 月20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2 月20日會議),除以議題四決議指摘聲請人違背震大規約簽訂系爭舊合約,利用職權壓件不給其他管理委員看系爭舊合約,系爭報價表與系爭舊合約不符,且不利於震大大樓等嚴重扭曲事實之語外,並以議題三作成系爭2 月20日推舉決議,選任王李如華為新任主委;

再於同年4 月22日召開第10屆102 年4 月份第二次臨時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4 月22日會議),以未經查證之內容及以訴訟中未定案之官司醜化伊,作成臨時動議議題一相關說明及決議,且將上開決議張貼在震大大樓公告攔及電梯外內;

又於同年6 月3 日將載有「本大樓管委會遭控告『撤銷會議紀錄』訴訟案之說明」之公告(下稱系爭6 月3日公告)張貼在震大大樓公告欄及電梯內,煽動住戶,甚至請住戶詳見被告等投書於壹週刊之報導,散布不實報導傳遍震大大樓及所有權人,惡意詆毀聲請人之名譽;

復於同年6月14日再次張貼系爭2 月5 日會議,致聲請人名譽受損。

因認被告等涉有妨害名譽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本件震大管委會於系爭2 月5 日及2 月20日會議所分別為罷免、推舉決議,均已達全數7 位委員之半數以上,且經公告於大樓公告欄及電梯,是上開罷免、推舉之決議及決議公告,其程序自屬合法有效。

告訴人代表震大管委會與國雲公司簽訂之系爭舊合約內容與系爭報價表內容,除加總價金相同外,就該「巡檢服務每月2 次」之有無及應否另計費用,文字敘述並不相同,容有系爭舊合約內容與系爭報價表內容不符之處。

又震大規約第28條前段規定告訴人以主委身分簽訂系爭舊合約前,應以書面簽呈方式將廠商所提出之正式合約文件,送交給管委會各委員審閱簽核,然依證人即國雲公司主任高偉展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96號告訴人請求撤銷會議記錄事件所為告訴人於101 年11月初即已收受國雲公司交付之系爭舊合約文件之證言及告訴人迄至同年11月28日將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委員討論等情,告訴人收受國雲公司交付系爭舊合約文件後,既未以書面簽呈方式將合約文件送交管委會各委員審閱簽核,且拖延將近一月之久,直至新舊物業管理公司交接在即,才匆匆將合約送交副主委被告黃綺華用大印等情,確係實情。

又系爭4 月22日會議,作成社區的安全與和睦之決議並紀錄相關說明及決議,於102 年6 月3 日公告,不過敘述告訴人與被告等紛爭及訴訟經過,與事實並無不符,且為社區內可受公評之事務有關,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乃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誹謗罪,駁回再議。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以震大管委會101 年10月29日之公告,有關系爭國雲保全之服務內容及報價,明確載明相關條款,被告林佳緯、黃綺華、吳雯玉更有投票,其應明確知悉,甚至國雲公司亦有進行機電巡檢作業,並經震大管委會支付服務費,顯見震大管委會已接受國雲公司之服務契約及內容。

被告之後所稱國雲合約非管委會決議內容,未含機電每月巡檢兩次之服務,聲請人執行簽約過程有嚴重疏失,顯然故意減損聲請人名譽。

又系爭舊合約內容及系爭報價單,已於101 年10月25日、26日之遴選過程,通過震大管委會全體委員之充分討論與投票,且於101 年10月29日將遴選過程公告在案,完全符合規約第28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況系爭舊合約是否應以書面簽呈方式送交震大管委會各委員審閱簽核,遍觀規約內容並無相關記載云云。

五、本院查:㈠第三人國雲公司於101 年10月22日參加震大大樓遴選物管公司所提報價明細表,其中服務項目中確有「機電服務」,備註欄加註「巡檢服務每月2 次」之記載,震大管委會乃依國雲公司提供上開遴選資料為基礎,予各管理委員投票,並於101 年10月29日公告遴選結果,有101 年10月29日公告、系爭報價單附卷足參(見102 年度他字第7865號卷第18至19頁)。

衡情,各委員主觀認知上應為其同意簽訂之合約中應包含「機電服務,巡檢服務每月2 次」,惟舊合約維護契約書除第2條並未勾選「機電」項目外,遍觀契約全文均未提及系爭報價單所載「機電服務,巡檢服務每月2 次」等相類文字為其契約服務內容,亦未明文將系爭報價單列為附件。

再依據舊合約維護契約書第2條第2項:「管理維護服務內容:二、乙方(即國雲公司)提供服務實際內容依雙方約定者為準,其詳細服務內容如附件所示。」

及第6條第1款:「雙方配合事項:一、乙方(即國雲公司)對甲方(即震大管委會)提供各項服務之內容,均應詳細記載於本契約之附件,未經記載,乙方得拒絕提供該項服務。

. . . 」,有系爭舊合約維護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他字第7865號卷第114 至117 頁),從而「機電服務,巡檢服務每月2 次」依據上開合約規定,並不在國雲公司按照舊合約維護契約書提供之服務範圍內,至為明確。

另舊合約監視契約書,除無明文將系爭報價表列為附件外,亦未將機電設備檢查報告或機電巡檢表等文件列為附件,且「機電服務,巡檢服務每月2次」等相類文字更未見於契約服務內容中,甚者,舊合約監視契約書第2條約定:「服務內容:乙方(即國雲公司)對甲方(即震大管委會)之大樓設備,依附件一所載之設備項目提供監視服務。

乙方之服務,不包括大樓設備之檢查服務、大樓設備耗材或零件之添加或更換,亦不包括修理服務。

甲方如要求乙方提供前述服務,須經甲乙雙方同意,並且此項服務不含於第七條內,須另計費用收取。」

,此有舊合約監視契約書附卷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7865號卷第118 至125 頁),顯見「機電服務,巡檢服務每月2 次」亦非屬舊合約監視契約書服務範圍內無誤。

交互以觀,足見聲請人代表震大管委會與國雲公司簽訂之系爭舊合約,除加總價金與系爭報價單相同外,就該「機電服務,巡檢服務每月2 次」之有無及應否另計費用,文字記載明顯出入,迥然不同,被告等3 人所辯當初國雲公司提出之系爭報價單,乃全體委員同意之內容及價格,然嗣後製作之合約文件卻與報價單不同等語,尚非無據。

且聲請人與被告的爭執點在於「機電服務,巡檢服務每月2 次」是否包含在系爭舊合約中,而非聲請人所述被告等3 人不知「機電服務,巡檢服務每月2 次」為國雲公司服務範圍,聲請人上開指責顯有誤會,更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按管理委員會會議,除本規約第35條規定外,應有超過半數之正式委員出席,其決議需要超過半數之出席委員通過。

管理委員會用印,如係涉外事務應經管委會開會並經半數以上正式委員同意,由主任委員簽核,震大規約第22條第3款、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依證人即國雲公司派駐震大大樓社區總幹事黃榮斌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96號聲請人請求撤銷會議紀錄事件中到庭證稱:「震大日光(管委會)的對外合約(尤其是有涉及金錢方面的支付,處理的程序)需要以簽呈方式給各委員簽核」、「(縱使這個合約已經經由管委會決議通過,但是外面的廠商提供了正式合約,一樣)是(要再經由簽呈的方式再給各個委員看)」等語,有本院102 訴159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4223號卷第56至63頁),可見聲請人在以主委身分簽訂系爭舊合約前,應以書面簽呈方式將廠商所提出之正式合約文件,送交管委會各委員審閱簽核,毫無庸疑。

聲請人指述無須將系爭合約以書面簽呈方式送交管委會各委員,非但不符震大管委會處理對外合約事務之程序,抑且聲請人時任震大管委會主任委員不得諉為不知,聲請人上開所述自不足採。

至聲請人以震大管委會於102 年1 月份支付國雲公司163,800 元之服務費,認震大管委會已接受國雲公司系爭舊合約等語,惟震大管委會涉及金錢之對外合約簽訂程序,須經管委會開會、過半數委員出席及出席過半數同意廠商參加遴選出示之合約、正式合約再簽呈、正式合約各委員再簽核等4 要件相符,業如上述,是在未完成上開程序前,並不能認定震大管委會接受涉及金錢之對外合約內容,殊屬明確,本件系爭舊合約既未經書面簽呈及各委員簽核,自因未符合要件,而未對震大管委會生契約拘束力,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尚嫌無據,併此敘明。

㈢被告等人所述或係事實,或係與大樓公共事務所為彼此間可受公評事務之善意評論,此外,本院詳查全卷,尚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等人妨害名譽犯行之積極事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已屬詳盡,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其結論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對於原處分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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