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自,1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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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杉桂
自訴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潘昭仙律師
被 告 許志堅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堅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堅明知「CSBC」商標為民國 62年11月7日核准設立之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台船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造船公司)「China Shipbuilding Corporation」之英文簡稱(更名後則為「CSBC CORPORATION, TAIWAN」),且已於98年1月1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同年 8月16日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或服務上,且為著名商標,未經台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竟基於侵害台船公司商標權之犯意,為行銷其於民國98年2月9日經核准設立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中船公司)之目的,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 99年11月12日,在我國有散布、流通之Trade Winds雜誌擅自刊登使用與附表一所示「CSBC」商標相同之圖樣,並載明中船公司中英文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業務類別Shipbuilding /Shiprepair/Drydockin g/Consultants之廣告,與台船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㈡於103年4月30日命不知情之員工張亦琪透過智邦黃頁網站接續設置可供上網連結造訪之中船公司網頁及刊登「中國造船:智邦黃頁優質航空海運店家」之廣告網頁,在上開2網頁內容,均擅自使用與附表一所示之「CSBC」商標相同之圖樣,且在上開網頁上分別載明「服務內容:船舶及零件零售,國際貿易,造船顧問」及「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船舶及其零件製造業,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船舶小修業、船舶及其零件批發、零售、國際貿易、造船顧問、服飾品製造、自動控制設備工程及食用油脂批發」等服務內容,而與台船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嗣經台船公司瀏覽上開雜誌及相關網頁,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台船公司提起自訴(㈠之部分)及追加自訴(㈡之部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自訴人台船公司、自訴代理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傳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表明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中船公司董事長,且確有在Trade Winds雜誌刊登與自訴人商標 「CSBC」相同之廣告,並請員工至智邦黃頁架設中船公司網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就 Trade Winds雜誌部分,我們在臺灣有代理一家開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隆公司),開隆公司之創辦人是我父親許文華,當時經濟部長李國鼎邀請開隆公司投資台船公司之前身中國造船公司,當時我父親是該公司首屆常務董事,又CSBC是中國造船公司英文簡寫,且我父親有參與決定CSBC的過程,本來是要用CSC,但是中鋼已經用了,所以我父親決定中國造船公司的英文簡寫要用CSBC,我父親代表的開隆公司是中國造船公司民間最大股東,中國造船公司本來不是官股公司,後來一直虧損才增資,政府股份過半後才成為官股公司。

96年時,中國造船公司開股東會通過要將其中文名稱改成台船公司,我堅決反對,後來還是決定要改名字,因為當時官股已經佔百分之90,且經濟部下了命令所以通過把名字改成台船公司,這時我們還是民間最大股東,改名後我覺得「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很好,我委託律師去申請登記成立另外一間公司,且自訴人之前並未將「CSBC」登記為商標。

此外,Trade Winds雜誌是一份很小的週刊,並未在臺灣發行,總公司也不是設立在臺灣,犯罪結果地亦非在臺灣,該週刊在臺灣讀者很少,我從來未在國內使用該「CSBC」商標;

就智邦黃頁部分,雖為我公司員工去架設可供連結至中船公司之網頁,但我們已經移除,也無犯意,至於智邦黃頁之廣告網頁即非我公司所刊登云云。

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Trade Winds雜誌僅在臺灣少量流通,故本案行為地並非在國內,自無侵犯國內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亦無行銷之目的,另被告公司固有至智邦黃頁刊登廣告,但此屬內部員工所為,被告並不知情,又中船公司網頁上固有標示「CSBC」,但已有加註星號,下方註明該公司在美國、歐盟及香港等地取得「CSBC」之商標權,在自身網頁上係合理表明其商標權範圍之使用方式,被告並無行銷之目的云云。

二、經查:

㈠、客觀事實部分:1.自訴人更名過程且「CSBC」為著名商標:自訴人公司原名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英文名稱為「China Shipbuilding Corporation」,而「CSBC」乃自訴人英文名稱之簡稱。

自訴人於96年間因配合政府「正名」從國營企業做起之政策,96年3月1日經自訴人股東會通過「中國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灣國際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12月順利完成民營化。

自訴人雖於96年3月1日經股東會通過更名,然因自訴人長年以英文簡稱「CSBC」做為行銷國際業務之表稱,於更名後自訴人仍以原英文簡稱「CSBC」作為公司英文名稱的特取部份(英文全名改為『CSBC Corporation,Taiwan』),不受中文名稱變更之影響。

被告過往以偉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利船務公司)向智財局以「CSBC」申請商標登記,經智財局於97年7月間認定 「CSBC」經自訴人長期使用而已達「著名之程度」,自訴人並於 98年8月16日取得「CSBC」之商標註冊;

另自訴人於96年3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以開隆航業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參加。

於該次會議中被告表示反對自訴人更名,復稱改名後,自訴人之中英文名稱將不同。

就此,自訴人斯時之總經理即已清楚告知因自訴人於國際間均係使用「CSBC」,更名後仍維持「CSBC」之使用等節,有自訴人公司網頁之公司沿革介紹資料、自訴人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基本資料查詢、「配合正名,四部會動起來」之自由新聞網網路新聞(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7至第21頁)、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核駁書(其中智財局97年7月21日核駁第0000000號核駁書係自訴人公司英文名稱「CSBC」首次經智財局認定為著名商標)、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之「CSBC」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至第31頁)、股東為開隆公司之自訴人更名前之股票(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自訴人96年3月1日之96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33至第41頁)等附卷可徵,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96年2月9日至99年2月8日擔任偉利船務公司之董事長,更自 89年12月6日起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人迄今,在上開期間,偉利船務公司多次以「中國造船」、「CSBC」作為商標圖樣申請商標註冊,均經智財局駁回(詳細核駁字號見附表二編號1、2)申請等節,有偉利船務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44至第48頁)及各該核駁書在卷可徵,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無疑義。

3.被告另於98年2月9日經核准設立中船公司,且於99年11月12日在Trade Winds雜誌上使用與自訴人商標相同之「CSBC」刊登船舶廣告:中船公司係於98年2月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被告任董事長並於98年4月3日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登記為「 China Shipbulding Corporation」(按即自訴人原公司英文名稱),被告因而以 「CSBC」於美國、香港、歐盟、中國大陸申請商標註冊成立;

又被告之中船公司於99年11月12日在Trade Winds雜誌上使用與自訴人商標相同之「CSBC」刊登船舶廣告,該廣告內容載明中船公司之中、英文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 「Shipbuilding /Shiprepair/Drydocking/Consultants」等業務類別;

另被告以中船公司名義,就自訴人之著名商標「中國造船」之字樣申請設立中船公司,自訴人對中船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且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勝訴,被告不得使用上開「中國造船」之特取名稱(詳附表二編號3)等情,有中船公司之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項目(經濟部稅務網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2、第53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各判決、西元2011年11月12日之Trade Winds雜誌及該雜誌上「CSBC」船舶廣告之放大版(見本院卷一第75、第76頁)、印有中友圖書有限公司之收文章之Trade Winds雜誌郵件封面(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所提之「TradeWinds」封面頁(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中船公司於美國專利商標局申請註冊「CSBC」商標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79至第84頁)、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檢索「CSBC」商標所獲得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3至第163頁)、中國註冊網有關「CSBC」商標之詳細訊息(見本院卷一第169至第170頁)、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知識產權署商標註冊處有關「CSBC」之商標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1頁)、SINGAPORE MANAGEMENT TALK網頁(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自訴人續訂Trade Winds雜誌之簽文(見本院卷二第50頁)、Trade Winds雜誌訂購繳款說明文件及自訴人繳款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1至第53頁)附卷可徵,被告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故被告成立中船公司,並以「CSBC」名義於美國等地(不含我國)登記為商標,復以該公司名義在Trade Winds雜誌刊登含有「CSBC」字樣內容之廣告等此部分事實,自足認定。

4.被告確有在智邦黃頁設立載有「CSBC」之字句之中船公司網頁連結及刊登廣告:被告於其透過智邦黃頁所設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網站(http://www.csbc-tw.com)首頁,使用與自訴人「CSBC」商標相同之字句、圖樣作為其公司之宣傳,且於網頁內容載明相關服務內容,並在首頁下方有以英文標明有在美國、歐盟、香港註冊商標,嗣由員工張亦琪在智邦黃頁刊登該公司網站連結及同有「CSBC」字樣之廣告等節,業經證人即偉利船務公司之員工張亦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1至第55頁),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3年度士院民公智第00000000000號公證書及其登入智邦黃頁鍵入「http://www.csbc-tw.com」即可連結中船公司之網頁載有「CSBC」之圖樣(右上角有星號)及有「CSBC」之賀年卡圖樣之廣告(見本院卷一第180至第185頁)、智邦黃頁廣告上之中船公司網頁基本資料及網站連結(見本院卷一第186至第187頁)、「智邦黃頁」之網站說明(見本院卷二第54至第56頁)、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達網公司)103年12月31日函覆本院有關中船公司刊登人資料(發票收件人為張亦琪)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80頁)、易達網公司104年4月13日函覆本院中船公司刊登資料已被使用者刪除,且是客戶自行刊登、維護之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32頁)附卷可徵,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明知自訴人「CSBC」為其公司之著名商標,在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下,仍於Trade Winds雜誌刊登廣告及使用「CSBC」商標:1.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 Trade Winds雜誌是一份很小的週刊,並未在臺灣發行,總公司也不是設立在臺灣,犯罪結果地亦非在臺灣,且在臺灣讀者很少,被告從來未在國內使用該「CSBC」商標云云。

惟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犯罪地」,指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地而言,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係採折衷主義,故上述「犯罪地」,在解釋上應包括犯罪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在內。

例如散布文字、圖畫誹謗他人之名譽,其散布所及之地均為犯罪地,不僅出刊地為然等是;

另報章雜誌發行遍布各地,倘以報導雜誌實施犯罪,則撰寫、編輯、印刷、發行地,固為犯罪地,但其他銷售地及各地訂閱報章雜誌之訂戶收受該報章雜誌後,可閱覽知悉該文字及圖畫內容,則散布所及之地亦不能謂非犯罪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4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Trade Winds 雜誌係由挪威出版之國際航運週報,並由臺灣之中友圖書有限公司負責將該雜誌轉寄給臺灣地區訂戶,又自訴人於99年起即已為該雜誌訂戶,另明宗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宗行公司)自96年起亦為該雜誌訂戶等情,有明宗行公司之公司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7頁)、該公司104年1月6日函覆本院之公文(見本院卷二第82頁)、前揭自訴人續訂TradeWinds雜誌之簽文、Trade Winds雜誌訂購繳款說明文件及自訴人繳款證明、「Trade Winds」雜誌於臺灣發行之郵件封面(印有中友圖書有限公司之收文章)附卷可證,且被告亦自承上開雜誌在國內確有少數訂戶,且該雜誌會提供郵寄至臺灣之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背面及第65頁筆錄暨本院卷一第113頁之被告103年5月2日刑事答辯狀),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上開雜誌固係國外公司出版,惟經臺灣之中友圖書有限公司負責轉寄給臺灣訂戶如明宗行公司、自訴人公司等,確實在臺灣有散布之事實,故被告在Trade Winds雜誌刊登含有「CSBC」商標之廣告,在該雜誌散布所及之地既包括我國,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上開辯稱,自非無據,至被告之辯護人在本案商標法案件,以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4款稱上開雜誌因屬外國雜誌,其在國外重製,並非屬我國發行云云,其法條適用與本案事實並無相關,併此敘明。

2.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另就上開3種方式,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專責機關應備置商標註冊簿,登載商標註冊、商標權異動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並對外公開之,前項商標註冊簿,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商標法第5條、第12條定有明文(新舊法比較詳後述)。

被告固辯稱其未行銷,且未在國內使用該「CSBC」商標,更不知自訴人有「CSBC」商標云云,惟查:⑴被告於 99年11月12日在Trade Winds雜誌上使用與自訴人著名商標相同之「CSBC」字句刊登船舶廣告等節,而上開雜誌因有在我國流通,自屬犯罪地之一,已如前所述,又觀諸上開雜誌之廣告,其中「CSBC」係列以放大、彰顯之方式呈現,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該廣告內文除登載中船公司名稱及聯絡方式,更載明 Shipbuilding/Shiprepair/Drydocking/Consultants此等與附表一所示自訴人公司就其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之內容相同或類似之業務種類,足認被告為行銷中船公司之目的,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其所為已逾越表彰商號營業主體之標示,而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之商標,此舉更導致消費者會混淆誤認,顯非善意且合理方法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在該雜誌上並無行銷目的等言詞置辯,自非可採。

⑵再者,如前揭二、㈠、1及2可知,被告有參加自訴人公司於96年3月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且在該次會議,被告發言反對自訴人公司更名,被告此後更先後成立偉利船務公司及中船公司,並於97年多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欲向智財局申請「CSBC」作為自身商標而遭駁回,且觀諸上揭智財局之核駁處分書均多次提及「CSBC」為自訴人延用已久之公司英文名稱,並作為行銷國內外國際業務之標示,固於96年3月2月將其名稱更名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惟仍以原來之英文簡稱「CSBC」為其英文標誌,其各項權利、義務及業務經營均概括承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自承:我父親許文華是開隆公司創辦人,也是中國造船公司之首屆常務董事,我父親有參與該公司英文CSBC之命名過程,開隆公司也是中國造船公司之股東,我們也有參與更名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並有被告提供台船公司西元1916年至2004年造船風雲88年一文附卷可徵(見本院卷三第75頁以下),是被告既有參加自訴人公司96年更名之股東臨時會,其自身與自訴人公司因被告父親之故,甚為瞭解自訴人公司之發展歷程,自應知悉自訴人公司英文名「CSBC」在業界地位悠久且享有盛名,該名稱自足代表自訴人公司,再者,被告至遲亦應於97年以偉利船務公司申請商標時,由智財局上開核駁書之內容知悉「CSBC」商標知名度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況自訴人更已於98年8月16日向智財局取得「CSBC」之商標註冊,依前揭商標法之規定,堪認一般社會大眾在自訴人商標註冊公告後,均知悉該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是應認被告於99年11月12日在Trade Winds雜誌刊登廣告前,已然知悉「CSBC」為自訴人著名商標等情,堪認屬實,被告辯稱不知「CSBC」為自訴人著名商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再按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即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

而商標權基於屬地主義原則,深具地域性,在一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在該國領域內享有專用權而不擴及域外(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商標審理既採屬地主義,是我國商標法自應以中華民國目前治權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為其適用之領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中船公司在美國、歐盟等地均已取得商標註冊,並無侵害自訴人在我國境內商標云云,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我國商標權係採屬地原則,即在特定國取得之權利,其保護僅侷限於該國之內,是被告針對「CSBC」既未在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在國外固取得商標專用權,僅得在該國使用該商標專用權,並不代表效力可及於我國,被告上開辯稱,自有誤會。

4.綜上,被告既明知「CSBC」為自訴人專用之商標,且TradeWinds 雜誌在我國有散布、流通之事實,在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下,卻仍在該雜誌刊登具相同之「CSBC」字句之廣告,並以之作為行銷中船公司之用,且足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中船公司與台船公司為同一或關係企業,其顯有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明知自訴人「CSBC」為其公司之著名商標,在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下,仍於智邦黃頁設置中船公司網頁(即右上角有加註星號,見本院卷一第183、第184頁)及廣告網頁(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上使用與自訴人「CSBC」商標字句相同之商標:1.依前揭 二、㈠、4,中船公司確實有在智邦黃頁刊登廣告,且從該網頁連結可至被告公司所設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網站(http://www.csbc-tw.com)首頁,而該等網頁確實有使用與自訴人「CSBC」商標同樣字句,作為其公司之宣傳字樣,且於網頁內容載明服務內容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張亦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02年透過智邦黃頁設置中船公司之網頁,當時是被告交代我要做中船公司的網站,但是並沒有告訴我詳細的設置理由,所以我接獲這個指示後本來是要找公司裡比較會電腦的同事幫我,但他們另有工作,就婉拒我,不過有跟我說可以去找智邦黃頁,我就聯絡他們告知我有這個需求,請智邦黃頁之人教我,因為他們原本就有一個平台可以供我們公司的網站架在他們的平台上,只需要依照他們的相關欄位去輸入文字、放上圖檔,不過其實我至今還是不太懂怎麼操作,現在要我重作一次我也不會,整個過程都是我一步一步詢問他們教我,最後才建立完成。

因為這個案子比較便宜,所以只付了新臺幣1,000多元給智邦黃頁,另在設置過程中,是被告指示我像「CSBC」必須要打星號,還必須打一行小字作備註,之後就完成網站設置,另我們在103、104年均有續約;

對於有關有賀年卡圖樣之中船公司廣告我並無印象,不過我們公司確有該賀年卡,但不知是何年,智邦黃頁也不會未經我們同意就幫我們打廣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至第55頁背面),並有前揭易達網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函覆本院中船公司之刊登資料函文(見本院卷二第80頁)附卷可徵,是依前揭證人所述,該智邦黃頁上載有中船公司、「CSBC」之網頁,為被告指示所為,是被告辯稱該網頁為員工所為,其不知情云云,自非屬實,至證人固證稱其係102年開始架設網頁,並不清楚智邦黃頁中另一有中船公司賀年卡圖樣之廣告云云,惟依前揭易達網公司103年12月31日函覆本院有關中船公司網站架設日期應為103年,證人前開證述應係記憶有誤,應認本案網站架設日期自103年4月30日起開始(訂單日期),又證人亦證稱智邦黃頁不會未經其等授權即自行上架有中船公司、「CSBC」字句之廣告,而該廣告上之賀年卡圖樣亦確實為某一年中船公司所用,但證人自身對於網站架設又不熟悉,均是旁人所教,現對於如何操作亦全然不會,復參易達網公司於104年4月13日函覆本院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2頁),亦表達智邦黃頁與中船公司有關之網頁,均是中船公司自行刊登、維護,從而,若非中船公司或偉利船務公司等知悉被告公司內部資訊之人,自難以上傳上開賀年卡圖樣至智邦黃頁刊登有該圖檔之廣告,而證人上揭對於此廣告網頁並無印象之證言,顯因其自身對於網站架設並不熟悉,又離其架設網站時點已近2年,因而印象模糊所致,是應認有賀年卡圖樣之廣告網頁亦為中船公司所委託刊登並提供內容無誤,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該有賀年卡圖樣之廣告,且非我們公司上傳云云,自屬無據。

2.另同前揭二、㈡、2、⑵之理由,① 被告至遲應於97年以偉利船務公司申請商標時,即已知「CSBC」為自訴人著名商標,再依前揭二、㈠、3 可知,被告新設立之中船公司更與自訴人公司就其「中國造船」公司名稱,已於 102年數度有訟爭產生,而依前揭易達網公司之歷次函文,被告係於 103年架設上揭2網頁,則被告顯係在已明知 「CSBC」為自訴人著名商標下,仍命其員工至智邦黃頁架設上開中船公司網頁及廣告網頁,從而,依上開商標法規定,被告自係以網路之方式,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以此行為自為宣傳、行銷公司目的之用,又觀諸上開載有中船公司、「CSBC」之網頁,其中「CSBC」除以放大、彰顯之方式呈現,其中更有以英文加註在美國、歐盟及香港等地取得商標權,且網頁內文更載明「服務內容:船舶及零件零售,國際貿易,造船顧問」,相較被告於 99年11月12日在TradeWinds 雜誌上使用與自訴人相同之「CSBC」刊登船舶廣告之行為,上開標示註記更在在顯示被告是欲以「CSBC」宣示該字體作商標使用之目的,且因該廣告內文標示業務與附表一所示之自訴人公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內容相同或類似,其以星號註明之內容亦只表明在外國取得商標,卻毫無提及在國內未經註冊,故被告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之商標,自導致消費者易認為中船公司已在國內取得商標,或與自訴人公司有母子公司等易混淆誤認中船公司與自訴人間之關聯性;

②至廣告網頁內容亦載有「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船舶及其零件製造業,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船舶小修業、船舶及其零件批發、零售、國際貿易、造船顧問、服飾品製造、自動控制設備工程及食用油脂批發」等內容,亦同前理,均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所為指示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其有在網頁上加註說明一事置辯,尚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中船公司之英文名稱於98年4月3日經國貿局核定通過云云,並提出國貿局之廠商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附卷可考,惟經國貿局核准,亦僅係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8條為核准登記之依據,此僅為行政機關就公司名稱之審核,自與是否侵害商標權無涉,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此說明其有正當理由使用「CSBC」字句一事,自有誤解法令,其辯解自非可採。

4.綜上,被告既明知「CSBC」為自訴人專用之著名商標,在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下,卻仍在智邦黃頁設置或刊登上開2網頁,在國內可供上網連結造訪,且該等網站上均具相同圖樣之「CSBC」字句,並以之作為行銷中船公司之用,且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中船公司與台船公司為同一或相關,其顯有侵害自訴人商標權之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為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就 99年11月12日在Trade Winds雜誌上刊登廣告之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 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商標法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而修正前商標法第6條移至修正後商標法第5條,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移至修正後第95條,修正後商標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是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之條文中雖增加「為行銷目的」等字,惟修正前第6條、修正後第5條關於商標使用之定義中均有「為行銷之目的」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須基於行銷之目的,故修正後第95條之條文中增加「為行銷目的」等字,係使其構成要件明確完整,並非增加該罪之新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95條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1號意旨、司法院101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議題第2號提案決議可供參照)。

自訴意旨固認被告就99年11月12日在Trade Winds雜誌上刊登廣告之行為論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此部分應有誤會。

二、核被告兩次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2款之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

被告使由不知情之員工張亦琪犯罪,為間接正犯。

被告於智邦黃頁上,同時設置中船公司網頁(即右上角有加註星號)、有賀年卡圖樣之廣告網頁,其顯基於同一目的而為多次商標之違法使用,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即自訴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其商標、侵害其商標專用權,易使國人判斷商品、服務來源與品質之際發生混淆,並使商標專用權人之信譽受質疑,且參酌被告與自訴人公司淵源甚深,本為自訴人公司股東代表之一,且至少從97年起已然知悉自訴人「CSBC」商標為著名商標,卻置若罔聞,如附表二所示,欲趁自訴人公司更名之際向我國智財局申請相同之商標登記,或因而與自訴人公司陸續產生訟爭,且經智財局數次駁回,事由皆相同,被告於本案之兩次犯行自均為攀附他人成名已久之商標,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不斷陳述其行為正當,足見被告並無悔意,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另審酌被告使用相同於自訴人之註冊商標之方式、 Trade Winds雜誌在國內流通程度、中船公司在智邦黃頁之網頁均已移除,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CSBC」商標權
 ┌─────┬──────┬────────┬──────────┐
 │註冊/審定 │商標權人    │ 商標權利期間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號        │            │(民國年/月/日)│                    │
 ├─────┼──────┼────────┼──────────┤
 │00000000、│台船公司    │98/8/16~108/8/15│造船工程設計、造船工│
 │00000000、│            │                │程技術之諮詢顧問、船│
 │00000000、│            │                │舶駕駛性能測試、儀表│
 │00000000、│            │                │控制系統工程之規劃設│
 │00000000  │            │                │計、電腦程式設計、電│
 │          │            │                │腦資料處理、海運運輸│
 │          │            │                │、船舶運輸、郵輪運輸│
 │          │            │                │、遊艇運輸、遊船運輸│
 │          │            │                │、渡船運輸、駁船運輸│
 │          │            │                │、河川運輸、造船、船│
 │          │            │                │舶修理、船舶零售及船│
 │          │            │                │舶零件配備零售、代理│
 │          │            │                │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
 │          │            │                │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
 │          │            │                │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
 │          │            │                │、船舶及其零組件、輪│
 │          │            │                │船、遊艇、汽艇、帆船│
 │          │            │                │、油輪、貨船、客船、│
 │          │            │                │氣墊船。            │
 └─────┴──────┴────────┴──────────┘ 

附表二:
┌──────────┬────────────────────────┐
│編號、申請名義及內容│ 經智財局核駁之字號、訴訟過程                   │
├──────────┼────────────────────────┤
│1.被告以偉利船務公司│ 1.97年3月18日核駁第0000000號、0000000號、030577│
│  名義向智財局申請「│   1號(見本院卷一第49至第51頁)                │
│  中國造船」為商標  │ 2.97年4月23日核駁第0000000號                   │
│                    │  (見本院卷一第168頁)                         │
├──────────┼────────────────────────┤
│2.被告以偉利船務公司│ 1.97年7月21日核駁第0000000號                   │
│  名義向智財局申請「│ 2.97年9月26日核駁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      │
│  CSBC」為商標      │ 3.97年9月30日核駁第00000000號                  │
│                    │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2至第25頁)                 │
├──────────┼────────────────────────┤
│3.被告以中船公司名義│ 智慧財產法院於102年12月16日以102年度民商訴字第2│
│  ,就自訴人之著名商│ 2號判決自訴人勝訴,命被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
│  標「中國造船」之字│ 「中國造船」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 │
│  樣申請設立中船公司│ 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中國 │
│  ,自訴人對中船公司│ 造船」字樣之名稱,嗣經中船公司上訴後,經智慧財 │
│  提起民事訴訟      │ 產法院於10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判決 │
│                    │ 上訴駁回,但尚未確定。                         │
│                    │(以上見本院卷一第54至第74頁、本院卷三第83至第90│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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