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鄭筑文與洪富美2人為舊識,鄭筑文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
- 二、案經鄭筑文向本院提起自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蘇美玲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
- 二、論罪科刑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參、無罪部分
-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葉海萍係執業律師,本與自訴人為男女朋
-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蘇美玲及李亞築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 四、訊據被告蘇美玲、李亞築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被告
- 五、綜上,依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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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51號
103年度自字第83號
自 訴 人 鄭筑文
代 理 人 熊南彰律師
被 告 蘇美玲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被 告 李亞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美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亞築無罪。
事 實
一、緣鄭筑文與洪富美2 人為舊識,鄭筑文於民國93年11月間向賴運興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一百六十分之六)、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九十六分之十九)、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百分之六)、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五十四分之四)及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二)後,借名登記在洪富美名下,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均由鄭筑文自行保管。
嗣蘇美玲與葉海萍(葉海萍部分經本院通緝中)2 人均明知前揭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由鄭筑文保管,並未遺失,竟於101 年3 月2 日前之不詳時、地,先後向洪富美表示為變賣上開3 筆土地以處理鄭筑文之債務,須申請補發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葉海萍、蘇美玲與洪富美(未經自訴)3 人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洪富美於101 年3 月2 日(自訴意旨誤載為101 年4 月3 日,應予更正)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明及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已於100 年2 月28日遺失之切結書等文件,持向不知情之公務員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及滅失公告上,復公告將原權利書狀作廢,並於101 年4 月3 日據以補發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予洪富美,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筑文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美玲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不知悉登記在證人洪富美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是自訴人鄭筑文所有,也不知悉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不在證人洪富美手上,因為證人洪富美積欠曾玉霞款項,伊幫曾玉霞去做假扣押聲請,後來證人洪富美想要和解,但伊擔心撤銷假扣押後,證人洪富美自己處理,沒把款項交給曾玉霞,所以伊介紹第三人去購買土地後,把價金交給曾玉霞償還款項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蘇美玲不知悉洪富美的資產,不然何必做這些多餘的動作,自訴人欠證人邵瓊慧新臺幣(下同)5,000 萬,很難期待證人邵瓊慧有公正的證詞,在4 年後到庭竟然還能作證記得被告蘇美玲當時的語氣,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本件僅證人洪富美推諉卸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美玲犯罪云云。
惟查:㈠上開3 筆土地係自訴人於93年11月間向賴運興購買後,登記在證人洪富美名下,並由自訴人保管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證人洪富美明知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自訴人保管,並未遺失,卻於101 年3 月2 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已於100 年2 月28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公告權狀滅失期間無人異議後,於101 年4 月3 日補發上開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證人洪富美,證人洪富美則於101年3 月30日與曾玉霞、曾景煌3 人共同簽立土地買賣暨債務清償協議書後,於101 年5 月2 日將上開3 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曾景煌等情,業據證人洪富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51號卷㈠第223 頁背面至第225 頁),復有93年10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01 年4 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2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明、切結書、土地買賣暨債務清償協議書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51號卷㈠第206 至209 頁、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51號卷㈡第208 至212 頁、103 年度自字第83號卷第24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跟賴運興購買上開3 筆土地,借用證人洪富美名義來直接過戶,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是由伊保管,伊沒有在101 年4 月間將上開3 筆土地出售與曾錦煌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51號卷㈡第156 頁及背面);
且證人洪富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1年2 月底,葉海萍打電話跟伊說自訴人出事了、跑掉了,自訴人有3 筆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他要處理自訴人債務,問權狀是否在伊這邊,伊說不在,葉海萍要伊找一下權狀,第二次葉海萍再打電話來問有無找到權狀,伊跟他說沒有,這不是伊的東西,伊沒有權狀,葉海萍叫伊去申請補發,事後要怎麼辦,被告蘇美玲事後跟伊聯絡,後來被告蘇美玲跟伊聯繫,說葉海萍有跟她講這個土地要賣的時候,要先去做權狀補發,還要伊準備印鑑證明等簽約資料,等權狀補發下來要做買賣或過戶,伊告訴被告蘇美玲權狀在自訴人那邊,被告蘇美玲說自訴人不見了、跑路了,反正可以補發,只要永豐銀行那邊假扣押解除,就可以買賣,後來伊有辦理申請補發權狀,伊明知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自行補發權狀。
伊有跟邵瓊慧說過葉海萍要伊處理這3 筆土地,伊說這是自訴人的,伊不知道這樣處理會不會有問題,邵瓊慧說她有機會的話讓她瞭解一下,伊說好,她也可以證明是他們(指葉海萍及被告蘇美玲)要伊解決債務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51號卷㈠第224 至225 頁、第226 頁背面至第227 頁、第229頁及背面);
又證人邵瓊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很詳細知道證人洪富美出售上開3 筆土地的事情,但證人洪富美在100 年年底或101 年年初曾抱怨被告蘇美玲叫她賣土地,她怕有一天自訴人出現會罵她,伊只跟她說如果我有碰到被告蘇美玲再跟她提一下,後來伊跟被告蘇美玲提及證人洪富美說你叫她賣土地,她很害怕,怕自訴人如果有一天出現會去告她,但被告蘇美玲並沒有回應伊,伊也不知道證人洪富美名下有自訴人的資產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地51號卷㈡第197 頁及背面),顯見被告蘇美玲明知上開3 筆土地係自訴人所有,且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自訴人保管,並未遺失,卻與葉海萍、證人洪富美共同謀議後,推由證人洪富美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明及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已於100 年2 月28日遺失之切結書等文件,持向不知情之公務員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一事無訛。
被告蘇美玲辯稱:不知悉上開3 筆土地係自訴人所有,亦不知悉土地所有權狀在自訴人那邊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以證人洪富美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避重就輕,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且自訴人與證人邵瓊慧間有深厚之利害關係,難期證述公正,且證人邵瓊慧之證詞內容違背常情,渠等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
惟觀諸證人洪富美於本院審理之前揭證述,可知證人洪富美自始坦承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情況下,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填載不實之切結書,其本須自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實無甘冒自證己罪之犯罪風險,進而為虛偽之陳述之理。
再者,證人洪富美、邵瓊慧與被告蘇美玲並無恩怨,實無誣陷為虛偽之陳述,致罹偽證刑責之風險必要,是證人洪富美、邵瓊慧上開證詞應為真實可信。
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美玲上開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蘇美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揭法令可知,當事人以遭竊或遺失而滅失為由申請補給不動產所有權狀時,地政機關公務員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於申請書上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之「切結書」,將權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該管公務員對於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
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查本件被告蘇美玲推由證人洪富美於101 年3 月2 日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受理之該管公務員旋即依證人洪富美所提出之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內容,將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分別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及前揭公告上,並准予對外為書狀補給公告甚明。
㈡核被告蘇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蘇美玲與葉海萍及證人洪富美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蘇美玲明知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自訴人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與葉海萍及證人洪富美3 人共同謀議後,由證人洪富美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辦理權狀補發,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追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美玲除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與葉海萍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證人洪富美取得前揭3 筆土地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即於101 年4 月間,與被告蘇美玲安排之買家曾景煌簽訂土地買賣暨債務協議書,將上開3 筆土地賤價出售予曾景煌,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洪富美則將取得之買賣價金70萬9122元交付被告蘇美玲,被告蘇美玲未歸還自訴人,反加以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
因認被告蘇美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供佐參。
㈢訊據被告蘇美玲堅詞否認有何背信或侵占之犯行,辯稱:上開3 筆土地以70萬9,122 元出售後,用以償還曾玉霞44萬9,122 元,證人洪富美表示另須償還其他債權人,伊勸曾玉霞讓證人洪富美拿部分價金去處理其他債權人債務等語。
經查:⒈上開3 筆土地係自訴人於93年11月間向賴運興購買後,登記在證人洪富美名下,並由自訴人保管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證人洪富美明知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自訴人保管,並未遺失,卻於101 年3 月2 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已於100 年2 月28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公告權狀滅失期間無人異議後,於101 年4 月3 日補發上開3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證人洪富美,證人洪富美則於101年3 月30日與曾玉霞、曾景煌3 人共同簽立土地買賣暨債務清償協議書後,於101 年5 月2 日將上開3 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曾景煌等情,業如前述。
⒉自訴人固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向賴運興購買上開3 筆土地,借用證人洪富美名義來直接過戶,在101 年4 月間伊沒有將上開3 筆土地出售予曾錦煌,伊不知道證人洪富美為何把土地過戶予曾錦煌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51號卷㈡第156 頁及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有積欠曾玉霞2 筆債務,其中一筆為100 萬,該筆借款是伊開立付款銀行為華泰商業銀行、發票人為洪富美、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後,伊跟葉海萍持支票向被告蘇美玲借錢,被告蘇美玲說她沒有,她幫伊等跟曾玉霞借的等情(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51號卷㈡第156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
且證人洪富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借自訴人使用支票,自訴人把1 張票面金額為100 萬的支票交給曾玉霞,伊後來將上開3 筆土地賣予曾景煌,是為了要解決自訴人債務,他們幫伊把買賣價金拿去還自訴人債務,被告蘇美玲有將買賣價金中的26萬元交給伊,伊直接拿去還另一筆自訴人欠淡水李先生的債務,這筆債務也是自訴人用伊名義積欠的等語(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51號卷㈡第224 頁背面至第225 頁、第227 頁);
又曾玉霞於101 年5 月7 日確有收到因出售上開3 筆土地所得之價金44萬9,122 元用以償還發票人為洪富美、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遭退票之部分債務等情,此有曾玉霞於101 年5 月7 日出具之收據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83號卷第33頁),顯見被告蘇美玲、葉海萍及證人洪富美3 人係為清償自訴人積欠曾玉霞之債務,始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出售上開3 筆土地,且出售上開3 筆土地之價金70萬9,122 元,其中44萬9,122 元用以償還自訴人積欠增玉霞之債務,剩餘部分亦交由證人洪富美清償自訴人其他債務,而非由被告蘇美玲收取。
則前述申報上開3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出售及移轉登記,尚不足認被告蘇美玲係基於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自難認該當刑法上之背信罪及侵占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蘇美玲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葉海萍係執業律師,本與自訴人為男女朋友,被告蘇美玲亦係執業律師,且與自訴人及葉海萍認識及共事多年。
自訴人於94年1 月15日與證人陳振財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金4,731 萬9,751 元之價格,向證人陳振財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雙方並約定前開土地仍借名登記在證人陳振財名下,並由陳振財保管所有權狀,待自訴人另行出售時,再由證人陳振財直接過戶予買受人。
嗣自訴人陸續出售前開土地後僅餘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迨於101 年間,自訴人因遭人構陷背債而避走他方,詎被告蘇美玲、李亞築及葉海萍(葉海萍此部份經本院通緝中)竟萌生貪念,明知前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自訴人,且被告李亞築僅係被告蘇美玲及葉海萍覓得之人頭,並無買受前開土地之真意,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1 年3 月21日在不詳處所偽造立書人為自訴人之委託書,表示自訴人委任葉海萍全權代理其與證人陳振財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之意,再於101 年3 月21日,由被告蘇美玲及葉海萍至證人陳振財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薇閣精品旅館頂樓之辦公室,共同向證人陳振財誆稱渠等業經自訴人授權處理土地等語,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委託書以取信證人陳振財,致證人陳振財陷於錯誤而同意配合辦理,被告等乃委託代書高溫玉(原名高瀅雯)於101 年3 月29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開土地以買賣名義過戶至被告李亞築名下,使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土地豋記電磁紀錄,並據以製作核發具有公文書性質之土地所有權狀,用以表示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亞築,足以生所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蘇美玲、李亞築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自訴人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蘇美玲及李亞築2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蘇美玲103 年10月1 日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43號審理時之供述、自訴人與證人陳振財於94年1 月15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01 年3 月21日委託書影本、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亞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支票影本、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43號案件被告蔣春惠於103 年6 月16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影本、臺灣大哥大一退一租/ 過戶申請書、維繫專案取消交易切結書、第三代通信義務申請書影本、被告蘇美玲傳送簡訊至自訴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翻拍照片、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重上字第133 號上訴人太平洋建設公司所提102 年5 月23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影本、土地買賣暨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稅單、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申請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收據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付款銀行為淡水鎮農會、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受款人為賴運興、票面金額580 萬元之支票及存根影本、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北天母分行、支票號碼為:BA0000000 、BA0000000 號、發票人為游世一、受款人為葉海萍之支票影本、戶籍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索引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本院民事庭100 年重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04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753 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21 號、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被告李亞築與游世一簽訂之101 年2 月20日委託購買契約書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蘇美玲、李亞築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被告蘇美玲辯稱:當時葉海萍要求幫他找買家購買土地,伊是介紹人,對於土地的權利狀況並無得知,簽約當日伊與葉海萍、徐美娟到證人陳振財辦公室後,伊與徐美娟在會議室內等,葉海萍跟證人陳振財去別處談話,代書高溫玉到達後,葉海萍、陳振財回到會議室辦理簽約、用印等語;
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蘇美玲辯稱:由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知自訴人自始即非土地所有權人,外人看不出有任何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關係,土地買賣之洽談細節是由葉海萍與陳振財為之,被告蘇美玲無從得知,只能從形式上來看陳振財是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等語;
被告李亞築辯稱:伊透過游世一購買土地,全權委託游世一,有跟游世一簽訂購買契約書,伊有資力等語。
經查:㈠自訴人於94年1 月15日向證人陳振財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後,雙方約定前開土地借名登記於證人陳振財名下,嗣於101 年3 月29日前開土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亞築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振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51號卷㈠第214 至215 頁),復有自訴人與證人陳振財於94年1 月15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51號卷㈠第5至9 、13至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有跟證人陳振財買土地,伊將土地放證人陳振財那邊,等有需要的時候再指定過戶,土地權狀是證人陳振財保管,伊未曾授權被告蘇美玲或葉海萍幫伊辦理土地過戶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51號卷㈡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背面),且證人陳振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1 年3 月間,伊有將前開土地賣給被告李亞築,是葉海萍跟被告蘇美玲說找不到自訴人,要把土地辦理過戶,伊在協助過戶前有試著要跟自訴人聯絡,但是聯絡不到,後來葉海萍跟被告蘇美玲及代書有提委託書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51號卷㈠第214 頁背面至第215 頁),復有葉海萍於101 年3 月21日所提出「鄭筑文」名義之委託書、葉海萍書立之切結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51號卷㈠第10至11、245 至246頁),則被告蘇美玲於101 年3 月21日似與葉海萍共同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在委託書上偽造「鄭筑文」之印文,以為自訴人有委託葉海萍代理與證人陳振財辦理前開土地之過戶手續,並因此於101 年3 月29日將前開土地以買賣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亞築等情,惟經質以被告蘇美玲及葉海萍於前開土地辦理買賣、過戶予被告李亞築之細節時,證人陳振財復證稱:在與被告李亞築簽立買賣契約前,伊沒有看過被告蘇美玲,被告蘇美玲也沒有用電話跟伊接洽前開土地過戶的事情,在簽約前,葉海萍有先跟伊碰面,是跟簽約不同天,葉海萍說聯絡不到自訴人,他要出面把土地過戶,說他有自訴人委託他土地過戶之委託書,然後簽約那天也有出具委託書,所以在簽約那天,伊就知道自訴人不會來了,伊沒問自訴人為何沒有到場,伊也不認識被告李亞築,當天被告蘇美玲個人沒有提到任何有關於土地買賣的事宜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51號卷㈡第215 頁背面、第216 頁背面、第219 頁背面至第220 頁、第222 頁),且證人高溫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自訴人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51號卷㈠第231 頁背面至第232 頁),證人徐美娟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參與前開土地買賣簽約,證人陳振財是土地所有權人,也有到場,所以簽約當日伊等認為一切都很正常,證人陳振財沒有主動表示他不是所有權人,當天也沒有人提到自訴人的名字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51號卷㈡第161 頁至第163 頁背面),足見葉海萍於101 年3 月21日在證人陳振財之辦公室簽立前開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前,即已向證人陳振財誆稱有自訴人委託代為處理前開土地過戶之委託書,並於簽約當日出具委託書予證人陳振財,證人陳振財於簽約前並未與被告蘇美玲、李亞築2 人有所接觸,於101 年3 月21日葉海萍簽立前開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並無人提及前開土地並非證人陳振財所有,而係自訴人所有一事,實難認被告蘇美玲及李亞築2 人主觀上知悉葉海萍持前揭偽造自訴人名義之委託書向證人陳振財表示有自訴人委託代為處理前開土地過戶時一事,自亦難認被告蘇美玲與李亞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又被告李亞築與其父李長生、林玉真於102 年2 月間分任借款人、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兼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貸款1,500 萬元,該行於同年2 月25日同意貸予1,500 萬元等情,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財夠力融資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51號卷㈠第116 頁至第117 頁背面),尚難認被告李亞築係無資力之人。
再者,證人高溫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3 月21日游世一向證人陳振財購買前開土地,簽約人是被告李亞築,有寫代理人是游世一,被告李亞築授權游世一代理前開土地買賣,簽約當天被告李亞築未到場,買賣價金為105 萬5,700 元,是以支票付款,付款銀行為玉山銀行天母分行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51號卷㈠第231 頁背面至第232 頁背面),復有101 年2 月20日被告李亞築出具之委託購買契約書、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2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51號卷㈠第113 頁至第115 頁背面、103 年度自字第51號卷㈡第182 至184 頁),足見被告李亞築確有委託游世一代為處理前開土地之買賣,並已支付前開土地買賣之價金105 萬5,700 元。
被告李亞築既非無資力之人,前開土地之買賣亦完成價金之支付,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李亞築係被告蘇美玲及葉海萍2 人所覓得之人頭,或被告李亞築並無買受上開土地之真意,自無從遽認被告蘇美玲、李亞築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依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蘇美玲、李亞築確有自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既無法達被告蘇美玲、李亞築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蘇美玲、李亞築此部分之犯罪,應就被告蘇美玲、李亞築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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