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秀娟係「舒姜有限公司」(下稱「舒姜公司」,址設新北
- 二、林秀娟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於102年1月23
- 三、案經楊元君、陳明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誣告部分:
- (一)被告林秀娟對陳明志、曹芯穎及楊元君等人提出強盜、搶
- (二)被告所指訴陳明志、楊元君、曹芯穎等人之犯行,其案發
- (三)又經檢察官調閱案發當時裝設在「舒姜公司」位於○
- (四)另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王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 (五)又衡諸常情,被告若當時確有遭告訴人等強盜、侵占、恐
-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 二、誹謗部分:
- (一)被告確實有於渠所開設之公開網路部落格「熟女啟示錄」
- (二)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 (三)觀諸被告前揭部落格上所張貼之文章內容,係分別指摘告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難取憑。本件事證亦明確,被告
- 三、論罪科刑: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娟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姜智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娟係「舒姜有限公司」(下稱「舒姜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負責人,緣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上旬,因與「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談妥以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之價格,由「舒姜公司」販售名牌皮包及手錶4只(共計約90餘件商品)予「公司」(實則該等物品斯時正典當在由王金龍經營之「當鋪」),「公司」之執行長陳明志遂偕同配偶張佳雯及「公司」員工曹芯穎、宋錕霖、戴仲惠等人,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及晚間8時許,二次前往「舒姜公司」位在○○區○○路000號1樓之辦公處所及門市店,準備辦理付款拿取貨物等事宜。
嗣於101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許,當陳明志等人在「舒姜公司」上述辦公處所及門市店,將現金750萬元交給接獲林秀娟通知贖回、並攜帶典當物品前來之王金龍後,陳明志等人便留在現場與「舒姜公司」員工周成華等人,處理後續清點交貨等事務。
直至翌(15)日凌晨零時許,陳明志等人清點品項及數量後,發現均與當初約定內容有所落差,遂要求取消本件交易返還款項,抑或應補足短少之差額,經當時人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住家之林秀娟,電話聯絡王金龍表示欲取回款項及就同批物品再為典當,惟遭王金龍回應拒絕此項提議後,林秀娟便同意陳明志等人可以拿取店內其他名牌皮包,藉以彌補其中差額損失,期間陳明志因恐遇到犯罪集團詐欺訛騙,便於15日凌晨2時許,電話通知叔叔陳偉昌、陳偉昌之友人林子豪、楊元君等人前來現場協助處理。
迄於同日凌晨3時許,林秀娟亦抵達「舒姜公司」上述辦公處所及門市店,了解雙方交易後續進行情況,隨後雖林秀娟認為陳明志等人有多拿取十餘只名牌皮包,然因如再重新盤點清算,恐須耗費諸多時間,雙方遂同意於15日中午再至「公司」辦理結算或退還,陳明志等人便於15日凌晨4時許,攜帶所購物品駕車離開「舒姜公司」。
詎林秀娟明知前揭交易過程當中,雖雙方曾就品項及數量產生歧異,然當時陳明志等人並無「強盜、搶奪、侵占、恐嚇」、「要他們不能搬,他們不管…,仍繼續搬走約2000多萬的商品…他們一直搬跟搶奪一樣」、「要對我不客氣…,他們還恐嚇我說是不是不要活了」及「(楊元君對林秀娟說)『妳不怕死啊!給妳一槍斃命』…(遭到陳明志等人)數人圍在店內櫃檯,且以脅迫行為及語氣強行取走商品」等犯罪事實,竟基於意圖使陳明志、曹芯穎及楊元君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及102年1月31日,先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及遞狀提出告訴,接續誣稱陳明志、曹芯穎及楊元君等人共同涉犯刑法強盜、搶奪、侵占、恐嚇等罪云云,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辦後,始獲悉上情。
二、林秀娟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先於102年1月23日上午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住家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後,旋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在其開設於「udn聯合新聞網」、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網路部落格(名稱:「熟女啟示錄」),張貼散布「(變相的物流中心【勇往敵營第二集】)更何況這是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已經危害到我的生命與財產…為什麼到現在才通知陳X志呢!他(按:指員警)說:他打電話到柏X物流中心詢問的…X金物流在南京東路一段時間,你們知道嗎?正常的公司行號不會有黑衣人存在…陳X志三更半夜打電話落人追殺人…我到南京東路二段進去柏X金物流…反正你們強盜、恐嚇、詐騙、侵占行為已不容忽視...換你找陳X志夫妻與監察員楊姓、林、王男子等人。
…當場陳X志大吼大叫說:些包包不是他們要的。
既然不是你們要的精品包包,那你們幹嘛!用恐嚇與強奪呢!…包包全都是恐嚇、詐欺、強盜得來的…還打電話落人追殺公司的人,公司小姐嚇死了,沒多久他們所謂的大老闆親自帶三名男子,這是幹嘛呢!耍黑道呀!不賣給你們X金就強劫…是你們那位陳X志與黑衣男子圍在櫃台說:十分鐘給我,他們就要走人…之中陳X志落了黑衣人,她們(按:指「舒姜公司」員工)已經累得、嚇到臉色蒼白。
我於心不忍。
這時陳明志與黑衣人當場說…我辛辛苦苦賺來得錢。
就這樣被強奪…」等足以毀損陳明志名譽之指摘文字。
三、案經楊元君、陳明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秀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證人楊元君、陳明志、周成華、王金龍、張佳雯、曹芯穎、宋錕霖、戴仲惠、陳偉昌、林子豪等人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陳明志、張佳雯、曹芯穎、宋錕霖、戴仲惠、陳偉昌、林子豪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皆得為證據;
證人楊元君、陳明志、周成華、王金龍、曹芯穎、林子豪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誣告部分:訊據被告林秀娟固不否認有於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31日向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及具狀對陳明志、曹芯穎及楊元君等人提出強盜、搶奪、侵占、恐嚇等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他們把包包騙走、強行帶走,還叫人來恐嚇,這些都是事實云云。
經查:
(一)被告林秀娟對陳明志、曹芯穎及楊元君等人提出強盜、搶奪、侵占、恐嚇等告訴之事實,有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申告接受訊問時製作之訊問筆錄、臺北地檢署收件日為102年1月31日之刑事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至4、8至35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被告所指訴陳明志、楊元君、曹芯穎等人之犯行,其案發當日真實之情況,業據證人楊元君於偵訊時供稱:「(提示偵卷第101至10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檔案二)我有出現在上面,當天我有去,103頁穿運動帽T的男子是我,站在我左後方戴黑框眼鏡的男子是林子豪。
監視器畫面顯示我跟林秀娟有在進行對話,我是投資陳明志跟林秀娟他們買名牌包,詳細購買東西我不是很清楚,要問陳明志,陳明志當天打電話給他叔叔陳偉昌,我剛好跟陳偉昌在一起,說錢林秀娟他們已經拿走,但林秀娟東西不給他們拿,所以我才叫林子豪開車帶我跟陳偉昌一起過去,過去後我只有跟林秀娟說,要嘛把錢還給我們,不要做這筆買賣,不然該給我們東西,就要讓我們拿走,林秀娟當時說,好像東西方面價格有問題,我跟她說,這部分請她跟陳明志去溝通協調,但站在我投資者的角度,既然妳錢都已經拿走了,東西也要交付。
後來林秀娟一直跟我閒聊,內容是她做精品業的事情,後來有提到買賣東西價差的部分,說東西先讓我們拿走,價差部分,明天再到陳明志公司找陳明志談,價差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林秀娟講的跟陳明志講的不一樣。
我投資350萬元。
(提示偵卷第104至10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面有出現我。
104頁林秀娟手拿資料在跟我講什麼我忘記了,有的話應該野是在講商品的部分。
他們離開新店溪園路精品店時,林秀娟有送我們離開。
我要離開時,林秀娟已經拿紙捲作勢要拍打我了。
她跟我聊天聊一聊就突然拿紙捲打我,監視器有拍到。
(提示107頁反面及108頁監視器畫面)當時林秀娟是在打電話給何人我不清楚。
林秀娟用紙捲打我時,她有在笑,她是莫名其妙打我,我們離開時,也是她送我們離開的。
我覺得林秀娟精神狀況有問題我覺得她怪怪的,從頭到尾監視器都有拍到,我沒有做任何恐嚇事情,連講話都沒有很大聲,我一直跟她說,如果她覺得價格有問題,就把錢還我們,我在跟她講這些話時,我們都還沒有拿到皮包,因為錢是被林秀娟另外一名助理拿走,我說要嘛妳把錢歸還給我們,買賣不要做就好了,但林秀娟又不要,後來林秀娟自己同意先讓我們把貨帶走,且當天林秀娟就把買貨的發票開出來交給陳明志。
隔天林秀娟有無去陳明志公司討論價差的事情這部分我不清楚,我只有12月份監視器拍到的那天去而已。
我當天在場,當天我有看一位男性店長,另一位男子我不清楚是誰,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林秀娟親戚。
(提示偵卷第101頁下方照片)我說的是這兩位男子。
我們一群人當時在店裡絕對沒有對林秀娟講任何不好聽的話。
」等語(見偵查卷第135至136頁);
證人陳明志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大約在101年12月12日我們公司曹芯穎小姐就接到林秀娟來電,想要把剩下的庫存品賣給我們,我就請曹小姐直接跟她做接洽,後來我知道最後敲定以75 0萬元,購得MAIL中圖檔所示92只包包。
我們公司沒有與林秀娟簽訂購買契約,因為我們是切貨,只要雙方議定好即可。
我們是在101年12月14日下午13時許,前往舒姜瑪琳公司看商品,但我們到達現場後並沒有看到商品,我們因為有請貨運公司來搬運,因為現場根本沒貨品,所以我們只好請他們先行離開,後來林秀娟要我們帶現金來,她們才會把貨帶來現場,所以我們就另外約晚上20時許再次前往,但是我們還是沒有看到商品,經店員與一名王姓男子聯繫後,該名男子表示要先看到現金750萬元,才會把包包拿過來,我們就將現金750萬元拿給他看,他在看完後就離開現場,約莫過了、3個小時後,他才又返回現場,並將車上商品卸下後,不待我們清點完畢就拿走現金離開,並告訴我們清點包包是我們與林小姐的事,與他無關。
我們於101年12月14日20時許,前往舒姜公司時,我們公司還有員工曹芯穎、宋錕霖、戴仲惠、張佳雯及另一名貨運公司的司機等人一同前往。
我們公司共取走告訴人店內幾件商品詳細數目我不清楚,這是由曹芯穎負責清點的。
我們當初約定是要購買92件商品,後來卻拿走118件商品,由於舒姜故意掉包,其中熱賣的包包竟短少41只,只剩下不好銷售的商品,我當下請求林秀娟退還款項750萬元,但經店員撥打電話與王先生聯繫,在電話中王先生表達不願意退款,並說這是我跟林秀娟的事,他反正是不會退錢,看我要怎樣都可以,此時有一位自稱是店長的周成華跟我說,他可以代表林秀娟跟我處理此事,不但跟我們表達歉意,且跟我說願意以店內其他商品補足我們的損失,我當下有請他再次與林秀娟做電話確認,他回答說沒問題,於是我們才開始清點包包,所以最後才以118個包包成交,她們並開發票給我們完成交易。
林秀娟稱,除了約定的115個包包以外,我們還多拿了45個包包,根本沒有這回事。
我們在清點包包時,告訴人沒有在場,她是在樓上遙控所有員工,並觀看監視器,後來是在101年12月15日3時30分左右才來到店內。
林秀娟稱渠於自家監視錄影畫面中發現店內狀況有異,為什麼地上物品都搬完後,員工仍是繼續打包商品?便於101年12月15日凌晨3時15分趕到現場,隨即與店內員工核對,才發現竟遭我們多取走了45件商品,約在3時50分許,渠便要求我們於10分鐘內,將還沒算錢的商品歸還,孰料我們立刻聚集至渠面前,一位身穿藍白相間服裝之男子,向渠表示:『(台語)姐啊!現在都幾點了,我們要睡覺了,那些東西都已經放在車內,無法再從車上班下來清點。』
渠便回:『我管你要不要睡覺,給我搬下來!』此時身著藍白相間服裝之男子便以恐嚇脅迫的語氣對渠說:『妳不怕死啊!給妳一槍斃命!』因當時時間已晚,再加上渠僅為一瘦弱女性,遭到我們數人圍在公司櫃檯內,且你們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強行控制住林秀娟之行動自由,並以威脅之語氣強行取走貨物,致使渠因受到驚嚇而不敢反抗,當場痛哭失聲,她根本是胡言亂語,我們從晚上20時許來到她店裡,一直到凌晨3時許,這麼長的時間,她怎麼會不清楚我們裡面的一舉一動,而且所有商品都是經由她們的員工確認後,才動手打包的,而且在場人數她們比我們還多,我們如何去恐嚇她們,如果我們真有恐嚇或強盜行為,她們為何不當場報案?而且事後她還MAIL跟我們道歉。
後來我們還有其他人員到場,因為我們提領大筆現金出門,我的表叔陳偉昌、友人楊元君及司機到場關心。
因為當天貨運工人已將商品搬上車,要再搬下車清點恐需費時許久,雙方因為都已疲憊不堪,所以才相約10時許,再來商談該11只包包是要買斷還是退還,未料當天9時許,告訴人就先撥打電話給曹芯穎,要我們給她600萬元,我當下就覺得我們根本是被詐騙設局擺了一道,我們就約101年12月17日到我們公司來商談此事,當天下午12時許黃智宏就夥同周成華、律師及另外3名不明人士一起來我們公司,要我們給他300多萬,我們估價該11只包包僅價值約90多萬元,所以雙方一直談不攏,結果她們就直接向長春派出所報案。」
、「我們只是單純的買賣交易行為,完全沒有告訴人指訴的行為(庭呈發票一張)。
我們要求退款,林秀娟都不願歸還,因為當時林秀娟有全程錄音,請林秀娟方面提供錄音內容。
我們錢是交給王先生,是他將包包載來的。
電話是林秀娟公司打給王先生,再由我接聽,因為當天我們由晚上八點,等到11點半左右,包包才由王先生載過來,他說包包典完後,就要將現金拿走,我說我要再詢問林秀娟,因為我們看了貨後,有一半都與當初約定的不符,我們有被詐騙的情形,我們要求將現金返還,這時有一位自稱是阿華的店長,是林秀娟的姪子,他說要跟告訴人林秀娟溝通,他說可以以貨補償,我們在她同意下,由他員工將貨物取出。
過程中我完全沒有對林秀娟說『已經很晚了,妳不怕死,給妳一槍斃命』等語,是無中生有。
(提示告證八)這個畫面是我們要走了,我們交錢與點貨都在同一現場,告訴人是半夜最後才來的,要求我們再拿11個包包下來。
第四張照片穿紅衣服拍告訴人肩膀就是告訴人的姪子阿華。
阿華(改口是林秀娟外甥),如林秀娟在部落格所載,我待會庭後會提供給鈞署。
在我左方是我叔叔的朋友。
上述律師所述均非事實,請將全程錄影錄音提供,不要看圖說故事,我這邊提供王先生的車牌號碼0000-00,是黑色休旅車,對方若有錄影,應該會錄到。
我還是要說,我是單純買包包。」
、「我對證人王金龍所言沒有意見,我當時有跟證人講到話,我是在電話中請他返還750萬元但她不肯,另外11個LV包包,不是我們不小心去拿到的,而是林秀娟她認為是我們多拿的,這11個包包原本是放在林秀娟店裡,不是證人載過來的,我們會拿到那11個包包,是因為我們發現王金龍載來現場的包包數量跟我們當初跟林秀娟談的數量有落差,我們徵求店長阿華的同意後,我們才去拿那11個LV包包,因為林秀娟他們不願意就這個部分退錢。
」等語(見他字卷第79至82、171頁及偵查卷第43頁),核與證人張佳雯於警詢時供稱:「我不清楚他們有無簽約,但我有陪同他們一起前往查看物品。
我有聽被告陳明志講說金額好像是新臺幣750萬元,至於詳細情形我就不太清楚了。
我只記得大概是在去年12月十幾號左右,我們是去新北市新店區一帶,我記得還有宋錕霖、曹芯穎、戴仲惠及陳明志等人同行。
我記得當天大約是在下午14時許去的,而我責是負責前往協助盤點包包,但我們去到現場並無我們所訂購的包包,所以我們就跟對方溝通,直到協調完成約莫16時許我們才離開,直到晚上對方與被告曹芯穎聯繫,所以我們於當天晚上21時許,再次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盤點貨品,結果我們到現場後還是沒有我們要的貨品,然後就有一名王姓男子,跟被告曹芯穎說一定要看到現金,他才會去搬貨,我們就當場拿現金給他看,他這時才離開現場去搬貨來給我們,我們就一直清點到4點左右才離開,我們公司共取走林秀娟店內幾件商品詳細數目我不清楚。
我在現場沒有與林秀娟或林秀娟公司職員發生衝突。
我也沒有看到我公司的同仁與林秀娟發生衝突。
我們在清點包包時,林秀娟並無在場。
林秀娟稱:渠於自家監視錄影畫面中發現店內狀況有異,為什麼地上物品都搬完後,員工仍是繼續打包商品?便於101年12月15日凌晨3時15分感到現場,隨即與店內員工核對,才發現竟遭我們多取走了45件商品,約在3時50分許,渠便要求我們於10分鐘內,將還沒算錢的商品歸還,孰料我們立刻聚集至渠面前,一位身穿藍白相間服裝之男子,向渠表示:『(台語)姐啊!現在都幾點了,我們要睡覺了,那些東西都已經放在車內,無法再從車上班下來清點。』
渠便回:『我管你要不要睡覺,給我搬下來!』此時身著藍白相間服裝之男子便以恐嚇脅迫的語氣對渠說:『妳不怕死啊!給妳一槍斃命!』因當時時間已晚,再加上渠僅為一瘦弱女性,遭到你們數人圍在公司櫃檯內,且我們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強行控制住林秀娟之行動自由,並以威脅之語氣強行取走貨物,致使渠因受到驚嚇而不敢反抗,當場痛哭失聲,根本沒有此事,我只知道林秀娟在現場與我們都有說有笑,我根本沒有看到有發生任何衝突,而且我們離去時,林秀娟還跟我們說再見,並將我們送到門口,目送我們離去。
後來我知道還有陳明志的叔叔陳偉昌、小楊及他的友人到場。
因為陳明志帶了太多錢出門,所以他叔叔擔心他的安危,才會趕來關心。」
等語(見他字卷第69至71頁)、證人曹芯穎於警詢時供稱:「林秀娟與黃智宏是在101年11月30日來到我們公司,並與我洽談名牌包包的買賣,當天她有向我們公司購買95萬元的珠寶,後來於101年12月11日,林秀娟再次撥電話來我們公司,向我表示她有包包要賣給我們公司,並MAIL要賣的92個名牌包圖檔明細給我,定價總金額1700多萬元,經過我們公司估價之後,決定購買金額約在600萬元左右,後來我就MAIL通知林小姐,但林小姐並不同意此價格(被證1),經過幾天的電話交涉,終於在101年12月14日下午13時許前往林秀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的舒姜公司清點欲購買的商品,但是林秀娟因聯繫上發生問題,導致我們並沒有看到貨品,後來林秀娟才又通知我們於晚間20時許再次前往,我們到達現場後,還是沒有看到商品,經店員與一名王姓男子聯繫後,該名男子表示要先看到現金750萬元,才會把包包拿過來,我們就將現金750萬元拿給他看,他在看完後就離開現場,約莫過了、3個小時後,他才又返回現場,並將3部自小客車的包包卸下後,不待我們清點完畢就拿走現金離開,並告訴我們清點包包是我們與林小姐的事,與他無關。
我們於101年12月14日20時許,前往舒姜公司時,我們公司還有員工宋錕霖、戴仲惠、陳明志等人一同前往。
我們公司共取走告訴人店內總計118件商品。
我們當初約定是要購買92件商品,後來卻拿走118件商品,由於舒姜公司的王先生將包包載來後,就馬上把錢帶走,絲毫不給我們清點的時間,因此我們秉持相信對方並誠心交易的心情,讓他帶走現金,且開始與舒姜的店員清點包包,最後竟發現少了明細中的41個包,於是我們向老闆報告決定取消交易,並請王先生退還現金,未料王先生在電話中口氣極差的拒絕退還現金,並告訴我們這已經與他無關,要我們自己跟林小姐談,於是我打電話給林小姐,跟她商討因為原訂的包沒有到,且王先生不退金額,是否同意我們現場估價其他的包包,補足我們付出的750萬現金,林小姐同意之後,在舒姜店員小姐的陪同下,我們當場清點並包裝包包,所以才會達成118個包包的買賣。
林秀娟稱,除了約定的115個包包以外,我們還多拿了45個包包,沒有這回事。
我們在清點包包時,林秀娟沒有在場,她是在101年12月15日3時30分左右才來到店內。
據林秀娟稱:渠於自家監視錄影畫面中發現店內狀況有異,為什麼地上物品都搬完後,員工仍是繼續打包商品?便於101年12月15日凌晨3時15分趕到現場,隨即與店內員工核對,才發現竟遭我們多取走了45件商品,約在3時50分許,渠便要求我們於10分鐘內,將還沒算錢的商品歸還,孰料我們立刻聚集至渠面前,一位身穿藍白相間服裝之男子,向渠表示:『(台語)姐啊!現在都幾點了,我們要睡覺了,那些東西都已經放在車內,無法再從車上班下來清點。』
渠便回:『我管你要不要睡覺,給我搬下來!』此時身著藍白相間服裝之男子便以恐嚇脅迫的語氣對渠說:『妳不怕死啊!給妳一槍斃命!』因當時時間已晚,再加上渠僅為一瘦弱女性,遭到我們數人圍在公司櫃檯內,且我們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強行控制住林秀娟之行動自由,並以威脅之語氣強行取走貨物,致使渠因受到驚嚇而不敢反抗,當場痛哭失聲,沒有這回事,林秀娟來到店內後,確實有和員工做清點,我們並配合她一起點交物品,直到4時許,我們統計出來約多拿了11個包包,雙方遂約定於當天中午再將不足的款項補齊,或退還該11只包包,在徵得林小姐同意後,我們才離開現場,我一直都在現場,我完全沒有聽到有恐嚇的情事發生,而且從頭到尾大家的氣氛都很好,我實在不清楚林秀娟為何要這麼說,而且事後林秀娟還有MAIL跟我們道歉(被證2),說耽誤我們到這麼晚。
後來我們多拿的11個包包,當天中午林秀娟就派黃智宏來我們公司,要我們給他300多萬,我們估價該11只包包僅價值約90多萬元,所以雙方一直談不攏,我們就說那11個包包我們退還給妳好了,但對方也不接受,就說我們如果不給她們300多萬元,她就會去報案,告我們強盜,我們覺得根本是不可思議,沒想到她們就向長春派出所報案了。
如果她是被我們恐嚇及強盜,為何我們拿錢去跟她買包包時,她不報警,而且事後她還寫MAIL跟我們道歉。」
等語(見他字卷第85至89頁)、證人宋錕霖於警詢時供稱:「日期我是不清楚,我只知道有一天下午,我陪曹芯穎他們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林秀娟店內查看物品,但我們到達現場時,現場並沒有我們所訂的貨品,然後我聽到對方說,原本大家說好是要匯款,但現在則是要看到現金,他們才會出貨,所以我們就趕往銀行領錢,並於晚上我們才又返回現場。
我於夜間我記得好像是晚上19、20時左右前往告訴人店內,地址是在新北市新店區一帶,我們一行人還有戴仲惠、陳明志、曹芯穎及陳明志的友人等人。
我們公司共取走林秀娟店內幾件商品詳細數目我不清楚,因為我是負責護鈔及搬貨等工作。
我在現場沒有與林秀娟或林秀娟公司職員發生衝突。
我沒有看到我公司的同仁與林秀娟發生衝突。
我們在清點包包時,林秀娟一開始沒有在現場,直到我們快要搬完時,才看到林秀娟回來。
…我記得林秀娟看到我們要離開時,還特地跑來慰問我們,感謝我們的辛勞。
」等語(見他字卷第65至66頁)、證人戴仲惠於警詢時供稱:「我只記得大概是在去年12月左右,我們是去新北市新店區一帶,我記得還有宋錕霖、張佳雯等人同行。
我記得大約是在下午14時許到達現場,我負責盤點包包及辨別真偽,但現場並無我們所訂購的包包,所以我們就離開,而我就返回門市繼續上班,後來我就返回門市繼續上班,後來我又接到被告曹芯穎的電話,我們於當天晚上21時許,再次前往新北市新店區盤點,結果現場還是沒有我們要的貨品,結果該間店一名王姓男子,就跟被告曹芯穎說一定要看到錢,他才會去搬貨,然後我們就拿現金給他看,他才離開現場去載貨來給我們,我們就一直清點到1點多時,我就有是事先行離開了。
我們公司共取走林秀娟店內幾件商品詳細數目我不清楚,因為我先行離開了。
我在現場沒有與林秀娟或林秀娟公司職員發生衝突。
我也沒有看到我公司的同仁與林秀娟發生衝突。
我們在清點包包時,我在店裡時,林秀娟並無在場。
我第二次前往林秀娟店內時,晚上就多我們公司執行長陳明志一同前往。」
等語(見他字卷第75至76頁)、證人陳偉昌於警詢時供稱:「陳明志是我姪子,張佳雯是他老婆,至於其他人我就不認識了。
我忘記是什麼時候了,當時因為我與友人在外吃宵夜,忽然接到我姪子陳明志的電話,電話中提及他帶了新臺幣7、8百萬元去跟人家買包包,結果對方先派人將錢收走,然後交付給他的貨品疑似與當初所欲購買的貨品有出入,他覺得好像遇到詐騙了,因為陳明志要對方退款取消交易,但對方堅持不退,而當時我剛好跟楊元君在一起吃東西,楊元君就叫他的司機趕緊載我們趕過去。
我不清楚陳明志等人共計取走告訴人店內幾件商品。
被告陳明志等人在清點包包時,告訴人有無在場我不知道。
據林秀娟稱在3時50分許,渠便要求陳明志等人於10分鐘內,將還沒算錢的商品歸還,孰料陳明志等人立刻聚集至渠面前,一位身穿藍白相間服裝之男子,向渠表示:『(台語)姐啊!現在都幾點了,我們要睡覺了,那些東西都已經放在車內,無法再從車上班下來清點。』
渠便回:『我管你要不要睡覺,給我搬下來!』此時身著藍白相間服裝之男子便以恐嚇脅迫的語氣對林秀娟說:『妳不怕死啊!給妳一槍斃命!』因當時時間已晚,再加上渠僅為一瘦弱女性,遭到被告數人圍在公司櫃檯內,且他們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強行控制住渠之行動自由,並以威脅之語氣強行取走貨物,致使渠因受到驚嚇而不敢反抗,當場痛哭失聲,這不實在,我相信從林秀娟所提供的錄影畫面中就能看出現場大家是有說有笑的,哪有如她所言痛哭失聲。
我不是林秀娟所言身穿藍白相間服裝之男子,該名男子應該是楊元君。
我當時沒有聽到楊元君恐嚇林秀娟,我只聽到林秀娟及楊元君在聊天開玩笑。
我沒有夥同他人共同強盜林秀娟之財物。
…我覺得林秀娟根本是無中生有,浪費司法資源。」
等語(見他字卷第56至58頁);
證人林子豪迭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忘記是什麼時候了,我只記得是在凌晨,當時我是載陳偉昌及楊元君一同前往舒姜公司的,我不知道是何事,因為是我老闆叫我載他去的。
我不清楚陳明志等人共計取走林秀娟店內幾件商品。
被告陳明志等人在清點包包時,林秀娟有無在場我不知道。
據林秀娟稱在3時50分許,渠便要求陳明志等人於10分鐘內,將還沒算錢的商品歸還,孰料陳明志等人立刻聚集至渠面前,一位身穿藍白相間服裝之男子,向渠表示:『(台語)姐啊!現在都幾點了,我們要睡覺了,那些東西都已經放在車內,無法再從車上班下來清點。』
渠便回:『我管你要不要睡覺,給我搬下來!』此時身著藍白相間服裝之男子便以恐嚇脅迫的語氣對林秀娟說:『妳不怕死啊!給妳一槍斃命!』因當時時間已晚,再加上渠僅為一瘦弱女性,遭到數人圍在公司櫃檯內,且他們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強行控制住渠之行動自由,並以威脅之語氣強行取走貨物,致使渠因受到驚嚇而不敢反抗,當場痛哭失聲,沒有這件事,我沒有聽到,但我只記得當時大家都有說有笑。
我沒有夥同他人共同強盜林秀娟之財物。」
、「(提示偵卷第103頁)照片中有出現我及楊元君(如箭頭3所示)。
當時楊元君跟坐在櫃檯內的女子我記得是在談包包買賣的東西,楊元君沒有恐嚇對方,要不然怎麼會嘻嘻笑笑的。
我們要離開時,照片中坐在櫃檯的女子應該有跟我們一起出來吧,他們有攝影機。
(提示偵卷第107、108頁照片)有出現我跟楊元君。
在107頁反面下方照片中在笑的人是我,在108頁的時候,對方那個女子還有把紙捲起來要打楊元君的身體,當時該名女子跟楊元均是在嬉鬧,我覺得這件被告的很莫名其妙。」
等語(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偵查卷第123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三)又經檢察官調閱案發當時裝設在「舒姜公司」位於○○區○○路000號1樓辦公處所及門市店之監視器攝得錄影畫面後,發現畫面中不僅並無被告所稱遭對方恐嚇脅迫乙事,且當時雙方交談互動正常,被告亦未有何惶恐不安、抑受到驚嚇不敢反抗或痛哭失聲等情形,甚至在告訴人等欲離開現場時,被告不只跟隨走出櫃台,還有以紙捲作勢要拍打告素人楊元君背部之嘻鬧舉動,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及拍攝畫面擷取列印翻拍照片等分別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21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9至109頁),足見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陳明志、楊元君等人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施以強盜或恐嚇行為,要係可信無疑。
(四)另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王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物流跟我講話的人是陳明志,對談內容我不太記得,但我記得他一直有表達說他們現在買賣有點糾紛,因為物流認為被告賣給他們東西的數量與實際交貨的數量不符,除了典當的包包以外,還要加上其他的物品,但這些數量不符,所以他們希望不要贖當,要我把錢還給他們,我回覆陳明志說因為交易已經完成,我沒有辦法沒有回去,談話就結束。
…101年12月14日我第一趟去被告公司時,物流公司的人態度很正常,講話沒有很兇、很大聲。
101年12月14日我第二趟帶包包去被告公司時,在點交包包與交付現金的過程中,物流公司的人在點交包包的過程他們態度都是平和的,但他們點收完之後錢不交給我,反而是我不高興,但是後來交涉完,他們還是把現金給我,這過程中也沒有任何不愉快或爭吵,到我離開之前,物流跟被告公司的人也沒有爭吵。」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79頁)綦詳,是確實無被告所指告訴人等對渠有強盜、搶奪、侵占、恐嚇等事實;
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被告外甥周成華於偵訊時亦結證稱:「對方有無恐嚇、威脅林秀娟這邊我沒有聽到,我不太清楚。
…林秀娟說他被對方恐嚇、威脅及強盜財物,我說實在話,我是這幾天才知道這件事情,是林秀娟本人跟我說的。
林秀娟是我的親阿姨。」
等語(見偵查卷第112至113頁)屬實,是當時告訴人等應無恐嚇、威脅及強盜財物之情。
(五)又衡諸常情,被告若當時確有遭告訴人等強盜、侵占、恐嚇等侵害事實,則於告訴人等離開現場後,被告理無隱忍之必要,更無反而向告訴人等道歉之可能,然查:被告卻於101年12月1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證人曹芯穎表示:「曹小姐妳好:我一向生意做事乾淨俐落,那一天只是我們比較慢把包包拿給妳們,所以延宕許久的時間,很抱歉,害妳們做到早上,我也對店裡的小姐不好意思,也感謝妳們林先生、陳先生做事也乾脆。
生意要長長久久,希望未來能再繼續合作。
那一晚對妳們全部的人說聲對不起,害大家都沒有睡好覺」等語,此有被告發予曹芯穎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3頁),被告電子郵件內容核與渠告訴意旨大相逕庭,亦足見告訴人等並無被告所指強盜、搶奪、侵占、恐嚇之犯行,被告明知此事實竟向檢察官誣指告訴人等,顯有使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甚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涵英、黃智宏等人以證明案發當日之情形,惟上開二證人經本院二次傳喚均未到庭,且本院已依相關卷內證據詳予剖析、論證後為上述之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屬明確,前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
至被告遲至本院104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始聲請傳喚證人陳涵貞欲證明案發當日之情形,不無延滯訴訟之疑,且本院已依相關卷內證據詳予剖析、論證後為上述之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屬明確,前開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二、誹謗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2年1月23日上午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住家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後,旋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在其開設於「udn聯合新聞網」、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網路部落格(名稱:「熟女啟示錄」),張貼散布「(變相的物流中心【勇往敵營第二集】)更何況這是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已經危害到我的生命與財產…為什麼到現在才通知陳X志呢!他(按:指員警)說:他打電話到柏X物流中心詢問的…X金物流在南京東路一段時間,你們知道嗎?正常的公司行號不會有黑衣人存在…陳X志三更半夜打電話落人追殺人…我到南京東路二段進去柏X金物流…反正你們強盜、恐嚇、詐騙、侵占行為已不容忽視…換你找陳X志夫妻與監察員楊姓、林、王男子等人。
…當場陳X志大吼大叫說:些包包不是他們要的。
既然不是你們要的精品包包,那你們幹嘛!用恐嚇與強奪呢!…包包全都是恐嚇、詐欺、強盜得來的…還打電話落人追殺公司的人,公司小姐嚇死了,沒多久他們所謂的大老闆親自帶三名男子,這是幹嘛呢!耍黑道呀!不賣給你們X金就強劫…是你們那位陳X志與黑衣男子圍在櫃台說:十分鐘給我,他們就要走人…之中陳X志落了黑衣人,她們(按:指「舒姜瑪琳公司」員工)已經累得、嚇到臉色蒼白。
我於心不忍。
這時陳明志與黑衣人當場說…我辛辛苦苦賺來得錢。
就這樣被強奪…」等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他們把包包騙走、強行帶走,還叫人來恐嚇,這些都是事實云云。
然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渠所開設之公開網路部落格「熟女啟示錄」上張貼散布上述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渠開設之「熟女啟示錄」部落格中「變相的物流中心【勇往敵營第二集】」文章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3、188至197頁、偵查卷第81至95頁),堪信為真。
(二)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
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
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申言之,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
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
(三)觀諸被告前揭部落格上所張貼之文章內容,係分別指摘告訴人陳明志「這是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已經危害到我的生命與財產…正常的公司行號不會有黑衣人存在…陳X志三更半夜打電話落人追殺人…反正你們強盜、恐嚇、詐騙、侵占行為已不容忽視…包包全都是恐嚇、詐欺、強盜得來的…還打電話落人追殺公司的人,公司小姐嚇死了,沒多久他們所謂的大老闆親自帶三名男子,這是幹嘛呢!耍黑道呀!不賣給你們X金就強劫…是你們那位陳X志與黑衣男子圍在櫃台說:十分鐘給我,他們就要走人…之中陳X志落了黑衣人,…這時陳明志與黑衣人當場說…我辛辛苦苦賺來得錢。
就這樣被強奪…」,該等文字傳述之內容,已足以使閱覽該文字之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貶抑、負面之觀感,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無訛。
而告訴人陳明志確無被告上揭文章所指強盜、搶奪、侵占及恐嚇等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竟於上揭網路文章中指涉告訴人落黑衣男子、耍黑道,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實與真實情況不符;
況衡諸實際被告所指摘告訴人與渠販售包包間部分,本為民事糾紛,核屬告訴人私領域事項,告訴人亦非從事公共事務、亦非屬公眾人物,被告上開指摘之內容,顯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所辯渠對告訴人之評論句句屬實云云,實屬無稽,委無足採。
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實屬事實陳述範疇,尚非僅為主觀之評論,而仍有前開「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且被告前揭言論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及說明,被告所辯,已無可取。
況究諸實際,被告明知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販售包包之糾紛,竟任意杜撰、誇大事實,公然為前揭不實事實之傳述,其動機顯然係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目的,顯難認係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益徵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難取憑。本件事證亦明確,被告誹謗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先至臺北地檢署按鈴申告誣指告訴人等共同涉犯刑法強盜、搶奪、侵占、恐嚇等罪嫌,復於102年1月31日又遞狀向臺北地檢署誣告告訴人等共同涉犯刑法強盜、搶奪、侵占、恐嚇等罪嫌,其先後2次誣告之犯行,係在密切時、地所為,且告訴之原因事實同一,陳述內容一致,所侵害國家審判權僅1個,應係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誣告陳明志、楊元君及曹芯穎等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誣告等案件(犯罪時間為101年1月30日及4月2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4頁),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告訴人等並無強盜、搶奪、侵占、恐嚇等犯行,僅因販售包包所收糾紛,而誣指此情,屢使司法機關無端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且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販售包包之民事糾紛,即於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見聞之網路部落格上,張貼指摘上開足以貶損人之名譽、社會評價之文字,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其行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飾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㈠第8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4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誹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乃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被告於本案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