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訴,28,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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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保羅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保羅自中華民國壹佰零肆年柒月參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宋保羅因強盜等案件,被告宋保羅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3款所定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嫌重大,前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逃匿後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始行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所犯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因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認非予羈押無法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認有羈押必要,而於104年7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因另案犯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3月、拘役20日,經上訴後,竊盜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0月7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駁回上訴確定,強盜罪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104年2月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自104年7月31日開始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虧字第1582號執行指揮書(甲)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原羈押原因業已因此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為計算實際羈押執行日期免生日後執行折抵之疑義,應自其另案開始執行之日起將本院原羈押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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