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訴,28,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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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號
103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保羅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扶助律師)
呂立彥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邱進生
韋瑞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扶助律師)
曹珮怡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04號、102年度偵字第16284號、102年度偵字第21166號、102年度偵字第21168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809號、103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保羅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等貳罪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偽證、誣告等貳罪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102年8月31日傷害呂美蓮)部分公訴不受理。

邱進生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韋瑞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保羅前於民國82年間因犯強盜罪,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復因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於84年7月27日以84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

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其另因犯詐欺及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1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合併之刑接續執行,其後於95年9月5日獲准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然宋保羅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再因犯搶奪、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6號(起訴書誤載為30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搶奪1罪及恐嚇取財4罪),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其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則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其前開假釋並經撤銷,上開科刑與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2月22日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邱進生前於96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6月6日執行完畢。

詎宋保羅及邱進生均仍不知悔改,宋保羅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宋保羅曾於101年間向新北市中和區某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由高石松擔任該機車貸款之保證人,宋保羅明知該機車購入後係登記在自己名下並供己騎用,身為車貸之債務人,應自行繳納車貸,於宋保羅不履行債務時,僅債權人得請求高石松代宋保羅負擔履行責任,其與高石松間並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上開車貸之事與田阿火(為宋保羅之表兄)無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102年5月21日凌晨,向友人邱進生及陳進興(已於104年2月22日死亡,本院已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佯稱高石松積欠伊車貸云云,使其2人信以為真,為協助宋保羅索討前揭貸款債務,邱進生與陳進興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陪同宋保羅前往田阿火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住處,欲共同迫使居住在該處之高石松交錢支付貸款,宋保羅並以一同喝酒聊天為由,邀請不知情且無任何犯意之溫曉萍陪同到場。

嗣於同日2時許,陳進興駕車搭載宋保羅及邱進生抵達田阿火上揭住處屋外,經敲門後無人前來應門,宋保羅乃在門外大喊「不開門就燒掉房子!」,因田阿火及高石松未予理會,宋保羅乃以不詳工具破壞大門旁窗戶的金屬窗框,再用手推開未上鎖的玻璃窗,攀越窗戶入內後開啟大門,讓陳進興及邱進生共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業據田阿火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

宋保羅在屋內拿取田阿火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菜刀2把及生魚片刀1把,宋保羅及陳進興2人分持1把,邱進生因與田阿火有同學之誼,未接手任何刀具,宋保羅及陳進興分向田阿火及高石松恫稱:若不代繳貸款,將剁下渠2人手指等語,並喝令田阿火不得報警,致田阿火及高石松2人心生畏懼,旋3人續共同將高石松拖往廚房徒手毆打,致高石松受有下唇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高石松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至使田阿火及高石松均不能抗拒,高石松不得不應允代宋保羅繳納車貸,邱進生即先離開田阿火住處至屋外。

宋保羅則繼而獨自強取田阿火所有放置在冰箱內數量不明之蔬菜魚肉,復取來田阿火所有內原即裝有鋸子及草刀各1把之籃子盛裝上開食物,得手後,由陳進興駕車搭載宋保羅攜上揭食物及物品離去。

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宋保羅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夥同承前揭以強暴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之陳進興,再次前往田阿火住處找高石松索討前次已允諾代繳之車款,宋保羅並以到田阿火住處喝酒聊天為由,邀不知情且無任何犯意之溫曉萍及高黛玲2人一同前往,因敲門仍無人應門,宋保羅即持滅火器打破窗戶玻璃後,攀越窗戶進入田阿火住處,再啟門讓陳進興、溫曉萍及高黛玲等人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業經田阿火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宋保羅旋與陳進興分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刀及菜刀,宋保羅持小刀抵住田阿火頸部,陳進興則持刀揚言要剁高石松之手,要求高石松一定要交出前次承諾願支付車貸的錢,至使田阿火及高石松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田阿火遂當場取出高石松前所償還而交付與伊之隨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由高石松轉交宋保羅收取而得手。

㈡宋保羅、韋瑞明及陳進興(本院已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於102年8月3日晚間在新北市烏來區巧遇,3人一起聊天後,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之1旁紅色吊橋附近某土地公廟前,見黃忠信、謝德勝及黃輝耀3人在該處喝酒飲茶聊天,其方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起意向對方強索金錢,韋瑞明即先將上衣脫下,蒙住自己的臉部以為掩飾,宋保羅、陳進興則各自赤裸上身,3人一同走近黃忠信等人處,宋保羅向黃忠信等3人出言嚇稱:我是萬華老大,要來要一點索費(台語)等語,繼之對蒙面的韋瑞明表示:裡面有傢私(台語),不要拿出來等語,站在一旁蒙面的韋瑞明則配合宋保羅之說詞,而故意將手放入斜背在身上的包包內,致黃忠信等3人因而心生畏懼,謝德勝認應立即報警,而試圖前往附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報案,韋瑞明見狀即上前擬攔阻謝德勝,惟謝德勝甩開韋瑞明,逃離現場前往報案,一旁之黃輝耀及黃忠信2人亦擬離開現場,宋保羅、陳進興則上前攔阻,雙方因而發生拉扯,韋瑞明見事態嚴重,隨即趁亂先行逃逸,宋保羅、陳進興則遭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因未生得財結果而不遂。

㈢宋保羅因不滿陳正華不告知其女友之去向,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於102年8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新店站之公車站大廳內,對陳正華臉部揮拳將其打倒在地後,以腳踢其臉,並對陳進興(陳進興所涉傷害罪嫌,已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嚇稱:如不打陳正華,就要先揍陳進興等語,威脅將加害陳進興之生命、身體,脅迫陳進興毆打陳正華,陳進興因心生畏懼,乃聽從宋保羅指示,徒手毆打陳正華,致陳正華唇部開放性傷口,經就醫縫合6針之傷害。

嗣於翌(6)日18時許,在新店區中正路362號天主教耕莘醫院A棟左側觀雨亭再遇陳正華,竟仍怒氣未消,復承前揭犯意,持水果刀向陳進興恫稱:倘不毆打陳正華,將殺害陳進興等語,威脅將加害於陳進興之生命、身體,脅迫陳進興毆打陳正華,陳進興聞言心生畏懼不敢不從,乃依指示以腳踢陳正華身體,並依宋保羅之要求拾起地上之地磚塊欲擊向陳正華,適許正鋼行經該處見狀出言制止,陳進興聞言將磚塊棄置在地,惟仍順從宋保羅之指示,徒手毆打陳正華,宋保羅亦同時徒手毆打陳正華,致其鼻部及前揭縫合之傷口再次受傷流血之傷害。

二、宋保羅因不滿田阿火、陳正華分別指證其前揭強盜、傷害犯行,竟為下列犯行:㈠宋保羅明知田阿火於102年5月21日、23至24日及6月6日,未曾持槍指向宋保羅並出言恫嚇,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0月15日14時15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該署偵查102年度第17881號田阿火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為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相關權利、具結義務、偽證罪之處罰規定,於供前具結後,就關於田阿火是否曾使用其所有遭扣案之獵槍,以及有無用以作為犯罪之用等與田阿火所涉前揭槍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檢察官虛偽證稱:「(檢問:102年5月21日、23至24日及6月6日,你這3次去田阿火家,有看到田阿火拿槍?)他有拿槍比我們。

(檢問:是什麼槍?)是長的獵槍,還有短的制式的槍,並對我們說如果我們亂來就要讓我們下地獄,每次去他家他都這樣做,我們不會害怕,只是擔心他喝酒醉會誤擊,他是從他家裡面拿出來。

…(檢問:如果第一次就有拿槍出來,為何你們還敢去?)他沒擊發,但是他有用槍比著我的頭,我的頭一直閃,他有喝酒有恐嚇的意味。」

等不實陳述,足以誤導該案之偵查方向及結果,幸經檢察官查明其所言不實,而對田阿火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宋保羅明知自己並未於102年7月1日、102年8月3日至5日間遭陳正華毆打成傷,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2年11月1日11時19分許,在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先以言詞向檢察官告訴:「在102年8月3日至5日,陳正華夥同捷運站的很多人,在新店捷運站後站持鋁棒及刀子毆打我,導致我被送進耕莘醫院急診室就診,我要告陳正華殺人未遂,當時陳進興在旁邊有看到這一幕,當時我的肋骨受傷。」

等語,誣告陳正華於102年8月3日至5日間對之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後,復於同日在檢察官告知相關拒絕證言權利,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規定後,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其所訴關於陳正華殺人未遂一事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向檢察官虛偽證稱:「(前述陳正華夥同他人殺人未遂事實,是否屬實?)是,陳正華有2次對我殺人未遂,第1次是在102年7月1日,是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溫曉萍家中,陳正華持刀與鋁棒往我左腿與肋骨猛搥100多下,當時我有點醉,我被打昏,是陳進興幫我叫救護車,送往新店中正路耕莘醫院急診室住院1天,我左大小腿腫起來,左右肋骨斷了好幾根,我修養到8月3至5日,陳正華又再夥同他人打我。」

、「(7月1日這次,時間是早上下午晚上或凌晨?)從早上打到晚上,且他將我五花大綁,當時還有一些不明人士在場。」

、「(陳正華到底有無刀砍你?)都有。」

等語,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不實之證述,幸經檢察官查明其所言不實,而對陳正華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田阿火、高石松、謝德勝、陳正華、陳進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田阿火、高石松、溫曉萍、陳正華、許正鋼、共犯陳進興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部分,暨共同被告邱進生、宋保羅、韋瑞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詞部分,既均已具結以確保其憑信性,且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自由之陳述,無任何事證足認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各該證人除共同被告宋保羅(被告邱進生及韋瑞明均表示不請求傳訊)外,嗣並經本院傳訊到庭,由其他被告等暨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保障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利,揆諸前揭規定,上揭各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田阿火、高石松於警詢時就被告宋保羅、邱進生所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陳述;田阿火於偵查中就被告宋保羅所涉犯罪事實二㈠偽證部分所為之陳述;告訴人黃忠信、黃輝耀、謝德勝等3人就被告宋保羅、韋瑞明所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告訴人陳正華、證人許正鋼等人就被告宋保羅所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該證人嗣復經檢察官或本院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使其等具結作證,其等作證之內容,雖容或有部分細節上之出入,但無重大歧異之處,是難認上開各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以告訴人、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有必須援引為證據之「必要性」要件,茲被告宋保羅、韋瑞明對於該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既均有所爭執,揆諸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其2人自無證據能力。

㈢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

或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

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

或聲請法院以證人身分予以調查詰問,於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或審判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故就該條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52號判決參照)。

被告韋瑞明、邱進生,及已死亡之共犯陳進興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各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屬可信,並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被告韋瑞明、邱進生復經本院分別以證人身分訊問,經各該被告具結作證在案,已保障被告等人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共犯陳進興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犯罪事實一㈢、犯罪事實二㈠、㈡等部分具結作證,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各該事實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至於共犯陳進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未及於本院作證,即於104年2月22日死亡,然其就此部分事實,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在案件甫發生即到場接受警方之詢問,且其當時之陳述,為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定,是共犯陳進興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㈣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得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得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診斷證明書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

另病歷資料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是由具有專業知識之醫師所製作,按諸前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參照)。

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耕莘醫院所提供之病歷紀錄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⑴被告宋保羅固坦承於102年5月21日凌晨與被告邱進生等人,以及於102年5月24日凌晨與陳進興等人相偕至被害人田阿火之前開住處,找被害人高石松要索車貸一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摩托車雖是用我的名字買的,但是我和高石松2人一起用的,高石松之前有答應我要幫我繳。

上開期日至田阿火住處時,我沒有拿刀押被害人,告訴人田阿火與我有仇隙,故意入我於罪,另證人高石松、溫曉萍、高黛玲、邱進生等人於警詢及最初偵查時均未表示我有拿刀,之後才變更證詞說我有拿刀,其等前後證述不一,證言均不可採信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宋保羅在告訴人家中飲酒作樂,足見本件當時只是發生酒後衝突,並沒有持刀之情事,且依證人田阿火之證詞,其係基於同情高石松才給付宋保羅1000元,並非因自身恐慌,亦絕無達到抵抗不能之情境。

此外,證人邱進生、高黛玲、溫曉萍均證述未見到宋保羅取走魚肉,亦未見到宋保羅持滅火器破壞窗戶,告訴人田阿火此部分之告訴非事實,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加重條件亦不成立等語。

⑵被告邱進生固坦承於102年5月21日凌晨與被告宋保羅等人一起去被害人田阿火之前開住處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去那裡只有找同學喝酒,並且在他家睡覺而已,我也沒有打高石松云云。

㈡惟查:⑴被告宋保羅於102年5月21日凌晨夥同邱進生及已死亡之共犯陳進興至告訴人田阿火、高石松之上開住處後,以上揭強暴、脅迫手段,強令告訴人高石松同意代為繳納機車貸款,被告宋保羅並自行強取田阿火所有放置在冰箱內的菜肉,以及被告宋保羅於102年5月24日凌晨夥同已死亡之共犯陳進興二度至告訴人田阿火、高石松之上開住處,以上揭強暴、脅迫手段,向高石松強取1000元現金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石松於102年9月27日、102年11月1日偵查中、本院103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述:(5月21日)他們侵入田阿火住處,他們拿屋內的菜刀及生魚片刀恐嚇我,向我要錢繳車貸,因宋保羅買機車,我是當他的保證人,他們對我說要剁我手指,並將我拖到廚房,之後對我毆打導致我受傷,恐嚇我要我給車貸,也拿刀恐嚇田阿火,叫他不要報警,離開前宋有拿田阿火屋內冰箱裡的菜,宋保羅沒有經過田阿火的同意就拿走。

(23至24日)當時我在,時間是在半夜,宋保羅、陳進興在門外都有大喊不開門就要燒房子,宋保羅闖進來,宋保羅、陳進興、溫曉萍及高黛玲進屋後,陳進興拿菜刀,宋保羅拿一把小刀,陳進興說要剁我的手,田阿火被宋保羅拿刀子抵住脖子,他們要求田阿火不要報警,宋保羅及陳進興跟我要錢,我從我身上拿出1000元,因為那1000元是我原本給田阿火,田阿火將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宋保羅等語(參偵字第13104卷第96-97頁、偵字第13104卷第158頁、本院第28號卷二第101-10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田阿火於102年7月17日、102年9月27日偵查中結證:102年5月21日凌晨,我和高石松在睡覺,聽到宋保羅、陳進興2人在外面叫我們開門。

宋保羅拿東西敲打窗戶窗框後,從窗戶鑽進來,宋保羅就去拿菜刀及生魚片刀,拿去門口打開大門讓陳進興、邱進生2人進入,宋保羅叫陳進興砍我手指頭,之後高石松也被恐嚇,因為車貸的問題,宋保羅叫陳進興對高石松說如果今天不拿錢讓宋保羅繳車貸,就要剁掉高石松的手指,高石松被他們3人拖到廚房去,我有聽到廚房內發出碰撞及毆打的聲音,之後他們又將高石松帶到我主臥,我看到高石松身上有傷,一直逼高石松要繳車貸,逼到最後高石松有答應要繳,邱進生就去車上拿酒,喝完酒之後,宋保羅一人還當著我的面拿走冰箱內的蔬菜、魚肉及刀子、鋸子,因為我之前有被脅迫,不敢反對。

第2次的時間大約是102年5月23或24日凌晨2時至3時,宋保羅跟陳進興、溫曉萍、高黛玲到我家,宋保羅或陳進興說如果不開門就燒我家,宋保羅拿滅火器敲破玻璃,從窗戶侵入屋內,進入後踹門,將大門打開讓其他人進入,之後宋保羅又去拿刀子,宋保羅用刀抵住我的脖子,我從床上驚醒坐在床邊,宋保羅問我是否有去報警,當時高石松原本是睡在陳進興所坐的沙發上,也被嚇到跳起來,之後我就一直哭,他們就將怒氣轉到高石松,問高石松錢準備好了沒,因當晚高石松下班後有拿1000元還我,高石松想到他還我的1000元,問我身上有沒有1000元,我就將1000元給高石松,高石松就將錢交給宋保羅等語(參偵字第13104卷第61-62、92-96頁)、本院103年12月1日審理時結證:102年5月21日凌晨宋保羅在外面,因為車貸問題叫我開門,我不開門他就說若不開門要燒掉我家,然後就把鋼筋拔掉,敲破我後面窗戶欄杆鐵條,然後把欄杆鐵條拿下,推開窗戶跳進來,再去開我前面的門讓陳進興、邱進生、溫曉萍進來,宋保羅到我廚房側門旁邊拿刀,叫我們兩人不要動,然後制住我們說:兄弟,這兩人處理一下,宋保羅就發刀給陳進興、邱進生,邱進生沒有接手刀子,因為他說不要這樣,他跟我是同學,陳進興有接,宋保羅自己拿尖刀,宋保羅、陳進興把高石松拖到廚房毒打一頓,邱進生也有去。

宋保羅就命令陳進興,說今日沒有給我1000元,就把他的手剁下來,陳進興正要舉起刀準備要剁時,我就制止他說不要這樣,我說我有1000元先墊一下,我就把1000元給他,就又開始喝酒,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又把我的菜搜光,通通搬到溫曉萍的家,宋保羅在拿冰箱食物時,為了要裝菜,他拿我的籃子去裝食物,藍子裡面本來就有鋸子、草刀各壹把,他一併帶走。

2天後他又來了,這次他拿滅火器打破玻璃闖進來,他的手被刀割破,這次邱進生沒有來,宋保羅進來後把前門打開讓溫曉萍、高黛玲、陳進興進來,進來後宋保羅又拿我家尖刀,右手抵住我脖子,左手命令鐵牛(即陳進興)到廚房去拿剁刀,宋保羅跟高石松說上次不是答應我要準備錢,我現在來拿錢,你把我裝孝維,高石松說我真的沒錢,宋保羅說我不管,已經答應的事情,不要再玩我,今天就要給我2000元,1000元也可以。

宋保羅拿尖刀抵住我的脖子,命令陳進興要剁高石松的手等語(參本院第28號卷二第149-153頁)在案,核與共同被告陳進興於102年9月13日、102年10月14日偵查中以身分詰證稱:我有毆打高石松,我跟宋保羅有拿了冰箱內山產,有山豬內、魚,及屋內鋸子鋸子、袋子及除草刀。

邱進生當時在車上。

在屋內時我有拿番刀,是田阿火家裡的,那天是要去找高石松處理車貸的事,要問高石松要不要繼續繳車貸,邱進生在旁邊聽到說他也要去。

到了因叫門叫不開,宋保羅打破窗戶後,3人一起進入,先到客廳,看到田阿火坐在輪椅上,宋保羅將高石松抓到客廳,問高石松車貸要不要繼續繳,高石松說要繳,打完高石松後,就回車上回家,過了2、3天去第2趟。

宋保羅打破璃進入屋內,我有用鋸子掛在高石松的脖子上,因高石松欠宋保羅機車貸款的錢,高石松有拿出錢交給宋保羅,宋保羅當時有拿田阿火屋內的刀子,高石松將車款的錢交付給他,拿走屋內財物是宋保羅臨時決定的,沒有事前約定等語(參偵字第13104卷第83 -85頁、第130、132頁)、共同被告邱進生於102年11月1日偵查中結證:我去田阿火家4次,被田阿火拿鐵棍打的是最後1次,時間是6月6日。

打破窗戶好像是第3次,第2次距離第3次沒幾天,第2次只有我跟陳進興、宋保羅進入田阿火家,進去先喝酒,喝完酒宋保羅去屋內不知何處拿刀子出來,他拿了1把給陳進興,之後宋保羅就拿刀子說要切高石松的手,要向他討錢,但沒有說要討什麼錢,宋保羅要陳進興拿1把刀去押人,宋保羅對田阿火說沒有他的事,田阿火跟高石松都有感到害怕。

宋保羅對高石松說如果今天沒有給他錢要他試看看等語(參偵字第13104號卷第164頁背面-165頁)大致吻合。

共同被告邱進生於本院104年8月17日審理中作證時,雖因時間已久,對於發生之時間已無法確定,但仍表示第2次與陳進興、宋保羅一起至田阿火家後之情形為:喝酒喝到一半,宋保羅就拿刀,1支給鐵牛,剛開始2支刀時,宋保羅有講說要剁高石松的手等經過(參本院卷四第64頁背面-65、68頁)。

此外,證人溫曉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作證,其於作證時雖對於事件發生之經過描述,間或出現記憶不清之情況,但證人溫曉萍於102年10月25日偵查中就本案部分仍證稱:(5月24日部分)宋保羅有拿滅火器打破田阿火住處的玻璃,他一個人衝進去向高石松要車貸的錢,宋保羅跟陳進興對高石松說,如不果不給他錢就要打他,高石松有交1000元給宋保羅等語(參偵字第13104號卷第149頁),對於宋保羅與陳進興有無持刀一事,雖先表示想不起來,但於作證中續稱:我有聽到要剁手,是宋保羅對高石松說的,高石松看起來很害怕,我現在想起來宋保羅有拿刀子,不會很大支等語(參偵字第13104號卷第150頁),另其就宋保羅拿取冰箱食物部分證稱:宋保羅有拿田阿火家冰箱內的菜、肉等語(參偵字第13104號卷第150頁),在在均與告訴人田阿火、高石松上開指證之內容相一致。

復有天主教莘醫院於102年5月2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窗戶照片在卷(參偵字第13104號卷第18-21頁)可稽。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高石松係於102年5月22日00時22分許至該院急診,診斷結果為「下唇挫擦傷」,核亦與證人高石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陳進興、邱進生把我拉到廁所後面,打我的嘴巴,我嘴巴就流血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相吻合。

而上開窗戶照片,照片上日期顯示為「2013/0 5/2107:18」,照片中窗框亦確實有受損情形,更與證人田阿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2年5月21日凌晨,宋保羅在外面,因為車貸問題叫我開門,我們有聽見聲音但不開門,他把鋼筋拔掉,敲破我後面窗戶欄杆鐵條,然後把欄杆鐵條拿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51頁)之證詞相一致。

另警方確實於102年5月21日及102年5月24日凌晨獲報而至證人田阿火住處處理糾紛,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查(參本院第28號卷二第209-210頁)。

足認證人田阿火、高石松、陳進興、邱進生、溫曉萍等人之上揭證詞,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上揭事實,已可堪認定。

⑵被告宋保羅、邱進生雖均否認所有犯行,並分執上詞置辯,但被告宋保羅於102年6月27日偵訊時供承:當天高石松確實曾遭毆打,亦坦承當天有提及機車貸款一事(參偵字第13104號卷第52-54頁),其嗣於102年10月15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亦證實: 5月21日當天有與陳進興、邱進生一起至田阿火住處,當時高石松曾遭打嘴巴,高石松因此受傷,以及當天是要高石松處理車貸之事而前往,並提及陳進興曾拿出刀子等情(參偵字第13104號卷第139-141頁)。

另承前述,被告邱進生於102年11月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實:第2次跟陳進興、宋保羅進入田家,喝完酒宋保羅有拿出刀子,並交1把給給陳進興,宋保羅於期間並拿刀子說要切高石松的手,要向他討錢等經過(參同上卷頁)。

被告宋保羅、邱進生2人前揭所供、證:曾於102年5月21日與陳進興一起至田阿火住處,以及其後現場曾發生拿刀、討車貸錢等內容,與證人田阿火、高石松、陳進興、溫曉萍等人之前揭證詞亦相一致。

益徵證人田阿火、高石松、陳進興、溫曉萍等人之前揭證詞確有可信,被告宋保羅、邱進生2人否認犯行,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

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

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

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

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

再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析言之,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

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即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觀諸本案被告宋保羅前後2次均係於深夜夥眾至告訴人田阿火、高石松2人之住處,於犯案過程中,復與陳進興持刀威脅告訴人2人,並揚言要剁告訴人高石松的手,尤其在第2次中被告宋保羅更持刀直接抵住告訴人田阿火頸部,加上告訴人田阿火行動不便,須靠拐杖等用具助行,此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查(參偵字第17881號卷第42頁),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一般人於遭人持刀近身脅迫之際,通常即已懍於該刀具可於瞬間傷害人之身體甚至生命,而充滿畏懼緊張,根本不敢冒生命危險而為積極反抗。

因之,依前開整體過程之客觀具體情狀以觀,被告宋保羅持刀向告訴人高石松、田阿火強索及強取財物之行為,確屬以言語及舉止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脅迫,使其等精神上萌生恐懼,並已達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致使告訴人高石松於102年5月21日當天允諾代被告宋保羅支付車貸,告訴人田阿火則任由被告宋保羅取去冰箱內的菜、肉等食物而不敢出聲制止,以及告訴人高田松於102年5月24日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宋保羅,凡此均是為藉以避免被告宋保羅對其2人本身有所不利,受制於被告宋保羅之強暴、脅迫行為下,因喪失意思自主不能抗拒之情況下所為之舉措。

又被告宋保羅與告訴人高石松、田阿火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宋保羅明知此情,竟無端要索告訴人2人,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宋保羅辯護稱:被告宋保羅在告訴人家中飲酒作樂,足見本件當時只是發生酒後衝突,並沒有持刀之情事,且依證人田阿火之證詞,其係基於同情高石松才給付宋保羅1000元,並非因自身恐慌,亦絕無達到抵抗不能之情境云云。

查,被告宋保羅以上揭手段壓迫告訴人田阿火、高石松,並因而獲得告訴人高石松允諾代為繳付貸款或交付1000元現金等行為後,繼續在屋內飲酒作樂之情,固據證人田阿火等人結證在案,然本院認為告訴人田阿火、高石松2人在遭受上揭不法暴力對待後,已經陷於完全不敢亦無法抵抗之情境下,其2人對於被告宋保羅後續在其等屋內繼續飲酒作樂之行為不敢吭聲,亦屬事理之常。

因此,尚難以被告宋保羅在達成強令告訴人高石松允諾支付貸款或交付現金之結果後,仍在屋內繼續飲酒之事實,推論告訴人田阿火、高石松等人並未因被告宋保羅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亦不能推論其2人尚未達於不敢、不能抗拒之狀況。

⑷被告宋保羅曾向被告邱進生及已死亡之陳進興表示:告訴人高石松積欠其車貸等情,業據被告宋保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本院卷四第80頁背面),並據陳進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去告訴人家是要找高石松處理車貸的事,要問高石松要不要繼續繳車貸,邱進生在旁邊聽到,說他也要去等語甚詳(參偵字第13104號卷第83頁背面),足認被告邱進生係因誤信告訴人高石松與被告宋保羅間確實有車貸之債務關係,始與被告宋保羅相偕前往告訴人2人之住處,其上揭行為固已該當於以強暴、脅迫行為,使告訴人高石松允諾代被告宋保羅支付機車貸款及交付現金1000元,而使告訴人高石松行無義務之事,但被告邱進生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為被告宋保羅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為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被告邱進生在告訴人高石松允諾代為支付宋保羅之車貸後,即離開告訴人田阿火之住處,而至屋外等情,亦據告訴人田阿火及被告陳進興等人結證如前,被告宋保羅是在邱進生離去之後,始獨自強取告訴人田阿火之冰箱內食物之行為,自與被告邱進生無涉。

⑸至於被告宋保羅另辯稱:告訴人田阿火與我有仇隙,所言是故意入我於罪,證人溫曉萍、高黛玲、高石松、邱進生等人前後證述不一,其等證言均不可採信云云。

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細節方面,證人之陳述難免因時間過往,而有所遺忘或模糊,致陳述不一,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而查:1.證人田阿火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高石松被迫交付現金1000元之時間,與偵查中之陳述略有出入,並與其他證人之證詞有所差異。

然綜合證人田阿火之前多次證詞,暨其他證人之證詞,告訴人高石松被迫交付現金1000元之時間應為102年5月24日凌晨,而非102年5月21日凌晨。

證人田阿火此部分之證言,應係記憶錯誤。

本院審酌被告宋保羅為向告訴人高石松強索機車貸款,而於本案極為緊接之2次時間中,接續至證人田阿火之住處,且該2次均非循正常途徑進入屋內,期間並對其2人施以不法之暴力,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之時間已1年半左右,因而產生些微之記憶上差異,在所難免。

而其就被告宋保羅、邱進生與陳進興等人在5月21日前來後,如何進屋,以及進屋後,對其與高石松2人所作所為,以及於5月24日凌晨宋保羅與陳進興再次前來時,如何進門,以及進門後對其與高石松2人作何事等情節,前後大抵一致,是其其餘之證詞,既與其他後述之證人之證詞相吻合,自仍足以採信。

至於證人田阿火於102年5月21日當天及102年5月22日警詢時,就102年5月21日凌晨當天之事發經過,已明確表達被告宋保羅當天有持刀之情形,並有拿走其冰箱內菜肉之結果(參偵字第13104號卷第6頁背面、8頁背面),與其之後之證詞,並無重大出入之處,且與其他證人互核相符,其證詞並非全然不可信。

被告宋保羅主張田阿火之證詞不可採云云,自無可取。

2.共犯邱進生於102年5月27日警詢時故否認出手毆打高石松,亦表示沒有看到宋保羅拿刀抵住高石松的脖子等語(參偵字第13104號卷第5頁),於102年7月17日偵查時亦未提及宋保羅拿刀之經過(參偵字第13104號卷第63頁),然查邱進生參與了102年5月21日凌晨之犯行,其當時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到場說明,不能排除其當時擔心自己遭受追訴,而保留部分事實之可能性,因此尚難以邱進生當時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推稱因酒醉均不曉得事情發生之經過云云,推認其之後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陳述均屬不實。

3.證人高石松前後多次證詞並無重大差異,已如前述,被告宋保羅雖稱證人高石松之證詞是受到田阿火之指導或脅迫下所為不實之陳述,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事證證明此情,空言辯解,亦無可取。

4.證人溫曉萍確實曾接受精神科方面之治療,有相關之病歷在卷可證(參追加案偵字第812號卷第17-49頁),然在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宋保羅證詞部分,經核與前述之相關證人及其他書證吻合,並非全無可信。

至於證人溫曉萍嗣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大部分均以不記得、想不起來、沒看到、沒聽到、不清楚作答(參本院卷四第95-100頁),但本院詢其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屬實時,仍點頭表示屬實(參本院卷四第100頁背面),自難以此即論定其證詞全無可信。

5.證人高黛玲之於偵查中之證詞即出現前後不一致之情況(參偵13104號卷第130-13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亦明顯出現時空錯置之情形(參本院卷四第142-148頁),因此,本院認為證人高黛玲之證詞確實有瑕疵不可盡信,本院亦未援引其證詞而為被告宋保羅及邱進生不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保羅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犯行,以及被告邱進生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宋保羅、韋瑞明等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曾在上址與告訴人黃忠信、黃輝耀及謝德勝等人碰面,以及嗣曾發生拉扯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⑴被告宋保羅辯稱:我沒有說我是萬華老大,我不是萬華人,何來說我是萬華老大,我沒有恐嚇取財,沒有說要索費(台語),我被打成重傷,肋骨斷掉到耕莘醫院診治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韋瑞明不諳國語,宋保羅僅能與其作簡單之溝通,難以期待韋瑞明可以清楚瞭解宋保羅之想法,故其2人並無犯意之聯絡;又黃輝耀及黃忠信2人已表示依其情境並無值得害怕之處,其第一時間之反應,也是反唇相譏,而無逃跑之反應,故其2人應未心生畏懼,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等語。

⑵被告韋瑞明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平常就是斜背著我的包包,我沒有把手放在包包裡面,我都放在外面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韋瑞明無法以流利的中文與宋保羅溝通,而黃忠信、黃輝耀已證實渠等當時是用台語溝通,韋瑞明通不懂台語,不可能與宋保羅有犯意之聯絡;依黃忠信之證詞韋瑞明的手一直放在包包處,足見韋瑞明將手放在包包處是其習慣,沒有配合的行為;證人謝德勝於審理中表示要跑走時,韋瑞明要抓他但好像沒抓到,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顯有矛盾,謝德勝應是因緊張而誤認韋瑞明有阻攔的意思;黃輝耀、黃忠信已證稱沒有害怕,足見韋瑞明並沒有恐嚇行為等語。

㈡惟查:⑴被告宋保羅、韋瑞明與已死亡之共犯陳進興於上揭時、地3人同行至告訴人黃忠信等3人所在之處,由被告宋保羅出面向告訴人黃忠信、謝德勝及黃輝耀等3人恫嚇:我是萬華老大,要來要一點索費(台語)等語後,再對蒙面的被告韋瑞明表示:裡面有傢私(台語),不要拿出來等語,以及被告韋瑞明配合而將手放入斜背在身上的包包內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黃忠信等3人,嗣因告訴人謝德勝先跑走報警,被告韋瑞明亦先行離去,被告宋保羅及共犯陳進興遭據報而來之警察逮捕,始未生得財結果等情,業據證人黃忠信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我跟黃輝耀及謝德勝在該處喝茶,之後有3個人朝我們走過來,3人中有陳進興及宋保羅,宋保羅有綁馬尾,第3人用黑色衣服將臉包住,宋保羅先對我們說他們是萬華老大,宋保羅及陳進興2人沒穿衣服,全身刺青,他說要索保護費,宋保羅並用手做出要拿錢的動作,宋保羅說蒙面的男子的袋內有槍,蒙面的男子也作勢包內有槍,並將手伸進包內,意思應該是要讓我們覺得包內有槍,之後謝德勝就想要先離開,被蒙面的男子阻止,有發生一些拉扯,謝德勝有掙脫離開,我跟黃輝耀還在現場,我跟對方說我要報警,之後雙方有些拉扯,在拉扯時宋保羅有跌倒,沒有被搶走財物等語(參偵字第16284號卷第100頁),及於本院102年12月22日審理時結證:宋保羅自稱是萬華兄弟,他是講台語,他說要來要索費,他用右手指互搓,意思是要鈔票,因為他們有兩個人打赤膊,其中有一人蒙面,蒙面人有背壹個斜包包,故意把手放在包包裡面,宋保羅用台語說蒙面人包包裡面有傢私(台語),我們就想說氣氛不好就準備離開,宋保羅有攔阻我,陳進興是攔阻黃輝耀,我們就有一些拉扯動作等語(參本院第28號卷二第183頁);證人謝德勝於偵查中結證:我當時跟黃忠信、黃輝耀在一旁的土地公喝茶聊天,對方3人從吊橋處走過來,其中一人蒙面,另外一高一矮的人有刺青,長頭髮綁馬尾,矮的那位膚色黑黑的,且稍胖,較矮的人自稱是鐵牛,當時是宋保羅先說話,說他是萬華的老大,並對我們要保護費,我們沒有給他們錢,宋保羅並且說蒙面男子的袋子裡有槍,我跑去報案,就被蒙面的男子擋住,我甩開之後逃離現場去報案。

宋保羅說包包有槍時,蒙面男子用手觸摸包包等語(參偵字第16284號卷第98- 9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那天見到宋保羅、陳進興、蒙面人,留長頭髮的宋保羅說他是萬華的,艋舺的TAKE(音譯),欠錢在跑路,要跟我們拿索費(台語),我們起身要走,他不讓我們走,我本來要跑去派出所報案,壹個蒙面人把我攔住手臂及擋在我前面,不讓我離去,後來我就掙脫,我跑下樓過橋去派出所報案等語(參本院第28號卷二第186頁);證人黃輝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們那時是在那邊泡茶喝酒,那時也剛好要準備回去,他們那一群人突然從吊橋那邊過來,他們最少有3人,宋保羅自稱萬華老大,說要來跟我要一點索費(台語),在過程中還有一個人,我不知道是誰,當時我們問筆錄他並沒有到,那個人當時蒙面,背壹個小包包,當時宋保羅就說蒙面的那個人包包裡面有傢私(台語),他叫蒙面的那個人不要拿出來,他的語氣暗示有槍枝,蒙面人手有伸進去包包裡面,後來陳進興說要索費(台語),我們那群人不肯,過程中我們和宋保羅、陳進興有拉扯,另外那個蒙面的人已經跑掉沒有看到等語(參本院第28號卷二第178頁背面-179頁)在案,核與共犯陳進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我當時有對對方說我是新店鐵牛,韋瑞明有蒙面,有帶一包包,宋保羅說要收保護費,說他是萬華老大,當時我們3人先動手要打對方,對方還手(參偵字第16284號卷第94頁)、當天我才認識韋瑞明,阿貴就是韋瑞明,是宋保羅說阿貴身上有槍,不是我說的,(阿貴有動一動他的包包?)有,(有做動作類似要伸進包包拿東西?)有等語(參偵字第16284號卷第129頁),及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02年8月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烏來區下來里溫泉街1之1恐嚇民眾黃忠信、謝德勝、黃輝耀,向他們收取保護費,宋保羅負責恐嚇3名男子,他是萬華的老大,要收保護費,我負責一旁威嚇助勢並嗆聲我是新店鐵牛,沒什麼是只是來要一點索費,並提示3名男子,同夥綽號阿貴身上有槍,阿貴則用衣服蒙面並做勢手往包包拿東西假裝身上有帶槍等語(參偵字第16284號卷第9頁背面)相吻合,足認其4人前揭所述各節,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⑵被告宋保羅雖質疑證人黃忠信、謝德勝、黃輝耀3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宋保羅當時究竟是自稱:「萬華老大」、「萬華細漢TAKE(音譯)」、「萬華兄弟」有些差異,認3人之證詞不可信云云。

查,3位證人對於被告宋保羅當時究竟如何自稱固有有上揭差異,然本院斟酌證人黃忠信等3人係在不明所以之情況下,突遭被告宋保羅等人無端尋釁,之後並發生拉扯衝突,且整個過程時間甚短,衡諸常情,自無法要求被害人像錄影機般細憶所有之細節,其等既對於宋保羅曾提及萬華及遭要索金錢之過程所述並無二致,是縱有上揭些微之差異,尚難據此否認上揭證人及共犯陳進興證詞之憑信性。

且查,被告宋保羅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陳進興、一名蒙面男子於102年8月3日22時30分許,路過新北市○○區○○里○○街0號之1,因一言不和打起來,陳進興自己酒醉找人家麻煩,也是他跟人家嗆聲等語(參偵字第16284號卷第12-13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陳進興、韋瑞明要回家,經過吊橋,那些人看到我們,韋瑞明有用黑色頭帶包頭巾,他說他怕人家看到,後來他們報警等語(參偵字第16284號卷第62頁),及於偵查中結證:我與韋瑞明在烏來公車總站遇到而認識,韋瑞明請我跟陳進興喝酒,與韋瑞明間溝通不須要翻譯,沒有語言鴻溝,當時韋瑞明臉下半部用衣服蒙面,他說準備要幹架,不要讓對方認出來,我跟陳進興問說幹麻要這樣,陳進興就跟對方說他是萬華角頭流氓,韋瑞明也有對對方說他是幫派角頭流氓,韋瑞明與陳進興跟對方說要錢,是說要他們給錢要去喝酒,不給的話就要修理對方,雙方有發生肢體衝突,韋瑞明先跑掉,我跟陳進興被打的很慘。

韋瑞明沒有向對方表現出包包裡有槍的樣子,只有說他是某某角頭,韋瑞明自稱他是「阿貴」,當時身上有包包等語(參偵字第16284號卷第118頁背面、119頁)。

被告宋保羅雖否認自己向黃忠信等3人要索財物,而指稱是陳進興及韋瑞明對證人黃忠信等3人恐嚇要錢云云,所述雖與證人黃忠信等3人及共犯陳進興證述不同,然被告宋保羅上開所述:案發當日曾與被告陳進興、韋瑞明3人同行,「韋瑞明臉下半部用衣服蒙面」、「(有人)說是萬華角頭流氓」、「(有人)跟對方說要錢」、「要他們給錢要去喝酒,不給的話就要修理對方」、「雙方有發生肢體衝突」、「韋瑞明先跑掉」、「韋瑞明當時身上有包包」等內容,則與證人黃忠信等3人上揭所述當天對其等施恐嚇取財之行為人的3人之特徵,以及其等遭恐嚇要錢之經過,及共犯陳進興上述供、證內容相一致。

參以被告被告韋瑞明於偵查中亦供稱:當天晚上到了紅色吊橋處,宋保羅就很大聲,當時我覺得很害怕,想說要趕快逃,我們走到土地公廟時,宋保羅還是繼續喊叫我就找機會趕快跑等語,於同日訊問時復以證人身分結證:(宋保羅是否有說他是幫派份子,要拿保護費?)我當時不明白他有說什麼,但他聲音很大,陳進興沒有說話,我們到吊橋處,宋保羅開始叫說要殺人,我很害怕,我還不知道到廟那裡會發生什麼事,所以我想趕快逃,就用衣服遮我的臉,沒有看到雙方的肢體衝突,因為到廟那邊我只有待大約1分鐘,所以沒有看到等語(參偵字第16284號卷第136頁)。

被告韋瑞明雖一概推稱不知有人恐嚇取財云云,然被告韋瑞明上開所供:當天與被告宋保羅、共犯陳進興同行,「在紅色吊橋處」、「宋保羅很大聲說話」、「用衣服遮我的臉」,以及坦承當天有背包包等內容,核亦與證人黃忠信等3人上揭所述當天對其等施恐嚇取財之行為人的3人之特徵相符。

本院審酌被告宋保羅、韋瑞明之上揭各自於警、偵訊時所為供述,案發當日被告宋保羅、韋瑞明與共犯陳進興等3人確實一起同行,於行至紅色吊橋處,其方3人中有人主動向證人黃忠信等3人尋釁,被告韋瑞明當時斜背包包、自蒙臉面,且在談話間,其方3人中確實有人曾向證人黃忠信等3人自稱萬華老大或流氓,向黃忠信等3人要索財物等事實,在在均與證人黃忠信等人之前揭證述相吻合,益徵證人黃忠信等3人及共犯陳進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詞暨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均誠屬可信。

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縱被害人心理狀態特別,不因而畏怖,仍不能不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犯行,自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

被告宋保羅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黃忠信、謝德勝及黃輝耀等3人恫嚇:我是萬華老大,要來要一點索費(台語)等語後,再對蒙面的被告韋瑞明表示:裡面有傢私(台語),不要拿出來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係屬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惡害通知,是被告宋保羅之行為已該當於前揭恐嚇取財犯行之著手實施無疑。

又由告訴人謝德勝當下立即採取逃走並報警之措施觀之,顯見告訴人謝德勝當下已對被告宋保羅等人之行為心生畏懼,縱證人黃忠信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他們有3人,我們也有3人,我不覺得害怕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83頁背面),及黃輝耀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那時知道他是宋保羅之後,就沒那麼怕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80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宋保羅等人之行為,仍已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是被告宋保羅、韋瑞明之辯護人辯稱:其2人未心生畏懼,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云云,自無可取。

⑷被告韋瑞明與宋保羅及已死亡之共犯陳進興相遇後,根據被告韋瑞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表示:其等先一起喝酒約10分鐘後,又去餐廳吃飯,之後看到告訴人3人,宋保羅先大聲吆喝,其方3人始一起前往告訴人3人所在之處(參本院卷四第70頁),被告韋瑞明前往告訴人3人所在之處前,並先脫下上衣,蒙住自己的臉面,其在被告宋保羅對告訴人3人為前述恫嚇行為時始終在場,未見其主動離去,期間並配合宋何羅之言詞將手放在包包內,於見到告訴人謝德勝試圖逃離現場報警時,又出手攔阻,因見謝德勝順利逃開,警方已據報前來時才先行逃離現場,由被告韋瑞明在整個過程中之行為及態度,足認其確有與被告宋保羅及已死亡之共犯陳進興間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意,蒙住臉面更是怕事後遭追查出身分所為之預防舉措。

又承前揭被告宋保羅於偵查中所述,其與被告韋瑞明巧遇之後,溝通並無困難,其於本院審理時,並供述2人見面後,與韋瑞明之間都是用國語交談,更在交談之過程中知悉被告韋瑞明綽號「阿貴」,被告韋瑞明更曾表明自己是華僑(參本院卷四第72頁背面),足見被告韋瑞明之中文溝通能力即或不若一般的台灣人,但應非全然無法溝通。

是被告韋瑞明所辯:不諳中文,聽不懂,跟著宋保羅走向告訴人3人只是想找機會跑走云云,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至於被告宋保羅另辯稱:當天遭被害人黃忠信等人暨其等邀來之友人共7、8人毆打至肋骨骨折,並因而於當天晚上至耕莘醫院就醫云云(參本院第28號卷二第182頁背面、185頁背面)。

惟此不唯業據黃忠信等3人否認在案,且查,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曾於102年10月28日向耕莘醫院調取被告宋保羅從102年6月1日起之就醫資料,經該醫院於102年11月15日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宋保羅之病歷紀錄(參偵字第812號卷第7-16頁)顯示,被告宋保羅於102年7、8月間,先後曾於7月2日及8月6日因受傷而至耕莘醫院就醫,並無被告宋保羅在102年8月3日或4日之就醫紀錄,是被告宋保羅上開所辯,亦乏證據佐證,自難以採信。

⑹綜上,本件被告宋保羅、韋瑞明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宋保羅推稱是共犯陳進興向對方自稱萬華流氓,是共同被告韋瑞明與共犯陳進興向證人黃忠信等3人要錢,以及被告韋瑞明一概推稱不知情,否認恐嚇取財云云,核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本件被告宋保羅、韋瑞明共同向證人黃忠信等3人恐嚇取財而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宋保羅固坦承於102年8月5日與102年8月6日與共犯陳進興分別在上址遇到告訴人陳正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陳正華,也沒有叫陳進興打陳正華,惟嗣又更改辯詞為:陳進興打陳正華是因為其2人與我表妹間有三角戀愛的關係,陳進興是藉由我要修理陳正華,他說他很不甘心,我們是個別要打他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正華於偵查中結證:102年8月5日23時許,宋保羅及陳進興共同打我,他們是用拳腳毆打我,宋保羅要陳進興打我,我覺得陳進興打我不是出於自願,是被脅迫的,陳進興當時看起來怕宋保羅。

102年8月6日18時,因我同居人在醫院住院,我去探視,當時我下樓去抽煙,剛好遇到宋保羅及陳進興酒醉,宋保羅持刀威脅陳進興說如果不打我就要砍他,並要求陳進興拿起地上磚頭要砸我,但是沒有砸下去,因為陳進興下不了手,就將磚頭丟一旁,宋保羅就拿刀威脅陳進興要打我,陳進興被迫對我拳打腳踢,宋保羅與陳進興一起打我等語(參偵字第21166號卷第54-56頁);及於本院104年1月19日審理時結證:102年8月5日那天我本來要回醫院,在捷運站遇到宋保羅、陳進興,那天我買酒和宋保羅他們在捷運站裡面喝酒,喝完酒後宋保羅、陳進興不曉得為何開始用手腳毆打我的臉,宋保羅先用腳把我踹倒,我倒地不起,用腳踢我的下巴,宋保羅叫陳進興打我,說你不處理陳正華的話,就要先揍陳進興。

陳進興用雙手打我,路人看到說不要打了。

隔天在耕莘醫院,我坐在外面抽菸,宋保羅、陳進興兩人就衝過來,宋保羅叫陳進興把我架起來,因為我本來坐在椅子上,讓我沒有抵抗能力,陳進興後來有把我架在椅子上,陳進興站在我後方,用他的手抓住我兩隻手往後拉,我要站起來,他不讓我站起來,從我後面打我的後腦勺及背部,宋保羅在前面打我臉部、胸部,因為當時我站不起來,我兩隻腳都有開刀,打了一分鐘左右,我嘴巴流血張不開,一直流鼻血,宋保羅威脅陳進興說若他不拿東西敲,他就要先處理陳進興。

陳進興聽了之後,剛好旁邊就有地磚,他就拿起來,宋保羅叫他往我頭上敲,他下不了手。

這時許正鋼剛好下來,勸他們兩人說幹嘛要打人,陳進興把地磚丟掉,他們也沒有停手,等到醫院的路人說要報警,他們才停手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47頁背面-251頁),及證人許正剛於偵查中詰證:8月6日那天,我見到宋保羅及陳進興對被害人(即陳正華)拳打腳踢,當時我在住院,下樓抽煙,就見到陳進興拿磚頭要砸陳正華,我跟陳進興說給我面子不要打他,陳就將磚塊丟掉,並與宋保羅對陳正華拳打腳踢。

我有見到宋拿刀威脅陳進興拿磚頭要砸被害人等語(參偵字第21166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102年8月6日下午6時我剛好在耕莘醫院A棟的樓下,我看到宋保羅在玩他的水果刀,陳進興拿大理石要砸陳正華,我跟陳進興說「老大,給我壹個面子」,宋保羅就說「不然讓我打陳正華幾拳就好」,宋保羅就打陳正華兩拳,宋保羅就跟陳進興離開了,警察馬上就到,陳正華就流血,我沒有印象哪裡流血,只記得有看到血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45-247頁),暨共同被告陳進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8月5日23時,是宋保羅打陳正華,當時我跟宋保羅已經喝完酒,宋保羅一開始用腳踹陳正華的臉,陳正華倒在地上,宋保羅又過去揮拳打他,宋保羅叫我去徒手毆打陳正華,因我感到害怕,因為怕宋保羅拿水果刀砍我,我感覺我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我配合宋保羅一起打陳正華。

8月6日18時一開始宋保羅就威脅我要打陳正華,宋保羅說陳正華的女友有跟我怎麼,我回稱沒有,宋保羅就用水果刀指著我如果我不打陳正華,就要拿刀殺我,我感到害怕,就去打陳正華,我是腳踢陳正華身體,宋保羅說這樣不夠,於是我又踢陳正華身體2、3下,我是有拿頭,但我下不了手,所以將石頭丟在一旁,改用拳頭打他,該次是宋保羅全程威脅我打他等語(參偵字第21166號卷第45-46頁)在案。

此外,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於102年8月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參偵字第21166號卷第15頁)。

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陳正華之傷勢為唇部開放性傷口,告訴人是於102年8月6日0時56分許至該醫院急診,經傷口檢視,縫合6針,於同日1時25分離院,核與證人陳正華前揭證述其遭毆打之經過相吻合,堪信證人陳正華、許正剛及陳進興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宋保羅否認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宋保羅強制、傷害等犯行,亦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訊據被告宋保羅固坦承於102年10月15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該署偵查102年度第17881號田阿火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如事實欄二之㈠所載之證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並辯稱:田阿火真的有拿槍指著我的頭,我沒有偽證云云。

惟查:㈠田阿火曾持有獵槍1把及子彈等物,並於102年8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在田阿火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住處內起獲等情,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7881號卷第17-19頁)。

被告宋保羅於102年10月15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在該署偵查102年度第17881號田阿火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相關權利、具結義務、偽證罪之處罰規定,於供前具結後,就關於田阿火是否曾使用其所有前揭遭扣案之獵槍等物,以及有無用以作為犯罪之用等事實時,向檢察官證稱:「(問:102年5月21日、23至24日及6月6日,你這3次去田阿火家,有看到田阿火拿槍?)他有拿槍比我們。

(問:是什麼槍?)是長的獵槍,還有短的制式的槍,並對我們說如果我們亂來就要讓我們下地獄,每次去他家他都這樣做,我們不會害怕,只是擔心他喝酒醉會誤擊,他是從他家裡面拿出來。

…(問:如果第一次就有拿槍出來,為何你們還敢去?)他沒擊發,但是他有用槍比著我的頭,我的頭一直閃,他有喝酒有恐嚇的意味。」

等情,為被告宋保羅自承不諱,並有該日之訊問筆錄、結文等在卷可稽(參偵字第17881號卷第50、52、53頁)。

又田阿火持有該扣案之獵槍等物,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田阿火具原住民身分,且其下肢結構缺陷,經鑑定有身心障礙,偵查入庭時確實有不良於行之情,其於上揭3期日遭被告宋保羅等人無故入侵,甚至取走財物時,未曾取出獵槍防身自衛,認定其並無將該扣案之槍彈等物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而係基於傳承文化目的單純持有上揭扣案獵槍等物,而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7881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處分書(外放卷外)在卷可考。

㈡被告宋保羅前於103年5月16日偵查訊問時,曾自白其前揭於102年10月15日中所證述:於上揭3次期日至田阿火家時,田阿火曾拿槍出來比著伊的頭等內容係屬不實,係偽證,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偵字第812號卷第68頁)。

且查,田阿火在被告宋保羅於102年5月21日、23至24日及6月6日無故至其住處時,未曾拿出前揭扣案之槍枝比向被告宋保羅之事實,除業據田阿火於偵查中陳述在案外(參偵字第17781號卷第45頁),並據證人溫曉萍於102年10月28日偵查中結證:被告宋保羅於102年5月23日至24日及6月6日有去田阿火家,5月23至24日該次印象中田阿火沒有拿出槍指著宋保羅,另6月6日那次因邱進生直接闖入田阿火家,陳進興也跟著闖入,所以田阿火拿刀傷害邱進生,(問:除所說的東西外,田阿火有拿其他的東西出來?)沒有。」

等語(參偵字第17881號卷第63-64頁),及於本院103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述:沒有看到田阿火有拿槍出來抵住宋保羅等語(參本院第322號卷二第62頁背面);證人高石松於102年11月1日偵查中結證稱:5月21日及之後2、3天宋保羅有到田阿火住處,這2次,都沒有看到田阿火拿出武器等語(參偵字第17881號卷第70頁)、於本院103年11月10日審理時證述:(田阿火有沒有拿槍出來過?)好像沒有,田阿火好像是拿鐵棍,忘記是哪次,(田阿火有拿槍抵住宋保羅的頭?)沒有。」

等語(參本院第322號卷二第67頁);證人陳進興於102年10月23日偵查中結證:於102年5月21日、23至24日、6月6日都有與宋保羅去田阿火家,田阿火都沒有拿出槍枝抵住宋保羅,我確定田阿火沒有拿槍出來,亦未見過扣案之槍枝等語(參偵字第17881號卷第5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相同內容(參本院卷二第254頁背面-256頁);證人邱進生於102年11月1日偵查中結證:我去過田阿火家4次,最後1次是6月6日,5月21日是第2次,田阿火在第4次有拿鐵棍打我,前面3次都沒有拿任何東西出來,沒有見過田阿火家有什麼槍械,(田阿火是否曾經拿出長短槍比著宋保羅的頭恐嚇他?)沒有等語(參偵字第17881號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田阿火是同學,從小到大沒有看過他拿槍等語(參本院卷四第68頁背面)在卷,核與被告宋保羅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相一致,堪認被告宋保羅前揭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至於被告宋保羅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偽證,並否認曾於上開偵查訊問中自白,辯稱:是檢察官要求其認罪協商,於地檢署所述之上開內容並非事實云云(參本院第322號卷二第24頁背面)。

惟經本院勘驗該日之偵查訊問錄音全部內容之結果,當日檢察官詢問被告宋保羅指證田阿火於103年5月21日、23至24日、6月6日在住處持有槍枝一事,與陳進興等人之證述不符,可能涉嫌偽證,有何辯解時,與檢察官間之對答內容如下:檢問:「你有什麼答辯?」。

宋保羅答:「請書記官、檢察官原諒我當初講的話,太過於. ..因為我跟田阿火這陣子我們相處的很融洽,才 會說當時說的話...。」



檢問:「當時作證的應該不是事實?」。

宋保羅答:「所以我承認我錯了。」



檢問:「所以我承認我當時指證田阿火在家中拿出槍枝的內容不是事實?」。

宋保羅答:「不是事實。」



檢問:「因為你當時一時氣憤?」。

宋保羅答:「當時一時氣憤。

因為田阿火當時叫我幫他那個 案件,毀損案件賠償給他錢的問題。」



檢問:「承認偽證嗎?」。

宋保羅答:「我承認我做偽證,希望檢察官再給我一次機會 。」



被告於該期日訊問時,並有辯護人呂立彥律師在庭,該辯護人並於被告陳述後表達意見,此有本院103年11月7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第322號卷二第36-38頁、41頁背面)。

質之被告亦自承作筆錄當時,檢察官對其態度溫和,並沒有任何刑求取供之行為(參本院第322號卷二第45頁背面),足認被告宋保羅前揭自白,確係出於任意性所為,並與前述之其他證據相符,得作為其此部分犯行認定事實之依據。

被告宋保羅嗣翻異前詞,否認曾於偵查中自白偽證,顯係事後卸責之脫詞,並無可採。

㈣田阿火雖曾持有他案扣案之獵槍及子彈等物,但被告宋保羅在102年5月21日、5月23至24日、6月6日3次無故進入其住處時,田阿火曾否拿出該獵槍用以威嚇被告宋保羅等人,此一事實攸關田阿火持有該他案扣案之槍彈等物,究係基於原住民身分,而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持有扣案之槍彈,抑或已有將該扣案之槍彈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等重要事實之認定,事涉檢察官調查田阿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之偵查方向及結果之判斷,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㈤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被告宋保羅明知田阿火並無於上揭時間,持各該扣案之槍、彈用以威嚇前來其住處之被告宋保羅等人,竟因田阿火指證其有侵入住宅強盜等行為,而對之心生不滿,於田阿火因持有該他案扣案之獵槍等物遭查獲後,在檢察官偵查田阿火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供前具結後,故意為前揭虛偽之證詞,其主觀上確有明知不實而故意為虛偽證詞之犯意至明。

從而,本件被告宋保羅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訊據被告宋保羅固坦承於102年11月1日11時19分許,在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言詞向檢察官告訴:「在102年8月3日至5日,陳正華夥同捷運站的很多人,在新店捷運站後站持鋁棒及刀子毆打我,導致我被送進耕莘醫院急診室就診,我要告陳正華殺人未遂,當時陳進興在旁邊有看到這一幕,當時我的肋骨受傷。」

等語後,於同日在檢察官告知相關拒絕證言權利,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規定後,復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其所訴關於陳正華殺人未遂一事之結證稱:「(前述陳正華夥同他人殺人未遂事實,是否屬實?)是,陳正華有2次對我殺人未遂,第1次是在102年7月1日,是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溫曉萍家中,陳正華持刀與鋁棒往我左腿與肋骨猛搥100多下,當時我有點醉,我被打昏,是陳進興幫我叫救護車,送往新店中正路耕莘醫院急診室住院1天,我左大小腿腫起來,左右肋骨斷了好幾根,我修養到8月3至至5日,陳正華又再夥同他人打我。

」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誣告、偽證,我說的都是事實云云。

查,被告宋保羅於102年11月1日偵查訊問時,向檢察官以言詞提出上述陳正華殺人未遂之告訴,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上揭內容等情,為被告宋保羅所不爭執,並有該日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參偵字第21166號卷第63、64頁)。

又被告宋保羅於102年7、8月間,確實曾於7月2日及8月6日因受傷而至耕莘醫院就醫,亦有前述耕莘醫院102年11月15日耕醫病歷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被告宋保羅之病歷紀錄(參偵字第812號卷第7-16頁)可證,惟被害人陳正華堅詞否認曾對被告宋保羅為上開行為,亦否認被告宋保羅之就醫與其有關。

經查:㈠關於被告宋保羅於102年7月2日就醫原因,被害人陳正華於103年2月18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宋保羅之102年7月2日耕莘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宋保羅當時有手肘左下肢及臉部右腳的傷如何來的?)是被兄弟帶到山上打,當天我在溫曉萍的住處,當時我在廚房,我開門讓那些人進來,我見到對方有3、4個人,宋保羅跟陳進興在一起,對方該3、4個人是為了追債,詳細內容我不清楚,他們將宋保羅帶走。

宋保羅回來時是由人將他架回來,且還是我開門的,他看起來很狼狽有被打傷,陳進興也在,當時溫曉萍在房間,宋保羅到家後,又坐在客廳與對方談,好像是在談車子的問題,之後傍晚我就走了,當天我問他還要不要緊,宋保羅說他還可以撐,所以我隔天才叫救護車送到耕莘醫院,我沒有陪他去,是陳進興陪他去就醫,我不認識對方那些人,是宋保羅與他們之間的問題,與我無關,當天我沒有拿刀或鋁棒打宋保羅等語(參偵字第812號卷第60-61頁本院卷二第251頁背面-254頁)在案,核與證人陳進興於102年12月18日偵查中結證:(宋保羅於102年7月上旬曾因傷住到耕莘醫院?)有,腳受傷,因為他遭人在烏來山區半山腰野外用棒球鋁棒敲的,是被桃園的一些兄弟敲的,我不知道是誰,當天我有在場,當時我嚇得要死,我害怕他們也會打我,他們打一打之後,就將宋保羅送去他表妹溫曉萍那裡,我跟宋保羅一起到溫曉萍那裡,送去之後,宋保羅叫陳正華打電話幫忙叫救護車送去耕莘醫院,我也跟著去醫院,宋保羅只有腳受傷。

到醫院的時間是早上。

打宋保羅的人在6月底時,第1次來的時候有說他們是從桃園來的。

(那1次陳正華有打宋保羅?)沒有。

沒有看過陳正華打宋保羅。

(宋保羅稱在7月初,在溫曉萍家中,你有看到陳正華持刀與鋁棒試圖要殺他,有無印象?)沒有等語(參偵字第21166號卷第81-8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沒有看到陳正華打宋保羅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58頁背面、259頁背面)相吻合。

足認被告宋保羅於102年7月2日就醫,係因前1日遭不詳之人將之押往山區毆打成傷,與被害人陳正華無關。

被告宋保羅於102年11月1日11時19分許,在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述:「102年7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溫曉萍家中,陳正華持刀與鋁棒往我左腿與肋骨猛搥100多下」云云,顯屬虛偽不實。

㈡關於被告宋保羅於102年8月6日受傷就醫部分,被害人陳正華於103年2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知道其受傷就醫等語(參偵字第812號卷第60-61頁、本院卷二第254頁)。

另證人陳進興於102年12月18日偵查中對檢察官所詢:(宋保羅稱陳正華在102年8月3日至5日在新店捷運站又持刀子鋁棒要殺害他,導致他肋骨斷掉,且你有在場看到?),則明確答稱:沒有(參偵字第21166號卷第82頁背面)。

參之卷附被告宋保羅之病歷紀錄(參偵字第812號卷第7-16頁)顯示,被告宋保羅於8月6日就醫時,向醫生主訴:「一小時前走路被機車撞傷,下巴撕裂傷、牙齒斷。」

(參偵字第812號卷第14頁),明顯與其於前揭於偵查中102年11月1日訊問時向檢察官指訴之內容不同。

又根據上揭病歷資料,被告宋保羅於8月6日凌晨4時23分許至耕莘醫院急診時,其檢傷內容為:顏面部外傷(顏面部撕裂傷);急性中樞疼痛(< 4)、表淺撕裂性/已無出血。

另其診斷結果,亦僅記載其有下唇及顎之開放性傷口,表淺性傷,圖說上則有四肢及胸部多種痂的記載,根本無任何肋骨骨折傷勢之紀錄,亦明顯與被告宋保羅之指訴有所出入,益徵被告宋保羅於102年11月1日偵查中向承辦的檢察官指訴遭陳正華:「在102年8月3日至5日,陳正華夥同捷運站的很多人,在新店捷運站後站持鋁棒及刀子毆打我,導致我被送進耕莘醫院急診室就診,我要告陳正華殺人未遂,當時陳進興在旁邊有看到這一幕,當時我的肋骨受傷。」

等語,及於同日結證之上開各證詞亦均非真實。

㈢被告宋保羅於102年11月1日所為之指訴及證詞內容,涉及被害人陳正華有無其所指之傷害或殺人未遂等犯行之認定,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而綜合上揭事證,被告宋保羅明知被害人陳正華並未於102年7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溫曉萍家中,持刀與鋁棒往其左腿與肋骨猛搥100多下,其於102年8月3日至5日亦未遭到被害人陳正華夥眾在捷運站毆打,卻因不滿被害人陳正華指訴其於102年8月5、6日脅迫被告陳進興傷害一事,意圖使被害人陳正華受刑事處分,而虛捏事實,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陳正華殺人未遂之告訴,並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故意為前揭虛偽之證詞,其主觀上確有明知不實而誣告並進而故意為虛偽證詞之犯意至明。

從而,此部分被告宋保羅誣告及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宋保羅部分:⑴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按窗戶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宋保羅毀壞窗戶再以攀越方式入告訴人田阿火之住宅,自屬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

又被告宋保羅犯案時持有之菜刀等刀具,雖均未扣案,但該各該工具係告訴人田阿火所有日常使用之一般刀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

是核其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情形,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被告宋保羅毀損告訴人田阿火住處之窗戶之毀損行為(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均已由告訴人撤回,業如前述),已結合於所犯加重強盜罪中,不另論各該罪名。

被告宋保羅於前揭2個時間,實施2次加重強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田阿火、高石松為加重強盜犯行,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宋保羅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宋保羅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宋保羅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韋瑞明、已死亡之被告陳進興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實施,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宋保羅以一行為,而同時對告訴人黃忠信等3人實施恐嚇取財,而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宋保羅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業如前述,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宋保羅已著手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生得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宋保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宋保羅以強制手段脅迫陳進興達成傷害陳正華之目的,顯係以利用陳進興而為傷害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其先後2天,分別在捷運站及耕莘醫院樓下強制陳進興及傷害告訴人陳正華,各係基於同一原因、同一犯罪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為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宋保羅係基於傷害目的而同時實施強制之犯行,並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認為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宋保羅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⑷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被告宋保羅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如前述被告宋保羅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犯第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31年上第2211號判例要旨及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田阿火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於102年12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7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被告宋保羅嗣於103年5月16日偵查時自白其於102年10月15日偵查訊問時自承:102年5月21日、23至24日及6月6日,3次去田阿火家時,田阿火有拿獵槍出來,比著伊...等證詞為不實,已如前述,雖其自白係在田阿火受不起訴處分之後,且於本院審理時復已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斟酌被告宋保羅本院審理時完全翻異前詞及被告宋保羅有前述累犯之情,本院認為自不宜援引上開規定免除其刑,爰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⑸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核被告宋保羅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

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01年度上字第3839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宋保羅所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被告宋保羅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承前述,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宋保羅於103年5月16日偵查訊問時,檢察官詢其:「你對陳正華指稱...,這部分是否承認誣告?」,被告宋保羅先答稱:「陳正華與我已經和解」,檢察官再詢其:「這部分你承認誣告嗎?」,被告宋保羅仍稱:「這部分確實是陳正華他有叫人打我」、「確實有這個事實,我被打到快...」、「陳正華他們是桃園那一掛」、「確實是有把我押到山上。」

、「我沒有誣告,這我沒有亂講,確實,調很多證人也可以調...」等語,該日筆錄前經本院於103年11月7日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參本院第322號卷二第38-41頁),被告宋保羅嗣於103年11月10日審理時就此部分勘驗結果亦表示勘驗結果沒有錯,我講的是事實,陳正華派人打我,我沒有偽證等語(參本院第322號卷二第44頁背面)。

是被告宋保羅就此其此部分誣告及偽證之犯行並未自白,自無從獲得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⑹被告宋保羅所犯上揭加重強盜1罪、恐嚇取財未遂1罪、傷害1罪、偽證1罪、誣告1罪等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⑺爰審酌被告宋保羅除有前述犯罪科刑紀錄外,其另因犯強盜、妨害自由等罪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二案中,為了解決其個人之貸款債務或個人現金須求,而分別以上揭手段向他人強索,於犯罪事實一㈢中,則因不滿他人不告知女友下落,即以上開手段強制、毆打他人,發洩個人心中之情緒,在他人受其以各該暴行施加後,向警方請求保護、協助後,仍未有所悛悔,而進一步採取誣告、偽證,試圖藉此威脅告訴人不敢繼續對其有所指訴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之結果,被告宋保羅犯後迄無表示任何悔意,且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並衡酌被告宋保羅自述其高中肄業之學歷,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等2罪部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所犯犯罪事實一㈡、㈢等2罪之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犯罪事實二㈠、㈡等2罪之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宋保羅犯犯罪事實一㈠所使用之刀具、滅火器、用以敲壞窗戶之不明工具,均非被告宋保羅所有,以及被告宋保羅犯犯罪事實一㈢所使用之刀具,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刀具係被告宋保羅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邱進生部分:被告邱進生係誤以為被告宋保羅與告訴人高石松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協助宋保羅索債,始為上揭犯行,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邱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被告邱進生就此犯行,與已死亡之被告陳進興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實施,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田阿火、高石松為強制犯行,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邱進生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邱進生係為替被告宋保羅索債,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結果,被告邱進生在本案中係擔任附從的角色,被告邱進生犯罪後復未對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生活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共犯陳進興在犯行中所使用之刀具,並非被告邱進生或陳進興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韋瑞明部分:核被告韋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韋瑞明就此犯行,與被告宋保羅、已死亡之被告陳進興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實施,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韋瑞明以一行為,而同時對告訴人黃忠信等3人實施恐嚇取財,而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韋瑞明已著手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生得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韋瑞明為牟個人私利,而跟從被告宋保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得財之結果,被告韋瑞在本案件屬附從之角色,其犯罪後雖曾表示要認罪,但實則從未坦然承認錯誤,足見其迄無任何悔意,並衡酌其自述在菲律賓接受大學之教育、目前收入不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保羅及友人陳進興、陳俊國於102年8月31日2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光明99卡拉OK」店前,見告訴人呂美蓮及其男友盧文龍步出該店,被告宋保羅獨自上前搭訕遭拒,尾隨該2人至光明街32號前,告訴人呂美蓮不勝其擾,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被告宋保羅見狀竟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呂美蓮之肩膀並猛力推撞告訴人呂美蓮致其向牆壁,因而受有鼻骨骨折、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宋保羅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告訴人呂美蓮告訴被告宋保羅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呂美蓮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願再繼續追訴,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第67頁)。

依照前揭規定,此部分自應對被告宋保羅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而對被告宋保羅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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