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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祺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81號、103年度偵字第658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來所犯如附表「罪名處刑」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處刑」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未扣案之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6年12月9日起擔任○○市政府○○○○局(下稱○○○○局)○○區清潔隊(下稱○○區隊)清潔隊員,負責申報○○區隊含所屬各分隊隊員之加班費及核銷零用金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甲○○明知請領加班費(包含夜點費、誤餐費及值日費),應依據實際加班時數據實申報,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之犯意,自96年2月起至102年4月間,利用職務上負責申請該區隊加班費僅需檢附○○○○局○○區隊加班請示簿(下稱加班請示簿)及○○○○局○○區隊各分隊點名紀錄表(下稱點名表)「影本」,而無須檢附「正本」之作業漏洞機會,分別於每月初收集○○區隊轄下各分隊所製作各該上月分之加班請示簿、點名表「正本」後先予影印,再於該影印之加班請示簿上修改不特定隊員之加班日期、加班時間,復於點名表影本修改差勤內容,以增加不特定隊員之每月加班時數,嗣後再將前揭變造之加班請示簿、點名表複印。
甲○○復依據前開變造後之加班請示簿、點名表「影本」內容,製作內容不實之○○區隊各隊員之加班夜點值日費印領清冊(下稱印領清冊),並於印領清冊蓋用○○區隊集中保管各清潔隊員留存之印章後,連同前揭變造之加班請示簿、點名表「影本」,持向○○○○局申請如附表所示各該上月份(共75個月份)之加班費(含夜點費、誤餐費及值日費,其中如附表編號號11、38、46、50、61、68號所示申報之月份均一併申報各該月份之專案加班費),致○○○○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影本」內容為真實,而分別撥付各月份及各專案加班費用至○○區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分行薪資帳戶內。
甲○○復利用身兼○○區隊出納業務,負責撥付加班費與各清潔隊員之機會,將前揭利用不特定清潔隊員名義詐領之加班費款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掌之代收薪資轉帳明細表,匯款帳號則填載甲○○本人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北000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湖分行000000000000號或其子張○源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不知情之○○區隊隊長何○江核閱後,甲○○即將上揭匯款資料交付與台北富邦銀行○○分行辦理轉帳匯款,該行即依各該代收薪資轉帳明細表內容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號之金融帳戶內,均足生損害於○○○○局對於管理、核撥加班費用之正確性,扣除甲○○各該月份實際可領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班費用,甲○○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班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467,518元。
二、案經甲○○自首由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被告甲○○犯有本案罪行之下述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何○江即○○區清潔隊隊長於廉政官詢問及偵查中、證人王○笙即○○○○局會計室人員於廉政官詢問時均證述明確,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分行財富管理102年0月0日北富銀市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乙份及交易明細表41張(102年度他字第8912號卷第6至48頁)、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財富管理102年0月0日北富銀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9至66頁)、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財富管理102年0月00日北富銀樹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96.01.01至102.06.21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7至100頁)、台北富邦銀行台北101分行財富管理102年0月00日北富銀台北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96.01.01至102.06.21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01至126頁)、96年2月14日至102年4月19日代收薪資轉帳明細表影本2冊及客戶薪資轉帳成功及剔除明細表乙冊(非供述證據卷1至卷3)、甲○○自96年1月至102年3月之印領清冊75張-○○區隊加班夜點值日費印領清冊(非供述證據卷四第1至37頁背面)、○○○○局103年10月23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二第39、5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甲○○於為如附表編號1至27號所示犯行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業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而第10條第2項於修正後,移列為第3項,文字未變更,於本案之適用上均無利或不利之問題,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是附表編號1至27號所示各犯行均應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
另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1至53號所示犯行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觀之該條第1項第2款係將原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部分,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法定刑部分則仍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未變更。
揆諸修法理由所認「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免適用上之疑義,另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苟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之謂。
承上,足見此次法文之修正,應僅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是附表編號1至53號所示各犯行均應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誤載為「行使第213條偽造公文書」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
㈢被告所為上開變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各該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行使變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取財物行為,均基於單一行使變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詐領款項之目的,乃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㈤被告自96年2月起至102年4月止長達6年3月即75個月份之期間,於各該月月初分別利用其職務需申報該隊隊員上月份加班費、專案加班費之機會,先後75次以前述方式詐取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其所犯附表編號73至75號所示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即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自首接受裁判,有法務部廉政署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5381號卷第25頁背面)。
是就上開3罪,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因貪念,利用職務上為○○區隊隊員申報加班費之機會,長期多次詐取財物,罔顧國家法益,敗壞官箴,且詐得之金額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其行,知所悔悟,且無經法院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載卷可參,素行尚佳,另參酌其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計程車司機為業、離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獲上揭不法利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處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㈧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斟酌全案情節,各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罪名處刑」欄所示期間,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所宣告褫奪公權最長期執行之。
㈨被告75次利用職務上之行為詐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19,467,518元,應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6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局○○區隊清潔隊員,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連續或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自91年3月起至95年6月間止,連續利用職務上負責為○○區隊隊員申請加班費及申請加班費僅需檢附加班請示簿、點名表「影本」之機會,以與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相同之方式,持其製作內容不實之印領清冊,連同變造之加班請示簿、點名表「影本」,向○○○○局申請各月份及各專案加班之加班費,致○○○○局經辦之行政人員陷於錯誤,據以撥付各月份及各專案加班費用至○○區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分行之帳戶內。
㈡自95年7月起至96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9年,應予更正)1月間止,接續以前揭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區隊各隊員之印領清冊,連同其變造之加班請示簿、點名表「影本」,持向○○○○局申請各月份及各專案加班之加班費,致○○○○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撥付各月份及各專案加班費用至上述○○區隊薪資帳戶內。
㈢自92年1月起至95年6月間止,連續利用職務上負責為○○區隊隊員申請不休假加班費僅需檢附員工差勤暨加班情形表紀錄表(下稱差勤紀錄表)「影本」之機會,於不休假加班清冊(下稱加班清冊)、請假人員統計表(下稱統計表)上登載不特定○○區隊清潔隊之不實應休假天數,並連同前揭不實之統計表「影本」,持向北市環保局申請各年度不休假加班費,致○○○○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撥付各年度不休假加班費用至上述○○區隊薪資帳戶內。
㈣自95年7月起至99年1月間止,接續以上開方式,於加班清冊、統計表上登載不特定○○區隊清潔隊之不實應休假天數,連同前揭不實之統計表「影本」,持之向○○○○局申請各年度不休假加班費,致○○○○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撥付各年度不休假加班費用至前開○○區隊薪資帳戶內。
㈤嗣○○○○局撥付款項後,被告即利用身兼○○區隊出納業務,負責撥付加班費與各清潔隊員之機會,將詐得款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掌之代收薪資轉帳明細表,匯款帳號則填載甲○○本人或其不知情之母張○笑、前妻王○雅、長子張○源、次子張○德所設立,交由被告支配使用之12筆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由不知情之○○區隊隊長何○江核閱後,交付與台北富邦銀行○○分行辦理轉帳匯款,該行即依序於各該月份或年度匯款加班費用共計12,439,285元、不休假加班費用共計908,318元至前揭帳戶內,扣除甲○○實際可領取之加班費用共計127,836元、不休假加班費用共計80,932元,詐得加班費用共計12,311,449元、不休假加班費用共計827,386元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及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上開起訴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據此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二、然查,本案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被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自96年2月起至102年4月止共計75個月份之期間,於各該月月初分別利用其職務需申報該隊隊員上月份加班費、專案加班費之機會,先後75次詐取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需分論併罰,業如前述。
則上開併辦意旨㈠、㈡所載被告於91年3月至96年1月期間,利用各月份申報各該上月份之加班費、專案加班費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及併並辦意旨㈢、㈣所示自92年1月至99年1月間利用申報前一年度不休假獎金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各該月份或各年度各次申報之行為均可以分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尚難認係屬於各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核與本件被告被訴自96年2月至101年4月間之各月份分別申報加班費、專案加班費之行為,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10款、第37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第21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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