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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龍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龍(下稱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上午0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途經台北市○○區○○路○段0 號前,因與告訴人張仁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疑似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傷,其明知告訴人均在場接受員警處理,且經其同意始離開現場,並未肇事逃逸,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製作筆錄時,指控張仁懷當時未下車查看隨即駕車離去涉嫌肇事逃逸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後,被告與告訴人表明和解意願,惟因故調解未能成立,被告為逼使告訴人和解,竟於同年11月19日向檢察官遞陳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再次指控告訴人涉及肇事逃逸罪嫌,而為誣告,告訴人為免刑責,遂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高額與被告和解,被告方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嗣經前開交通事故承辦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楊建偉員警、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莊明憲員警於偵查中指證告訴人斯時確有停留在場接受調查,係因被告向員警陳明自摔,與告訴人無涉,經員警確認後,讓告訴人開現場,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併參。
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係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申言之,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圖使被訴人受刑事處分,始足當之,苟出於誤信、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均不得謂為誣告,且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亦難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懷之指訴、證人即前開交通事故承辦員警楊建偉及莊明憲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員警蒐證光碟暨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前開光碟影像之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所簽之和解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因車禍時腦部有受到碰撞,所以事後想不起來車禍發生經過,車禍後是誰叫救護車送伊至臺安醫院,伊也完全沒有印象,是被送到臺安醫院後家人有報警,但伊神智恍惚,無法製作筆錄,直至出院後去警局製作筆錄時,才經由製作筆錄的員警李三郎播放監視器影像給伊看,伊陳述之車禍過程是依照監視器影像去判斷,而且報案三聯單只有伊一造的資料,因此伊認為車禍對造沒有下車查看;
至於伊所提出之102 年11月15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本件車禍原係屬肇事逃逸」等語,是因員警來函通知製作筆錄時,案由即記載肇事逃逸,伊才這樣寫,這份狀主要是希望能夠保全案發時的完整證據,伊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先於102 年9 月15日警詢時陳稱:「(該773-KNA 號重機車駕駛人是否有下車查看?是否有至醫院探視?有無留下聯絡資料?)未下車查看隨即駕車離去。
未至醫院探視。
沒有」等語,指稱案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張仁懷未於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或留下聯絡資料等情,此有該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0056 號卷第7 頁);
被告復於102 年11月15日具狀指述:「本件車禍原係屬肇事逃逸」等語,亦有該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可考(見102 年度調偵字卷第1627號卷第6 頁),且被告對其前開於警詢或書狀所陳內容亦無何爭執,是其先後於上開時間,分以言詞或書狀為上開陳述一節,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係於102 年8 月28日凌晨0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該路段為雙向雙線道),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時,適告訴人張仁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亦自該路段同向之外車道靠左切進內車道行駛至被告前開車輛前方,雙方車輛隨後發生碰撞,被告並有發生人車倒地之情形。
嗣員警楊建偉、莊明憲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及告訴人均留在現場向員警陳明年籍資料,被告並向員警表示該事故是其自己跌倒,不用處理等語,員警見救護人員亦已抵達現場,即向其所屬單位回報該事故為自摔,不用警方處理等語,而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楊建偉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接獲分隊指示前往現場,當時雙方當事人都在場,因為發現被告有酒味,有對他做酒測,酒測值是0 ,我問他車禍如何發生他說不知道,他應該是睡著,報案的人說有碰撞,但告訴人說沒有碰撞,被告說應該是自己睡著,因為他有受傷,我們要他去醫院看一下等語(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627號卷第18頁背面);
證人莊明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問雙方車禍發生原因,被告是說他前一天有喝酒,睡眠不足,他是自摔,告訴人是說因為有人跌倒,他在現場,所以他停下來,被告也說車禍跟告訴人沒有關係,告訴人要先走可以先走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627號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而前開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調偵字第1627號卷第26至28頁),且員警至現場處理經過,復經本院當庭撥放證人楊建偉於偵查中提出之蒐證光碟勘驗明確,有本院103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至153 頁),被告對於前開肇事暨員警至案發現場處理情形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從而前揭員警楊建偉等人曾於事故發生後至案發現場處理等情,亦堪認屬實。
㈢公訴意旨固參以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及告訴人均曾接受員警詢問,被告尚且表示事故乃肇因於其自摔,毋庸警方處理,並同意告訴人先行離去,事後竟於先後於警詢或具狀指述告訴人肇事逃逸等情,指稱被告涉有誣告罪嫌。
惟查:1.被告確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勢影響記憶,而對於事故過程記憶不清⑴被告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臺安醫院急診室救治,其家屬知悉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又再度報警處理,斯時值勤之員警李三郎即依勤務指揮中心指示前往臺安醫院,惟因李三郎詢問被告車禍發生地點及過程時,被告均說不清楚,李三郎考量被告傷勢及精神狀況,乃決定擇日再詢問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嗣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再經員警李三郎詢問補製談話筆錄時,仍對於車禍發生經過無何印象,需經李三郎播放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回想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李三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 年8 月28日凌晨值班時,臺安醫院急診室通知說凌晨1 點左右有車禍案件但沒有人處理,我就前往處理。
當時被告在臺安醫院急診室,我先去問清楚後,再到肇事現場調閱監視器。
當時我有問被告車禍在哪裡發生的,怎麼發生的,他說都不清楚,無法製作筆錄,所以就說等他治療至意識比較清楚時再來製作筆錄;
被告當初對車禍發生經過不是很清楚,應該在製作筆錄前有先放監視器給他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至222 頁背面、第223 頁背面、第224 頁背面)。
⑵且參被告於102 年9 月15日警詢時,亦曾向員警賴景文表示「當時情形我已無記憶了」等語,復於102 年11月28日偵查檢察官就張仁懷被訴過失傷害一案訊問時陳稱:「…我從整個事發過程,醫師有說因為車禍關係,我是腦部有震盪及出血,事發到現在,我都無法想起,我只能從監視器及機車毀損程度來判斷…(你當時有昏迷?)人家說我有意識我事先到台安醫院再到三總,我到三總才有印象…我老婆有一直跟我說,我每5 分鐘都會一直問重複的問題,醫師說應該是有驚嚇到,才會這樣…如果有報案(即指告訴人倘有報警),為何報案三聯單(應係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只有我一人報案紀錄」等語,有各該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可佐(見見102 年度偵字第20056 號卷第7 頁、102 年度調偵字第1627號卷第12頁),可見被告嗣後警詢及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均一再陳明其對於事故過程記憶不清。
⑶又被告經送往臺安醫院救治後,臺安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被告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幹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併疑似第三、五、六肋骨骨折、四肢及上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並對被告為鎖骨固定帶固定治療後,即協助被告轉院至三軍總醫院繼續治療。
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凌晨4 時許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依護理記錄記載,因被告重複問同樣的問題,依醫囑送病人行BRAIN CT(即腦部斷層掃瞄),檢查結果顯示被告有腦部出血情形,嗣因被告家屬要求轉院,乃於同日11時至12時許,協助被告辦理出院,轉院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及四肋骨骨折等傷勢,經住院並就鎖骨傷勢施以手術治療後,於同年9 月10日出院等情,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2 年9 月10日、103 年1 月21日、103 年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 年7 月29日(103 )汐管歷字第1695號函附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至同年9 月10日就診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2年8 月28日、103 年1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03 年7 月28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就診病歷(含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臺安醫院102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0056 號卷第11至13頁、103 年度偵字第4293號卷第8 頁、第12至18頁、第26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41至134 頁、第136 至145 頁)。
又被告前開所受傷勢是否有影響其記憶之虞一節,經本院函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結果,該院亦函覆略以:病患(即指被告)至本院急診就醫時,有記憶喪失情形,頭部斷層掃瞄顯示左側腦出血…102 年8 月28日至本院急診前所受傷害,確有影響記憶之可能性等語,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 年10月27日(103 )汐管歷字第17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李三郎所證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等情以觀,可見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員警李三郎至臺安醫院訪視時,即已表明對於案發過程不清楚,嗣於同年9 月13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仍表示無法具體回憶說明車禍發生經過,雖依員警李三郎播放之監視器畫面陳述事故經過,惟對於摔車倒地後之情形仍陳稱其不清楚,且嗣後於102 年9 月15日、同年11月28日之檢、警偵查過程中亦均提及其對於肇事當時之情形已無記憶之情事,前後陳述均為一致。
況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經先後轉院至三軍總醫院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進一步診治,發現被告係受有左側腦出血之傷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亦認被告前開傷害容有影響記憶之虞。
由此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伊因車禍時腦部有受到碰撞,以致對於事故發生乃至於員警前來處理、就醫等過程均無記憶等情,應堪採憑。
檢察官雖以前開三軍總醫院函覆之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 年11月19日函覆內容有關被告於三軍總醫院就診時尚可撥打電話與友人聯繫,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時意識尚稱清醒等情,質疑被告所述當時記憶不清等語之真實性。
惟被告就診之意識狀況與其對於事故發過程之記憶,顯屬二事,尚無從以被告就診時意識清醒或可撥打電話乙節,推論其記憶亦必然無損,是以前開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文有關被告意識狀況之記載,自無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⑸至於檢察官針對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前開函覆稱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至該院急診前所受傷害,確有影響記憶之可能性等語,聲請本院再向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詢「所謂影響記憶可能性是短暫或永久性?若為短暫性是否有回復可能?若有影響,影響時間有多久?」等節(見本院卷第226 頁)。
惟參本院前已函詢該院所謂「有影響記憶之可能性」所指影響為何,該院復以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 年11月19日(103 )汐管歷字第1809號函覆稱「有可能影響記憶,但無法進一步說明影響為何」等語,有前開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 頁)。
可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僅能就被告傷勢判斷有影響記憶之可能,惟所指影響之細節則無法再予進一步之釐清,則檢察官仍就前開影響記憶久暫等細節事項聲請再次函詢,顯難認有調查之可能性。
況被告對於事故發生及員警處理過程記憶不明一節,非惟前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文可參,被告於歷次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亦均有陳明此節,已如前述,益彰其確有部分記憶喪失之情形甚明。
是以此部分事證已明,當無再行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於警詢所述,並無明知無此事實而虛偽陳述之情形⑴參證人李三郎證稱:因為被告當初對車禍發生經過不是很清楚,應該在製作筆錄前有先放監視器給他看;
印象中給被告看的監視畫面就是他摔倒的畫面,其他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可見證人李三郎於製作談話紀錄前,尚曾為喚醒被告記憶而播放肇事過程即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適遇告訴人而後倒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予被告觀看。
佐以卷附李三郎於102 年9 月13日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自述:「我騎乘607-DCQ 重機車沿八德路四段西向東自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處,因與我行駛同向外側車道突然往內側車行駛、車號不詳、是紅色機車,致使我閃避不及而滑倒,但我不清楚有無與對方發生碰撞」、「我都不清楚倒地後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可見被告係因前述腦部出血之傷勢,對於整體案發過程有所或忘,乃就其所見監視器錄影畫面判斷案發過程而為陳述,以製作談話筆錄,惟因李三郎未播放有關被告行車摔倒在地以外之影像供被告觀看,故被告亦僅據實答覆伊不清楚倒地後之情形,並無主動指稱肇事之他方有何肇事逃逸之情事。
由此亦可認被告所辯伊係出院後去警局製作筆錄時,才經由製作筆錄的員警李三郎播放監視器影像給伊看,伊陳述之車禍過程是依照監視器影像去判斷等語,並非虛妄。
⑵證人李三郎復另證稱:102 年8 月28日凌晨發生車禍時,我同事楊建偉是第一個到達現場的人,他有問被告是如何跌倒,但這個過程我不清楚,等到我調監視器後,同事給我看有記載張仁懷年籍資料的紙條,102 年度偵字第20056 號卷第23頁照片就是我翻拍該紙條的照片,我取得這個資料的時間就是照片上顯示的2013年8 月29日,我同事說他第一個到達現場時,被告說不用處理,所以沒有登記。
我問我同事另一造當事人的資料,他才提供張仁懷年籍資料,他說張仁懷是現場目擊者。
我幫被告做筆錄時,沒有說到張仁懷有在案發現場留下,故我同事有取得其年籍資料的事。
102 年度偵字第20056 號卷第1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是我製作,第一時間我到達臺安醫院時沒有辦法製作筆錄,監視器也還沒有調出來,我要開登記聯單給楊志龍的太太,所以我直接在第一欄當事人姓名寫「不詳」,至於車號的部分,是隔天我同事給我的,我當時案件還沒有送出去,所以補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至223 頁、第224 頁),亦可知李三郎於102 年8 月28日至臺安醫院調查被告之交通事故時,因尚未查得被告肇事過程,故先當場開立一造當事人為被告,另一造當事人為「不詳」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予被告,且員警李三郎雖於翌日(29日)即自同事楊建偉處取得張仁懷前開陳報資料,然並無於詢問被告時提供上開資料等情明確。
⑶再依證人即於102 年9 月15日詢問被告並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賴景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警詢錄當天被告陳述的過程我不太記得,好像沒有讓被告看現場監視器光碟,也沒有讓被告看車禍現場員警與被告對話之光碟,交通隊移送本案時有給我張仁懷的年籍資料,但何以取得張仁懷年籍資料,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至226 頁),亦可知員警賴景文製作該日警詢筆錄時,並無再提示被告本案相關影像資訊。
然被告既因腦傷而未能明確記憶案發暨事後處理情形,僅得依員警李三郎提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判斷肇事過程,已如前述,且員警李三郎製發一造當事人為被告,另一造當事人為「不詳」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予被告後,無論是員警李三郎或賴景文,均未曾將案發當時有查得張仁懷之年籍、車號等資訊告知被告,亦未播放有關被告行車摔倒在地以外之影像供被告觀看,則被告本於前開有限之認知,又參考其所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無他造當事人資料,進而誤認其於監視錄影畫面所見,騎乘該輛「行駛同向外側車道突然往內側車行駛、車號不詳、紅色機車」之騎士並無於被告倒地後下車觀看或留下任何年籍資料即行離去,顯非無可能。
從而被告基於前開錯誤之認知,而於警詢中針對員警賴景文詢問「該773-KNA 號重機車駕駛人是否有下車查看」、「有無留下聯絡資料」時,答稱「未下車查看隨即駕車離去」、「沒有」等語,即難認有刻意虛構事實誣指張仁懷之情形。
⑷檢察官固指稱被告倘對於車禍發生過程已無記憶,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應將此情形據實告知,然被告卻仍違反其實際記憶而虛偽陳述張仁懷未下車查看隨即駕車離去等語,顯有誣告故意云云。
然查被告於102 年8 月28日員警李三郎至臺安醫院訪視時,即已表明對於案發過程不清楚,嗣於同年9 月13日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仍無法具體回憶說明車禍發生經過,僅得依員警李三郎播放之監視器畫面陳述事故經過,惟對於摔車倒地後之情形仍陳稱其不清楚等節,俱如前述。
且被告嗣後於102 年9 月15日、同年11月28日之檢警偵查過程中亦均提及其對於肇事當時之情形已無記憶之情事,復已詳敘如前,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階段,確已多次將其對於車禍發生過程並無記憶一事據實以告,自始即無任何隱瞞。
況其所述張仁懷未下車查看隨即離去等語,復係參考員警李三郎所交付未記載另一造當事人資料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為推論,業如上述,顯非毫無所本。
又員警李三郎於詢問被告時,見被告記憶不清,即播放現場監視器畫面予其看觀看回想,進而製作談話紀錄等節,亦如前述,則員警李三郎該等舉動實難謂無暗示被告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陳述案發過程之嫌,被告乃受員警此舉之暗示,而依其所見監視器畫面而為陳述案發經過,自不能執以推論其有故意違背真實記憶陳述之誣告犯意。
而被告經員警李三郎播放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已對於案發經過有部分了解,且有據此製作筆錄之經驗,嗣後於員警賴景文或檢察官再次問及肇事情形時,均承繼前開認知而為陳述,顯屬人之常情,亦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
⑸檢察官另依偵查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指稱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是在0 時32分0 秒摔倒,張仁懷在0 時32分28秒隨即下車查看,且兩車當時並未發生碰撞,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既如證人李三郎所證,已看過現場監視器畫面,對於前開時間間隔非常短暫的各畫面應該都有看到,被告卻在警詢時說張仁懷從其右側撞過來,肇事時也沒有留下來查看,進而在偵查中提出肇事告訴,顯有誣告犯意云云。
然查:①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2 年度調偵字卷第1627號卷第26至28頁,共9 張,依時間順序編號為照片1 至照片9),固可見被告所騎車輛於102 年8 月28日0 時32分16秒先出現於肇事路段之內側車道,告訴人所騎車輛則於同日0 時32分18秒自同路段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同日0 時32分19秒雙方車輛駛近,惟2 車尚有間距(即照片3 ),同日0 時32分20秒被告人車倒地,此時告訴人車輛位於被告車輛前方,2 車未見間距(即照片4 、5 ),同日0 時32分28秒告訴人停車察看,同日0 時35分36秒被告車輛已扶起,同日0 時36分17秒被告及告訴人均騎乘機車欲駛離畫面等情明確。
惟參證人李三郎上揭證稱:印象中給被告看的監視畫面就是他摔倒的畫面,其他的沒有等語,至多可見證人李三郎曾提供被告摔倒之該段影片供其觀看,惟前開影片自肇事時起至被告離開畫面之時間約有4 分鐘,則被告製作談話紀錄前所見之有關其「摔倒」之影像範圍為何,有無包含被告倒地後之畫面,是否足供被告明瞭告訴人斯時尚有停留原地並與其同時騎乘機車離開之情形,均非明確,已難遽認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針對此節有所知悉。
況依李三郎所填製之談話紀錄表,亦見被告經李三郎播放監視器影像後,仍表示不清楚倒地後的事情,更徵李三郎當時應無提供被告倒地之後迄至扶起機車而與告訴人分別騎乘機車離開之畫面甚明。
②又檢察官前開勘驗結果雖認被告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當時並未發生碰撞,然依前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 至5 ,可知自告訴人駛入肇事路段之內側車道而靠近被告車輛之時起至被告人車倒地時止,間隔僅有1 秒,事故過程發生極快,自難遽此要求被告於證人李三郎以播放監視器影像供其觀看之際,即能從倏忽而逝之影像,精準判斷案發過程究係「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倒地」,或係「被告車輛倒地後始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此由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我不清楚有無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亦可彰(見本院卷第237 頁)。
被告事後於102 年9 月15日警詢時固改稱:「我是於102 年08月28日00時32分許,騎乘607-DC Q 號重機車由八德路4 段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八德路4 段8 號前,1 部重機車突然從我右方切過來與我碰撞在一起,導致我摔倒受傷」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0056 號卷第6 頁正背面),指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有與其碰撞致其倒地受傷之情,而與前開102 年9 月13日所述有所出入。
惟審以本案被告對於案發過程並無印象,經李三郎播放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觀看影像當下雖未能判斷有無碰撞,然事後對其所觀看監視器影像細節之記憶已有模糊,對於碰撞之有無或先後有所誤認,或參考其機車受損情形或其受傷狀況等相關旁證,而認應前開交通事故應係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所致,衡情均非無可能,自難以被告所述碰撞情節先後有出,即認其有虛偽陳述之誣告犯行。
3.另參本案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時,即係以肇事逃逸為偵查案由,此見被告及告訴人警詢調查筆錄案由欄均記載「肇事逃逸」等語即明(見102 年度偵字第20056 號卷第3 頁、第6 頁),可認被告辯稱員警來函通知製作筆錄時,案由即記載肇事逃逸等語,應屬實情。
又被告依前開員警偵辦案由之記載,及前述伊所執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無他造當事人資料,且未據員警告知有於肇事現場取得張仁懷年籍資料等節,而認告訴人張仁懷不無涉有肇事逃逸之嫌,故於102 年11月15日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指述:「本件車禍原係屬肇事逃逸」等語,所述顯非全然無因。
檢察官雖認本案業經以「過失傷害」為由分案偵辦,被告見相關傳票應有明瞭,仍執意提出肇事逃逸告訴,顯有誣告云云。
然被告於張仁懷該案乃為告訴人身分,又不知前述張仁懷曾於肇事現場留待員警到場等情形,基於前開各情誤認告訴人張仁懷涉有肇事逃逸罪嫌,卻見檢察官僅就過失傷害部分分案偵辦,而認有就肇事逃逸部分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加以釐清之必要,顯係就其因誤解而產生懷疑之事項請求調查釐清而已,自尚難認被告有何虛設不實情詞構陷張仁懷之誣告犯行。
㈣綜上,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雖有於102 年8 月28日凌晨0 時32分許,分別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而肇生前開事故,惟被告因人車倒地受有腦傷以致事後對於整體事發經過及員警楊建偉等人到場處理之情形記憶不清,承辦之員警李三郎復僅曾提供事發現場監視器所攝得被告摔倒之影像予被告觀看,未曾將員警楊建偉處理過程及其已取得張仁懷之年籍等情形告知被告,員警賴景文續以肇事逃逸之案由偵辦張仁懷,亦無再就此部分情節向被告說明釐清,以致被告依員警所製發之僅有其一造當事人資料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前述各情,誤認張仁懷涉有肇事逃逸罪嫌而提出相關指述,顯均事出有因,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可言。
此外,員警李三郎雖於102 年8 月29日即自楊建偉處取得張仁懷之年籍資料,且透過楊建偉之說明而知悉被告前曾向楊建偉表示本案乃其自摔,毋須員警處理,並曾同意張仁懷離去等情,惟其嗣於102 年9 月13日發現被告對於事故發生過程均無印象時,竟僅如前述提供事發現場監視器影供被告觀看,卻無對被告說明前開楊建偉處理過程,甚且於102年8 月30日陳報單上逕予記載張仁懷為涉嫌肇事逃逸之駕駛,而將本案以「肇事逃逸致人受傷」為由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續行偵辦(見02年度偵字第20056 號卷第2 頁),而承辦之員警賴景文見移送卷宗內已有記載張仁懷年籍及車牌資料之字條,卻無再向相關承辦同仁確認該等資料來源(參見本院卷第226 頁),即遽以肇事逃逸為由通知被告和告訴人到案說明,其等偵辦過程實不無疏漏可議之處,且各般情節均使被告於警詢、偵查階段對於告訴人涉嫌肇事逃逸之誤解益深,自尚難執被告因前開偵查過程產生誤解所為之指述,逕以誣告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祐立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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