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訴,39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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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紹新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紹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證明書存款人欄偽造之「劉天齊」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余紹新為劉天齊之外甥(余紹新母親余劉波濤為劉天齊之妹,於82年9月21日過世),劉天齊於大陸地區來臺後,未婚亦無子女,為單身榮民,嗣於102年1月13日過世,依法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擔任遺產管理人。

詎余紹新明知劉天齊已於上開時日死亡,不可能再授權其辦理解除定期存款、提領款項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劉天齊過世後之翌日14日下午1時許,持劉天齊生前在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辦理之優惠整存整附存款存單、存款印鑑章及其個人身分證等資料,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國軍同袍儲蓄會,隱瞞劉天齊死亡之事實,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江碧雲佯稱劉天齊身體不適,其受劉天齊之委託將劉天齊在儲蓄會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辦理中途解約並轉存至其個人申辦帳號00-000000-0帳戶,繼而在「證明書」存款人欄內偽造劉天齊署名1枚,同時在該「證明書」1紙、「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1紙存款人蓋章欄、「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共3紙之存款印鑑章欄及「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取款憑條」共13紙內之存戶原留印鑑欄內盜蓋劉天齊之印鑑章,虛偽表示劉天齊授權余紹新代其辦理上開定期存單解約後,並將該等款項轉存入余紹新之上開帳戶內之意,再將之交與江碧雲行使之,致江碧雲誤以為余紹新確有權代劉天齊辦理上開解約及轉存等事宜,而將劉天齊上開13筆定期存款金額共計470萬元均解約,並轉存入余紹新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劉天齊之遺產管理人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對其遺產之管理,及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接獲劉天齊過世通知,依規定以遺產管理人身分查詢劉天齊遺產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

本件,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6頁背面筆錄),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情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劉天齊為其舅舅,在臺灣並無配偶、子女,於102年1月13日過世,伊於翌日即14日中午1時許,至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向承辦人員江碧雲稱劉天齊身體不適無法親自到場,委由伊辦理定期儲蓄存款解約事宜,而將劉天齊在該儲蓄會所辦理定期儲蓄存款共13筆,合計金額為470萬元款項解約後提領轉匯入伊個人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劉天齊為伊舅舅,未婚亦無子女,於103年1月10日就有表示其過世後要將錢都給伊,並且將此情形告訴承辦小姐江碧雲,並表示以後由伊來辦理相關提款事宜,辦理時則對承辦人員表示劉天齊身體不適即可,劉天齊於1月10日當天晚上就將郵局存單、密碼、印鑑及印鑑證明等資料都交給伊,之後劉天齊過世,只想把錢領出為劉天齊辦喪事,以備不時之需,所以14號領款時沒有想這麼多,就僅向承辦人員表示劉天齊身體不適,而未告知承辦人員有關劉天齊已過世之情云云。

被告劉天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的犯意,即有關劉天齊所定存470萬元款項,於102年1月10日已贈與被告,即於102年1月10日劉天齊即向儲蓄會承辦人員江碧雲表示身體不適,以後不會來辦理,要將存款全部給被告,甚至請江碧雲協助撥打電話給被告,轉告此情,且劉天齊於當晚即將相關存單、印鑑、帳戶密碼等資料交與被告,可見劉天齊將該筆款項贈與被告後,為利於被告領取受贈款項,進而交付並授權被告使用上開提領款項所須代簽之署名、印章、存款存單及帳戶密碼等物,劉天齊於102年1月10日贈與相關款項後,並告知被告往後以其身體不適為由辦理領取受贈之款項,因此被告僅是單純依照劉天齊之指示填寫儲蓄會所要求填載的表格,領取劉天齊所贈與之款項,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

又該筆款項為劉天齊生前贈與被告,不屬於劉天齊的遺產,被告縱書寫劉天齊之簽名領取款項,被告本有權提領使用該筆款項,亦故無生損害於劉天齊或劉天齊之遺產管理人,是參照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及30年上字第465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另對被告提起請求返回遺產之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以103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認劉天齊生前已將該筆470萬元款項及所有存款均贈與被告甚明,是該筆470萬元款項已屬於被告所有之情,且該判決業已確定,準此,可認被告本有權提領並使用該筆款項,難認對劉天齊或遺產管理人或國軍同袍儲蓄會有任何損害可言,故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不符,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一)被告母親余劉波濤之哥哥為劉天齊,余劉波濤已於82年9月21日過世,劉天齊於102年1月13日過世,其在臺灣未婚亦無子女,為單身榮民,而被告於劉天齊過世之翌日即14日下午1時許,至上開地點之國軍同袍儲蓄會,並分別於證明書上記載劉天齊因身體不適不克親自辦理中途解約及還本手續,而委託被告辦理上開事宜,被告即以劉天齊受託人之身分辦理劉天齊在該儲蓄會所申辦之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中途解約事宜,及在取款憑條、中途解約申請書蓋用劉天齊之存款印鑑章後,交與承辦人員江碧雲,辦理上開定期儲蓄存款解約後將款項合計470萬元均轉匯入被告個人申辦00-000000-0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14日以新北中護謄字第(甲)020497號出具劉天齊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13日以北市○○○○○○○○000000號出具之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有關余劉波濤戶籍及記事、證明書、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定期存款帳號餘額資料查詢單各1份、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優惠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單現金還本傳票、取款憑條各13份、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2份等資料均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34號及10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分別關於劉天齊過世其所留遺產之爭議,即分別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對被告提出返還遺產事件,及被告以原告身分對前開榮民服務處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引用上開裁判理由而辯稱劉天齊之遺產均屬被告所有,是被告縱蓋用劉天齊所留印鑑章而解除定期存款約定並提領款項所為均無造成任何損害之虞云云,惟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

蓋民事訴訟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相較於刑事訴訟關於審判之事實認定,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及法官職權進行主義,並且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從而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既屬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是否足以證明犯罪事實,進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受民事判決拘束,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於102年1月14日係劉天齊死亡後,即前往上開儲蓄部,將劉天齊生前辦理之尚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均與解約事宜時,並未誠實告知承辦人員江碧雲,而稱劉天齊身體不適不克到場辦理等語,並以受劉天齊委任處理人之身分辦理上述事宜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人員江碧雲證述明確,證人江碧雲證稱:最後一次見到劉天齊是102年1月10日下午,劉天齊至儲蓄會辦理存款到期要轉存,且將所有存單帶來要更換名義為余紹新,但因劉天齊未帶余紹新的身分證件,因此無法辦理,所以僅辦理有關到期存單轉存事宜,過沒幾天,被告有來辦理劉天齊定存解約事宜,被告帶劉天齊所有定期存單、印鑑章及身分證等資料來辦理,伊就拿委託書給被告寫,被告就在委託書內自己寫劉天齊身體不適等內容,並未告知伊有關劉天齊已經過世之事,如果伊當時知道劉天齊已過世,則會詢問上面長官要如何處理被告所要辦理劉天齊定存解約事宜,但一般銀行,受託人只要有劉天齊的證件資料就可以辦理解約,且一定要填寫委託書,不能以被告自己名義領取款項,因為被告不是劉天齊當事人本人,舅舅的外甥並不是法律規定之繼承人,至於劉天齊有無繼承人、生前有無立遺囑等情伊均不知悉等語甚詳(見本院刑事卷〈二〉30頁至第32頁審判筆錄,及附於本院刑事卷〈一〉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

雖證人江碧雲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證述有關如其知悉劉天齊過世,是否同意被告辦理劉天齊定存解約事宜部分,證人江碧雲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縱於102年1月14日知悉劉天齊已經死亡,伊還是會讓被告辦理解約提款手續,因劉天齊已經交代過所有款項均要給被告云云,然此部分陳述內容,顯與前開於民事庭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要詢問上面長官等語顯有不一,是證人江碧雲此部分所證顯為其個人意見,並為迴護被告之詞,故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704號判決意旨)。

又委任關係,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而該條但書關於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之規定,所謂「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須該事務具有持續性之特色,例如承攬建築或辦理土地登記等須具有較長時間始能完成之事務。

本件被告雖辯稱劉天齊生前有交代由其辦理前述定期存款之代領事宜,證人江碧雲亦證稱之前有聽聞劉天齊說錢要給余紹新等語,然縱劉天齊生前確同意將儲蓄會之定期存單到期或解約後之款項交與被告乙節屬實,然劉天齊既未及親自辦理或委託被告代為辦理到期轉存或解約或更名等事宜,即於102年1月13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其權利能力已於死亡時即時終止,並無再行同意被告提領相關定期存款之能力,是被告辯稱劉天齊生前委託其辦理解約事宜,故伊自可以受託人名義辦理云云,顯非可採。

(五)並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本處為臺北市單身亡故榮民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負責戶籍登記於「臺北市」轄區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在臺繼承人拋棄繼承法院裁定者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之遺產管理人,亦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及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貳點分別定有明文。

是劉天齊在臺灣地區既未婚亦無子女,為單身榮民,有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3日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劉天齊戶籍登記簿資料均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是認,依上開規定,退除役官兵死亡時,依法即應由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擔任遺產管理人。

是劉天齊死亡後,任何人當不得再以劉天齊本人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

抑且,劉天齊於102年1月13日過世後,其有無相關債權人、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所規定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第1150條規定之遺產酌給請求權人、第1160條之受遺贈人、依1187條之立有遺囑所定受遺贈人,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權存在等情,尚有待遺產管理人依前述所定遺產管理作業程序進行遺產清查、分類、資訊蒐集、提領、申報遺產稅,並依遺留財物之處理、保管、債務清償、遺贈及繼承等規定處理,此亦有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規定在卷可參(附於102年他字第10850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60頁),準此,劉天齊死亡後其所留財物,應由前述遺產管理人依上開規定辦理交付遺贈物、遺產繼承等事宜甚明,然被告於劉天齊死亡翌日立即前往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隱瞞劉天齊死亡之事實,對承辦人員佯稱劉天齊身體不適,由其代為辦理中途解約暨還本手續,並將定存解約款項均轉入其個人帳戶內,並在相關委託代辦申請書、證明書、取款憑條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上蓋用「劉天齊」所留印鑑印文,用以結清存款後轉存入被告帳戶等行為,並未經遺產管理人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同意或授權,自足生損害於遺產管理人對劉天齊遺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對於劉天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上開犯行,並非無損害他人之權益,亦堪認定,是其前開所為,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屬無疑。

至於劉天齊於生前是否已就其遺產有所規劃,以及其定存款項是否確有贈與被告之真意等節,均與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關。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一、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核被告余紹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證明書」上偽造「劉天齊」之簽名,及在「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取款憑條」、上開「證明書」、「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上盜蓋「劉天齊」印文部分,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隱瞞劉天齊死亡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劉天齊受任人之名義辦理上述劉天齊定期存款中途解約暨還本手續,並將相關款項提領後轉帳至個人帳戶內所為,為間接正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劉天齊之外甥,隱瞞劉天齊死亡之事實,佯稱為受託人而冒領劉天齊帳戶內財產均轉入個人帳戶內,所為確屬不當,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未扣案之被告於「證明書」存款人欄偽造之「劉天齊」署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至於被告偽造之證明書、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取款憑條等,均因行使而持交予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另被告盜用劉天齊所留印鑑章在上述證明書、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請書、取款憑條等蓋章欄、存款印鑑章欄內所蓋「劉天齊」印文部分,均為真正印章所蓋,既非偽造印文;

及被告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江碧雲在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申請書存款人姓名欄、取款憑條戶名欄內,及在軍人儲蓄存款各項委託代辦申請書本人欄內所填載「劉天齊」之姓名部分,僅屬辨識之意,並非偽造之署押等部分,故均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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