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文山與林劉艷玉、顏劉艷珠、劉文樹、劉文龍、劉文豹等
- 二、案經顏劉艷珠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事實認定部分
- (一)經查,本案確係劉王通通為辦理劉依水後事,而於上開時
- (二)又被告劉文山於95年10月12日劉郭松子請伊持身分證件至
- (三)被告劉文山未參與劉王通通、劉郭松子、周豔紅於房間內
- (四)又被告劉文山及劉郭松子、周艷紅等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 (五)被告劉文山雖辯稱:劉郭松子他們去領款伊不知情,伊偵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文山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劉文山於本案偵查及審
- (三)又被告劉文山及共犯所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已持交附表
- 貳、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一)被告劉文山與劉王通通、劉郭松子、周豔紅等人,共同基
- (二)被告劉文豹亦與被告劉文山及劉王通通、劉郭松子、周豔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文山、劉文豹另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
- 四、訊據被告劉文山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 (一)就被告劉文山被訴參與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而涉
- (二)就被告劉文山被訴參與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
-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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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山
選任辯護人 劉雅洳律師
徐秉義律師
余振國律師
被 告 劉文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山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豹無罪。
事 實
一、劉文山與林劉艷玉、顏劉艷珠、劉文樹、劉文龍、劉文豹等人,均係劉依水及劉王通通夫婦所生之子女,劉郭松子及周艷紅則分別係劉文山、劉文豹之妻。
劉依水於民國95年10月9 日病逝後,劉王通通(業於101 年5 月14日病逝)、劉郭松子、周艷紅(前2 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劉文山等人均明知劉依水已死亡,不可能再授權他人提領款項,而劉依水所有之遺產,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為提領處分。
詎身為家長之劉王通通為辦理劉依水之後事,竟與周豔紅、劉郭松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0日某時,在臺北市○○街0段00號5 樓即劉王通通、劉文山、劉郭松子等人之住處(且為劉依水治喪處所)房間內,由劉王通通取出劉依水生前所使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周豔紅及劉郭松子,指示渠等2 人提領劉依水之存款。
嗣周豔紅及劉郭松子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 所示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欲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09萬元時,因提領金額甚鉅,經承辦行員要求出示取款人身分證件,劉郭松子乃當場電請劉文山攜帶證件前來,劉文山因於該段時間均在上開住處治喪,已輾轉知悉劉王通通交代劉郭松子等人領取劉依水款項一事,竟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劉郭松子所請,持自己之身分證件至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交予周豔紅,由周艷紅向行員出示劉文山之證件,並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劉依水之印鑑,而偽造劉依水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1 紙,交付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行員誤以為渠等取款行為業經劉依水之有效授權,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509 萬元予周豔紅等人,足以生損害於尚未參與遺產分配之顏劉艷珠對於遺產管理及分配之權益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顏劉艷珠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劉文山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劉文豹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正背面、第119頁),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訊據被告劉文山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款項雖在95年10月12日提領,但是周艷紅、劉郭松子、劉王通通他們是於前一至二天在房間討論伊父親錢的事,劉郭松子他們去領款伊不知道,伊是接到電話才送身分證去的,伊沒有犯罪等語。
(一)經查,本案確係劉王通通為辦理劉依水後事,而於上開時、地,交付劉依水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予其媳婦即被告劉文山、劉文豹之配偶劉郭松子、周豔紅2 人,指示渠等提領劉依水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俟劉郭松子、周豔紅2 人至前開金融機構,經承辦行員告知提領大筆款項須出示證件後,劉郭松子再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劉文山,被告劉文山旋持自己身分證件前往交付周豔紅,經周豔紅以劉王通通所交付之印鑑用印於取款憑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復持以交付承辦行員,並向行員出示劉文山之證件後,承辦行員即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予劉郭松子及周豔紅,再由劉郭松子及被告劉文山將款項帶回住處交予劉王通通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1.證人周豔紅於其前開被訴參與提領劉依水存款之偽造文書案件之警詢中陳稱:當時我與大嫂郭松子一起前往合作金庫西門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公公劉依水合作金庫西門分行509 萬元,因為銀行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我及大嫂都沒有隨身攜帶,所以換由大伯劉文山持身分證到銀行提領現金;
合作金庫西門分行由我填寫劉依水名字之取款條,領款由大伯劉文山及大嫂郭松子領取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0500 號卷104 頁);
其復於該案審理時證稱:劉依水死後,他的存款就由婆婆全權處理;
我們要去買劉依水的棺木,葬儀社帶我們去選的棺木價位很高,所以婆婆就說要去提領一些錢來辦理喪事;
婆婆是交代我及我的大嫂劉郭松子去提領;
我們當天去提領的時候,行員說超過100 萬元須要身分證件,但是當時我跟劉郭松子都沒有帶我們自己的身分證,所以我們就請大伯劉文山拿身分證過來銀行;
婆婆有告知我她拿2 百萬元給大嫂劉郭松子,讓她全權處理劉依水後事;
95年10月9 日凌晨公公突然過世,10日入殮,印象中10日去選棺木後,告知婆婆棺木很貴,婆婆說去找找看我公公留下什麼東西,看看有無存單到期,印象中是10日去公公抽屜找出7 張定存單,然後看到2 張到期的,因為當天是在守靈,家人都在,但婆婆交代時,是在婆婆房間,就我和劉郭松子在場;
合作金庫西門分行509 萬元,取款憑條上劉依水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491 號卷第37頁正背面、第39頁正背面)。
其另於本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下逕稱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公公劉依水在95年10月9 日過世,我婆婆劉王通通就拿出鑰匙,請我們開劉依水的抽屜找合庫西門存單,當時有劉王通通、我、劉郭松子在場。
合庫西門分行定存單共7 張,有2 張已經到期,劉王通通就說把這2 張到期的存單解約,請我與劉郭松子一起去解約提領,這是95年10月12日去提領的。
我們到了西門分行,因為提款有超過100 萬元,要帶身分證,而我們沒有帶,就由劉郭松子通知劉文山,帶他的身分證過來,提款單是我寫的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9294號卷第139 頁正背面、第141 頁)。
2.證人劉郭松子於其前開被訴參與提領劉依水存款之偽造文書案件警詢中亦陳稱:我公公劉依水於95年10月9 日因病過世,當時我與四媳婦周艷紅一起前往金融機構以臨櫃方式提領劉依水合作金庫西門分行的509 萬元,由周艷紅填寫劉依水名字之取款條領款,領完之金額都由我一人交給婆婆收放,其他家人都不在場等語(見101 年度他子第10500 號卷98頁);
其另又於本案偵查中檢事官詢問時證稱:我打電話請劉文山帶他的身分證過來了後,由周艷紅將劉文山的身分證交給合庫小姐登記,錢是由我及周艷紅提領後,由我及劉文山將錢拿給我婆婆劉王通通保管等語綦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9294號卷第139 頁正背面、第141 頁)。
3.被告劉文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95年10月12日提領劉依水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帳戶內的509 萬,是周豔紅或劉郭松子打電話回來,說要領錢了,要登記身份證,我就帶我的身份證去,在門口把身份證給周艷紅,我坐在機車上等,一會兒她們就拿錢出來了,錢是我跟劉郭松子拿回去等語不諱(見102 年度他字第9294號卷第140 頁、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
4.參以上開證人周豔紅及劉郭松子於另案警詢、審理及本案偵查中所證陳之情節,核與被告劉文山所述大致相符,且有劉依水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於95年10月12日經提領509 萬元之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見102 年度他字第9294號卷第81頁),足認前開證人周豔紅等人及被告劉文山所述確屬實情。
且周豔紅及劉郭松子因此觸犯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41 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6 至141 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確認無訛。
是以上揭各情,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劉文山於95年10月12日劉郭松子請伊持身分證件至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之前,即已知悉其母親劉王通通指示劉郭松子及周豔紅提領劉依水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等情,亦據證人周豔紅於偵查中證稱:劉文山、劉文豹2 人不知道我們要去領劉依水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帳戶的錢的時間,但他們知道劉王通通交待我們去領錢的事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9294號卷第139 頁背面、第141 頁);
證人劉郭松子亦於偵查中證稱:劉文山、劉文豹2 人知道我與周艷紅要去領劉依水的錢,但不知道我們何時去領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他字第9294號卷第141 頁),且與被告劉文山於偵查中自陳:我知道周豔紅、劉郭松子要去合作金庫西門分行領錢。
當時在要去的時候,他們有在討論要領合作金庫西門分行、第一銀行萬華分行、第九信用合作社的錢,就講2 張到期的(按應指到期存單)跟一堆零的全部領回來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9294號卷第140 頁)互核相符。
且案發當時,係以被告劉文山之住處做為劉依水治喪處所,家人均有在場(除告訴人顏劉豔珠外)一節,亦據證人周豔紅另案證述詳實(見102 年度訴字第491 號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可見被告劉文山雖依證人周豔紅、劉郭松子前開所證,未直接參與前述劉王通通於房間內指示媳婦劉郭松子及周豔紅提領劉依水款項之過程,然因其等斯時均在被告劉文山住處處理喪葬事宜,故被告劉文山對於劉王通通等人前述討論提款之事亦有所了解,衡與情理無違,由此益彰證人劉郭松子、周豔紅及被告劉文山前於偵查中所述非虛,從而足認被告劉文山確因於該段時間均在住處治喪,故已於事前輾轉知悉劉王通通交代劉郭松子等人領取劉依水款項等情無訛。
(三)被告劉文山未參與劉王通通、劉郭松子、周豔紅於房間內謀議提領劉依水款項之過程,僅於劉郭松子撥打電話請伊提供身分證件前,單純知悉劉王通通交代劉郭松子等人領取劉依水款項等情,固如前述,惟其主觀上既知劉郭松子等人係欲領取劉依水之款項,則於劉郭松子撥打電話請伊提供身分證件時,對於劉郭松子此舉之目的係為將其證件出示予銀行行員,以便提領劉依水款項之事,即無諉為不知之理,此參被告劉文山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是因為劉郭松子打電話回來,說領款要登記,我騎機車去送身分證等語自明(見102 年度他字第9294號卷第140 頁)。
是依被告劉文山於持自己證件至合作金庫西門分行交付予周豔紅時,已對劉郭松子等人持劉依水存摺、印鑑,偽裝劉依水授權渠等提領款項之犯行有所知悉,猶為滿足帳戶所有人授權他人提領大額款項時須出示證件登記之要件而交付自己證件予周豔紅,使渠等得遂行前揭盜領款項之行為等情,足認被告劉文山於劉郭松子打電話請伊提供證件之時,主觀上已有參與劉王通通、劉郭松子、周豔紅等人盜領存款行為之知與欲,而藉由與劉郭松子之聯繫而與其他共犯即劉王通通、周豔紅等人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以提供證件之方式促使犯罪之實現,而為行為分擔,顯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共同正犯,至為灼然。
(四)又被告劉文山及劉郭松子、周艷紅等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為上開領款行為,亦使告訴人難以共同管理、監督上開遺產之處分行為,並增加日後遺產分配之複雜程度及困難性,自有生損害於告訴人顏劉艷珠。
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亦有明文。
劉依水既已死亡,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自不能再以劉依水本人之名義為提領帳戶存款等行為。
復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
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被告劉文山、劉郭松子及周艷紅既明知劉依水業已過世,竟在未告知銀行承辦人員上開存戶已經死亡之事實下,仍盜用劉依水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條,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使該承辦人誤認係經劉依水本人授權領款而陷入錯誤,交付上開款項,其等行為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足生損害亦明。
(五)被告劉文山雖辯稱:劉郭松子他們去領款伊不知情,伊偵查中之陳述是就領錢前跟領錢後之時間有所混淆云云;
其辯護人亦辯護以:被告劉文山事前對於系爭款項之提領並不知情,與其他人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劉文山拿自己證件去銀行時,亦不知道要提領劉依水的存款,取款憑條也不是被告劉文山填寫,被告劉文山也沒有參與取款,所以並沒有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的行為分擔云云。
然查:1.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劉文山於偵查中檢事官詢問之錄音光碟,可見檢事官與被告劉文山之對答略以:「(檢事官:來,問你們兩位喔,你們兩位事前知不知道她們,你們的太太要去領錢?)劉文山:知道啊。
(檢事官:你們知道?)劉文山:當時在要去的時候跟媽媽他們幾個再討論領什麼錢啊,他們在房間裡面喔,我們在客廳在餐廳嘛,當時有說過他們要去領錢」,此有本院103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可知被告劉文山於偵查中陳述時,非但就其「事前」即知悉劉郭松子等人將去提領劉依水款項一事自承不諱,且對於劉郭松子、周豔紅與劉王通通於提款項曾在房間討論提領劉依水款項,當時伊與劉文豹則在客廳等情節亦陳述甚明,顯對於上述各情發生時間之順序並無混淆之虞。
又其前開偵查中之陳述,復與證人周豔紅、劉郭松子所證情節相符,且與情理無違,均如上述,自當以其於偵查中所述為可採。
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對於劉王通通指示劉郭松子等人提領劉依水款項一事均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2.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劉文山雖無直接與劉王通通、劉郭松子、周豔紅為犯罪之謀議,然經劉郭松子之聯繫而與其他共犯即劉王通通、周豔紅等人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而以提供證件之方式以助成前揭偽裝劉依水授權提領款項之行為,亦如前述,綜參前情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劉文山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其他共犯有間接之犯意聯絡,進而助成劉王通通等人所欲實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應依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與其他共犯即劉郭松子等人,同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甚明。
辯護人徒以上揭情詞指稱被告劉文山並無參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無犯罪之行為分擔云云,自難為被告劉文山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文山前揭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劉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與共犯劉王通通、劉郭松子、周艷紅等人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劉文山與劉王通通、劉郭松子、周艷紅等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劉文山於本案偵查及審理階段,坦認部分客觀犯行,態度尚可;
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素行甚佳;
又其與共犯間係因家長劉依水死亡,為管理遺產及處理後事,而一時失慮,未得告訴人顏劉艷珠之同意,即盜用劉依水之印章,擅自提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然對該等款項尚無不法所有意圖(詳後述),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尚非惡劣,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現無業,需扶養配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劉文山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劉文山及共犯所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已持交附表編號1 所示金融機構行使,已非被告劉文山及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等取款憑條上蓋用之劉依水印章,乃劉王通通所交付之真正印鑑,並非偽造,是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劉文山與劉王通通、劉郭松子、周豔紅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使附表編號1 所示合作金庫西門分行承辦行員陷入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509 萬元。
被告劉文山復與劉王通通、劉郭松子、周豔紅等人,承前揭之行使為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推由劉郭松子、周艷紅2 人,於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金融機構,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劉依水之印鑑,而偽造以劉依水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共3 紙,連同存摺均交付承辦之不知情行員而行使之,致各該承辦行員誤以為渠等之取款行為業經劉依水有效授權,據以辦理提款手續,交付渠等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帳戶內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尚未參與遺產分配之顏劉艷珠對於遺產管理及分配之權益及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文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
(二)被告劉文豹亦與被告劉文山及劉王通通、劉郭松子、周豔紅等人,共同基於行為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推由劉郭松子、周艷紅2 人,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融機構,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劉依水之印鑑,而偽造以劉依水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共4 紙,並均連同存摺交付承辦之不知情行員而行使之,致各該承辦行員誤以為渠等之取款行為業經劉依水有效授權,因而交付其等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帳戶內剩餘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尚未參與遺產分配之顏劉艷珠對於遺產管理及分配之權益及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文豹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即下述無罪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固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即學理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
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
又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
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
單純之沉默,或同時在場,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併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文山、劉文豹另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劉艷珠之指證、證人即另案被告劉郭松子、周豔紅之陳述、劉依水之死亡證明書、病歷及除戶資料、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取款憑條、存摺影本及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書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文山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劉文豹亦堅決否認有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劉文山辯稱:伊不知道領款的事情,是劉郭松子或周艷紅其中一個人打電話回來說要身分證,伊就騎車到銀行門口把伊的身分證交給對方,劉郭松子及周豔紅是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提領回來之後伊才知道這件事等語。
被告劉文豹則辯稱:95年10月12日當天伊還在上班,不曉得整個事情,也沒有利用劉依水的遺產帳戶,我是為了要處理劉依水後事,事後要買棺材、墓地時才知道劉郭松子及周豔紅有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伊也沒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經查:
(一)就被告劉文山被訴參與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而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1.本案被告劉文山雖有與共犯劉王通通、劉郭松子及周豔紅等人,以盜用劉依水之存摺、印鑑,偽以劉依水授權之方式提領劉依水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款項,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已如前述。
惟參共犯劉郭松子於另案以書狀所陳:附表編號1 之領款行為,係因劉依水之定存單到期,故被告劉郭松子及周艷紅奉婆婆劉王通通之命,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銀行領取存款;
附表編號2 至4 ,亦係劉郭松子奉劉王通通之命前往提款;
領回款項均交由劉王通通保管,其中遺產稅款144 萬2,930 元已全數繳納完畢,並以其中約200 餘萬元作為劉依水之治喪費用,餘款存入劉王通通戶頭保管,劉王通通並於98年9 月23日暫分予告訴人顏劉艷珠以外之5 名子女各100 萬元保管、劉王通通自分100 萬元保管,分配後劉王通通之存戶內餘款尚有236 萬529 元等語,此有其提出之「有關先父遺產處理說明」1 紙暨劉依水合作金庫、第一銀行、九信銀行存摺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治喪費用明細表、治喪費用收據、劉王通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繼承財產領據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他字第10500 號卷第123 至142 頁),足認其前開所述使用劉依水帳戶餘款之情形非虛。
再佐以證人劉郭松子、周豔紅等人前開於偵查中證述有關辦理劉依水後事時,因購買棺木費用高昂,劉王通通乃指示劉郭松子等人提領劉依水款項使用等節,足認被告劉文山及劉郭松子、周艷紅等人前開提領前開款項,確係依母親劉王通通之指示,為辦理劉依水之後事暨繳交遺產稅而為。
被告劉文山及郭松子、周艷紅等人前開提領劉依水款項之遺產處理行為,固未經過同為繼承人之告訴人顏劉艷珠之明示同意,且與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管理之相關規定有違,然其等既係依劉王通通之指示提領劉依水存款支應治喪及稅款等必要費用,即尚難認領款之際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指。
2.劉王通通嗣雖於98年9 月23日自行分配除告訴人顏劉艷玉以外之各繼承人每人100 萬元遺產,有劉郭松子提出之繼承財產領據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10500 號卷第140 頁)。
惟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4 月1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劉依水之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之記載,劉依水之遺產包含銀行存款及房地共14筆,核定價額共計26,922,154元(見102 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第80至86頁),且所申報之帳戶存款部分,經與劉依水合作金庫、第一銀行、九信銀行存摺影本(見101 年度他字第10500 號卷第124 至126 頁)相互參佐,可見被告劉文山及共犯劉郭松子等人所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均經如實申報為劉遺水之遺產,足徵其等並無刻意隱匿劉依水遺產或為不實申報之情事,且劉王通通前開所分配遺產數額遠低於各繼承人之潛在應繼分,另尚有高額遺產未據分配,就已分配之部分復製有領據可查,則前開分配狀況,尚不能排除係因劉王通通指示被告劉文山及劉郭松子、周艷紅等人提領劉依水款項支應治喪及遺產稅費用後,見有多餘現金款項,始決定暫交予部分子女保管而預做財產分配,難認其等提領款項之時即有暗自分配劉依水遺產而意欲侵害告訴人繼承權益之情事,尚不能以被告劉文山及劉王通通、劉郭松子、周艷紅領取劉依水存款後之預分遺產行為,反推其等領款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故被告劉文山雖有參與盜用劉依水印章領款之行為,惟其領款既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3.檢察官固另指稱劉依水生前2 個月內曾遭領取6 百多萬元,已足以支付喪葬費用,且遺產稅係劉依水死亡後許久才繳納,並無於其往生後2 週內即提領款項之急迫性及必要,足認被告劉文山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然查,劉郭松子固曾於劉依水生前,至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提領劉依水帳戶內之600 萬元,有劉依水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對帳單及取款憑條5 紙及登記明細表附卷可佐(見102 年度他字第106 至111 頁、102 年度他字第10500 號卷第54頁),然依證人劉郭松子於偵查中所證,該筆款項係依劉依水指示提領,提領後即交給劉依水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9294號卷第177 頁),可見該等款項已均交付劉依水,則劉依水將該等款項做何使用,是否用以支應家庭生活及醫療費用,或已做為部分喪葬費用之支出(例如事先購買墓地等),甚或已預為財產分配規畫而贈與而交付予何人等節,均有不明,就此部分遍參卷內亦無任何證據佐認,檢察官復未舉證說明該等款項於提領後為何人所持有,至劉依水過世時尚有多少存餘,即遽指該等款項應已足供辦理喪葬使用云云,顯屬乏據。
至於被繼承人領取繼承人之遺產,以供事後支應各項喪葬費用或稅費等瑣碎之開銷,衡情並非罕見,況被告劉文山等人於提款之際,因尚未能明確計算往後開銷情形,故如其前述先將已到期之存單解約提領(即附表編號1 款項),亦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檢察官僅以其等於劉依水過世後數日內即提領該等款項,指稱其主觀上當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非可採。
(二)就被告劉文山被訴參與提領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款項,被告劉文山被訴參與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款項,而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1.依證人周豔紅及劉郭松子上開於另案警詢、審理及本案偵查中所述,其2 人係經劉王通通指示而前往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且參證人周豔紅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劉依水過世後,款項是劉郭松子提領,是婆婆一次交代的,婆婆把3 本存摺一次拿出來;
95年10月9 日凌晨劉依水突然過世,印象中10日去選棺木後,告知婆婆棺木很貴,婆婆說去找找看我公公留下什麼東西,看看有無存單到期,婆婆交代時,是在婆婆房間,就我和劉郭松子在場等語(見102 年度訴字第491 號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亦可見劉王通通係於住處房間內指示媳婦周豔紅及劉郭松子提劉依水之存款,其等此部分謀議過程並無其他家人或被告劉文山、劉文豹等人在場,核與被告劉文山、劉文豹辯稱並無事前與劉郭松子、周豔紅開會討論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相符,從而被告劉文山就附表編號2 至4 、被告劉文豹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提款情形,是否與劉王通通、劉郭松子及周豔紅等人均有參與事前之犯罪謀議,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即非無疑。
2.證人劉郭松子、周豔紅等人固於另案警詢時曾稱:當時婆婆召開家庭會議,在大家的面前(顏劉艷珠不在場)將劉依水合作金庫西門分行,第一銀行萬華分行,第九信用合作社社西分社之存摺及印章交給其等去提領劉依水遺產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0500 號卷第98、104 頁),惟所謂「家庭會議」係指何等方式之討論,所謂「大家」又係指何等人士參與,均非明確。
況參酌證人周豔紅於另案審理時復證稱:實際情況是我現在講的(即劉王通通在房間交代領款,僅其與劉郭松子在場),警局的筆錄是已經做好,警察給我看,我看了沒有不妥,我就說就這樣子,我不知道警局這句話這麼重要。
當時我看著電腦螢幕,筆錄上有這句話,但是我印象中我在警詢時,我並沒有說由婆婆召開家庭會議這句話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91號卷第39頁背面),否認案發當時有所謂召開家庭會議之情形。
況參酌周豔紅於警詢時係經列為被告(嫌疑人)身分而為陳述,其為免遭受刑事訴追,乃於陳述中淡化自己參與犯罪之程度,而以前開言詞彰顯其提領款項之事為其餘家人所知情,亦非無可能。
然被告2 人對於劉郭松子、周豔紅之提款事宜縱有知悉,惟單純知悉仍與共同謀議分屬二事,自尚難僅依「家庭會議」、「大家」此等模糊而未盡精確之描述,遽認被告2 人確有參與劉王通通指示劉郭松子、周豔紅提領款項之謀議過程。
3.另劉文山於偵查中檢事官詢問時,雖曾表示有與劉王通通、劉文豹、周艷紅、劉郭松子等人在房間討論提領劉依水帳戶款項之事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9294號卷第140 頁),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劉文山於偵查中檢事官詢問之錄音光碟,可知檢事官與被告劉文山當時實際對答內容略以:「(檢事官:來,問你們兩位喔,你們兩位事前知不知道她們,你們的太太要去領錢?)劉文山:知道啊。
(檢事官:你們知道?)劉文山:當時在要去的時候跟媽媽他們幾個再討論領什麼錢啊,他們在房間裡面喔,我們在客廳在餐廳嘛,當時有說過他們要去領錢。
(檢事官:他們在房間討論…我媽媽他們在房內,他們是誰啊,我媽媽跟誰在討論?)劉文山:他們就是周艷紅跟我太太,文豹也有啊,我也有啊。
(檢事官:我媽媽及我、劉文豹還有周艷紅、劉郭松子在房間討論,再來呢?)劉文山:他們就去領錢啊」,此有本院103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可見被告劉文山於偵查中陳述時,確有提及劉王通通是在房間內指示劉郭松子、周豔紅等人提款,其當時則在客廳,此核與上開證人周豔紅於另案審理時所證相符,亦核與被告劉文山、劉文豹嗣後於偵查中均陳稱:錢都是女生在處理,男生在處理喪事。
只有媽媽、劉郭松子、周艷紅在房間裡面談錢的事,男生都在辦喪事走來走去等語一致,顯然劉王通通確係於其住處房間內單獨指示劉郭松子、周艷紅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無訛。
至於檢事官以「我媽媽他們在房內,他們是誰啊」等語,向劉文山複述及確認在房間內討論系爭款項提領事宜者有何人時,被告劉文山又泛稱「他們就是周艷紅跟我太太,文豹也有啊,我也有啊」等語,顯係未正確理解檢事官提問之內容,故做出與前述「他們在房間裡面喔,我們在客廳在餐廳嘛」等語相違之陳述。
依其上開短時間內面對檢事官提問即有相互歧異之供述內容,可見其當時供述之正確性顯有疑義。
況其所稱「當時有說過他們要去領錢」等語,究係指其亦有參與提領款項之討論,抑或謂其有受告知劉郭松子等人要去提領一事,亦有未明,尚難執此具有瑕疵且不明確之陳述,逕認被告劉文山、劉文豹確有事前參與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之謀議過程。
4.被告劉文山、劉文豹雖均曾於偵查中自陳其等對於劉王通通、周艷紅、劉郭松子討論要去提領劉依水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台北第九合作社西門分行、第一銀行萬華分行等帳戶款項之事有所知悉,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單純之知悉而沈默,甚或同時在場,均尚與默示之意思合致有間,是不能徒憑被告2 人對於提款一事知情,即謂其等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被告2 人事後均改口辯稱渠等係於劉郭松子、周豔紅等人提款領項回去家後,始知悉此事云云,固無可採,然縱認被告2 人所為辯解非真,亦無從據以推論其等即有前開犯意聯絡,自不待言。
綜參前述各情,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係由劉郭松子、周豔紅及劉文山等人提領,已未見被告劉文豹有何參與;
附表編號2 至4所示款項則為劉郭松子單獨提領,業據證人劉郭松子、周豔紅於另案審理時陳述甚明(見102 年度訴字第491 號卷二第25頁背面至26頁),亦未見被告劉文山、劉文豹對此部分款項提領有何參與。
而被告劉文山、劉文豹既分別於上揭款項提領之前未曾與劉王通通、劉郭松子或周豔紅有何盜領劉依水遺產之謀議,事中或事後亦無何行為分擔,自難遽認其等亦為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5.此外,劉郭松子、周豔紅及劉文山雖有提領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劉郭松子亦另有提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款項,且該等款項事後均交由劉王通通收受,而使用於喪葬事宜及稅款繳納,業已詳敘如前,惟此等事後款項分配使用之情形,亦尚無從資以推論被告劉文山就附表編號2 至4 、被告劉文豹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提領,有何聯絡或行分擔可言,自難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之處,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2 人分別有參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罪嫌。
就被告劉文山被訴參與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被訴參與提領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款項,而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詐欺取財罪嫌等部分,本應為被告劉文山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觀之,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記載併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被告劉文豹前開被訴部分,既均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祐立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日 期│銀 行│帳 號│提款金額 │提 款 人│
├──┼──────┼──────┼───────┼─────┼────┤
│1 │95年10月12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509萬元 │劉郭松子│
│ │ │西門分行 │ │ │周豔紅 │
│ │ │ │ │ │劉文山 │
├──┼──────┼──────┼───────┼─────┼────┤
│2 │95年10月12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9萬3,100元│劉郭松子│
│ │ │萬華分行 │ │ │ │
├──┼──────┼──────┼───────┼─────┼────┤
│3 │95年10月12日│台北市第九信│0000000000000 │25萬2,400 │劉郭松子│
│ │ │用合作社西門│ │元 │ │
│ │ │分行 │ │ │ │
├──┼──────┼──────┼───────┼─────┼────┤
│4 │95年10月14日│台北市第九信│0000000000000 │5,700元 │劉郭松子│
│ │ │用合作社西門│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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