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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俐儒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俐儒(綽號韓花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幫助施力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施力瑋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陳俐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之表明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要,陳俐儒即與毒品上游聯繫並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持有之,旋於同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林森北路某中油加油站,向施力瑋收取代為墊付之價金3,500 元,並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施力瑋供其施用。
嗣於102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施力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吸食器1 支等物,經其供出來源為陳俐儒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被告陳俐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引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復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亦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114 頁反面至第116 頁),核與證人施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委由被告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抵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正反面、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紀錄、施力瑋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 日UL/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53頁、第43頁、第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牟利之意,以3,500 元之對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力瑋,惟被告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我是以原價3,500 元的代價把毒品交給施力瑋,我沒有從中獲利,也沒有從中抽取一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
㈠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依憑證人即購毒者施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施力瑋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
然證人施力瑋先於102 年3 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2 年3 月1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韓花花」,直到晚間6時12分許我再聯絡她並約在林森北路加油站,見面時,我以3,500 元向「韓花花」購買1 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再於同年8 月13日警詢時證述:我以3,000 元之代價向「韓花花」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嗣於103 年3 月14日偵查中證稱:我在102 年3 月11日晚間6 時12分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聯絡「韓花花」,我在該通電話後約30分鐘內,與她在林森北路的加油站見面,她拿1 袋安非他命給我,不知道幾公克,我拿3 千元或3 千500 元給她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反面),細繹證人施力瑋前揭證述雖一致證稱其於102 年3 月11日晚間6 時許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事實,惟其究係以3,000 元或3,500 元之代價取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述不一,而被告就其係以3,000 元或3,500 元向毒品上游購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亦供述不一(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反面),惟堅稱係以原價轉交予施力瑋,則被告是否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向施力瑋收取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乙節,即需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
又施力瑋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固有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與施力瑋於上揭時段互通電話,實難據此推認施力瑋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是上開行動動話通話記錄翻拍照片並不能作為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於前揭時地交付毒品予施力瑋並賺取差價之補強證據。
另公訴人固以被告苟無利可圖,實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認被告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惟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抑或確有從中牟得任何價差、量差之利益,是公訴人前揭所稱顯屬臆測,尚難逕採。
復參酌證人施力瑋前於警詢時證稱:我先打電話問過「韓花花」說我要買安非他命,請她幫我處理,待我確定要買後,再與她聯絡,於是我在同年3 月11日中午12時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韓花花」,她說ok,但在下午時,她又說還沒好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施力瑋打電話給我問我找得到人買二級毒品,他要用,請我幫他拿,我知道拿毒品給他人是犯法的,但我不知道要怎麼拒絕施力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實難排除被告係基於便利、助益施力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代為向毒品上游購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再轉交予施力瑋之可能性。
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施力瑋施用甲基安非命,而非販賣、幫助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力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幫助施力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本案被告受施力瑋委託,代為出面向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毒品轉交予施力瑋,幫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施力瑋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且施力瑋取得前開毒品後,確於同日晚間8 時許施用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亦詳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幫助施力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幫助施力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提供助力,而屬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已詳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併予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用期適法。
㈢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代購毒品之次數及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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