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芳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芳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孫遜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和解書上偽造之「陳信亦」署名貳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文芳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負責處裡交通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陳信亦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路00號艾美酒店前,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閃避孫遜心所駕駛之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之營業大客車,不慎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黃文芳據報到場處理執行職務,呼叫救護車將陳信亦載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並囑孫遜心留下資料,先行將公車開回公車站,再將行車紀錄器拷貝送至隊上,以釐清責任歸屬,隨後即至醫院探視陳信亦。
陳信亦因檢查無大礙,遂告知黃文芳擬不提告,隨即離去。
詎黃文芳明知陳信亦並未提出告訴,且其未受孫遜心或陳信亦之委託協商系爭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等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電告孫遜心至上開醫院,孫遜心抵達後,被告告以陳信亦因急於上班,先行離去,並與孫遜心同回信義分局觀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
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致電孫遜心佯稱其已替雙方協調完成和解事宜,要求孫遜心賠償陳信亦新臺幣(下同)6,000 元,孫遜心因至醫院時未見傷者,心存疑惑,為查明真相,同意稍後將上開金額送至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並取得和解書。
同日晚間11時許,孫遜心依約抵達信義分局,黃文芳將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陳信亦」名義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內含黃文芳偽造「陳信亦」之署名2 枚、以「陳信亦」名義按捺之指印1 枚)1 紙交付孫遜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信亦」,並取得孫遜心交付之6,000 元,致孫遜心受有損失。
嗣孫遜心按址尋查,發覺並無系爭和解書上所載陳信亦之門牌號碼,沿相關號碼一一查訪,尋得陳信亦求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孫遜心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8頁),且孫遜心是否因被告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和解金額,於警詢中之證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至8 頁參照),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經過( 本院卷第61頁參照) 並不一致;
復查無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而本件事實認定所採證人孫遜心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係於審理中就其親自見聞所得經具結並依法定程序調查時所為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信亦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0頁),然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經核其審判中之證述並未與警詢中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從而本院僅以其審判上之陳述為證據已足,至於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本於嚴格證據法則,同意不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0頁參照)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文芳固坦承有於102年12月20日上午8時許,至臺北市○○路00號艾美酒店前,處理系爭交通事故、於同日偽造系爭和解書1 紙、要求孫遜心將和解金額6,000 元送至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於同日晚間11時許,持該和解書交予孫遜心,並收取孫遜心交付之6,0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貪污犯行,辯稱:孫遜心擔心受公司懲處,請求伊幫忙,伊自信可談成和解,基於為民服務,且與孫遜心有一面之緣,始製作系爭和解書以便孫遜心得向公司有所交代;
而收取孫遜心交付之6,000 元後,因逢假日及休假,伊無法聯絡陳信亦轉交上開金額,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案發時為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負責交通勤務案件,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4年4 月14日函暨檢附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
是被告依警察法第9條之規定,發布警察命令、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使用警械、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均為其法定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備法定職務之公務員,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8 時許,處理系爭交通事故,證人即傷者陳信亦經檢查無大礙後,告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擬不提告;
被告於當日下午致電證人孫遜心,告以經其協調後,由孫遜心賠償陳信亦6,000 元而和解,並約定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孫遜心交付6,000 元與被告,並取得系爭和解書;
被告並於不詳時、地,偽造系爭和解書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訛( 本院卷第17頁參照) ,核與證人孫遜心、陳信亦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55至62頁、第117 至120 頁參照) ,並有卷附之系爭和解書、扣押目錄表各1 件為憑( 他字卷第10、第61頁參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部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
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
而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以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即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即足當之,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
另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查,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8 時許,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10條之規定,警察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派員趕赴事故地點,並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等必要之通報聯絡;
且應就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事故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
是被告將陳信亦送醫、通知孫遜心將行車紀錄器拷貝送至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以釐清責任歸屬,確屬其職務範圍內應為且得為之事項。
又孫遜心與陳信亦是否有意協調民事賠償之內容,屬其等間之民事關係,然被告利用其處理系爭交通事故之機會,佯稱經其協調達成和解,並偽造系爭和解書,收取孫遜心賠償陳信亦6,000 元之行為,確為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欺取財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已足生損害於「陳信亦」。
至被告究係在信義分局,或於電話中提出賠償金額6,000 元?及被告究係先開價7,500 元,或先詢問證人孫遜心欲以多少金額和解,經孫遜心告以至多4,000 元後,被告再要求以6,000元和解等節,證人孫遜心證述固前後不一,然和解金額6,000 元確係由被告提出,且被告確有收受孫遜心交付之和解金6,000 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證人孫遜心對上開細節之陳述,縱因記憶不清而有出入,並不影響就本案被告確有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而自孫遜心詐取6,000 元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以上詞,惟孫遜心非與被告熟識,且未請求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幫忙和解,業經證人孫遜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58頁參照) 。
又新店客運所屬司機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時,以肇責而非以和解與否為是否懲處之依據,亦有該公司103 年10月13日新客103 字第763 號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35至37頁參照) ,是被告辯稱:孫遜心擔心受懲處,伊自信可談成和解,基於為民服務,且與孫遜心有一面之緣,始偽造系爭和解書以便孫遜心得向公司有所交代云云,自不足採。
被告復辯稱:伊要求孫遜心將和解金帶至信義分局內交付,全程皆有監視器側錄,足證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
然查,孫遜心在信義分局內交付和解金,縱全程均有監視器側錄,惟該監視器僅能呈現孫遜心交付6,000 元予被告,並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和解書之過程,尚無法呈現被告偽造系爭和解書,佯稱已達成和解以取得孫遜心交付6,000 元之事實,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再者,被告陳稱,車禍當場處理的結果,若雙方有談妥,不希望讓警方處理,即會通報於交通事故處理通訊記錄表上「處理結果」欄記載「自行和解」。
然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當事人陳信亦與孫遜心均未告知被告希自行和解,被告卻擅自通報於上開紀錄表上記載「自行和解」( 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參照) ,其諉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誠難置信。
此外,被告並無陳信亦之聯絡電話,且未查詢陳信亦之戶籍資料,而翌日即12月21日,及22日23日分別為被告輪休日及休假日等情,皆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信義分局勤務分配表、臺北市警察局103 年5 月7 日北市警政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可憑( 他字卷第64至66頁參照) ,縱如被告所言,因陳信亦雖稱擬不提告,惟事後仍可能提告,故其便宜行事,偽造系爭和解書以達成和解云云。
然被告若真心代陳信亦和解系爭交通事故,應於交付和解書前確實查明陳信亦之聯絡地址或電話,以便陳信亦知悉而不再提告,惟其明知無法立即連絡或轉交和解金額予陳信亦,卻於和解書上錯誤記載陳信亦之地址,收取孫遜心交付之6,000 元,並告知孫遜心將於翌日轉交陳信亦等語,實與常情有違。
酌以,被告係警務人員,明知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3條限制各級單位處理人員不得主動參與交通事故之民事和解,且自承其先前從未介入當事人間之和解( 本院卷第124 頁參照) ,惟於本案明知未受陳信亦或孫遜心之委託,擅自偽造系爭和解書,並收取和解金額6,000 元,實無從解免被告自始之詐欺主觀犯意。
是其辯稱:伊經濟狀況並無不佳,自無向孫遜心詐欺取財之必要;
且伊應允於星期一將和解金交付陳信亦,並會要求陳信亦以電話與孫遜心聯絡,顯見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尚無從據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並無陳信亦之聯絡電話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 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必須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係出於公務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始足當之。
而查,被告雖已著手詐欺,惟孫遜心交付金額之目的係為取得被告詐欺之證據一情,業據孫遜心結證屬實( 本院卷第61頁參照),且其取得系爭和解書後,隨即向陳信亦求証,並即向信義分局督察組提出檢舉,可見孫遜心本無交付之真意,被告所為尚止於未遂階段。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陳信亦」之署名2 枚、指印1 枚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遂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犯行,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卻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
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
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
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法律事實之評價,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獲報處理系爭交通事故、偽造系爭和解書、向孫遜心取得6,000 元之和解金額,並交付上開和解書等事實,並未爭執,僅辯以無詐取財物之犯意,惟此辯解屬其對該行為在刑法上評價之主張,應認已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且被告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詐得款項6,000 元,有信義分局扣押目錄表在卷可參(他字卷第61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衡酌被告以詐騙方式取得財物固屬不當,對於警察機關之風氣、形象亦造成不良影響,然所得在5 萬元以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難認對社會秩序及官箴有重大戕害,與一心利用職務斂聚財物之貪污樣態,亦顯有別,因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自79年開始擔任公職,不知廉潔自持,為貪圖小利,竟行使偽造私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從中詐取財物,對公務機關廉潔之形象損害至鉅;
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4 頁參照) ,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尚知坦承大部分犯罪,所詐取之財物僅6,000 元,情節並非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財物6,000 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均應追繳並發還孫遜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被告偽造之系爭和解書原本業已交付孫遜心,為孫遜心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該和解書上偽造之「陳信亦」之署名2 枚及指印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3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