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立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
- 三、至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照片均係機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假釋出監後至102年農曆過年前某日自友
- (一)被告係於101年7月12日(即被告假釋出監後)至102年2
-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
- (三)被告固辯稱:「劉建承」當時係到伊住處,自車上拿出1個
- (四)被告雖又辯稱於開啟保險箱發現扣案之改造手槍後,即另行
- (五)辯護人張信陽律師、侯水深律師固又為被告辯稱:本件改造
- (六)至辯護人侯水深律師雖聲請將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再行送往
-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 (二)辯護人侯水深律師雖又為被告辯稱:被告有以工具破壞扣案
-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立宇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張信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立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一三四0二五號)暨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高立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1年7月12日假釋出監起至102年2月9日農曆年過年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住處樓下,自其已成年之友人「劉建承」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支,並藏放在其住處床頭櫃下方。
嗣於103年7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841號搜索票,前往高立宇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2支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立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扣案槍、彈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先行拍照存證及採集檢體後,再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6號鑑驗書,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照片均係機械性之圖像紀錄,非屬供述證據;
扣案之改造手槍及附表所示之物品,亦非供述證據,均無前揭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之適用,且上開物證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假釋出監後至102年農曆過年前某日自友人「劉建承」處取得上揭改造手槍2支,並藏放在其住處床頭櫃下方及曾觸碰上揭改造手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劉建承」當時係到伊住處,自車上拿出1個袋子,裏面有1個小型保險箱交予伊,並表示東西先放在伊這邊,伊起初並不知保險箱裏面放置何物,沒有懷疑內有違禁物品,是102年中秋節過後,伊將保險箱打開來,才發現裏面是槍,但伊聯絡不上「劉建承」,所以想將手槍破壞掉,伊有買車床及鑽頭等工具破壞上揭改造手槍槍管,1支槍管下方有鑽1個洞,另1支槍管1側則已鑽磨變薄,均已不具有殺傷力,伊並不知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有殺傷力,亦無為「劉建承」寄藏或持之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係於101年7月12日(即被告假釋出監後)至102年2月9日(即102年農曆春節前1日)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住處樓下,自其友人「劉建承」處取得上開改造手槍2支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至103年7月16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第73頁反面,本院聲羈字卷第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第84頁反面),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採集上揭改造手槍之滑套、握把、扳機處之檢體及被告唾液檢體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人類DNA定量檢測法、人類DNA-STR型別檢測法鑑驗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之滑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之握把及扳機等處所採集之檢體,均與被告之DNA之型別相符,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滑套處所採集之檢體檢驗出混和型DNA-STR型別,經比對不排除混有被告及另一人之DNA-STR型別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6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現場查扣照片35張(見偵字卷第16至21頁、第38至46頁)在卷可據,足證被告確有將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進而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之事實。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部分,認均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則係由仿GLOCK廠26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兩者擊發功能均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
扣案之子彈4顆、子彈半成品6顆部分,2顆為非制式金屬彈殼,其餘屬非制式子彈,均無殺傷力;
扣案之彈殼72顆則均屬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2至106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2支,確實均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疑。
(三)被告固辯稱:「劉建承」當時係到伊住處,自車上拿出1個袋子,裏面有1個小型保險箱交予伊,並表示東西先放在伊這邊,伊起初並不知保險箱裏面放置何物,沒有懷疑內有違禁物品,是102年中秋節過後,將保險箱打開來,才發現裏面是槍云云。
然查: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建承」係自車上拿1個袋子,裏面裝了1個小型保險箱,並跟伊說東西先放在伊這邊,伊沒有問「劉建承」裡面是什麼東西,只有問「會不會害我」,「劉建承」說不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衡之常理,「劉建承」既係將物品放置在保險箱中,一般人均可認知保險箱內可能為貴重物品,被告若係突然受「劉建承」之託代為保管該保險箱,理應對於保險箱內有無放置物品、放有何種物品有所詢問,甚至與對方當面確認保險箱內放置何物,以免日後返還時遭人指摘保險箱內物品遭竊而徒生糾紛,被告卻一反常情,對於他人突然交付之保險箱內物品毫不詢問,亦未加確認,已與常情迥異。
又被告既未曾向「劉建承」詢問保險箱內之物品,理應不知保險箱內物品為何,若非對於保險箱內之物品係違禁物品已有所懷疑或認識,又豈有可能刻意詢問「劉建承」保險箱內所放之物品是否會使其觸犯法令?顯見被告自其友人劉建承處取得保險箱時,對於保險箱內之物品並非全無認識,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
2.被告復於審理中供稱:「(問:「劉建承」有無給你保險箱的密碼或是打開的工具?)後來我在臉書上看到「劉建承」出事後,我發現保險箱下方有凹槽,黏了1支鑰匙,用鑰匙就打開了,沒有設密碼。」
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反面),然「劉建承」既刻意將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及附表一所之物放置在保險箱內上鎖後交予被告,顯然不欲他人隨意開啟該保險箱,以免保險箱內物品遭竊,果若「劉建承」意在使被告代為保管該保險箱,實無可能隨意將鑰匙黏貼在保險箱下方,使被告可輕易開啟保險箱,徒增保險險箱內物品遭竊風險之理。
再者,觀之扣案之保險箱照片(見偵字卷第38頁反面),其上並無鑰匙插孔,係單純以設定密碼開啟之保險箱,此已與被告所辯係以鑰匙開啟該保險箱乙節有異,且衡之常情,若非「劉建承」自始即將保險箱密碼等開啟方式提供予被告,被告實無可能開啟該保險箱,則「劉建承」既在交付該保險箱時,提供保險箱之開啟方式使被告得以任意開啟該保險箱,事後又對於該保險箱毫不聞問,可見「劉建承」自始即係將保險箱及放置在保險箱內之上揭改造手槍2支移轉予被告支配管理甚明,是被告所辯係為「劉建承」代為保管保險箱,對於保險箱內放有何物品全然不知乙節,顯屬卸責之詞,自亦無可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於開啟保險箱發現扣案之改造手槍後,即另行購買附表二編號1、2之車床及鑽頭破壞槍管,使之不具殺傷力,且對於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有無殺傷力並無認知云云,並提出晉茂連鎖五金超商(下稱晉茂超商)桌上車銑床部出貨單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背面)以為佐證,惟查:1.被告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車床係1個月前(即103年6月)在新莊區中港路某五金行購買,目的係為將木材雕刻成印章及汽車用小零件,鑽孔用之鑽頭則係一年半前在萬華區環河北路某五金行購買,用來改裝汽車內部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第74頁,本院聲羈字卷第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車床及鑽孔用之鑽頭係伊在知悉保險箱內物品是改造手槍後,因聯絡不到「劉建承」,才去買來破壞手槍槍管云云;
辯護人侯水深律師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於103年4月29日花費新臺幣1萬餘元至晉茂超商購入,及先後購入鑽頭33支以該等工具鑽鑿槍管破壞殺傷力云云,兩相對照,被告就其係於何時購入扣案之車床、鑽頭及購入車床、鑽頭之用途等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互有矛盾,已難遽信。
2.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為確認爭點而詢問被告係以何種方式破壞系爭槍枝,被告供稱:「我是用鑽子破壞槍管,讓它不能使用。
當初我是隨便鑽,有1支是從槍管下面鑽1個洞,另1支槍鑽不進去,所以我把它亂磨,讓它不能使用,因為我有當兵的經驗,我以為這樣可以讓它不能使用。」
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反面);
辯護人張信陽律師則為被告辯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槍管後段擊發室下方已遭裁切1個約1平方公分之孔洞,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槍管一側已鑽磨變薄,並非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云云。
然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經本院函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僅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槍管彈室前端下方具有1孔洞,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管具有些微偏心情形(非辯護人所指遭鑽磨變薄情形),然均不致影響槍枝擊發功能,認仍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適用子彈等情明確,有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可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並無被告所稱槍管遭鑽磨變薄之情事,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之擊發功能並未受影響,仍具有殺傷力甚明,是被告是否真有以車床、鑽頭等工具破壞槍管之行為,顯有可疑,實難採信。
3.被告雖辯稱對於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有無殺傷力並不知情,且事後有購買工具對之破壞,並無持有或寄藏之意云云,然被告若對於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有無殺傷力毫無認識,全無所知,大可依法將槍枝報繳警察機關,又何需大費周章購入工具以求「破壞槍枝殺傷力」?縱認被告可能係因顧慮遭警察誤會而未將槍枝報繳,惟被告既聲稱已購入工具對於扣案之改造手槍槍管加工破壞殺傷力,其主觀上應係認知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已不具有殺傷力,豈不更可循正常管道尋求警方協助,並且依法報繳槍枝,以避免遭追訴之風險,又何需持續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甚且將之藏放於保險箱中以規避警方查緝?可見被告實係以已對槍管進行破壞為藉口,無視槍枝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法律之規定而任意持有之,是被告上揭辯解不僅多所矛盾,亦與常情相違,顯為畏罪避刑之詞,均無可採。
(五)辯護人張信陽律師、侯水深律師固又為被告辯稱:本件改造手槍2支經被告以車床及鑽頭破壞,應已無法正常射擊,刑事警察局僅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自始至終均未以實際試射,即遽認該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均有殺傷力,鑑定結果顯然有誤云云。
惟查:1.按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79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所謂性能檢驗法,對於火藥動力式槍枝,係實際操作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
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發射設用彈頭(丸)使用,即認具有殺傷力,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且刑事警察局於上揭鑑定報告中亦已詳述鑑定所採用之方法,其鑑定結果已堪採信。
2.本院於審理期間,再次發函請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經該局函覆以:「前揭槍枝均經本局採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鑑驗法』鑑定完畢,認均具有殺傷力,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需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並詳細說明該局對於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驗方法與程序為:「…『非制式槍枝』於第一次送鑑時,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有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者,其於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此一事實業經實務長久驗證(94年底至97年4月間共測試達131枝『非制式槍枝』),無需再以極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此法(指性能檢驗法)與美國聯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book ofForensic Science內所載之「Function examinations」雷同,並與美國北卡羅來納州、緬因州、愛荷華圳、亞利桑那州鳳凰市、阿肯色州,澳洲及英國等數個國家、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
等情,有刑事警察局上揭104年1月7日函文及所檢附之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6至48頁),益徵刑事警察局上揭鑑定書,乃鑑定人本於其專業知識及鑑識實務經驗,於實際檢視操作本件改造手槍後,始出具之鑑定意見,並非出於推測或擬制之恣意專斷,亦查無其鑑定有何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是該鑑定書所載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均具有殺傷力之結論,自足採憑。
辯護人徒憑主觀之臆測,空言指摘刑事警察局上揭鑑定報告結論不可信,委無可採。
(六)至辯護人侯水深律師雖聲請將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再行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撞針座是否有遭破壞而影響殺傷力、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車床、鑽頭及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改造手槍之槍管孔洞是否為該等工具造成,及聲請傳喚證人即晉茂超商業務人員沈煌斌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03年4月29日在晉茂超商購入車床,並於購買時已告知係要鑽鐵器使用,然依被告前揭供述,其聲稱加工破壞之位置僅止於槍管,並未包含撞針座,已與辯護人侯水深律師所辯被告破壞槍枝之處迥異,且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結構功能完整、良好,擊發功能正常,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可見不論被告有無破壞行為,破壞位置是否包含撞針座,均不影響扣案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認定,是辯護人侯水深律師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均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上揭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受「劉建承」之寄託而代藏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之事實,且遍查卷內,除被告單一供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劉建承」有請被告代藏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手槍2支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是起訴書所載法條容有未洽,惟「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2罪又屬同一條項,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罪名,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辯護,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本院逕予更正起訴法條即可,附此敘明。
(二)辯護人侯水深律師雖又為被告辯稱:被告有以工具破壞扣案改造手槍2支結構,使之不具殺傷力,縱有為人寄藏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之意,亦屬中止犯,而有減輕其刑事由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中止犯,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阻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故中止犯成立須以結果之不發生為前提要件,且結果之不發生,與行為人所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間,亦須具有重要的關連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槍管彈室前端下方雖具有1孔洞,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槍管雖具有些微偏心情形,然均不致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自取得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時起,犯罪行為即已既遂,顯與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中止未遂之要件不符,辯護人侯水深律師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傷害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甫於假釋後即無視於政府禁絕非法槍枝之法令,再為本件犯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且被告犯罪後供詞反覆,藉詞矯飾,難認有何悔悟之心,兼衡其持有槍枝之數量、時間長短,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收入不固定,並與父母、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四)沒收:1.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險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用以包裹、藏放其所持有之改造槍枝2支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或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或僅為彈殼,均非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如該附表所示,且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數量│鑑定結果 │
├──┼──────┼────┼───────────┤
│ 1 │保險箱 │1個 │無 │
├──┼──────┼────┼───────────┤
│ 2 │非制式子彈(│4顆 │1.2顆為金屬彈殼組合8. │
│ │彈匣內所取出│ │ 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
│ │) │ │ 制式子彈,2顆為非制 │
│ │ │ │ 式金屬彈殼。 │
│ │ │ │2.非制式子彈部分,1顆 │
│ │ │ │ 經試射後,無法擊發,│
│ │ │ │ 另1顆經檢視,內不具 │
│ │ │ │ 底火及火藥,認均無殺│
│ │ │ │ 傷力。 │
├──┼──────┼────┼───────────┤
│ 3 │子彈半成品(│6顆 │1.1顆為金屬彈殼組合8.9│
│ │彈匣內所取出│ │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 │) │ │ 式子彈,經試射,無法│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 │2.1顆為金屬彈殼組合8.9│
│ │ │ │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 │ │ │ 式子彈,經檢視,內不│
│ │ │ │ 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
│ │ │ │ 殺傷力。 │
│ │ │ │3.1顆為金屬彈殼組合6.0│
│ │ │ │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 │ │ │ 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
│ │ │ │ 跡,經試射,無法擊發│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4.3顆認均係由非制式金 │
│ │ │ │ 屬彈殼前端以衛生紙封│
│ │ │ │ 塞而成,採樣1顆試射 │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傷力。 │
├──┼──────┼────┼───────────┤
│ 4 │彈殼 │72顆 │均屬非制式金屬彈殼。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數量 │被告供述用途 │
├──┼───────┼─────┼───────────┤
│ 1 │車床 │1台 │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
│ │ │ │用來車木頭及汽車用小零│
├──┼───────┼─────┤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 2 │鑽孔用之鑽頭 │33支 │係用來破壞扣案具殺傷力│
│ │ │ │改造手槍之工具。 │
├──┼───────┼─────┼───────────┤
│ 3 │鑽孔機 │1台 │用來改裝車輛內部之工具│
├──┼───────┼─────┤。 │
│ 4 │固定夾 │2個 │ │
├──┼───────┼─────┤ │
│ 5 │電鑽夾頭 │3個 │ │
├──┼───────┼─────┼───────────┤
│ 6 │打磨機 │5支 │雕刻使用。 │
├──┼───────┼─────┼───────────┤
│ 7 │改造工具 │1組 │改裝空氣槍使用。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13包 │供自己施用。 │
│ │安非他命 │ │ │
├──┼───────┼─────┤ │
│ 9 │大麻 │2包 │ │
├──┼───────┼─────┼───────────┤
│10│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 │施用毒品後所剩餘。 │
├──┼───────┼─────┼───────────┤
│11│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供施用毒品之用。 │
├──┼───────┼─────┤ │
│12│玻璃球 │2個 │ │
├──┼───────┼─────┤ │
│13│分裝杓 │1支 │ │
├──┼───────┼─────┼───────────┤
│14│電子磅秤 │1台 │朋友交付被告修理之物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