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3,訴,51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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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寬賜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黃唯綸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41號、103年度偵字第16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寬賜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各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各貳枚均沒收。

黃唯綸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各壹枚均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参年。

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寬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21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入監執行,10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黃唯綸於103年5、6月間,在臺北車站1樓東3門處結識屬詐騙車手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坤」),並於同年8月3日夥同許寬賜加入「阿坤」所屬詐騙車手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土」)暨所屬大陸地區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唯綸負責收取假公文傳真及現場把風,許寬賜則向不知情之沈駿杰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負責搭載黃唯綸收取傳真及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黃唯綸、許寬賜合計可分得取款金額25%之報酬。

黃唯綸、許寬賜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黃奕輝誆稱:其為電信局員工,黃奕輝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云云,次由自稱刑事局警官「張正雄」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奕輝佯稱:黃奕輝涉及臺中地區一件擄人勒贖案,為共犯,主任檢察官王文豪正在查辦此案云云,再由自稱「王文豪」主任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奕輝詐稱:黃奕輝涉及擄人勒贖共犯,且在臺中所開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涉及洗錢,已由被害人匯入152萬元贖金,要求黃奕輝必須繳交同額保證金,並將指派「王世文」執行官前往住處樓下收款云云,致黃奕輝陷於錯誤,同意至銀行提領152萬元交付;

該詐騙集團隨即由「阿土」指示黃唯綸至黃奕輝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180 巷住處附近超商接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二假公文列印於同一紙張,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假公文傳真2紙,作為收取黃奕輝款項後交付之憑證;

黃唯綸、許寬賜收取上開傳真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阿土」指示前往黃奕輝住處樓下,由黃唯綸在一旁把風,許寬賜則假冒「王世文」執行官向黃奕輝收取152萬元款項,並交付黃奕輝上開傳真之假公文2紙,足生損害於黃奕輝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二)於103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施李碧玉謊稱:其為電信局員工,施李碧玉因撥打國際電話欠費4萬多元云云,次由自稱刑事局警官「李文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施李碧玉佯稱:施李碧玉在臺中所開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涉及一件擄人勒贖案洗錢云云,再由自稱「王文豪」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施李碧玉追問各銀行帳戶資金細節後,復由自稱公證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施李碧玉詐稱:必須將第一銀行帳戶內45萬元款項提領出來交付公證云云,致施李碧玉陷於錯誤,同意至銀行提領45萬元交付;

該詐騙集團隨即由「阿土」指示黃唯綸至施李碧玉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313巷住處附近超商接收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二假公文列印於同一紙張,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假公文傳真2紙,作為收取施李碧玉款項後交付之憑證;

黃唯綸、許寬賜收取上開傳真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依「阿土」指示前往上址施李碧玉住處樓下對面巷口,由黃唯綸在一旁把風,許寬賜則假冒「王世文」執行官向施李碧玉收取45萬元款項,並交付施李碧玉上開傳真之假公文2紙,足生損害於施李碧玉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三)黃唯綸、許寬賜取得上開款項後,由黃唯綸分得362,000元,許寬賜分得126,000元,其餘1,482,000元則由黃唯綸在嘉義市後火車站附近,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因黃奕輝、施李碧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黃唯綸、許寬賜涉案,並於同年8月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嘉義市區將許寬賜拘獲,經許寬賜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在其住處查獲分得之贓款6,200元、犯案時穿著之藍色短袖上衣1件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於同年8月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黃唯綸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5樓2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黃唯綸分得之贓款268,000元、HTC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SONY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COOLPAD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郵局存摺1本、玉山商業銀行摺1本、匯款單據7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輝、施李碧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許寬賜、黃唯綸等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證人黃奕輝、施李碧玉分別於警詢、偵訊之供、證述,被告等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等於警詢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

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寬賜、黃唯綸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奕輝、施李碧玉分別迭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二公文列印於同一紙張)公文共計4張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4張、蒐證相片8張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阿土」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等公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與其等偽造上開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等向告訴人等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等各該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該階段行為,應認係單一犯罪行為所為,是其以一行為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等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而被告許寬賜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21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入監執行,10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外界對司法機關分工與刑案偵辦流程之不熟悉,並藉由人民對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信賴,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本案犯行,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兼衡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中分別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家庭經濟狀況皆為勉持,及被告許寬賜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告黃唯綸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黃唯綸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扣押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二公文列印於同一紙張)等公文書各2紙,固係被告等犯罪所生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等而行使之,已非被告等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然其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共2枚,為被告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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