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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麟
鍾侑廷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麟、鍾侑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銘麟與告訴人吳議楷係同學,被告鍾侑廷係幫客戶代辦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再行轉售車行套取現金而抽取佣金之人。
緣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之前某日許,被告洪銘麟欲向告訴人吳議楷商借金錢,告訴人吳議楷因無錢可供借貸,被告洪銘麟即提議找被告鍾侑廷便可借筆款項,告訴人吳議楷應允之,是於103 年1 月17日之前某日20時30分許,被告洪銘麟偕同告訴人吳議楷一起至臺北市○○區○○路附近之「○○○飲料店」內,與被告鍾侑廷見面,由被告鍾侑廷拿出申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買賣合約書等相關文件供告訴人吳議楷填寫,被告鍾侑廷並詢問告訴人吳議楷是否需要讓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本件貸款事宜,告訴人吳議楷稱不需要,被告鍾侑廷、洪銘麟明知告訴人吳議楷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不得申貸此筆款項購買機車,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洪銘麟、鍾侑廷以不詳之方法,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吳議楷之法定代理人「傅建騰」(已歿)、告訴人「吳小琪」之簽名,形式上由告訴人吳議楷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69,000元,並於103年1月17日,由告訴人吳議楷名義上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並辦理過戶完成,再於103年1月17日不詳之時,由不知情之李泳翰駕車搭載告訴人吳議楷及被告洪銘麟、鍾侑廷一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由不知情之蔡嘉助經營之「○○○車業行」,由告訴人吳議楷將上開機車在未經任何使用之情形下,轉售與蔡嘉助,蔡嘉助當場交付現金58,000元與被告鍾侑廷,被告洪銘麟、鍾侑廷、告訴人吳議楷即返回李泳翰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被告鍾侑廷告以因為要收取手續費,故只能給告訴人吳議楷30,000元,因尚有文件未備齊,現僅能給予29,000元,由被告鍾侑廷當場交付29,000元與告訴人吳議楷,被告鍾侑廷收取另29,000元作為代辦佣金,告訴人吳議楷則將29,000元轉交予被告洪銘麟以實現借款與被告洪銘麟之承諾。
嗣於數日後,被告鍾侑廷再約告訴人吳議楷、被告洪銘麟至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附近之某7-11超商內,由被告鍾侑廷交予告訴人吳議楷填寫不明文件,填寫完畢後,被告鍾侑廷再將前次所應給予之1,000元交予告訴人吳議楷,告訴人吳議楷則當場再將該1,000元轉交予被告洪銘麟。
被告洪銘麟、鍾侑廷以上開偽造告訴人吳議楷法定代理人簽名之方式,辦理機車買賣貸款再轉賣套現之方式,被告洪銘麟得款30,000元、被告鍾侑廷得款29,000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議楷及其法定代理人吳小琪之利益(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因告訴人吳議楷出賣機車需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故被告洪銘麟及鍾侑廷以不詳方式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吳議楷之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而向蔡嘉助行使之)。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等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即證人洪銘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即證人鍾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蔡嘉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吳小琪、吳議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吳小琪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1份、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吳議楷之學生證、身分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覆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買賣合約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鍾侑廷固坦承其從事機車收購,告訴人吳議楷買機車後再由其收購該機車,曾與被告洪銘麟、告訴人吳議楷及李泳翰於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附近之飲料店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嗣告訴人吳議楷於車行填寫機車買賣合約書,其請告訴人吳議楷將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填寫後再交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吳議楷交回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時,法定代理人欄上之簽名已填妥等語;
被告洪銘麟固坦承其曾與被告鍾侑廷、告訴人吳議楷及李泳翰於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附近之飲料店填寫貸款申請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之名字係告訴人吳議楷簽的等語。
五、經查:㈠於103 年1 月17日之前某日,被告洪銘麟欲向告訴人吳議楷商借金錢,告訴人吳議楷因無錢可供借貸,被告洪銘麟即提議找被告鍾侑廷便可借得款項,告訴人吳議楷應允之,被告洪銘麟遂偕同告訴人吳議楷一同至臺北市○○區○○路附近之「○○○飲料店」內,與被告鍾侑廷見面,由被告鍾侑廷拿出申請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供告訴人吳議楷填寫,告訴人吳議楷並交付身分證件影本與被告鍾侑廷,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由,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69,000元,並於103年1月17日,由告訴人吳議楷名義上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並辦理過戶完成;
被告鍾侑廷、洪銘麟與告訴人吳議楷並於數日後至證人蔡嘉助所經營之○○○車業行,告訴人吳議楷當場填寫機車買賣合約書,轉售上開機車與證人蔡嘉助,證人蔡嘉助當場交付現金58,000元與被告鍾侑廷,而被告鍾侑廷告以需收取手續費,故給付告訴人吳議楷30,000元,且因有文件未備齊,僅先給付29,000元,被告鍾侑廷當場交付29,000元與告訴人吳議楷,告訴人吳議楷則將29,000元借與被告洪銘麟;
另經蔡嘉助交付空白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給被告鍾侑廷,被告鍾侑廷交由告訴人吳議楷填寫後,再由被告鍾侑廷將上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其上已填妥告訴人吳議楷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其法定代理人「傅建騰」(已歿)、「吳小琪」之簽名)交與證人蔡嘉助,被告鍾侑廷再交付1,000元給告訴人吳議楷;
待告訴人吳小琪收到收款資料後發現遭人於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偽造署名而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被告鍾侑廷、洪銘麟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反面),亦經告訴人吳議楷、證人蔡嘉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2至91頁),並經告訴人吳小琪指述在卷(見偵卷第5至7頁),且有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告訴人吳議楷之學生證、身分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覆之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買賣合約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36、38、39、53、54、56、57、93、94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又告訴人吳小琪指訴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簽,傅建騰係其過世之前夫,亦不可能簽名乙節明確(見偵卷第5至7頁),而傅建騰前已過世乙情,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足認前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傅建騰」、「吳小琪」之簽名係屬偽造。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鍾侑廷、洪銘麟就偽造前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傅建騰」、「吳小琪」之簽名,進而行使該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乙節,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告訴人吳議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車行轉售機車後,被告鍾侑廷約被告洪銘麟及我至臺北市○○區附近之便利商店,被告鍾侑廷再提供文件要我填寫,當時有1張法定代理人文件,被告鍾侑廷要求我填寫我基本資料即未成年子女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其餘資料由被告鍾侑廷處理;
我不知道法定代理人「傅建騰」、「吳小琪」由何人簽署等語(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75頁),惟查告訴人吳議楷於偵查中證稱: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於東興路一元堂所填寫,我不知道我在便利商店所填資料為何(見偵卷第7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卷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是在去機車行之後,被告鍾侑廷有找我去○○○路附近1家便利商店,被告鍾侑廷要我把未成年子女名字及身分證字號填好,其餘部分被告鍾侑廷會寫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經核告訴人吳議楷之證述內容關於⑴臺北市○○區附近之便利商店所填寫文件是否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⑵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之簽名為何人簽署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有所瑕疵,並非無疑。
⒉被告洪銘麟於警詢時供稱:於臺北市○○區○○路附近1間飲料店內,被告鍾侑廷要我簽1張吳議楷之父姓名,卷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並無我簽署之文字等語(見偵卷第16頁),復於偵查中證述:警詢時所述被告鍾侑廷要我簽1張吳議楷之父姓名乙節,係指在一元堂所填寫之申請單,但後來寫錯就丟棄,不在卷內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又被告洪銘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名字係吳議楷簽的;
簽名都是吳議楷本人簽,所有資料均係吳議楷本人填寫,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之名字是吳議楷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126頁反面至127頁),惟亦曾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與被告洪銘麟閱覽後,其供稱:不知道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之姓名係何人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其說詞有所矛盾,且告訴人吳議楷亦否認其填寫法定代理人姓名之事,是難以被告洪銘麟所為矛盾之供述認定係告訴人吳議楷書寫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之姓名,亦難以被告洪銘麟前開說詞認定其知悉書寫法定代理人姓名之人進而認定被告洪銘麟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被告鍾侑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是車行老闆給我轉交告訴人吳議楷帶回去簽,嗣證人吳議楷填寫完畢,於光復北路便利商店將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交給我,我給告訴人吳議楷1,000元,並將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交給車行等語(見偵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128頁及反面),被告鍾侑廷雖表示告訴人吳議楷將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帶回填妥後交回,惟亦未明確指出係何人書寫代理人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之姓名。
⒊從而,關於該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填寫過程,被告鍾侑廷、洪銘麟、告訴人吳議楷上開陳述之內容相互歧異,無從判斷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傅建騰」、「吳小琪」,係何人所書寫。
本院乃將被告鍾侑廷、洪銘麟、告訴人吳議楷當庭書寫「傅建騰」、「吳小琪」之筆跡及上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當庭書寫筆跡與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傅建騰」、「吳小琪」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傅建騰」、「吳小琪」之簽名筆跡與被告鍾侑廷之筆跡筆劃特徵不符;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傅建騰」、「吳小琪」之簽名筆跡與被告洪銘麟、告訴人吳議楷之筆跡異同,尚須提供被告洪銘麟、告訴人吳議楷平日書寫「傅建騰」、「吳小琪」之筆跡資料原本多件始得鑑析,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 年10月1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是上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傅建騰」、「吳小琪」之簽名,確非被告鍾侑廷所簽,亦無從認定究係被告洪銘麟所簽,自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 人所書寫。
⒋告訴人吳議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機車行時,老闆給被告鍾侑廷58,000元,嗣被告鍾侑廷告以需收取手續費,故給付我30,000元,但因有文件未備齊,僅先給付我29,000元,被告鍾侑廷當場交付29,000元與告訴人吳議楷,事後有要我填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的未成年子女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填好後,被告鍾侑廷即交付我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洪銘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鍾侑廷與吳議楷自機車行離開回到車上時,我有聽到被告鍾侑廷告知吳議楷,有1 張單子未填寫,故只給29,000元,要等那張單子填完才可以再拿錢,被告鍾侑廷並交付文件給吳議楷,之後我有跟吳議楷再去光復北路附近之便利商店將上述需吳議楷補填之單子交給被告鍾侑廷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及反面),足認被告鍾侑廷以保留1,000 元給付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吳議楷填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以交回,倘如告訴人吳議楷所述被告鍾侑廷要求其填寫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之未成年子女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其餘資料由被告鍾侑廷處理之情形,被告鍾侑廷有無必要以上開保留款項方式督促告訴人吳議楷填妥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實非無疑,又空白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係經戊○○交付給被告鍾侑廷,再轉交告訴人吳議楷填寫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該法定代理人同意書未經被告洪銘麟處理,亦堪認定,因而尚難認定被告鍾侑廷、洪銘麟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公訴人以告訴人吳議楷、被告鍾侑廷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吳議楷未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填寫實際戶籍電話、告訴人吳小琪之行動電話以及被告鍾侑廷和不詳女子分別自稱告訴人吳議楷、告訴人吳小琪接聽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撥打之照會電話等情,認定被告2 人明知告訴人吳議楷之母親吳小琪對於買賣機車及貸款乙事不知情,故應知悉本案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傅建騰」、「吳小琪」,非經告訴人吳小琪親簽或同意他人代簽,該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係偽造乙節,嗣由被告鍾侑廷交付蔡嘉助而行使之,是被告2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查:⒈告訴人吳議楷固於警詢時證稱:於○○○見面填寫申請書時,我有說不要讓我父母知道,沒有人可以幫忙假裝父母與銀行人員應對,被告鍾侑廷表示會回去想辦法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示戶籍電話、現住電話、聯絡人之室內電話均非我填寫,我母親吳小琪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鍾侑廷告訴我,由我填寫;
在一元堂時被告鍾侑廷拿走我行動電話之SIM卡;
銀行所撥打之照會電話,自稱係我之人為被告鍾侑廷,自稱為我母親之人非我母親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反面、第87頁及反面);
且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之戶籍電話、告訴人吳小琪之行動電話登記名義人分別為被告鍾侑廷、不知情之詹宜臻(實為詹曜任使用),均非告訴人吳小琪或吳議楷使用,經告訴人吳議楷、證人詹宜臻及被告洪銘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第121至123頁、第126頁反面),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遠傳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73、76頁);
且被告鍾侑廷接聽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撥打至吳議楷使用之行動電話,自稱為吳議楷回覆該公司詢問之問題,另由1名不知名之女子自稱吳小琪回覆該公司撥打之照會電話等情,經本院勘驗照會電話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反面),被告鍾侑廷亦自承係其接聽照會並回答該公司詢問之問題乙節(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⒉惟查被告鍾侑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辦理機車貸款時,我有大概跟吳議楷提及需得母親本人同意,吳議楷表示其母親不同意,我則告知吳議楷要解決此事;
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上所示00000000之電話號碼係我叫吳議楷填的,因為吳議楷說他家沒有室內電話,這支電話是我的;
在一元堂時,我有拿走吳議楷行動電話SIM 卡,因為吳議楷認為我回答流暢,要我幫他照會;
與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撥打照會電話之人提及告訴人吳議楷母親有同意,是因為告訴人吳議楷後來跟我說其母親這部分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 頁),又被告洪銘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聯絡人資料「吳小琪」之室內電話及行動電話,是吳議楷自己填的,該約定書上所填寫「吳小琪」之行動電話,實際上是詹曜任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
我、詹曜任跟吳議楷是夜間部同學,經提示閱覽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始知悉所填寫該約定書上所填寫「吳小琪」之行動電話為詹曜任的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第126 頁及反面),是被告鍾侑廷表示已告知告訴人吳議楷辦理機車貸款需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且告訴人吳議楷於該約定書上所填寫「吳小琪」之行動電話,實際上係告訴人吳議楷之同學詹曜任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鍾侑廷無涉,是被告鍾侑廷是否明知告訴人吳小琪不同意告訴人吳議楷申請貸款之事,尚有疑義。
又關於為何告訴人吳議楷不填寫其母親使用之電話號碼,而要填寫他人電話號碼乙節,被告洪銘麟先答「我不清楚。」
再答「不想讓他母親知道吧。」
(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由此以觀,被告洪銘麟是否明知告訴人吳小琪不同意告訴人吳議楷申請貸款之事,抑或係其推測之想法,亦有疑義。
因此,尚難認定被告2人是否明知告訴人吳小琪有無同意告訴人吳議楷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之事。
⒊再查,本案係告訴人吳議楷以上開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所得款項購得機車後,再轉售機車給蔡嘉助時,被告鍾侑廷交與蔡嘉助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是否為被告2人所偽造,核與告訴人吳小琪是否同意告訴人吳議楷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之事係屬二事,且關於該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填寫過程為何,被告鍾侑廷、洪銘麟、告訴人吳議楷證述內容均有所歧異,亦無從認定該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傅建騰」、「吳小琪」之簽名為何人所書寫,已如前述,且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下,尚難僅憑現存卷內證據逕認定被告2人就本案行使偽造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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