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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17號
證 人 賴增詮
上列證人因被告邱博向、邱淑明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3 年
度訴字第617 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增詮科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
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
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
此賦予審判之法院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本件被告邱博向、邱淑明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傳喚證人賴增詮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30分到庭作證,傳票已於104 年11月16日送達於證人賴增詮之住、居所,且分別由證人賴增詮之受雇人或本人收受,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送達回證2 紙在卷可稽,堪認已生合送達之效力。
詎證人賴增詮經合法通知後未遵到庭作證,復無提出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僅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1 時40分許即開庭前50分鐘,傳真請假狀1 紙到院,陳稱其另有要事不克出庭云云,惟無檢附任何說明事證供參,自難認其有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三、又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且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目前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為之勞費奔波,本庭亦因而庭期空轉,耗費訴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賴增詮罰鍰新臺幣3 萬元,以資警惕。
又本案已另定於105 年2 月3 日下午2 時30分在第16法庭審理,仍由本案當事人對證人賴增詮進行詰問程序,若屆期證人賴增詮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得再科處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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