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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林紹哲
選任辯護人 翁詩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姚孟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董睿晨
曹宇傑
許宏駿
謝博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豪共同私行拘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林紹哲共同私行拘禁,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董睿晨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曹宇傑、許宏駿、謝博軒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家豪因前積欠葉俊驛債務,遂於民國103年6 月10日凌晨2時40分許,與葉俊驛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前處理債務,而與葉俊驛有債務糾紛之林紹哲得知其2 人之約定後,即邀董睿晨等人同往上址,待葉俊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黃文正與林威在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後,因葉俊驛不願下車,雙方因而發生追逐,待葉俊驛駕駛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 段70巷巷底時,葉俊驛、黃文正及林威在遂棄車逃逸,詎陳家豪、林紹哲與董睿晨因尋葉俊驛不著,為得知其之下落,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黃文正及林威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2樓,以此方式剝奪黃文正及林威在之行動自由,嗣因黃文正傷勢過重,陳家豪始將黃文正、林威在載往醫院後離去。
嗣經黃文正及林威在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正、林威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豪、林紹哲、董睿晨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正、林威在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15號卷【下稱偵卷】第92至95、99至100、101 至102、149至150頁),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21頁),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家豪等3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家豪、林紹哲及董睿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再被告陳家豪等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家豪等3人以一行為剝奪告訴人黃文正、林威在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董睿晨前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爰被告陳家豪、林紹哲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金錢糾紛,竟夥同董睿晨剝奪告訴人黃文正及林威在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不該,並彰顯被告陳家豪等3 人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等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分別參與前開犯罪之程度、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27、35頁),並衡酌被告陳家豪等3 人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且已賠償告訴人黃文正之損害,而告訴人黃文正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陳家豪等3 人、告訴人陳威在則不欲對被告陳家豪等3 人求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豪因前積欠告訴人葉俊驛債務,遂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凌晨2 時40分許,與葉俊驛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OK便利商店」前處理債務,而與葉俊驛有債務糾紛之林紹哲得知其2 人之約定後,即與陳家豪、董睿晨、曹宇傑、許宏駿及謝博軒間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待葉俊驛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搭載告訴人黃文正、林威在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後,因葉俊驛不願下車,雙方因而發生追逐,待葉俊驛駕駛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 段70巷巷底時,葉俊驛、黃文正及林威在均棄車逃逸,陳家豪、林紹哲、董睿晨、曹宇傑、許宏駿、謝博軒即分別持小刀及木棍共同毆打葉俊驛及黃文正,致葉俊驛受有右側大腿外側穿剌傷約5公分長、左側大腿外側穿剌傷併部分股四頭肌裂傷約1公分長等傷害,黃文正則受有右大腿內外側開放性傷口各1刀(7x3x6公分)及左大腿外側開放性傷口3刀(6x2x5公分)等傷害。
嗣葉俊驛於混亂中乘隙逃逸,陳家豪、林紹哲與董睿晨為得知葉俊驛之下落,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將林威在強押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後,被告陳家豪等3人再分別以木棍及徒手之方式毆打林威在,致林威在受有頭部擦挫傷、前額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胸壁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家豪、林紹哲、董睿晨、曹宇傑、許宏駿及謝博軒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家豪等6人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次查,本件告訴人葉俊驛等3人,於本院104年5月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1至193 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陳家豪等6人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張少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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