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浩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張家豐於警詢陳
- 二、訊據被告黃浩峰承認於102年6月9日晚間8時44分許有在
- 三、論罪科刑: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浩峰應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浩峰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郭瀞晴之
- 四、訊據被告黃浩峰承認與證人郭瀞晴有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通
- 五、綜上各節,被告黃浩峰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核屬有據,依檢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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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峰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歐昌憲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040 號、第24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黃浩峰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歐昌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與黃浩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浩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壹具(IMEI:○○○○○○○○○○○○○○○/ 0一)及內含SIM 卡(門號:○○○○○○○○○○號)壹張、扣案I-PHONE 行動電話壹具(IMEI:○○○○○○○○○○○○○五0)及內含SIM 卡(門號:○○○○○○○○○○號)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浩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 年6 月9 日晚間8 時27分許,張家豐致電與黃浩峰上開門號,聯繫可否到其住處交易,黃浩峰應允之。
俟於同日晚間8 時44分許,在黃浩峰當時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3 樓之1 住處樓下之超商,黃浩峰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價金販賣3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與張家豐。
㈡黃浩峰另與歐昌憲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浩峰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8 日凌晨3 時35分許及3 時40分許與張家豐聯繫到黃浩峰上址住處交易事宜,俟於同日凌晨3 時44分許至4 時14分許之間,張家豐到達上址黃浩峰住處,由歐昌憲為之開門並交付3 公克愷他命,張家豐留下價金1,300 元後即離開,被告黃浩峰復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給歐昌憲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確認交易情形。
㈢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張家豐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張家豐於警詢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浩峰承認於102 年6 月9 日晚間8 時44分許有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3 樓之1 住處樓下附近與張家豐見面,且於同年7 月8 日凌晨3 時40分許曾請正好在伊上址住處的歐昌憲開門讓張家豐進入該處等語,被告歐昌憲亦承認於102 年7 月8 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黃浩峰上址住處,有開門讓張家豐進來,並為黃浩峰向張家豐收錢等事實,均核與證人張家豐於本院審理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與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狀況相合,可堪認定;
惟被告黃浩峰、歐昌憲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被告黃浩峰辯稱職業為酒店幹部,酒客張家豐積欠酒錢,上開2 次見面都是因張家豐要趕在星期一酒店會計小姐結帳前來繳清欠款,張家豐都欠蠻久,討債有不愉快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第60頁、第66頁,本院《黃浩峰、歐昌憲》卷第44頁反面、第61頁反面);
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檢察官所舉通訊監察譯文內無與毒品買賣相關之內容,不能補強證人張家豐於警、偵之陳述,況證人李佩諭已證稱其在場未見毒品交易,上開被告黃浩峰販賣愷他命之犯罪事實均屬不能證明,請諭知無罪等語。
被告歐昌憲辯稱:酒店幹部有時會讓熟客喝酒時簽單賒帳不用付現,客人於7 天內繳清即可,張家豐是酒客,當日僅向張家豐收其欠黃浩峰的酒單錢,並未交付愷他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1頁正反面);
其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起訴之事實,且證人李佩諭審理中到庭證明被告歐昌憲所辯實在,證人張家豐警、偵陳述顯因太累有誤,並不可採,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經查:㈠證人張家豐於偵查中結證稱確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在附表三所示102 年6 月9 日晚間8 時44分許及同年7 月8 日凌晨3 時40分之通話後,均有前往被告黃浩峰上址住處,6 月9日係在黃浩峰住處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內與之見面交易,以1,300 元購買3 公克愷他命,7 月8 日伊到達交易地點時,被告黃浩峰不在家,由「小進」即被告歐昌憲為伊開門,並交付3 公克愷他命,價金1,300 元伊留在桌上就走了,於附表三102 年7 月8 日與黃浩峰的通話中提到「錢」就是指愷他命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1040 號卷第213 至217頁),與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張家豐於上開2 日期時間均打電話給被告黃浩峰約定要到其住處,於102年6 月9 日晚間8 時44分許張家豐有通知黃浩峰其到達之交談,於102 年7 月8 日凌晨3 時40分許,雖被告黃浩峰正好不在上址住處,然張家豐提議「沒關係,誰有在家裡面你把『錢』(即愷他命)拿給他就好了。」
,雙方並提到在家的人是「進」、「小進」即被告歐昌憲,嗣後於同日凌晨4 時14分許,被告黃浩峰打電話給被告歐昌憲稱:「黃浩峰:你在幹嘛。
歐昌憲:家啊。
黃浩峰:2 個都去了嗎。
歐昌憲:都在啊。
黃浩峰:都在,處理完了嗎。
歐昌憲:嘉峰先走了。
……」等語確認了證人張家豐有到達該處,被告歐昌憲有「處理」完成交易等情(譯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21040 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互核相符,且查,證人張家豐經採尿送驗,檢出愷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mine 濃度215ng/ml,呈愷他命陽性,顯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乙節,有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33 號卷第124 至125 頁),益徵證人張家豐前開偵查中證述足堪採認。
㈡證人張家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附和被告2 人上開辯解,證稱附表三所示通話均是要約黃浩峰還酒單錢,與毒品無關,未曾向被告黃浩峰購買毒品,7 月8 日那天伊交錢給歐昌憲,歐昌憲並未交付任何東西云云,惟查,詰問其前於警詢、偵訊時何以竟均未提到還酒錢之事,其稱受訊問時太累,忘記了云云(見本院《黃浩峰、歐昌憲》卷第43頁反面),然「還錢」與「購買毒品」二社會事實相距甚大,指控他人涉販毒重罪更是茲事體大,酌以單純疲憊使人遺忘具體細節或屬有之,不願多講亦有可能,而虛構誣陷他人有從未發生之犯行,實係罕見,其審理中證稱從未向被告買毒品,因為太累才講錯云云,悖於情理,已難遽採;
就所謂「還酒單錢」之細節,證人張家豐稱證稱當時兼職酒店幹部,有請黃浩峰幫忙在特定店家開桌,後來客人去喝只支付一半的錢,時間到了黃浩峰打電話要伊當天還錢,伊需負責清償拿錢給黃浩峰,不然會害其無法在店家出桌,或店家會加%數等語(見本院《黃浩峰、歐昌憲》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核與被告2 人前揭辯解張家豐係單純酒客欠酒錢云云,亦有不合;
再證人張家豐於102 年10月16日偵訊中已自承現職業為中古車買賣,1 年之前在酒店上班,除購買愷他命外,與被告2 人均無其他金錢糾紛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1040 號卷第213 頁、第216 頁),審之證人張家豐於偵查中並無隱瞞自己職業狀況之理,其於偵查中所述職業變化情形堪信為真,足見於101 年10月之前證人張家豐才有在酒店上班,其審理中改稱102 年6 、7 月間仍身兼酒店幹部,因此請黃浩峰幫忙開桌云云,自不能採;
又觀附表三所示上開2 日期被告黃浩峰與張家豐之通話中,均未提到有關「張家豐要還錢」或證人張家豐要把錢拿給黃浩峰的事情,倒是張家豐於102 年7 月8 日凌晨3 時40分許對黃浩峰說「沒關係,誰有在家裡面你把『錢』拿給他就好了。」
等語,「錢」的流向是從黃浩峰出來,與被告2 人所辯及證人張家豐審理中所證還酒單錢等情節扞挌不入,反與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前開語句中「錢」指愷他命,是請黃浩峰把愷他命交給在家的人,在家的人再拿給伊就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040號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相符,益徵張家豐於審理中改稱還酒單錢云云,並非實在;
且細譯附表三所示被告黃浩峰與證人張家豐於102 年7 月8 日之通話內容,於凌晨3 時35分許,通話係「張家豐:喂兄弟,你在哪裡。
黃浩峰:我在君悅。
張家豐:我要去你家OK嗎。
黃浩峰:好,你就到下面,就快到。
張家豐:那我們樹哥在嗎。
黃浩峰:你多久到。
張家豐:10分鐘到。
黃浩峰:好掰掰。」
等語,可見證人張家豐知道被告黃浩峰不在家中,而是在君悅酒店後,仍執意要去被告上址住處,如此豈非要被告黃浩峰來回奔波家中與酒店取款,徒然耽誤時效?倘若被告黃浩峰所辯及證人張家豐審理中所證為真,係為趕酒店會計結帳時間還款,避免造成黃浩峰之不便,以當面交付黃浩峰金錢,或直接繳款給開桌之酒店打銷帳單,豈非更為迅捷,何以捨此不為?又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通話係「黃浩峰:喂。
張家豐:兄弟我朋友到了。
黃浩峰:你朋友到了,幹你娘那我怎麼跟你開門。
張家豐:你有在家嗎。
黃浩峰:我不在。
張家豐:沒關係,誰有在家裡面你把錢拿給他就好了。
黃浩峰:幹你娘,他怎麼知道誰在下面。
張家豐:那誰在裡面。
黃浩峰:進啊。
張家豐:喔小進喔。
黃浩峰:對啊。
張家豐:好,好那我過去。
黃浩峰:對阿。」
等語,足見張家豐於同日前一通通話約定要到黃浩峰住處後,未自己前往,而差派友人前去,於被告黃浩峰表示此情況無法為之開門後,才改由證人張家豐親自至被告黃浩峰住處處理,果如證人張家豐於審理中所證,該日找黃浩峰目的僅有單純還款,則由何人登門還款有何差別?何以非張家豐本人到就無法請歐昌憲開門?若非如證人張家豐於偵查中所證,因事涉不法交易,何須如此堅持要熟人親自到場?凡此種種矛盾處,在在足徵證人張家豐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三所示102 年6 月9 日、102 年7 月8 日此2 日與黃浩峰之通話均係時間到了要約還酒單錢給黃浩峰云云,非但與其自己偵訊所述歧異,更與客觀事證不符,洵非事實,並不可採。
被告黃浩峰另辯稱因催酒單錢的事與張家豐有不愉快云云,惟證人張家豐審理中否認有因被討債而對被告黃浩峰、歐昌憲心生怨懟等語(見本院《黃浩峰、歐昌憲》卷第41頁),況參酌證人張家豐於警詢中供稱除施用愷他命外,另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神仙水,但僅有愷他命向被告黃浩峰買,神仙水是另外買的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040 號卷第88頁正反面),衡諸常情,倘證人張家豐確實有因債務糾紛,於警詢、偵查中起恣意誣陷被告2 人之心機,實無單獨僅就愷他命部分虛捏情節構陷,而區分神仙水部分予以澄清之理,是難認證人張家豐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有何誣陷被告黃浩峰之情形。
㈢至證人李佩諭104 年3 月19日到庭證稱其於102 年7 月8 日凌晨亦有到黃浩峰上址住處等黃浩峰,看到有個胖胖的人即張家豐到場,拿酒單錢給被告歐昌憲,歐昌憲沒有拿東西給張家豐等語(見本院《黃浩峰、歐昌憲》卷第50頁正反面、第52頁),有其與被告黃浩峰0000-000000 門號電話於102年7 月8 日凌晨1 時7 分20秒至同日凌晨3 時44分51秒之間5 通證人李佩諭要求要去黃浩峰家,黃浩峰回覆自己不在家,但已聯絡好「阿進」,雙方約定證人到了再聯絡等內容之通話譯文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4933 號卷第71頁正反面=102 年偵字第21040 卷第134 頁反面至135 頁),並有附表三所示同日凌晨4 時14分32秒被告黃浩峰、歐昌憲間確認證人李佩諭是否有到住處?是否還在?,歐昌憲回覆有到,人還在等語之通話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同上頁數),就證人李佩諭於102 年7 月8 日凌晨3 時44分許曾進入被告黃浩峰上址住處內乙節,固可堪認定。
惟查,證人李佩諭審理中亦證稱常去黃浩峰住處,見過不只一次有人拿錢付錢,不一定是酒單錢,102 年7 月8 日去找黃浩峰聊天,邊看電視等待,並未特別注意歐昌憲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黃浩峰、歐昌憲》卷第51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則證人李佩諭去黃浩峰家暨另有目的,且到達後另有注意力之焦點,何以會於將近2 年後作證時特別記得就是102 年7 月8 日有人拿錢給歐昌憲,且那一天錢的性質就是酒單錢?證人李佩諭如何確定以其看過那麼多次黃浩峰家中有付錢的狀況,就是102 年7 月8 日那一次是酒單錢?證人李佩諭於審理中經質問上情,稱會特別記得張家豐,是因為其當天有坐在沙發對面,跟歐昌憲聊比較久,他就說單錢拿去,且黃浩峰、歐昌憲是幹部,拿酒單錢很正常,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伊就記得102 年7 月8 日是付酒單錢云云(見本院《黃浩峰、歐昌憲》卷第51頁反面、第53頁)。
然查,同日稍早證人李佩諭經詰問張家豐來多久以及歐昌憲、張家豐有無交談時,卻證稱:「(問:那位身形胖胖的男士來黃浩峰家多久?)一下下而已;
(問:那位胖胖的人【指張家豐】到了之後,有跟歐昌憲說什麼話嗎?)沒印象,就只知道他們有金錢交易」等語(見本院《黃浩峰、歐昌憲》卷第50頁、第51頁反面),其於102 年10月16日警詢及偵訊時均稱102 年7 月8 日後來來了個胖胖的男子,與歐昌憲聊一下就離開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040 號卷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第230 頁),顯與其嗣後證稱會記得張家豐以及其交付之金錢性質為酒單錢係因張家豐聊的比較久,張家豐有說單錢拿去云云相抵觸;
且觀102 年7 月8 日證人李佩諭與被告黃浩峰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與酒單錢有關之內容,證人李佩諭審理中亦自承:「(問:【提示102 年偵字第21040 卷第134 頁反面-135頁證人李佩諭與黃浩峰編號10-15 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通訊譯文中哪裡可以看得出你在102 年7月8 日到黃浩峰那邊有看到人送酒單錢過來?)沒有可以看得出來的。」
等語(見本院《黃浩峰、歐昌憲》卷第53頁正反面),其稱因看譯文而記得102 年7 月8 日是有人要付酒單錢的那一次云云,核屬無據。
準此,證人李佩諭審理中證述有上開自相矛盾且與譯文並不符合之瑕疵,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實難採信,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
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2 人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2 人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愷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浩峰、歐昌憲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黃浩峰、歐昌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黃浩峰及歐昌憲2 人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102 年7 月8 日之販賣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浩峰所為事實欄一之㈠、㈡兩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以被告黃浩峰、歐昌憲2 人分別自承高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渠等曾在酒店工作之社會經驗,均可知悉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為謀個人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與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汜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各層面,渠等所為實屬不該,復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本不宜寬待;
惟念及渠等前均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均不多,販賣對象單一,所得利益非鉅,所生危害程度較動輒以數百公克為單位計算之大盤商交易為輕,且被告歐昌憲係接受指揮於第1 線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人,並非主要招攬接洽買家者,參與程度較低,兼衡渠等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浩峰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從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係屬強制規定,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仍應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參照)。
查:⒈被告黃浩峰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被告黃浩峰與歐昌憲共同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且既為上開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渠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渠等財產抵償之,就事實欄一之㈡102 年7 月8 日之所得,並應諭知由被告黃浩峰、歐昌憲2 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再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具(廠牌:SAMSUNG ,IMEI:000000000000000/01)係被告黃浩峰所有,供其對外與買受毒品之人及被告歐昌憲聯繫所用;
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具(廠牌:I-PHONE ,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歐昌憲所有,供其與被告黃浩峰聯繫102 年7 月8 日毒品交易情形所用等節,均經被告2 人於警詢中供陳其所有權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1040 號卷第14頁、第53頁),且該2 行動電話供本案使用情形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三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黃浩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歐昌憲所犯如主文第3項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並應依共同正犯責任連帶原則,就此2 具行動電話及其內含SIM 卡共2 張均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被告黃浩峰所有之現金13,000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查無與本案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浩峰應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之犯意,以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二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郭瀞晴,因認被告黃浩峰於附表二所示3 次犯行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浩峰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郭瀞晴之證述、被告黃彥峰與證人郭瀞晴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1787號搜索票、受檢人郭瀞晴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郭瀞晴於警詢、偵訊錄影之勘驗筆錄及被告黃浩峰之供述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浩峰承認與證人郭瀞晴有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通話,且與證人郭瀞晴於102 年6 月9 日上午7 時23分許有在其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3 樓之1 住處見面等情,核與證人郭瀞晴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惟被告黃浩峰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與證人郭瀞晴之犯行,辯稱伊是酒店幹部,郭瀞晴是酒店小姐,2 人為朋友,於102 年6 月9 日上午7 時23分許與郭瀞晴見面僅單純聊天,未涉毒品交易,而於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2 日通話後均未見面等語;
其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郭瀞晴於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黃浩峰之證述,係其精神不濟之狀態下所為,僅是迎合警察、檢察官之問題,不可採信,又附表四所示通話內容中,未見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用語,亦不能補強證人郭瀞晴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證明此部分起訴意旨,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㈠證人郭瀞晴於警詢、偵查中固均證述於附表二所載時、地有與被告黃浩峰進行毒品交易,且均係以900 元向被告黃浩峰購買3 公克愷他命等語;
惟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則改稱:因在酒店上班,自己吸食愷他命之來源是酒店客人的,遭查獲前1 年以前雖曾向被告黃浩峰買過愷他命,但那是很久以前的事,於附表二所示3 個日期均未向其買毒品,附表四所示102 年6 月9 日通話內容只是找黃浩峰聊天,附表四所示102 年9 月29日通話內容也只是要找黃浩峰聊天,而且不確定嗣後是否真的有去其住處找他,附表四所示102 年10月2 日通話後因黃浩峰還在睡覺就沒有去找他,伊係10月11日生日,在102 年10月15日晚間11時作警詢筆錄、翌(16)日作偵訊筆錄之前都在家裡過生日,有施用大量毒品且沒怎麼睡,所以作筆錄時很想睡,警察把伊帶到一旁稱黃浩峰都已經承認,待會兒照其所述回答即可,因為想趕快結束好回家睡覺,所以都順著問題回答是或隨便回答等語(見本院《黃浩峰、歐昌憲》卷第45頁至第49頁);
且查,附表四所示被告黃浩峰與證人郭瀞晴通話內容,於102 年6 月9 日部分,僅有證人郭瀞晴告訴被告黃浩峰已到達要坐電梯等語,於102 年9 月29日部分僅單純相約見面,至於嗣後是否確實見面,並無相關譯文佐證,於102 年10月2 日部分,更僅有問被告黃浩峰是否還在睡覺,最後證人郭瀞晴僅稱「沒事。」
等語,並未再相約見面,且3 通譯文均無與毒品交易或金錢往來有關之曖昧用語、代號等情,有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1040 號卷第24頁),核與證人郭瀞晴於審理中證稱前2 次通話僅單純約聊天,最後1 次通話後並未見面之情形可相勾稽,並不違背,反而不能支持證人郭瀞晴於上開警詢、偵查陳述,自無從逕採證人郭瀞晴警詢、偵查之證述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況證人郭瀞晴於警詢經問及附表四所示3 通通話內容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時,其問答為「…(前略)…警員(下簡稱:警):你施用的K 他命毒品,你施用的毒品是跟誰買的?你施用的K 他命毒品係向何人所買?郭瀞晴(下簡稱:郭):是. . . 。
警:黃彥峰?阿峰?對不對?郭:恩。
警:購買20多次,對不對?郭:幾次不記得啊。
警:對啊,那時候不是算給你聽了。
郭:恩。
警:半年嘛。
郭:恩。
警:一個禮拜一次嘛,20多次嘛,差不多。
郭:(笑)不一定每個禮拜都用啊。
警:恩,對不對?郭:恩。
警:每一次都買3 、4公克嘛,對不對?郭:恩。
警:一公克是300 塊?郭:恩。
警:對齁?郭:恩。
警:是對,不是恩。
郭:(點頭)對。
…(略)…警:一個禮拜買一次,每次3 、4 公克,一次300 塊,一公克300 塊。
郭:恩。
不是每次都會買,不一定。
警:一公克,一公克有時買. . 會有不一樣嗎?郭:會啊。
警:300 或400 ?郭:也有200 、300 的吧。
警:2 、3 、4 都有。
每次買3 、4 公克左右,一公克有時候買200 、300 或400 。
郭:恩。
警:那你是否曾販賣、幫助黃彥峰綽號阿峰,販賣或轉讓毒品?郭:沒有啊。
警:警方現提示黃彥峰綽號阿峰0000000000與你0000000000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43至45號內容,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6 ,以上內容所說是什麼事情?(提示監聽譯文給郭瀞晴觀看)到了,到了,坐電梯,好,掰掰,去買毒品,基地台都在他們的地方。
郭:(觀看監聽譯文)恩。
警:在睡覺,剛睡醒,要起床,真的要起床,那我要去找你了,不要睡著了。
你怎麼一天到晚都在睡覺?怎麼,在睡覺啊,沒事。
郭:(觀看監聽譯文)怎麼了。
警:這是在講什麼?都是在買賣毒品嗎?郭:(觀看監聽譯文)不是啊(搖頭)。
警:這個是去他們家買毒品嗎?郭:(觀看監聽譯文)不是啊。
警:那是去幹嘛。
郭:(觀看監聽譯文)找他聊天(笑)。
警:找他聊天,你再掰,你再掰就要完蛋了。
郭:(笑),字那麼小再讓我看一下嘛。
(笑),字那麼小再讓我看一下嘛。
恩(觀看監聽譯文)。
警:買毒品嗎(警方給郭瀞晴接近觀看監聽譯文)?郭:恩(觀看監聽譯文)。
警:買毒品嘛,還在辯,這麼簡單的事情。
承上齁,這次你向黃彥峰綽號阿峰交易毒品種類、價格、重量跟時間地點,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無完成毒品交易,何人面交?這三次,就是102 年6 月9 號早上7點,跟102 年9 月29日下午14點,還有102 年10月2 日早上5 點共3 次到黃彥峰綽號阿峰的住處,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62巷38之3 ,3 樓之1 。
你跟他買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還是用欠的?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警:蛤?郭: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警: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錯齁。
每次都是有完成交易,沒有欠人家錢啦?郭:恩。
警:3 次都有完成交易?郭:恩。
警:何人親自面交,就是阿峰嗎,還是有別人出面?郭:阿峰(揉眼睛)。」
等語,於偵查中則係「檢察官(下簡稱:檢):警詢的時候,在警詢時你有說102 年6 月9 號、9 月29號、10月2 號,有3 次去黃彥峰的住處跟他買了3 次的K 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如此?郭:(點頭)恩。
檢:是不是?郭:是。
檢:其中102年6 月9 號早上7 點23分,你有跟黃彥峰通聯,你跟他說你到了,黃彥峰說好,你說你坐電梯,他說好掰掰。
從這監聽譯文看起來你是有坐電梯去他家,是不是?郭:恩。
檢:是不是?郭:是。
檢:他住幾樓?郭:他電梯要從樓上來。
檢:電梯要從樓上來?郭:他就要磁卡那種的。
檢:對啊。
郭:我們進去,他再按樓,我們就可以上去。
檢:對啊,到幾樓?郭:3 樓吧。
檢:3 樓嘛。
那天我有到他家,他家住3樓,電梯要用門禁卡管制,要先由樓上的感應按下來,我才可以坐上去。
是不是?郭:恩。
檢:那你這次跟他買了多少K ?郭:哪一次?檢:6 月9 號這一次。
300 ?1 公克?還是多少?郭:3 克吧。
檢:3 克。
3 克多少?郭:1 公克300 啊。
檢:1 公克300 ,所以就是跟他買3 克,是不是?郭:恩。
檢:900 還是1000?郭:900 。
檢:那這一次是黃彥峰把3 公克的K 他命交給你,你把900 塊交給黃彥峰嗎?郭:恩。
檢:是不是?郭:是。
檢:根據通聯,跟據你和黃彥峰102 年9 月29號14時22分通聯,你打給他,你問他是不是在睡覺,他說對啊剛醒啊,你說你要去找他,然後他就說好,你就跟他說你不要睡著了。
這次是不是也去了他家跟他買了K 他命?郭:不是啊。
檢:是啊,你在警察局是這麼說的。
郭:昨天我想睡覺耶(揉眼睛)。
檢:蛤?昨天想睡覺?郭:恩。
檢:所以什麼意思?你剛剛也說對啊。
郭:我上,第一次去是去買,不是每次去找他都是去買。
檢:你這次有講啊,來(提示警詢筆錄)。
9 月29號、還有10月2 號,我們已經講很少次了,你還說你每星期都會跟他買兩、三次。
郭:(觀看警詢筆錄,閱後交還予檢察官)好。
(郭瀞晴把臉稍微轉向自己的左手邊又再轉回來)檢:是不是?郭:是。
檢:這次跟黃彥峰買多少?郭:一樣,3 克。
檢:3 克,900 塊。
郭:恩。
檢:是黃彥峰自己把K 交給你,還是別人交的?郭:他自己交給我的。
檢:然後你錢交給他?郭:對啊。
(檢告知書記官如何記錄筆錄)檢:10月2 號這通的通聯,你有說你有去他那邊跟黃彥峰買K 他命,是不是這樣?郭:恩。
檢:這次買多少?郭:一樣。
檢:3 公克,900元。
郭:對。
(檢告知書記官如何記錄筆錄)檢:那次你拿900 元給黃彥峰,黃彥峰把K 他命交給你?郭:恩。
檢:是不是?郭:是。」
等語,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由證人郭瀞晴多順著提問者之問題以「恩」、「是」、「對」回答,且原先否認通話內容與毒品交易相關,後稍經質問即全盤承認檢、警所提示3 通通話均有進行毒品交易,然附表四之102 年9 月29日所示通話沒有到達之聯絡、附表四之102 年10月2 日所示通話根本沒有約見面之內容,與其警詢、偵訊中所述不完全相合,業如前述,是證人郭瀞晴於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偵訊時因自己想要離開,隨意附和提問,並未據實陳述等語,尚非無據,依其作證情形,實難認該等警詢、偵訊供述之證明力較其審理中證述為高。
㈢準此,證人郭瀞晴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可與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而其警詢、偵訊陳述容有前揭瑕疵,是尚無法排除附表四所示通話內容所涉實情如證人郭瀞晴審理中證述,亦即僅是單純約聊天或根本未見面之可能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浩峰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與郭瀞晴部分尚有有利被告之合理懷疑,自無從對之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至於證人郭瀞晴審理中雖證稱會與被告黃浩峰以智慧型手機其他通訊軟體聊天等語,但其並未證實有以此等通訊軟體與被告黃浩峰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公訴意旨另謂附表四所示譯文部分未見相約或到達之聯繫通話,應是渠等另以其他通訊軟體聯絡使然云云,並無憑據,純屬臆測,自無從憑空認定另有此等聯絡,併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被告黃浩峰及辯護人上開辯解核屬有據,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浩峰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郭瀞晴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黃浩峰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浩峰有何檢察官所指附表二所示犯行,本件被告黃浩峰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主刑及從刑 │
├──┼─────┼──────────────────┤
│1 │事實一之㈠│黃浩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叁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SAMSUNG 行│
│ │ │動電話壹具(IMEI:三五九0九二0五四│
│ │ │四六七六九五/ 0一)及內含SI M卡(門│
│ │ │號:○○○○○○○○○○號)壹張均沒│
│ │ │收之。 │
├──┼─────┼──────────────────┤
│2 │事實一之㈡│黃浩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 │ │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叁佰元與歐昌憲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歐昌憲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SAMSUNG 行動電話壹│
│ │ │具(IMEI:○○○○○○○○○○○○○│
│ │ │九五/ 0一)及內含SIM 卡(門號:0九│
│ │ │八七0九三五三五號)壹張、扣案I-PHON│
│ │ │E 行動電話壹具(IMEI:0一三0四八0│
│ │ │0八一三三四五0)及內含SIM 卡(門號│
│ │ │:○○○○○○○○○○號)壹張均沒收│
│ │ │之 │
└──┴─────┴──────────────────┘
附表二:交易對象郭瀞晴
┌───┬────┬─────┬────┬────────┐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起訴涉犯法條 │
│ │ │ │(新台幣│ │
│ │ │ │) │ │
├───┼────┼─────┼────┼────────┤
│1 │102年6月│臺北市中山│900元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 │9日7時23│區新生北路│愷他命(│制條例第4 條第3 │
│ │分許。 │2 段62巷38│3公克)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 │ │之3 號3 樓│。 │品罪嫌 │
│ │ │之1。 │ │ │
├───┼────┼─────┼────┤ │
│2 │102年9月│同上。 │同上。 │ │
│ │29日14時│ │ │ │
│ │22分許之│ │ │ │
│ │後某時。│ │ │ │
├───┼────┼─────┼────┤ │
│3 │102年10 │同上。 │同上。 │ │
│ │月2日5時│ │ │ │
│ │2分許。 │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黃浩峰、歐昌憲、證人張家豐之通訊監察譯文註1:0000-000000持用人為被告黃浩峰。
註2:0000-000000持用人為張家豐。
註3:0000-000000持用人為歐昌憲。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A:黃彥峰 │
├─────┬──┬───┬───┴─┬────────────────────────┤
│時間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
├─────┼──┼───┼─────┼────────────────────────┤
│102/06/09 │入 │張家豐│0000000000│A:喂。 │
│20:27:05│ │(嘉峰│ │B:我嘉峰。 │
│ │ │) │ │A:嗯。 │
│ │ │ │ │B:你在家嘛。 │
│ │ │ │ │A:在阿。 │
│ │ │ │ │B:我過去找你。 │
│ │ │ │ │A:多久。 │
│ │ │ │ │B:半個小時以內。 │
├─────┼──┼───┼─────┼────────────────────────┤
│102/06/09 │入 │張家豐│0000000000│A:喂。 │
│20:44:19│ │ │ │B:哈囉。 │
│ │ │ │ │A:阿。 │
│ │ │ │ │B:到了。 │
│ │ │ │ │A:喔。 │
│ │ │ │ │B:掰。 │
├─────┼──┼───┼─────┼────────────────────────┤
│102/07/08 │入 │張家豐│0000000000│B:喂兄弟,你在哪裡。 │
│03:35:12│ │ │ │A:我在君悅。 │
│ │ │ │ │B:我要去你家OK嗎。 │
│ │ │ │ │A:好,你就到下面,就快到。 │
│ │ │ │ │B:那我們樹哥在嗎。 │
│ │ │ │ │A:你多久到。 │
│ │ │ │ │B:10分鐘到。 │
│ │ │ │ │A:好掰掰。 │
├─────┼──┼───┼─────┼────────────────────────┤
│102/07/08 │入 │張家豐│0000000000│A:喂。 │
│03:40:49│ │ │ │B:兄弟我朋友到了。 │
│ │ │ │ │A:你朋友到了,幹你娘那我怎麼跟你開門。 │
│ │ │ │ │B:你有在家嗎。 │
│ │ │ │ │A:我不在。 │
│ │ │ │ │B:沒關係,誰有在家裡面你把錢拿給他就好了。 │
│ │ │ │ │A:幹你娘,他怎麼知道誰在下面。 │
│ │ │ │ │B:那誰在裡面。 │
│ │ │ │ │A:進啊。 │
│ │ │ │ │B:喔小進喔。 │
│ │ │ │ │A:對啊。 │
│ │ │ │ │B:好,好那我過去。 │
│ │ │ │ │A:對阿。 │
├─────┼──┼───┼─────┼────────────────────────┤
│102/07/08 │出 │歐昌憲│0000000000│A:你在幹嘛。 │
│04:14:32│ │ │ │B:家啊。 │
│ │ │ │ │A:2個都去了嗎。 │
│ │ │ │ │B:都在啊。 │
│ │ │ │ │A:都在,處理完了嗎。 │
│ │ │ │ │B:嘉峰先走了。 │
│ │ │ │ │A:多多(按,指李佩諭)勒。 │
│ │ │ │ │B:還在啊。 │
│ │ │ │ │A:處理完過來君悅A2。 │
│ │ │ │ │B:明天要上班。 │
│ │ │ │ │A:不會讓你多喝,君悅A2來陪我一下。 │
│ │ │ │ │B:君悅A2是不是。 │
│ │ │ │ │A:對馬上,你想辦法把她弄走,給我過來陪我。 │
│ │ │ │ │B:好A2掰。 │
└─────┴──┴───┴─────┴────────────────────────┘
附表四:被告黃浩峰與證人郭瀞晴之通訊監察譯文
註1:0000-000000持用人為被告黃彥峰。
註2:0000-000000持用人為郭瀞晴。
┌────────────────┬──────────────────────────┐
│監察電話:0000000000 │監察對象A:黃彥峰 │
├─────┬──┬───┬───┴─┬────────────────────────┤
│時間 │出入│對象B │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
├─────┼──┼───┼─────┼────────────────────────┤
│102/06/09 │入 │郭瀞晴│0000000000│A:哈囉,哈囉。 │
│7:23:16 │ │ │ │B:到了喔。 │
│ │ │ │ │A:好。 │
│ │ │ │ │B:我坐電梯了。 │
│ │ │ │ │A:好掰掰。 │
├─────┼──┼───┼─────┼────────────────────────┤
│102/09/29 │入 │郭瀞晴│0000000000│A:喂。 │
│14:22:47│ │ │ │B:在睡覺喔。 │
│ │ │ │ │A:對啊剛醒。 │
│ │ │ │ │B:還很累嘛。 │
│ │ │ │ │A:沒有啊。 │
│ │ │ │ │B:你要起床了嗎。 │
│ │ │ │ │A:對啊。 │
│ │ │ │ │B:真的要起床。 │
│ │ │ │ │A:嗯。 │
│ │ │ │ │B:那我要去找你。 │
│ │ │ │ │A:好。 │
│ │ │ │ │B:你不要睡著。 │
│ │ │ │ │A:嗯。 │
├─────┼──┼───┼─────┼────────────────────────┤
│102/10/02 │入 │郭瀞晴│0000000000│A:怎樣。 │
│05:02:03│ │ │ │B:在睡覺喔。 │
│ │ │ │ │A:嗯。 │
│ │ │ │ │B:沒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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