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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7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 理 人 邱欽庭
訴訟代 理 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許雅鈞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 收 人 葉建廷律師
訴訟複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徐洵平
姜麗芬
許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4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就被告徐洵平、姜麗芬、許慶祥於102年8月19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之附帶民事訴訟,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就原告主張被告其餘期間涉犯內線交易罪嫌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期間內線交易罪嫌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擴張 訴之聲明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1項(修正前之法條)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此項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已有上訴,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被告部分行為經刑事訴訟不另為無罪諭知時,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被告徐洵平、姜麗芬、許慶祥於102年8月19日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內線交易罪嫌(即重大消息為生技達人公司董事長變動)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就原告主張之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4人所涉如附表所示期間之內線交易罪嫌部分(即起訴書主張重大消息為「生技達人公司102年6月份虧損25萬6,042元」、「生技達人公司於102年5月、6月自結稅後淨利與前期(月)相較接連驟降」部分),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4人有此部分犯罪,而就被告許雅鈞為無罪諭知;
就被告徐洵平、姜麗芬、許慶祥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見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第71頁至第72頁)。
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應將原告之訴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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